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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41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410 號被付懲戒人 趙新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壹、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貳、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與被付懲戒人趙新國相關部分)以:

一、被付懲戒人趙新國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助理工程員,同案被付懲戒人魏信陵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按同案被付懲戒人魏信陵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其行政違失業經本會於 86 年 8 月 15日以 86 年度鑑字第 8408 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臺北市政府於 79 年 12 月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之拆遷公告,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該區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案內幫工程司魏信陵、助理工程員趙新國(即被付懲戒人)等二員,陸續奉派擔任該補償作業之調測、丈量、疏導、計算補償金等工作。其中魏員並負責覆核各業務承辦人送審之拆遷戶證明文件及拆遷物補償費計算表。

二、由於該區域內有人欲詐領補償費,乃與前述之承辦人員勾結,共謀不法利益情事,先由調測人員告知拆遷戶不符補償標準,應另行覓取不實之門牌證明以資掩護後,拆遷戶乃向戶籍員申領註記有「分編」字樣之門牌證明,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課員王忠義(按另案被付懲戒人王忠義,業經本會於 101 年 6 月 15 日,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273 號議決:「本件免議」在案。)掌管門牌編定、門牌證明核發等業務,擔任戶籍員甚久,明知房屋門牌編定後,須該房屋確已分隔(含改建)並各立門戶分別出入,或原為一個住宅單位,經變更為二個住宅單位,始得分編,竟不加查證,登載不實之分編字樣於門牌證明書中,交與前來申請之拆遷戶,並乘機圖利,收取賄款。趙員等則收取各拆遷戶所行使之前述不實文書,將之收錄為自己所掌之公文書之一部分(均加蓋有養工處之戳記),再製作不實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包含不實之建築物現況圖),與拆遷戶共同向臺北市政府詐領補償費,並收取賄款圖利。王員業經臺北市政府 82 年 9 月 7日府人三字第八二○六八七二八號令核定停職,魏、趙二員亦經臺北市政府 82 年 8 月 27 日府人三字第八二○六五四二一號令核定停職在案。全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查趙員等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規定,另魏、趙、王員等三員並違反同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之規定,除王員業經臺北市政府 82年 10 月 14 日府人三字第八二○七八三二九號移送書移送貴會審議外,餘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一、違法」應受懲戒及第八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應全部移送。」之規定,請貴會一併審議等語。

參、查被付懲戒人趙新國原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助理工程員(任期 78 年 7 月 31 日起至

90 年 6 月 13 日止,已於 90 年 6 月 13 日辭職),於 80 年至 82 年間,擔任養工處路權科拆遷股助理工程員,奉令承辦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補償作業有關之調測、丈量、調解或複核、計算補償金等工作,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

(甲)、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有關工程拆遷補償作業於 79 年 5、6 月間即展開現場調測,於同年 10 月間完成初步調測工作,並於 79 年

12 月 27 日,臺北市政府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以下簡稱整治區)之拆遷公告,而由養工處依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經臺北市政府於 80 年 9 月 9 日公布施行),辦理該區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依該辦法第三條將得協議補償之建築物,有合法建築物及原有之舊違章建築物:

(一)合法建築物:⑴35 年 10 月 1 日前之建築物。

⑵臺北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

前之建築物: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58 年 4 月 28 日公告。2南港區、內湖區:58 年 8 月 22 日公告。3士林區、北投區:59 年 7 月4 日公告。

⑶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⑷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二)違章建築:⑴52 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⑵53 年至 77 年 8 月 1 日合府工建字第二六

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

又依該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對建築物(含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另合法建築物可獲得補償其「重建價格」及「拆遷獎勵金」,違章建築可補償其「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其中「拆遷處理費」大多按「重建價格」之五成計算。此外,因建築物全部或部分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數,可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如附表)。

