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35 號再審議聲請人 武麗芳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會 101 年 10 月 26 日再審字第 182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武麗芳(下稱聲請人)對鈞會 101 年 10 月 26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1 號再審議之議決不服,聲請再審議意旨:
壹、事實、請求事項及請求依據
一、事實:
(一)緣聲請人前對鈞會 101 年 8 月 10 日 101 年度鑑字第 12323 號議決書之議決(武麗芳記過貳次)不服,而於 101 年 9 月 20 日依法聲請再審議,嗣經鈞會於
101 年 10 月 26 日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1 號議決書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於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 30 日內聲請再審議。
(二)上開原再審議之議決書於理由欄內認定,略以:「再審議聲請人武麗芳(下稱聲請人)係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下稱社會處)處長,負責綜理社會處執行婦女兒童及少年福利等社會福利事項,因 100 年 4 月 21 日 10 時許,社會處受理盧姓女童(下稱案主)受虐成傷案,以輪派方式,由未受職前及在職訓練,經驗及專業均不足,甫於 100年 1 月 1 日受聘至社會處擔任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以下簡稱兒少保護案件)社工員之李幸蓉負責進行家訪處理,詎李幸蓉遲至同年月 22 日下午 4 時 30 分始進行家訪,並至同年月 28 日始提出調查報告,已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3 項不得超過 24 小時及 4日之相關規定,加以李幸蓉提出第 1 次家訪之調查報告,記載案主之傷勢與通報內容不符,嗣於同年 5 月 5日第 2 次家訪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案主又有新增傷痕,詎社會處專員林芳芳(同案被付懲戒人,經同案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未即時導正社工員之評估及錯誤處置,亦未檢視約聘社工督導員傅秀玉之誤判,又未要求立即進行處理,致未能及時防止本件重大兒虐事件之繼續發生,迨預定於同年月 18 日進行第 3 次家訪前,案主之母親(下稱案母)於同年月 15 日,因案主身體仍繼續受傷且嚴重,將之送進醫院加護病房,旋於同年 7 月 6 日宣告不治死亡,聲請人對受聘之社工員未施予職前或在職訓練以及對社會處專員林芳芳就本案之審議並核判之違失亦疏於監督,經監察院提案彈劾。本會於 101 年 8 月
10 日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32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聲請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101 年 8 月
30 日收受原議決書,於法定期間,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參見原再審議議決書第 9 頁至第 10頁)。
二、請求事項:
(一)原再審議之議決撤銷。
(二)被付懲戒人武麗芳不付懲戒或更為從輕議決。
三、請求依據: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所明定;另按「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經撤回或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 395 號解釋,其解釋文稱:「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 335 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且該第
395 號解釋之理由復略稱:「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所稱『懲戒案件之議決』,並不以原第 1 次議決為限,苟再審議之議決仍具備再審議之原因者,除該法第 39條第 2 項有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審議聲請之限制外,尚非不得就再審議之議決以不同原因提出再審議之聲請。」等語。
(三)基上,聲請人以本件原再審議之議決仍具備再審議之原因,故據此聲請再審議。
貳、聲請理由一:原再審議之議決認聲請人應負疏於監督之責,此與聲請人法定職務暨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理有違,自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誤。
一、聲請人之法定職務雖為綜理處務,但各業務均有直接監督之人,尚無責令聲請人跳級負責之理:
(一)查,聲請人係於 99 年 8 月 5 日到職(本件發生於
