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4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401 號被付懲戒人 張良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良章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壹、監察院彈劾意旨:

一、案由:被彈劾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副局長張良章接受業者招待,出入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並指示所屬關照特定公司進口之特定貨物,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自 97 年 9 月 9 日至 100 年 7 月 16 日擔任基隆關稅局副局長,負有襄理局務之權責。其違法失職之事證如下:

(一)被彈劾人與立委助理張勝泰等人熟識,經常共赴有女陪侍之「鄉音」KTV、「129」KTV 、「興隆莊」酒店飲酒唱歌作樂。100 年 5 月間,因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下稱六堵分局)人事異動,原分局驗貨課課員林東瑩、課長周家屏均遭調離現職,涉嫌走私之報關業者賴欽聰,為往後能改由基隆關進口管制之大陸地區石材、磁磚等貨品,乃透過張勝泰宴請被彈劾人,分述如下:

1.被彈劾人於 100 年 5 月 3 日與林東瑩、張勝泰等人在「基隆海鮮餐廳」接受賴欽聰宴請,餐後被彈劾人與林東瑩等人共赴臺北市萬華區有女陪侍之「興隆莊酒店」飲酒作樂。

2.被彈劾人 100 年 5 月 23 日與張勝泰等人,中午在基隆「榮海產店」接受賴欽聰宴請,並於餐宴時指示六堵分局驗貨課課長彭木停、課員曾六毅、黃智銘等人,對於特定公司進口之大陸石材予以關照。當天晚上與賴欽聰、張勝泰等人繼續聚餐,餐後與張勝泰等人又共赴臺北市萬華區「興隆莊酒店」飲酒作樂。

(二)以上有調查局詢問筆錄、該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聽譯文,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足稽,相關餐宴及出入不正當場所乙節,亦據被彈劾人在本院約詢時坦承屬實,事證明確。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雖辯稱其與賴欽聰不熟,對賴欽聰在外行為根本不知情等語,惟其於 100年 5 月 23 日與賴欽聰聚餐時,致電六堵分局驗貨課課長彭木停,並指名驗貨課員曾六毅、黃智銘等人到場,要求關照賴欽聰所報關進口之特定貨物,有監聽譯文足稽,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彈劾人因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目前尚在偵查中。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該點所稱「不妥當場所」,依其立法理由,包括「僱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聯誼中心、俱樂部、夜總會、KTV 等營業場所」。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坦承渠多次出入之臺北市萬華區「興隆莊」酒店係有女陪侍之 KTV。其接受走私業者邀宴及赴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飲酒作樂,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且其因受收業者不正利益,而指示所屬六堵分局驗貨關員關照特定公司進口之特定貨物,所為係違反同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

15 條:「公務員…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第 16 條第 2 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之規定。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與利害關係人過從甚密,頻繁接受宴飲招待。且應業者請託,配合關說,損及機關執法威信,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被彈劾人部分,均影本):

(一)被彈劾人職掌及任職期間資料。

(二)林東瑩、周家屏等人及被彈劾人於監察院之詢問筆錄。

(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14678 號案訊問筆錄。

(五)法務部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聽譯文。

貳、被付懲戒人張良章申辯意旨:監察院彈劾文(詳見事實欄壹、所載)認定上開事實,主要係根據調查局詢問筆錄、調查局行動蒐證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聽譯文、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但本案案發迄今,檢察官前後共起訴 44 人。申辯人雖經檢察官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 20 萬元交保,惟迄今未被起訴。顯然檢察官在參據所有證據後,仍認上開證據不足以認定申辯人有違法行為。至於彈劾文意旨指稱申辯人涉足不當場所、為特定公司之進口貨物關說等節,其中有諸多誤解之處,分述如下:

一、經查「興隆莊酒店」,實際名稱為「興隆莊餐廳」。監察院彈劾文稱「興隆莊酒店」,應係誤植。為免誤植後,「顧名思義」,對該餐廳之營業性質有所誤解,首應聲明更正。

二、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第 1 項所稱之「不妥當之場所」,係指「僱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聯誼中心、俱樂部、夜總會、KTV 等營業場所」。其界定之分際,在於「僱有女服務生」,並由女服務生「陪侍」,方構成上揭所稱「不妥當之場所」。若僅「僱有女服務生」,但女服務生未有陪侍行為時,即不得認定該場所為「不妥當之場所」。而所謂「陪侍」,一般通念為「坐檯陪酒」。若僅是端茶送水、清理桌面及幫客人倒酒,而非「坐檯陪酒」,即不能認定為「陪侍」。監察院本件彈劾意旨,指稱申辯人涉足「鄉音 KTV」、「129KTV」、「興隆莊酒店」等不當場所飲酒唱歌作樂,顯然認定該等場所皆係「僱有女服務生」並由女服務生「陪侍」之場所。惟查,該等場所雖僱有女服務生,但女服務生僅係穿梭於客人間,視客人空杯時,隨時予以斟滿,並負責端茶送水,清理桌面,遞送毛巾等服務,與「坐檯陪酒」之「陪侍」,尚有不同,從而不能認定該等場所為「不妥當之場所」。本件彈劾案僅憑其他關係人供述筆錄有「女服務生倒酒之 KTV」,即遽認該等場所即為「有女服務生陪侍之不當場所」。認定事實恐過於速斷,並與事實不符。

三、報關業者賴欽聰係立委助理張勝泰之友人,與申辯人僅在張勝泰邀約聚餐時見過幾面,彼此雖不陌生,但亦不十分熟稔。100 年 5 月 23 日,因張勝泰邀約共進午餐碰面時,賴欽聰極為氣憤地向申辯人抱怨,六堵分局對他所報運進口的石材故意刁難。身為基隆關稅局副局長,報關業者已向自己投訴抱怨,理當瞭解情況。若真如報關業者所述,係屬下關員故意刁難,自當提醒關員依法辦理即可,無須故意刁難;若情況非如報關業者所述,亦當向其說明並非關員故意刁難,澄清誤解。故當賴欽聰向申辯人投訴抱怨時,張勝泰即建議邀請六堵分局驗貨員曾六毅、黃智銘共進午餐,當面解釋清楚。席間,申辯人向兩人表示公務員依法行政,若報關行已依規定據實申報,驗貨員只要依規定辦理即可,無須抱持偏執心態,故意刁難;若報關行業者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自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亦不應徇私。曾、黃兩位關員皆表示對「新河實業」及「宏欽旺企業行」並未故意刁難,報關業者恐係誤解。申辯人以該誤解是否工作態度所引起,請曾六毅、黃智銘回辦公室後,轉告課長彭木停。申辯人事後,並打電話給六堵分局驗貨課長彭木停,提醒爾後遇新河實業及宏欽旺企業行報運進口貨物時,依實際情形依法辦理即可,事後,即未再打電話查詢,或請彭木停課長回報該二公司進口案件之處理情形。申辯人如此作為,純係因應報關行業者之投訴,澄清誤會,化解民怨。但亦警告報關業者,進口貨物應據實申報,否則依規定辦理。此乃企圖以較圓融之方式,既安撫報關行業者情緒,並澄清誤會,又顧及關員公務員依法行政之立場,並未專為某一批特定進口貨物進行關說,尚不能據此認定該作為係指示所屬關員對特定公司所進口之貨物予以關照。

四、申辯人與張勝泰認識十多年。申辯人就任基隆關稅局擔任主任秘書後,張勝泰因擔任立法委員李復興之助理,常為選民服務案件,至基隆關稅局,請局長蔡秋吉協助解決時,順便至申辯人辦公室打招呼,並寒暄幾句。有時因屆午餐時間,亦會相邀共進午餐。甚至遇本身或家人生日時,亦會邀約各自家人及共同親朋好友聚餐,有時由其請客,有時由申辯人付帳,互有來往,屬一般友人間之互動,從未因請託某特定事項而聚餐。在某次朋友公司年終尾牙宴,申辯人夫婦應邀參加,當時賴欽聰亦在座,發現內人偏好魚鮮,主動稱其友人經常出海釣魚,所釣魚獲食用不完,常分送親友。內人既喜食魚,改日其友人出海釣魚後,可向其索取幾條魚轉贈內人。既是如此好意,內人除表示感謝外,不好拒絕,但表示家裡只有夫婦兩人,僅送少量即可。事後賴欽聰確實送過三次魚貨,其種類也不過是「石狗公」、「馬頭」、「赤鱆」等,並非高價魚類,且數量不多。不料本案案發後,申辯人事後閱覽卷內資料,方發現賴欽聰所送魚鮮,並非其友人所釣獲,而是購自水產行,此為申辯人始料所未及。但申辯人收受魚貨時,主觀上認為該魚貨係其友人之無償贈與,並未因收受該魚貨,而對其特定公司所進口之貨物予以關照,兩者並無關連。