二、王忠義於 79 年至 81 年 6 月間,擔任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課員職務,負責門牌編定、門牌證明核發等業務;被付懲戒人趙新國則係養工處路權科拆遷股助理工程員、同案被告黃嘉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 5 月 30 日以(91)年度上更(三)字第 94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係該股約僱工程員,趙、黃二人共同承辦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補償作業有關之調測、丈量、調解或複核、計算補償金等工作(被付懲戒人於 80年 9 月參與後續作業,黃嘉豐則於 80 年 8 月間參與後續作業),上開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王忠義擔任戶籍員甚久,明知房屋門牌編定後,須該房屋確已分隔(含改建)並各立門戶分別出入,或原為一個住宅單位,經變更為二個住宅單位,在原門牌不敷使用之情形下,始得分編,且須編釘門牌申請書或門牌編定報告表有註記自何處分編情形,始得在門牌證明書上註記自某號分編,竟基於與各申請人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連續受賄或連續間接圖利他人,明知有關建物並無分編情形,竟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掌管核發之門牌證明公文書中,連續多次不實載註自某號分編,而後交與前來申請之拆遷戶供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另被付懲戒人、同案被告黃嘉豐處理該補償作業之調測、丈量、調解或複核、計算補償金等工作時,明知有不符補償標準之新違建,或僅合於違章建築而不符合法建築之情,竟分別或共同與各申請人基於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收取各拆遷戶所行使之前述不實門牌證明文書後,意圖連續受賄或連續直接圖利他人,明知違背職務,仍將之收錄為自己所掌之公文書之一部分(均加蓋有養工處之戳記)後,即分別或共同與各該申領人共同連續以製作不實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包含不實之建築物現況圖)」(以下簡稱補償計算表),層呈上級批核,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臺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各申領人得以此詐術向臺北市政府詐領補償費或補助費。其詳情如下:

(一)杜聰明於 79 年 6 月間擅自在向謝阿仕租得之臺北市○○路○段○○○巷內兼跨第六期重劃區及基隆河整治區禁建處所之土地上興建廠房,經營派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並自稱門牌為臺北市○○○路○○○○巷○○號(實未經戶政事務所整編,並無門牌),該重劃區部分之地上物經臺北市政府於 79 年 12 月 27 日公告限期拆遷,杜聰明要求補償,因不符規定,未獲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核准,乃於 80 年 6 月,再度違法將廠房全部位移至整治區,事為養工處水利科河川巡防隊發覺,開具通告單並決定強制拆除,徵詢同處路權科意見,由魏信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85 年 4 月 20 日以 84 年度上訴字第 62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 86 年

6 月 5 日以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85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以便箋回復養工處水利科稱:「民權東路一三六二巷十六號杜聰明君所有房屋位於基隆河整治工程範圍,本科已調測完成,惟杜君房屋證件未送,致未核計補償費,惟其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後所建或位移至本工程範圍內之建物不予補償」(此部分詳後述)。杜聰明除透過市議員張忠明、陳世昌強力關說求情外,亦自己於

80 年 7 月 29 日向養工處書立切結書,略謂保證願配合工程拆除,且願不要求任何補償及拆遷費等語。詎杜聰明嗣竟違其前切結事項,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領拆遷補償費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 80 年 8 月利用取得隔鄰同市○○路○段○○○巷十六之一號(實際上此門牌歸屬之房屋係出租人謝阿仕所有,杜聰明並無任何權源使用)之門牌證明,持向承辦補償事務之被付懲戒人及同案被告黃嘉豐申領補償費,而被付懲戒人、同案被告黃嘉豐亦明知杜聰明於行水區內之汽車廠係新移違建,竟共同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其二人共同違背職務,在渠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將派克公司之前開廠房繪製、列計補償費,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裡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臺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因此於 80 年 10 月間通知核發違章建築補償費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拆遷獎勵金尚未領取,廠房亦未拆遷),杜聰明於同年 11 月 15 日前往臺北市集中支付處領訖,旋於同年月 20 日,杜聰明即推由亦基於交付賄款犯意聯絡之妻陳素珠於當日自杜聰明帳戶提領現金十萬元後,由杜聰明、陳素珠夫婦在上開派克公司內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及同案被告黃嘉豐,作為渠二人違背職務之代價,由被付懲戒人親手收受,嗣至 82 年 1 月間,因相關單位已著手追查詐領補償費致風聲緊峭,被付懲戒人及同案被告黃嘉豐乃將十萬元返還杜聰明。