000 年 0 月間),擔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原再審議之議決雖認聲請人之法定職掌為綜理處務,但社會處業務繁重且龐雜,包括社會行政、社會救助、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福利、婦女兒童少年福利等社會福利業務…等【參聲證 01 】,可謂業務量甚多且龐雜,故(本件發生時)分設社會行政科、社會救助與老人福利科、身心障礙福利科及婦女兒童少年福利科等 4 個業務科室分別掌理其相關業務,有社會處工作項目表【參聲證 02 】足稽。
(二)又其中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諮詢、輔導、安置、寄養等業務,乃婦女兒童少年福利科之工作內容,設有科長(原職銜為課長)負責綜理婦幼科科務【參聲證 03 】、社工督導員負責綜理兒童少年福利及保護等工作【參聲證 04 】、社會工作員負責推動兒童少年及保護等工作,各有分工,各司其職,而有關本件盧姓女童之保護個案,即為婦幼科科長及社工督導之職責(均屬科長第三層核定決行),其等並負有直接監督之責,此觀以本件發生時之「新竹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參聲證 05 】可證。而處長僅為間接監督之責,且該兒少保護個案業務亦僅係處長綜理處務下游之一小部分而已,是否能將社工員李幸蓉處置盧姓女童所衍生之問題,跳級責令聲請人負督管不周責任,殊有疑義。
二、國家分官設職之精神在於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分工合作,亦無責令聲請人就個案直接負責之理:
(一)依本件發生當時之新竹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參聲證05】,分層負責劃分為擬辦、審核、核定,明細表第 95頁中婦女兒童少年福利科欄內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第(八)目「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諮商、輔導、安置、寄養等服務」、暨第 97 頁第四項「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之第(二)目「被害人緊急救援、救護、安置、診療及驗傷服務」等,均應由第 4 層主辦人員擬辦,第 3 層科長(原職銜為課長)核定,聲請人並不負責該等文稿之審核,合先陳明。
(二)本件主責社工李幸蓉接受派案後,是否逾 24 小時始處理、又是否於接受案件後逾 4 日始提出家訪調查報告等,聲請人並非輪派案件或指派案件之人,自無「知悉」可言,既非知悉,何來應予監管而疏於監督之情事?抑且,主責社工就本件盧姓女童家訪後提出之相關調查報告,無需經聲請人審稿核定,亦無證據證明當時曾有人向聲請人報告盧姓女童之處置內容,如何責令聲請人知悉李幸蓉處置失當而應予糾正督導?
(三)按以,國家分官設職之精神在於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分工合作,目的在促進效能。查本件盧姓女童在 100 年 5月 15 日被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接獲醫院通報,聲請人因而知悉訊息後,即立刻前往醫院採視,並指示對案母獨立提出刑事告訴,嗣後盧姓女童不幸身亡,婦兒少科同仁備受打擊,士氣更屬低落,尤其曾見過盧姓女童之主責社工李幸蓉尤其難過。當時聲請人自忖本身及處內婦兒少科同仁均已克盡職責,加以主責社工李幸蓉年紀尚輕,面對其服務個案發生如此重大之不幸,其內心之挫敗煎熬,實可想像。爰此,身為社會處首長之聲請人,認有挺身保護處內同仁之義務,並在面對社會指責聲浪及輿論壓力時,聲請人不忍對主責社工、婦兒少科科長及督導有任何責難,甚至不得不對外扛起疏失之責,諒鈞會應可理解聲請人當時如此處置之心意。惟在法言法,原移送機關監察院既認聲請人應負督導不周之責,聲請人唯有回歸國家分官設職及分層授權負責之法律原則,予以申辯,絕非將責任推諉予屬下。換言之,本件若認聲請人應對自己未參與派案、亦未負責核定之某一個案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實無異課予聲請人連帶責任,此與分層授權負責原理,顯有扞格。迺再審議之議決未予究明,維持原議決此種認定,已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參、聲請理由二: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從未就個案發生之問題,移送社政處長及主管,本件為首例,有違平等原則,顯亦消極不適用法規。
一、本件聲請人曾自請處分,雖主管長官以聲請人未有失職而未以處理在案,但可見聲請人自我要求之態度:
本件聲請人於盧姓女童 100 年 5 月 15 日昏迷住院,且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轉院至馬偕醫院搶救後,即於 100 年
5 月 23 日自請處分,並提出相關人員懲處建議【參聲證06】,案經上級長官以聲請人並無違失而未以處理,然執此一端,即明聲請人自我要求之態度,絕非怠慢輕忽之人。
二、再者,本件參衡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從未就所發生之兒少保護個案,逕行彈劾移送社政處長及主管,本件為首例,實有違平等原則:
(一)兒少虐待事件防治防制小組討論之案件:經查,內政部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防治防制小組自
