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412 號被付懲戒人 王聖元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聖元記過壹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聖元係本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服務期間,於 99 年 3 月 5 日在秀朗派出所製作完成何○凱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筆錄後,擅自將筆錄電子檔複製儲存在其妻周○如之外接式儲存硬碟(隨身碟),並於 100 年 5 月 24 日將隨身碟攜回住處,連接非公務用之個人電腦使用,致上開筆錄電子檔得為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以「FOXY」程式任意讀取使用,因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字電子檔案。嗣內政部警政署在 FOXY 網路平臺蒐尋蒐獲相關筆錄,經循線追查後,始悉該違法情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王聖元公務員因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10 月 12 日板院清刑濟 101 簡1505 字第 067658 號函以:「本院受理 101 年簡字第1505 號被告王聖元瀆職一案,業於 101 年 9 月 25 日判處罰金,緩刑 2 年確定。」。
二、經核王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8 月 31 日 101 年度簡字第 1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同院 101 年 9 月 18 日 101 年度簡字第 1505 號刑事裁定。
(三)同院 101 年 10 月 12 日板院清刑濟 101 簡 1505 字第 067658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聖元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聖元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其於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期間之 99 年 3月 5 日在所內製作完成何文凱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第一次調查筆錄後,竟擅自將上開公務上所持有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筆錄電子檔,複製儲存在其妻周芸如之外接式儲存硬碟(或稱隨身碟),並於 100 年 5 月 24 日前不詳時間,攜回新北市○○區○○路○○○號 4 樓住處,連接非公務用之個人電腦使用,致上開筆錄電子檔,得為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以「FOXY」程式任意讀取使用,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上開筆錄文字電子檔案。嗣警於 100 年 5 月
24 日利用「FOXY」程式,以「筆錄」、「名冊」及「偵查報告」等關鍵字蒐尋結果,蒐獲上開「何文凱涉嫌公共危險案第一次調查筆錄」乙份,經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因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已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20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 1505 號刑事裁定、同院 101 年 10 月 12 日板院清刑濟 101 簡1505 字第 06765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聖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