(二)李獻同明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因無門牌編定,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不符資格,應不得領取補償費,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之被付懲戒人、同案被告黃嘉豐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獻同利用平日借用二十七號門號繳交水費、電話費用之收據、領據,先於 80 年 9月 10 日向臺北市○○區0000000000號之門牌證明,而後將該證明書交與知情之被付懲戒人,同案被告黃嘉豐及被付懲戒人二人即共同承前直接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其二人違背職務,在渠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將聯勝汽車修護廠之前開廠房繪製、列計補償費,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裡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臺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李獻同得以此詐術,使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 80 年 10 月間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李獻同亦於 80 年 10 月間,收到領款通知時,即在臺北地區萬盛餐廳花費三萬六千元宴請被付懲戒人及同案被告黃嘉豐二人,被付懲戒人、黃嘉豐二人進而接受該不正利益。

(三)邱垂祥於 80 年間在臺北市○○路○段○○○巷附近整治區內向謝阿仕租地興建專技企業社新廠房,一方面係屬新違建,另方面又無門牌,均不符規定資格,不在受補償之列,邱垂祥明知上情,遲未申辦拆遷補償手續。嗣蘇國斌(原名蘇國文)、邱顯隆(已歿)稱可透過關係申請,但須活動費之行賄方式領得拆遷補償云云,蘇國斌並表示已向王忠義打過招呼,邱垂祥乃與蘇國文、錢弘毅、邱顯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賄同案被告黃嘉豐及被付懲戒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垂祥提出其向謝阿仕租地合約書,並立具切結書之方式,於

80 年 9 月 24 日私下將戶口遷入不知情且未同意之謝阿仕所有成功路二段二○○巷十六號門址,再由錢弘毅於同月 26 日帶同邱垂祥至內湖戶政事務所申領該十六號房屋之門牌證明書,王忠義明知不實,且知此申請係為申領補償費所用,仍承前間接圖利他人暨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主管之門牌證明書後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邱垂祥另在蘇國斌、錢弘毅、邱顯隆安排下,將上開門牌證明書持交知情之黃嘉豐、被付懲戒人而行使,同案被告黃嘉豐及被付懲戒人明知不實,然共同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收賄之概括犯意,由其二人共同違背職務,在渠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將專技企業社之前開廠房繪製、列計補償費,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裡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臺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邱垂祥等人得以此詐術,使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 80 年 10 月 15 日核發合法建築之重建價格補償費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及拆遷獎勵金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邱垂祥於 80年 10 月間向臺北市集中支付處領得「重建價格補償費」時,即依約在臺北市○○○路○段蘇國斌經營之小吃店內交付六十五萬元予蘇國斌,由其與邱顯隆、錢弘毅三人分得。同日下午,又在小吃店先交付欲給付養工處人員之四十萬元予蘇國斌收執。

嗣同至位在養工處附近之某川菜餐廳,由蘇國斌將上開四十萬元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黃嘉豐,作為其與被付懲戒人共同違背職務之賄賂。邱垂祥於 81 年初接近舊曆年時向同處領得「拆遷獎勵金」後,又於 81 年 1 月 12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工廠交與錢弘毅六十萬元(內含三十七萬元支票一張)轉交蘇國斌以為酬謝。

(四)蘇國斌因其父蘇能擁有一棟位於整治區內無門牌建物,依規定不在受補償之列,蘇國斌承前不法所有詐取財物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蘇國斌於 80 年 9 月間,向不知情之母親蘇貴拿取其父之印章、身分證,利用其父所有另棟位於重劃區內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合法房屋門牌證明書,冒充作為其父位於整治區內之上開無門牌違章建築門牌證明書,交付黃嘉豐、被付懲戒人,黃嘉豐、被付懲戒人二人明知不實,仍共同承前直接圖利及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養工處辦公室內,由其二人共同違背職務,在渠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上,以二十三號合法房屋門牌混充為該違章建物之門牌,不實繪製、列記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裡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臺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蘇國斌得以此詐術,使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同 10 月 14 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翌(15)日即至臺北市集中支付處領訖獲利。

(五)洪英修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臨二○之二號違建房屋雖係 60 年興建,但遲至 79 年 10 月