99 年 4 月成立迄至 101 年 9 月止,其間曾討論之家暴兒虐案件,計有 21 件之多(含本件在內),據悉其中僅有 2 件家防中心之人員(秘書或組長、督導)遭申誡 1 次,另 3 件相關人員之處置待查外,其餘均未遭原移送機關彈劾移送,有該防治防制小組會議討論案件一覽表【參聲證 07 】為憑。
(二)臺中曹姓女童遭母攜同燒炭自殺乙案:
1.且查,有關 99 年 4 月 19 日臺中曹姓女童遭母親攜同燒炭自殺乙案,其中案主曹姓女童戶籍地(臺中市)及現居地(臺中縣)主管機關,二縣市主管機關 4 月
2 日接獲通報後,均先以電話與南投縣政府確認案家狀況,未再追查,迨至 4 月 6 日案主未到校,學校緊急通知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南投縣政府輾轉通知臺中縣政府後,臺中縣政府始開始進行調查或訪視,並未落實於接獲通報 24 小時內進行調查之規定;此外,臺中縣政府於 4 月 6 日訪視案家未果,復次 4 月 7 日、13 日再度家訪,仍無法見到案主,迄鄰居 4 月
17 日發現後,始通知警消人員破門而入,卻為時已晚。
2.當時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上述曹姓女童兒少保護個案,認「於接獲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案件後,未落實於法定
24 小時內進行調查處理及 4 日內提出調查報告,且自始未當面訪視案童,草率判定案童安全無虞,貽誤救援時機」等語;且亦認「兒童及少年保護相關主管或督導人員無法適時掌握社工員處理經過及遭遇困難,亦未落實通報案件之篩案評估,其列管、追蹤及督導機制,顯有重大缺失,應予深切檢討。」等詞,而監察院亦僅行文糾正內政部及各相關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並未對社會處主管或處長加以彈劾移送,此有內政部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防治小組 99 年度第 3 次小組會議紀錄【參聲證 08 】可徵。
(三)新北市樹林區 9 歲女童遭父母虐待案:又查,與本件盧姓女童事件發生時間相近之新北市樹林區
9 歲女童屢遭父母毆打,經學校、鄰居等單位 7 次通報,新北市家暴中心自 99 年 10 月開案處理,惟仍未能獲得妥善安置保護【參聲證 09 】,據聲請人所悉,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微論對該案之主關機關提出糾正,更遑論對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或社政主管提出彈劾移送。
(四)本件情形:
1.聲請人提出上開相關兒少保護個案社政案例,並非謂他人未打一百大板,自己即不應遭打一百大板。而用意僅在表示,聲請人自忖處內同仁處置盧姓女童之保護個案,並無怠忽或輕慢之處,即使最後處置結果未採立即安置,亦屬主責社工個人價值判斷之問題,與未予處理或遲未處理,難以同視。縱令原移送機關認為主責社工處理失當、新竹市政府在通報案件之派案、監管督導上有待加強改善,相信處理疏失之程度不致逾越前揭曹姓女童及新北市樹林區 9 歲女童遭虐案為是,果爾,何以該等社政個案之社政主管及處長無一遭彈劾移送,唯獨本件?此對於同樣付出、同樣辛勤工作之聲請人及專員林芳芳(本案另一受懲戒人)實無法感受被平等對待。
2.尤有甚者,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在 100 年 10 月間對聲請人及專員林芳芳提出彈劾後,當時負責調查本件之監委趙昌平即向媒體表示「本件為指標性案件」,此有
100 年 10 月 22 日之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報導【參聲證 10 】可證。惟參以本件主責社工李幸蓉始終認為因自己之故,造成處長及專員遭彈劾移送,且為我國社政史上第一例,相當咎責,甚至因壓力過大而於日前離職,此無形中亦扼殺一位年輕願付出之社工員;此外,處內同仁亦害怕動輒得咎,非但自己遭殃,亦唯恐波及主管長官,則監察院如此「指標性案件」是否已達警惕謹慎作用?抑或適得其反。
3.聲請人但求本件回歸法律層面,切莫因國內遭虐致死之兒少個案有日漸增加之趨勢(註:本件是否為兒虐致死,於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尚難以徵憑),為示警社政人員而有「指標性辦案」之疑慮。
肆、聲請理由三:原議決違反憲法正當程序法律原則,再審議之議決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指積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又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意、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5 號、第 622 號、第 662 號解釋闡明甚詳。
(二)另按,「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付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議決未予聲請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審議之議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可議:
(一)查聲請人於收受原議決書之送達後,曾前往鈞會影印卷證資料,依鈞院准予影印之筆錄資料所示,鈞會於 101 年