綜上所述,申辯人不否認出入「鄉音 KTV」、「129KTV」、「興隆莊餐廳」等場所,但該等場所尚非屬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第 1 項所稱之「不妥當之場所」。監察院彈劾意旨,容有誤解。另申辯人打電話給六堵分局驗貨課課長彭木停,及邀約驗貨員曾六毅、黃智銘餐聚之原意,僅係為澄清誤解,化解民怨,提醒關員執勤無須故意刁難,但亦顧及公務員依法行政之立場。並非在驗貨員查驗發現其申報不符後,而代報關業者向驗貨關員關說,兩者尚有不同。爰請審酌申辯人企圖以較圓融之方式解決雙方誤解,化解民怨之原意,予以免議。

參、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1)其不否認出入「鄉音 KTV」、「129KTV」、「興隆莊餐廳」,然彈劾案文所稱之「興隆莊酒店」,實際名稱為「興隆莊餐廳」,該餐廳雖有女服務生,然未有陪侍之行為,非屬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稱之「不妥當之場所」。

(2)其與賴欽聰不熟,惟坦承曾與張勝泰、賴欽聰聚餐時,曾打電話予六堵分局驗貨員曾六毅、黃智銘,其用意在於澄清誤解,化解民怨,提醒關員執勤無須故意刁難,而以圓融方式解決雙方誤解。

茲就其申辯理由分項說明如下:

(1)彈劾案文所載之「興隆莊酒店」,其名稱縱然為「興隆莊餐廳」,然依調查局北機組 100 年 5 月 3 日行動蒐證照片(編號 22) ,該餐廳 1 樓樓梯口處設有「未滿十八歲禁止進入」之標示牌(見彈劾案附件),顯見該處所為特種營業場所,非被付懲戒人所辯稱單純用餐之場所。

(2)被付懲戒人與轄內貨櫃場及報關業者過從甚密,與六堵分局弊案核心之關員林東瑩等人,屢屢接受業者宴飲及出入不妥當場所,此有檢調監聽譯文可稽,其辯稱與賴欽聰等業者不熟,所為係為化解民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良章自 97 年 9 月 9 日起至 100 年 7月 15 日,擔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副局長。其間,於 97 年 9 月 9 日至 100 年 1 月 16 日任該局第二副局長,100 年 1 月 17 日至同年 7 月 15日任第一副局長(100 年 7 月 16 日退休),負有襄理局務之權責。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與立委助理張勝泰等人熟識,經常共赴有女陪侍之「鄉音」KTV、「129」KTV 、「興隆莊」餐廳飲酒作樂。100 年 5 月間,因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下稱六堵分局)人事異動,原分局驗貨課課長周家屏,課員林東瑩均遭調職,報關業者賴欽聰乃透過張勝泰宴請被付懲戒人,茲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5 月 3 日,與林東瑩、張勝泰等人,在「基隆海鮮餐廳」,接受賴欽聰宴請。餐後,被付懲戒人與林東瑩等人共赴臺北市萬華區有女陪侍之「興隆莊」餐廳飲酒作樂。

(二)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 23 日中午,與張勝泰等人在基隆「榮海產店」餐敘,受張勝泰、賴欽聰之請託,於餐會時,或餐會後 16 時 5 分,以打電話方式,分別指示其邀請參加聚餐之六堵分局驗貨課課員曾六毅、黃智銘,或電告該課課長彭木停,對於新河實業有限公司、宏欽旺企業行進口石材報關驗貨時,予以關照(詳如後述)。當晚,被付懲戒人與賴欽聰、張勝泰等人繼續聚餐。餐後,被付懲戒人與張勝泰等人復共赴上開有女陪侍之「興隆莊」餐廳飲酒作樂。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相關筆錄、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蒐證照片及監聽譯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不否認出入「鄉音」KTV、「129」KTV 、「興隆莊餐廳」等場所。並承認邀請六堵分局驗貨員曾六毅、黃智銘共進午餐,提及「新河實業」及「宏欽旺企業行」,事後,其亦打電話給驗貨課課長彭木停等情屬實。惟辯稱其出入之上開場所,並非不妥當場所。而其打電話給彭木停,及邀約曾六毅、黃智銘聚餐之原意,僅提醒關員執勤依法行政,無須故意刁難,並非代報關業者向驗貨關員關說云云。惟查:

(一)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第 1 項明定:「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所稱「不妥當場所」,依立法理由,包括「僱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聯誼中心、俱樂部、夜總會、KTV 等營業場所」。

依卷附調查局 100 年 5 月 3 日行動蒐證照片(編號22),顯示「興隆莊」餐廳 1 樓樓梯口,設有「未滿十八歲禁止進入」標示牌,即雖名為「餐廳」,實非一般單純用餐處所,而係特種營業場所甚明。被付懲戒人於調查局調查中,亦供承與張勝泰等人共赴有女倒酒之「129」、「鄉音」、「興隆莊」等場所喝酒、唱歌(見該局 100年 8 月 24 日調查筆錄影本),再參以卷附調查局監聽譯文影本,有張勝泰於 100 年 4 月 23 日與「興隆莊」樂師李秋月通話紀錄,談及預訂「興隆莊」包廂,及「叫小姐」作陪。亦得以明瞭該「興隆莊」餐廳係有女子陪侍之場所。綜上以觀,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出入之「鄉音」KTV、「129」KTV 、「興隆莊」餐廳等場所,均係僱有女服務生倒酒、陪侍之不妥當場所無疑,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竟有失謹慎,出入不妥當場所飲酒作樂,其行為放蕩,足以損失名譽,至為顯然。所辯出入之場所並非不妥當場所一節,並非實情,自不足採。

(二)次查調查局於 100 年 5 月 23 日 16 時 5 分監聽被付懲戒人與六堵分局驗貨課課長彭木停之通話,被付懲戒人於電話中,以基隆關稅局副局長身分,指示彭木停對於「新河實業」、「宏欽旺」進口石材報關驗貨時,給他注意一下、關照一下,予以關說,有該局監聽譯本(影本)可按。並為被付懲戒人其後於 100 年 8 月 24 日調查局調查時,於聆聽,並檢視譯文後,供承是其與彭木停之對話,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見卷附該局調查筆錄影本),自堪信為真實。而 100 年 5 月 23 日中午,在基隆「榮海產店」餐會,六堵分局驗貨課驗貨員曾六毅、黃智銘均受被付懲戒人之邀,參與餐敘,被付懲戒人於餐會中,指示曾六毅、黃智銘對於新河實業有限公司、宏欽旺企業行報關進口石材驗貨時,如果可給廠商方便,就給方便,予以關說,亦經在場之證人黃承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屬實(見該局 100 年 7 月 29 日調查筆錄影本)。相互以觀,被付懲戒人身為基隆關稅局副局長,襄理局務,竟對所屬六堵分局驗貨課課長彭木停、驗貨員曾六毅、黃智銘等人,就主管之報關驗貨事件,予以前述內容之關說,亦有失謹慎,足認被付懲戒人前開所辯並非關說,僅係提醒關員執勤依法行政,無須故意刁難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至彈劾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因上述違失行為,受有業者不正利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尚在偵查中一節。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 100 年 5 月

3 日接受至「基隆海鮮餐廳」之飲宴,僅為其生日宴,無從認定係不正利益;同年月 23 日,被付懲戒人接受午餐聚會,向所屬驗貨人員關說,並無事證認定接受午餐招待,與關說間有相當對價關係,是被付懲戒人被訴此部分貪污罪嫌,均有未足,業於 101 年 8 月 30 日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同年 9 月

19 日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 19181、2571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署 101 年 10 月 24 日北檢治端 100 偵 19181 字第72424 號函(敘明高檢署處分書確定日期),及高檢署 101年度上職議字第 13799 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貪污情事,自不得令負此部分違失之責。又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定有明文。前開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部分,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會仍得就被付懲戒人前揭一、二項所述違失行為為懲戒處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良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