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403 號被付懲戒人 洪志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洪志隆係前高雄市監理處(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第一科工務員,自 69 年間起,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任職期間,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考生賄賂之犯意,收受賄賂,其犯行如下:緣呂明輝於 90 年 10 月欲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至高雄市大發駕駛訓練班拿實習駕照時,偶遇該駕駛訓練班教練林德全。林德全向呂明輝表示可協助其順利考取駕照,呂明輝遂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 8 千元予林德全。林德全乃透過黃春綿,黃春綿再透過在高雄市監理處擔任助理工程員,亦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之曾家然,請求擔任筆試監考官之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1 月 15 日呂明輝參加筆試時予以護航。被付懲戒人應允後,與曾家然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事先由被付懲戒人在呂明輝之筆試答案卡之一部分標記正確答案之記號,部分則由筆試主考官曾家然於筆試時在呂明輝身旁用手指出正確答案,使呂明輝按被付懲戒人事先所標記之記號及曾家然之手勢寫出正確答案,因而順利通過筆試,嗣再順利通過路考而取得駕照。呂明輝考取駕照後,林德全於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將賄款 1 萬元交予黃春綿,黃春綿轉交曾家然。曾家然收受其中 5 千元後,於該日在監理處之停車場內,將其餘賄款 5 千元交被付懲戒人。林德全另外交 5 百元予黃春綿酬謝。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以 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4 年,褫奪公權 2 年,減為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 1 年。
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33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查交通部移送審議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失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1 年 10 月 25 日,以 91 年度偵字第 6066 至 6069、6071 及 2333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以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4年,褫奪公權 2 年,減為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 1年。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33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上揭貪污違失行為,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依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