15 日始編定門牌,不符資格,不在補償之列,洪英修為詐領補償費,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概括犯意,先由洪英修於 80 年 9 月間,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向王忠義申領註記自二○號分編之二○之二號門牌證明,王忠義明知該二屋並非原屬同一,不符分編門牌之規定,且實際上亦非分編,竟承前間接圖利他人及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登載於其主管之門牌證明書公文書並略去「臨」字而予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洪英修取得該門牌證明書後,嗣即持交行使交由知情並承前直接圖利他人及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概括犯意之同案被告黃嘉豐及被付懲戒人,黃嘉豐、被付懲戒人二人先收錄前開不實之門牌證明書為其等所掌之公文書一部分,並違背職務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裡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臺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洪英修得以此詐術,使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 80 年 10月 14 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及人口搬遷費二十四萬元,經洪英修於翌(15)日前往臺北市集中支付處領訖獲利。

(乙)、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

81 年 2 月 17 日臺北市政府發布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拆遷公告,並由養工處辦理拆遷補償作業,其作業之依據仍為前述之處理辦法,被付懲戒人趙新國奉令承辦該工程拆遷補償作業;陳碧峰為該里里長,亦受養工處函請協調有關拆遷之事宜;同案被告陳峟仁則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安社區(即福安里,理事長為陳碧峰、總幹事為王木琳)副總幹事。因被付懲戒人常假臺北市士林區福安里里辦公處辦理協調及說明業務,陳碧峰並協助協調,三人因而認識。緣福安里有眾多建築物係違章建築,因此有部分拆遷戶亟思詐領拆遷補償費,被付懲戒人承辦前基隆河截彎取直補償,已對補償程序甚為知悉,竟猶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直接圖利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陳碧峰於其里民領取拆遷補償費,即亟思為自己或里民詐領拆遷補償費,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不法犯行,其詳情如下:

一、陳麗桂(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之父陳兩泉(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為合法建物,可因前述工程而獲得合法建物補償,惟其旁有陳清風管領鄔伯魁之違章建築及社區公用之陰公廟與王梁氣所有之違章建築共三棟,依規定皆因未設門牌號碼,而不符拆遷補償辦法而無法獲得補償。陳清風偕王梁氣之外甥孫呂水樹同往里辦公室向里長洽詢償費事宜。陳碧峰得知上情後,應允協助領取補償費,被付懲戒人亦明知其情,竟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直接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由被付懲戒人告以前開建物管領人可共同以陳兩泉之十一號合法房屋門牌,申領補償,陳清風、呂水樹乃於 81 年 7、8 月間向陳兩泉提及此事,陳兩泉未置可否,全權交由其女陳麗桂處理。陳清風、呂水樹、陳麗桂三人即前往里辦公室商議,並經由陳碧峰居中協議結果,陳清風同意於取得補償費後,提出十萬元以彌補陳麗桂之伯父陳兩全向陳清風先父購地卻未辦理移轉登記,致無法領取補償費之損失,陳清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陳碧峰、陳麗桂、呂水樹則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均基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被付懲戒人則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直接圖利之犯意,由陳麗桂將同一門牌號碼交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違背其職務,於 81 年 12 月 21 日在其養工處辦公室內,將上開三棟無門牌之違章建物均虛偽列入十一號之合法房屋構成部分,繪製、列計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裡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臺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陳麗桂等人得以此詐術,使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將該三幢違章建築誤認為一體之合法房屋,共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人口搬遷費二十四萬元。嗣於 82 年

1 月 19 日以陳兩泉名義向臺北市集中支付處領款後,被付懲戒人並為渠等私下依前開各建物面積計算應分配金額,而由陳清風詐得六十萬零八百九十二元,王梁氣詐得三十八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均含拆遷獎勵金)而獲利,陳清風並依約交付十萬元與陳麗桂。

二、王萬春明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臨五五號旁邊之建物,為 79 年間搶建之新蓋違章建築,又無門牌號碼,依規定根本不符資格,不得領取補償費,同案被告陳峟仁竟提議共用與李明章所有之臨五五號舊違章建物之門牌,以詐領補償費。王萬春即透過陳峟仁與李明章、被付懲戒人聯絡,依被付懲戒人指導,前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81 年 12 月間,先由同案被告陳峟仁備好事先寫成之協議書,至上開李明章臨五五號辦公室,由李明章當場簽名,成立王萬春與李明章之協議書並附現場圖,內載該二建物為王、李二人共同所有,同屬一門牌,由陳峟仁簽名見證,而後將此通謀虛立之協議書持交知情之承辦人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不實,仍承前直接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協議書附為計算表公文書之一部分,並將王萬春所有之無門牌新違建物與臨五五號建物併計面積為不實繪製、列計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裡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臺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王萬春等人得以此詐術,使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將該二違章建築誤認為一體之建物,於 82 年