7 月 23 日上午 9 時 30 分傳喚盧姓女童之養母即甲○○到會作證,但鈞會並未通知聲請人到場,使聲請人無法聞悉甲○○就本件相關疑點之證述內容(例如,女童為何會發生意外致死?女童身上之瘀青如何造成?社工李幸蓉先後 2 次前往家訪之情形為何等),更錯失適時防禦申辯之機會。此核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所稱闡明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言詞辯論、辯護制度)不符。
(二)抑有進者,鈞會在對證人甲○○進行調查後,並未再通知聲請人到會,使聲請人得針對甲○○之證詞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詎鈞會旋即在 101 年 8 月 10 日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議決,亦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闡述應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悖反,難謂無侵害聲請人之憲法第 16 條訴訟基本人權,且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間。是以原議決亦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乃再審議之議決予以維持原議決,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矧且,證人甲○○即涉嫌肇致盧姓女童意外死亡之行為人,其為規避自己重罪加身,而會推稱社工員未積極或協助處理或未有任何質疑等各情,應可預見。例如,當時鈞會負責調查之委員曾訊問甲○○:「妳有無跟社工說傷怎麼來?」,甲○○據答:「沒有。額頭那個我有說,帶回去婆家玩沒有顧好撞到桌子。我們沒有聊臉部的瘀青。」;繼問:「實際上臉部的瘀青如何造成?」,甲○○答稱:「妹妹很容易瘀青,可能睡覺起來就會瘀青,也可能會去摳到,像我帶去公園玩,手扶把也會造成瘀青,瘀青沒有很多,一、二個而已,妹妹那時會走路,但走不穩,我也是跟社工說撞到。」等語(參見鈞會該次筆錄第 3 頁、第 4 頁),得徵甲○○先係表示社工未與伊談到盧姓女童臉上瘀青之事,嗣後始改稱有向社工表示係撞到,設非甲○○在回答另一問題時,不經意提到「有跟社工說撞到」,豈非已誤導鈞會誤認主責社工李幸蓉連如此明顯之外顯瘀青均未注意及之?要之,證人甲○○之說詞,其真實性殊有待商榷。未料,原議決引用利害關係人甲○○之片面說詞,逕為不利於主責社工李幸蓉及聲請人之認定,再審議之議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程序上自有可議。
伍、聲請理由四:原議決既認定聲請人無法防範兒虐致死事件於未然有所違失,則盧姓女童是否遭凌虐致死,檢察官之判斷,自會使原議決認定之基礎發生動搖,再審議之議決見未及此,適用法令同有違誤。
一、實務見解:按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要旨可茲參酌。
二、再審議之議決維持原議決逕行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以懲處聲請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一)本件參以鈞會 101 年 7 月 23 日之調查筆錄,其中第
5 頁有一段問答如下:
1.問:檢察官為何認定妳過失致死?
2.答:我不知道。
3.問:你怎麼跟檢察官講?
4.答:一樣像我剛剛這樣講。
5.問:有人懷疑妳打小孩,還是妳沒有照顧好,以致於小
孩跌傷?
6.答:我不知道通報的人覺得是什麼。
7.問:本案認定妳沒有盡到照顧責任,而且傷痕不斷,妳
凌虐以致於小孩死亡。有何意見?
(二)倘若根據鈞會委員向證人甲○○提問之問題內容,鈞會應已調取偵查卷證核閱,且略窺得悉檢察官係朝甲○○照顧疏失之過失致死方向偵辦(或偵查之心證)。果爾,檢察官在調取盧姓女童之送醫急救及診治之病歷資料,及可能囑託鑑定,或詢問相關專業人士暨證人後,傾向認定甲○○係過失致死罪嫌,換言之,盧姓女童即非遭凌虐致死,如是,原議決認定因盧姓女童受虐致死,聲請人未盡督導及監督之責,造成無法防範兒虐致死事件於未然,聲請人有違失之咎責基礎,顯失所依據,再審議之議決遞予維持(原議決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懲處聲請人違法失職),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三)再者,公務員懲戒法於 74 年修正前,採行「刑先懲後」,立法意旨原為避免懲戒機關與偵審機關就同一事實所為之處分相異,影響國家之威信,亦影響人民之權益。則立法者鑒於刑重懲輕之性質,而採行刑先懲後,以法理而言,尚無不合。惟因刑事訴訟曠日廢時,久懸不決,導致懲戒程序遲遲無法開始,俟刑事訴訟確定時,早已事過境遷,懲戒處分失其意義,故為矯正其弊,修法時乃改採「刑懲併行」。但為避免矯枉過正,產生不良後果,復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規定「…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懲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之釋憲理由書)。準上以觀,縱認現行法係規定「刑懲併行」,即鈞會對被付懲戒人之懲戒議決並不受檢察官「過失致死」判斷之拘束。然按:
1.檢察官固非憲法意義上之法官,仍為法院組織法上廣義之司法官,並為實施刑事訴訟不可或缺之一環,毋容置疑。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0 條規定:「公懲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或軍法機關」,既規定移送檢察機關,則檢察官之判斷認定自具有法定地位,應受尊重,則本件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究竟涉犯傷害致死、殺人或過失致死之判斷認定,鈞會之再審議之議決是否可恁置檢察官之認定于不問?如此刑懲兩歧,豈非影響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妥適否,確值斟酌。
2.矧且,本件聲請人果有違失,責任在於無法防範盧姓女童遭凌虐致死於未然,則造成盧姓女童死亡之甲○○究應如何論擬罪責,顯與聲請人是否應負原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所指摘暨原議決認定之違失責任,息息相關,誠無法恝然不論。此外,本件原議決究竟依憑何事證據以認定甲○○凌虐盧姓女童致死?未見原議決有所交待認定,再審議之議決亦未糾正說明。從而,在行為人可能僅被起訴過失致死刑責之情況下,聲請人卻須為他人之疏失負違法失職之懲戒處分,是否合乎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立法精神?亦值研求。
3.故而本件在行為人甲○○之責任未究明前,逕行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對聲請人為議決懲處,同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事。
陸、聲請理由五:本件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行為之動機等事項,再參佐其他類似個案,再審議之議決維持原議決之處分,顯屬過重失當,不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可議。
一、本件參酌其他局處首長遭彈劾移送之個案,鈞會大多為申誡
1 次之處分:
(一)本件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就間接監督責任有監管不周之疏失,但閱覽鈞會近 10 年來相關首長或局處長就此疏失責任遭彈劾移送之案例,其中大多為申誡,偶有記過者,亦僅記過 1 次,則如本件聲請人,本身既無刑事犯罪行為,又僅負擔間接監管責任者,卻記過貳次,聲請人實難以釋懷。
(二)其他首長遭處分之案件:
1.93 年度鑑字第 10320 號議決書:案由:「本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處長甲○○,未善盡督管所屬阿里山森林鐵路乘務人員依規定貫通及查驗列車之煞車氣軔,致列車失速朝下坡疾進而出軌傾覆,造成乘客十七人死亡、二百零三人受傷,相關營運設施及管理亦有諸多缺失,違失情節嚴重。被彈劾人未善盡監督阿里山森林鐵路之行車營運安全,怠忽職守,爰依法提案彈劾。」,嘉義林區管理處處長甲○○遭處分申誡。
2.91 年度鑑字第 9826 號議決書:案由:「被付彈劾人甲○為交通部公路局局長,未切實
督導所屬執行高屏大橋之『耐洪評估』,於八十八年辦理橋基保護工程時,未能切實監督所屬執行橋基保護工程,致使橋基保護工程未臻完備,導致該橋第二十二號橋墩遭洪水沖刷後,使橋基側向支承不足,釀成橋梁斷裂之災害,造成駕駛人蔡佩娟等二十二人受傷送醫及財物損失,並造成高○○○區○○○○○道之不便,核其所為,顯然違反公務員務服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公路局局長甲○遭處分申誡。
3.91 年度鑑字第 97645 號議決書:案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
處處長,明知高屏溪河床已嚴重下降,對所屬橋樑巡視與檢查人員,未督導審慎檢查橋基蛇籠保護工,亦未施以有效之教育訓練,並訂定預防災害之計畫,且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執行橋基保護工驗收,致未即時察覺高屏大橋斷裂前之異狀,立即封橋,該橋遂於無預警情形下斷裂,造成人員之傷害及財物之損失,爰依法提案彈劾。」,工程處處長甲○○遭處分記過一次。
4.90 年度鑑字第 9543 號議決書:案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局(以下簡稱北巡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及十月先後發生所屬單位遺失 MTS-2000 無線電機二部,復隱瞞不報,及所屬人員甲○○少校涉嫌包庇漁船走私重大案件。經核甲○○嚴重違反法令,局長丁○○、總隊長乙○○及大隊長丙○○,亦均有處置不當或督導不周之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局長丁○○遭處分申誡。
5.90 年度鑑字第 9361 號議決書:案由:「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
四名河床工人洪水沖失致死案,被付懲戒人甲○○為嘉義縣縣長對於災害防救相關事項疏於監督、考核,災害發生時,未能及時指揮救助,核有行政上違失責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縣長甲○○遭處分申誡。
二、本件聲請人遭處分記過貳次,則再審議之議決酌情議處之原因依據為何,自應敘明:
(一)「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明定。
