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411 號被付懲戒人 林仕傑
廖宏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仕傑、廖宏啟均申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仕傑、廖宏啟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渠等前於 101 年 3 月 15 日 20 時許負責解送因案協尋之少年許○○(以下簡稱許男)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歸案時,本應注意戒護許男,以防止其脫逃,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許男藉故撥打電話予其父親,而疏未監管許男舉止,致其利用未受注意之際而脫逃。嗣經被付懲戒人等隨後追趕,並緊急通知警網圍捕,於同日 21 時 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前查緝到案。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二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罪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等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5 月 23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00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
(二)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10 月 24 日警署人字第1010145158 號書函影本 1 份。
被付懲戒人林仕傑、廖宏啟申辯意旨(二人申辯意旨完全相同):
一、
(一)按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3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少年係因「少年保護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 年 3 月 9 日板院清少治尋字第 000029 號發布協尋,嗣於同年月 15 日晚間 8 時,由該少年父親偕同少年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主動到案。經海山派出所指派申辯人二人於同日晚間約 9 時 21 分,依上(一)所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將少年護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是以,本案少年所涉犯之傷害案件,既係少年保護案件,而非少年刑事案件,且申辯人係護送本案自行到案之少年前往少年法庭,故上開少年應非受逮捕或拘禁之人,足見申辯人並無刑法第 163條第 2 項所定之罪責,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失職等情事。
(三)況且,申辯人之所以未對該少年施加手銬,係因內政部警政署曾函令所屬各警察機關,就護送尋獲少年前往應到之少年法庭(院),為保護少年權益及維護其身心發展,不得對於少年使用手銬加以拘束,故申辯人既係基於上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函令辦理,應無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任何違法失職等情事。
二、姑不論本案申辯人即令有所疏失,惟應尚未達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失職之程序;退萬步言之,申辯人自從警以來,非但勤務表現優異,亦無任何不良素行,且本案嗣已尋獲該少年,足見本案申辯人若施以懲戒處分,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至祈鈞會從輕議決,以勵自新,謹具體申辯如下:
(一)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案少年雖於自動到案後,自行離開少年法庭,惟申辯人係因遵守內政部警政署函令,始未就該少年使用手銬,且係為使該少年方便與其家人聯絡,其動機、目的均為良善;況且,申辯人自從警以來,恪遵法令,勤務表現優異,無不良素行,品行端正;何況,本案嗣已「尋獲」該少年,且該少年於離開少年法庭後,並未因而有再次犯罪等情事,對於社會治安實未生有任何之損害,足見申辯人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極為輕微。是以,本案至祈鈞會審酌上開情狀,從輕議決,以勵自新。
三、聲請調查證據:
(一)聲請調查事項:聲請鈞會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下述事項:內政部警政署對於所屬機關辦理少年保護事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等法令「護送」少年前往應到之少年法庭(院),有無訂有相關注意事項等行政規則?內政部警政署就「護送」少年前往應到之少年法庭(院),曾否函令或指示所屬機關對於少年不應使用手銬加以拘束?若有,請提供相關法令或函令。
(二)待證事實:申辯人之所以未對該少年施加手銬,係因內政部警政署曾函令所屬各警察機關,就護送尋獲少年前往應到之少年法庭(院),為保護少年權益及維護其身心發展,不得對於少年使用手銬加以拘束,故申辯人應無任何違法失職等情事,自有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上開事項,以查明上開事實之必要。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仕傑、廖宏啟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少年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涉犯傷害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101 年 3月 9 日以板院清少治尋字第 000029 號函發布協尋,於同年月 15 日晚間 8 時許,由許○○之父協同至海山派出所到案,嗣林仕傑及廖宏啟於同日晚間 8 時 30 分許,護送少年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少年法庭歸案時,林仕傑與廖宏啟本應注意戒護許○○,以防止其脫逃,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許○○藉故撥打電話予其父親,而疏未監管許○○舉止,致許○○脫逃。嗣經被付懲戒人林仕傑與廖宏啟隨後追趕,並緊急通知警網圍捕,於同日晚間 9 時 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 ○ 號前緝捕到案。
二、被付懲戒人林仕傑、廖宏啟二人,因上揭過失致人犯脫逃案,經海山分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惟以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 1 項所列之輕微案件。經審酌被付懲戒人二人,均素行良好,勤務表現亦屬優異,僅因一時大意,致人犯脫逃,於偵查中坦承疏失,且該人犯業已緝獲歸案,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狀,認以不起訴為適當,已依職權於 101 年 5 月
10 日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00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 101 年 12 月 4 日板檢玉群 101 偵 10011 字第 151123 號函(載明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及海山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影本各 1 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二人申辯意旨雖均稱:許姓少年所涉之傷害案件,係少年保護案件,其非受逮捕、拘禁之人。被付懲戒人於護送許○○前往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之函示,未對該少年使用手銬,致其藉機脫逃,被付懲戒人等並無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刑責云云。惟查本件少年許○○因涉犯傷害罪,由板橋地院發布協尋,其自行到案後,由被付懲戒人等人負責護送至板橋地院少年法庭歸案,護送途中,少年許○○之自由既在被付懲戒人等實力支配之下,自屬依法拘禁之人。縱令警政署曾指示為保護少年身心發展,於護送少年時,不得使用手銬,惟負責護送之公務員,仍應盡監管、保護之義務,被付懲戒人等竟疏於注意防範,致被護送之少年許○○脫逃,其等自難辭過失致人犯脫逃之咎責,所辯無足採信。其等請求向警政署查詢,曾否函示所屬警察機關對於少年不應使用手銬戒護,因事證已臻明確,本會認無必要。被付懲戒人另以其等從警以來,表現良好,許○○脫逃後,已經尋獲,對社會治安未有任何損害云云置辯,惟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林仕傑、廖宏啟違失事證,均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仕傑、廖宏啟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