5 月 22 日核發與王萬春違章建築補償費六十五萬五千三百一十二元。

三、緣因王子仁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三

七三、三七五號之工廠於 78 年 3 月始興建完成,屬於新違建,不符拆遷補償資格,王子仁不甘受損,求教於里長陳碧峰,陳碧峰轉請被付懲戒人想辦法,被付懲戒人乃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由被付懲戒人告之可在與同巷三六九號舊違建房屋(即李富雄之工廠)間加蓋另一廠房,造成四幢廠房外觀上構成一體,而後該四棟相連之廠房即可借用三六九號之名義申領拆遷補償費,並告知可由陳碧峰出面與李富雄協調,將王子仁依計畫增建之廠房部分所可領取之補償費讓由李富雄領取,作為合作條件,及要求王子仁、李富雄於事成後須分別支付活動費及酬勞之期約。李富雄、王子仁、陳碧峰共同計劃詐領補償費之謀議既定,即由王子仁依照所定計畫,於 81 年 8 月間在三六九號與三七三號間空地趕建二層廠房,面積三百零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並於 81 年 9 月 5 日在陳碧峰之里長辦公室內,與李富雄通謀訂立內容不實,並倒填訂約日期為 76 年 8 月 20 日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表示三六九號為二人共同所有之協議書,嗣經被付懲戒人指示,王子仁、李富雄二人又於 82 年

2 月 15 日至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之調解,使不知情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即調解委員謝坤仁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調解筆錄公文書,王子仁、李富雄旋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陳碧峰則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三人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子仁持前開不實調解筆錄及連同上開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協議書均交給知情之被付懲戒人而行使該不實調解筆錄,足以生損害於調解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乃即違背其職務,負責將前開文書編錄為其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將王子仁前揭三七三、三七五號廠房連同新搭建連結三七三與三六九號之建物,視為三六九號建物一體併計面積為不實繪製及列計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裡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臺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王子仁等人得以此詐術,使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 82 年 2 月 25 日核發王子仁部分違章建築補償費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李富雄部分違章建築補償費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零六元,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臺北市政府財政支出。王子仁得款後,於 82 年 3月 9 日自其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一次提領現金二百三十萬元,將其中二百十萬元,在福安里里長辦公室前,交與陳碧峰,請其轉交前期約所稱活動費之賄款中二百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收受。藉以交付賄款,其中十萬元則予陳碧峰供雜支用。另李富雄得款後亦依前期約,先於 82 年 3 月 11 日,在福安里里長辦公室,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四一二—八,發票人富昇工業有限公司,發票日 82年 3 月 11 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陳碧峰轉交被付懲戒人,陳碧峰以交付現金為宜,當日並載同李富雄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提示兌現;復於

82 年 7 月下旬,再由李富雄送至陳碧峰之里長辦公室,另交付同銀行、帳戶、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 82 年 8 月 20 日之支票一紙予陳碧峰,該支票嗣經陳碧峰委由陳峟仁向不知情之王寶惠調得現金四十九萬元(扣除一萬元之利息予王寶惠,此部分已超出行、受賄之範圍,由陳碧峰吸收),上開賄款均由陳碧峰轉交被付懲戒人收受。

四、陳碧峰又因其管理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旁側之「福安社」建物,係地方人士於 74、75年間所興建之違章建築房屋,亦因無門牌,依規定不能予以補償,乃與被付懲戒人商議冒用郭春金、郭信忠所有上開三七號合法建物之門牌,領取補償費。陳碧峰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前共同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81 年 8 月間在其里長辦公室內,利用郭氏父子前來辦理申領補償費手續之機會,取得渠二人印章,竟予以盜用,偽造協議書,連同記載內容為三十七號建物屬郭氏父子、陳碧峰共同所有之內容不實之陳情書,交付被付懲戒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氏父子。被付懲戒人則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於收受陳碧峰前開不實協議書、陳情書後,即將上開文件收錄為自己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明知不實,並據以於其職務上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裡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臺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陳碧峰得以此詐術,使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 82 年 1 月 19 日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十六元予陳碧峰獲利。陳碧峰於 82 年

