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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4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414 號被付懲戒人 林忠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忠鴻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忠鴻係本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 93 年

5 月間起支援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負責對臺大陸配偶之面談工作,基於洩密之犯意,將面談題庫及民眾入出境資料洩漏他人知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洩密案件共 2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其中洩漏來臺大陸配偶面談題庫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准易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 101 年 11月 2 日繳納完竣。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780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10 月 19 日執行命令。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11 月 2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被付懲戒人林忠鴻申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謹依法提出申辯書事:

緣申辯人接奉貴會來函付懲戒事宜,謹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並敘述申辯之訴求、事實及理由如下:

壹、訴求

一、申辯人任公職迄今,恪守職務、謹慎守法未有違法亂紀、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然因申辯人在辦理來臺大陸配偶面談事宜時,因在執行面談及製作面談紀錄前,未為注意致將題庫付與他人,而誤觸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判決確定。

二、申辯人於此事件深受教訓,並此後以此為戒,懇請貴會從輕量處,施以最輕微之懲處。

貳、事實及理由

一、申辯人自 89 年 9 月間起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並自 93 年 5 月間起,支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在中正機場(現改名為桃園國際機場)對來臺大陸配偶之面談工作。然因申辯人一時因友人請託致於 93 年 6月間,將境管局面談題庫交付友人,而誤觸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全案終告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向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 3097 號刑事裁定,就申辯人所觸犯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而申辯人亦已遵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申辯人對於上述一時情感友人請託上之人情包伏,致將面談題庫交與友人,但申辯人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一切犯行。而申辯人自案發 94 年遭受停職處分至 100 年 10 月方復職,申辯人此六年期間,歷經求職、從事諸多工作,例如:保全人員、業務人員等等基層工作,甚者,在此期間申辯人之父母皆因身體不適而生中風情狀,姊姊亦於 100 年 6月間因腦出血而中風。此外,申辯人交往多年之女友,亦在停職期間見申辯人官司纏訟而致分手,目前小孩也已正就讀大學,極需申辯人能重新振作。

三、又申辯人以深感自責、主動負責任之態度,面對司法上之審理,事後亦獲得國法之量處,申辯人事後之改正行為,實在未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綜上所述,申辯人前述面談題庫交付友人之行為,尚未生重大損害,申辯人亦深感自責而於事發當時及事後皆以主動、負責任之態度面對事宜,且申辯人亦因此一事件獲取教訓,為此懇請貴會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申辯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甚且行為後之態度,予以從輕量處,對申辯人施以最輕微之懲處,至感德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忠鴻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 93年 5 月間起任職於證照查驗隊期間,支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在中正機場(現改名為桃園國際機場)對來臺大陸配偶之面談工作,為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張世鑑知悉王宏勝係離職警員,為取得境管局來臺大陸配偶面談相關內容,委請王宏勝幫忙。王宏勝遂找熟識之被付懲戒人協助,其二人基於共同洩密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6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將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2 張境管局面談題庫交付予王宏勝,再由王宏勝轉交予張世鑑。另王宏勝友人與吳貴森發生債務糾紛,為明瞭吳貴森是否有出境,委請王宏勝查詢吳貴森行蹤,王宏勝基於與被付懲戒人共同洩密之犯意聯絡,於 93 年 9 月 13 日下午 4 時許,以簡訊傳送吳貴森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給被付懲戒人知悉,旋被付懲戒人利用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之電腦,查得吳貴森之出入境資料後,於同日下午 5 時許,以簡訊將該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他人入出境紀錄資料通知王宏勝,王宏勝再將之轉知其友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中洩漏入出境紀錄資料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洩漏來臺大陸配偶面談題庫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同條項公務員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該 2 案判決於均確定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所處 2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並於 101 年 11 月 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所易科之罰金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41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780 號刑事判決、101年度聲字第 3097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情屬實,申辯意旨也承認有此事,惟辯稱申辯人事後已改正,未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自 94 年案發遭受停職處分起至 100 年 10 月始復職,此 6 年期間申辯人之父母、姊姊均中風,目前小孩正就讀大學,均極需申辯人之照顧,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予以最輕微之懲處云云。經核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其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忠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