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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41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418 號被付懲戒人 楊瑞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瑞生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楊瑞生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楊員前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任職期間,於 98 年 11 月間前往轄區小吃部消費,結識該店服務小姐羅巧玲,並進一步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 99 年 4月租屋同居,同年 6 月,羅民發現楊員交往複雜提議分手,惟楊員擔心羅民向渠之服務單位舉發,為阻止羅民檢舉,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99)年 6 月

27、28 日以渠使用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羅民所持之行動電話予以恐嚇,使羅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經調查又發現楊員非因公務事由,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羅民個資,違反個人資料查詢規定。

(二)案經羅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高雄地院刑事判決高雄地院於 100 年 4 月 28 日 100 年度易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楊瑞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全案確定:高雄地院 101 年 9 月 10 日雄院高刑樂 100 易

382 字第 34666 號函略以,本案業於 100 年 5 月

30 日判決確定,另楊員業繳清罰金執行完竣。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楊員因恐嚇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移送書誤載為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略以,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復職及移付懲戒,併案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函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楊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101 年 11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1010148741 號書函揭以「准以照辦」。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4 月 28 日 100 年度易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證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 9 月 10 日雄院高刑樂

100 易 382 字第 34666 號函。證 3.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楊瑞生罰金繳納情形。

證 4. 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函。

證 5. 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11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1010148741 號函。

高雄市政府補送移送資料意旨:

一、本府上開懲戒案件移送書一、案情摘要略以,楊員非因公務事由,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民眾個資,違反個人資料查詢規定一節,業依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予以申誡 1 次。

茲因上揭移送書未檢送違失事實相關事證,爰補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報告表及楊員懲戒令各 1 份,請貴會續行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附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01 年 11 月 14 日高市警湖分人字第 10171886500 號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01 年 4 月 14 日高市警湖分人字第 1000031045 號令。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3 月 23 日高市警督字第1000023204 號函。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99 年 7 月 6 日高縣林警督字第 0990034515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楊瑞生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11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楊瑞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前任職於改制前高雄縣(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期間,於 98 年 11 月間前往轄區內之「如意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消費,而結識服務小姐羅巧玲,被付懲戒人竟非因公務需要,於 99 年 3 月 19 日 3 時 3-5 分許,以所配發警用M-Police 行動電腦查詢羅巧玲相片、戶役政及車籍等個人資料。嗣 2 人進一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 99 年間 4月下旬於高雄市○○區○○○街某處租屋同居。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6 月 20 日至 23 日間某日,交付其先前曾使用之行動電話 1 支(黑色、SHARP 廠牌)予羅巧玲使用。羅巧玲於同年 6 月 24 日偶然間發現該行動電話收訊匣內有多封未刪除之簡訊,經檢視內容後,發現被付懲戒人感情生活及交往複雜,認為遭被付懲戒人欺騙,乃搬離 2 人同居處所,並向被付懲戒人提議分手,雙方情感因而破裂不睦。被付懲戒人因擔心羅巧玲向其服務單位檢舉,為阻止羅巧玲爆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99 年 6 月 27 日

23 時 42 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發送簡訊予羅巧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內容含:「我抓狂我什麼都可以不要,要跟你好好說,你好好過生活你不要,你們都有子女,不怕死的最大」等語,使羅巧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羅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 年度偵字第 23847 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以 100 年度易字第 38 2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年 5 月 30 日確定,並於同年 7月 27 日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高雄地院 100 年 4 月 28 日 100 年度易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101 年 9 月 10 日雄院高刑樂

100 易 382 字第 34666 號函(載明判決確定日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警用 M-Police 行動電腦查詢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載明執行完畢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申辯。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第 1 款、第 8 條定有明文(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全文及法規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又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八、(三)所定意旨,亦限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方能使用工作站查詢資料。是被付懲戒人非因公務需要而以上揭電腦查詢羅巧玲上開個人資料,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因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均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觸犯刑法外,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被付懲戒人違反個人資料查詢規定部分,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為行政懲處,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6 月 27 日(23 時

30 分發簡訊部分)、28 日以上開方法發簡訊向羅巧玲恐嚇部分:

1.查移送意旨雖未載明被付懲戒人具體之恐嚇行為內容,然依其所載時間,應係指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先後於 99 年 6 月 27 日 23 時 30 分許、同年月

28 日 0 時 2 分許,以上開方式發送二通簡訊予羅巧玲,內容分別為「如果你們還想亂搞,我是單身一個人我什麼都可以不要」、「如果再惹我,我會什麼都不要了,反正我死還有人養我爸」等語,致使羅巧玲心生畏懼等情,合先敘明。

2.經查被付懲戒人對於在上揭時間發簡訊予羅巧玲等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高雄地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羅巧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高雄地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高雄地檢署 99 年度偵字第 23547 號警卷第 2 頁背面、第 6、7、9 頁、偵查卷第 6、7 頁、高雄地院 100年度易字第 382 號卷第 19、20 頁、第 42 頁、第 44頁),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畫面 2 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3.惟查高雄地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以,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為構成要件。被付懲戒人所傳上開簡訊內容,並無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羅巧玲何種法益,能否謂上開簡訊內容係對羅巧玲為惡害之通知,已非無疑。且羅巧玲於高雄地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你們還想亂搞,我是單身一個人我什麼都可以不要」,這句話不會讓伊害怕,因為伊沒有搞,是他自己傳這樣子的等語(見同上高雄地院卷第 33 頁),羅巧玲既未因該簡訊內容心生畏怖,被付懲戒人此部分即與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再羅巧玲於桃園地院審理時雖證稱:「如果再惹我,我會什麼都不要了,反正我死還有人養我爸」,這句話會讓伊害怕,因為伊與被付懲戒人同居期間,伊有跟他講過伊很怕人家用自殺來威脅伊,被被付懲戒人抓住伊這個弱點,伊覺得這句話是被付懲戒人用自殺來威脅伊等語(見同上高雄地院卷第 32 至 33 頁),顯見羅巧玲係認為被付懲戒人以自殺威脅伊。是被付懲戒人於高雄地院審理時辯稱:伊發簡訊給羅巧玲說「如果再惹我,我會什麼都不要了,反正我死還有人養我爸」,是表示伊什麼都不要,伊最多自殺而已,又不會怎樣,她能拿伊怎麼樣等語(見同上高雄地院卷第 44 頁),應屬可採。然查自殺所危害者,為自己之生命、身體,並非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是被付懲戒人對羅巧玲為將自殺之表示,並非對其為加惡害之通知,縱羅巧玲稱伊很怕被他人以自殺威脅云云,仍難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構成上開之罪。因被付懲戒人上開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行為,難認有何違法,自不能併予懲戒,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瑞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