2、3 月間領得上開補償費後,陳碧峰經營之順德有限公司會計鄭春芳即依指示,將其中八十二萬三百二十三元存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子分社陳碧峰名義○八四二—○○三○○八—五帳戶內,餘款存入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陳碧峰名義一七六八—六號帳戶內

五、陳峟仁之妹陳月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五二之三號劉增男廠房旁邊不相連且各自獨立之廢棄違建豬舍,並非屬於防潮堤加高工程之拆遷補償範圍內,無拆遷補償問題,亦不符得專案請領補助救濟金之範疇,陳峟仁於其妹向其詢問可否獲補償事宜,轉向求教於被付懲戒人,並與被付懲戒人同往現場勘查,被付懲戒人即教以如能取得五二之三號門牌證明書,即可依同一建物而併歸屬防潮堤加高工程拆遷範圍內,再依經市議會協調之專案救濟金方式,請領該豬舍之救濟金。陳峟仁即為其妹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承前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81 年 12 月間,向不知情之妹陳月雲取得授權使用之印章、身分證後,先與劉增男協商,劉增男亦基於共同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同意佯以陳月雲之豬舍為其前開五二之三號房屋之一部,由陳峟仁取得該五二之三號房屋之門牌證明,再以陳月雲名義與劉增男共同書寫豬舍拆除補償費同意由陳月雲領取之同意書,及由陳月雲具名陳請養工處派員調測拆除之陳情書,並由知情之陳碧峰亦基於共同不實登載公文書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鄭春芳謄寫該豬舍確實養豬之不實內容後,於證明書上蓋用里辦公處大印之里長證明書後,交予陳峟仁,而由陳峟仁持交與知情之被付懲戒人編錄為其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前開證明書之真實性,被付懲戒人並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之概括犯意,明知該豬舍不在防潮堤加高工程拆遷範圍內,且未與拆遷範圍內劉增男之廠房連接,仍以豬舍為五二之三號房屋之一部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層送上級批核,以專案貧戶救濟之方式,發予救濟補助金,足以生損害於救濟金核發之正確性及臺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陳峟仁得以此詐術,使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使不知情之陳月雲於 82 年 8 月間取得救濟補助金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獲利。

(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82 年度訴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柒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後,歷經最高法院五次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將上揭第一審刑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改判。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所犯法條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上開(甲)、二、之(一)、(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81 年 7 月 17 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另上開(甲)、二、之(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62 年 8 月 17 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3 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乙)之一、二、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81 年 7月 1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4 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另上開(乙)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81年 7 月 17 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三、被付懲戒人先後多次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先後多次之違背職務直接、間接圖利犯行;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違背職務直接圖利罪及從重論以一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其連續違背職務所犯之直接圖利罪與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各與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與共犯黃嘉豐共同貪瀆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貪瀆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4 月

30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2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82 年度偵字第 7758 號、第 7759 號、第 7760 號、第 7761號、第 7796 號、第 7860 號、第 7910 號、第 8074 號、第 8249 號、第 8252 號、第 8303 號、第 8304 號、第 8712 號、第 9178 號、第 9303 號、第 9583 號、第9601 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82 年度訴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上訴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85 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2021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27 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肆、經查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本會認為本案已無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趙新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

┌1.35 年 10 月 1 日前 ┐補償┌1.重建價格├2.改制後,都市計劃公布前┼──┤2.拆遷獎勵金┌合法├3.有使用執照 ┤ └3.人口搬遷補 │ └4.有建築執照或許可 ┘ 助費建物┤ ┌1.52 年以前之舊違建 ┐ ┌1.拆遷處理費

│ │ │補償│ (均合法建└違建└2.53 年至 77 年 8 月 1┴──┤ 物重建價格

日前之舊違建 │ 之五成)

│2.拆遷獎勵金└3.人口搬遷補

助費註:1.建物之認定以 79 年 12 月 27 日公告前一年已完工,且有門牌編釘為限,如未設門牌,即不予認定,不作補償。

2.77 年 8 月 2 日以後之新違建,縱有門牌,亦不作補償。

〔以上「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之「附表」〕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