(二)上述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規定辦理懲戒案件定處分輕重所應審酌之標準八項,與刑法第 57 條規定科刑輕重所應審酌之 10 項標準,大致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明定,科刑時就刑法第 57 條規定事項所審酌情形,應記載於有罪之判決書理由欄內,至於公務員懲戒法對於議決書理由欄應如何記載,則未有任何規定,惟鈞會 85 年
10 月 4 日第 2499 次會議曾作成決議:『懲戒處分之輕重量處,於有特殊之情況時,議決書內應加以說明』;其次,受懲戒處分之人常提出類似個案作比較,以原議決處分過重或失當,聲請再審議,不得不說明原議決已審酌其違法(或違失)之一切情狀,為適當之懲戒處分,則議決書理由欄僅記載「酌情議處」,是否妥適,即非無斟酌餘地;再者,刑事判決就科刑時所審酌事項之記載,隨著人權之高漲,有日漸具體、詳細之趨向,故有認鈞會議決書理由欄之記載,亦當如此,盡量求其詳盡。
(三)準上而論,再審議之議決就原議決酌情議處聲請人記過貳次,卻未說明已審酌聲請人違失之一切情狀,例如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即逕為處分記過貳次;抑且,再審議之議決並未審酌盧姓女童不論因案母之過失行為或傷害行為而致生死亡結果,均非聲請人之行為所造成,僅以原議決之基礎未生動搖等語,即遽為維持原議決處分,不無消極不適用法規及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證物名稱(均影本):
聲證 01 :新竹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聲證 02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工作項目表。
聲證 03 :新竹市政府職務說明書。
聲證 04 :新竹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 100 年度聘用人員聘用計畫表。
聲證 05 :96 年 1 月 1 日修正之新竹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聲證 06 :100 年 5 月 23 日於社會處之簽呈。
聲證 07 :內政部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防治防制小組會議討論案件一覽表。
聲證 08 :內政部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防治小組 99 年度第
3 次小組會議記錄。聲證 09 :內政部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防治小組 100 年度第 3 次小組會議記錄。
聲證 10 :100 年 10 月 22 日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新聞報導。
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武麗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暨彈劾之理由,本院業於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敘明,聲請人所辯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武麗芳(下稱聲請人)係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下稱社會處)處長,負責綜理社會處執行婦女兒童及少年福利等社會福利事項,因 100 年 4 月 21 日 10 時許,社會處受理盧姓女童受虐成傷案,以輪派方式,由未受職前及在職訓練,經驗及專業均不足,甫於 100 年 1 月 1 日受聘至社會處擔任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以下簡稱兒少保護案件)社工員之李幸蓉負責進行家訪處理,詎李幸蓉遲至同年月 22 日下午 4 時 30 分始進行家訪,並至同年月 28 日始提出調查報告,已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3 項不得超過 24 小時及 4 日之相關規定,加以李幸蓉提出第一次家訪之調查報告,記載盧姓女童之傷勢與通報內容不符,嗣於同年 5 月 5 日第二次家訪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女童又有新增傷痕,詎社會處專員林芳芳(同案被付懲戒人,經同案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未即時導正社工員之評估及錯誤處置,亦未檢視約聘社工督導員傅秀玉之誤判,又未要求立即進行處理,致未能及時防止本件重大兒虐事件之繼續發生,迨預定於同年月 18 日進行第 3 次家訪前,盧姓女童之母親於同年月 15 日,因女童身體仍繼續受傷且嚴重,將之送進醫院加護病房,旋於同年 7 月 6 日宣告不治死亡,聲請人對受聘之社工員未施予職前或在職訓練以及對社會處專員林芳芳就本案之審核並核判之違失亦疏於監督,經監察院提案彈劾。本會於 101 年 8 月 10 日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32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聲請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101 年 8月 30 日收受原議決書,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於 101 年 10 月 26 日以 101 年度再審字第1821 號議決(下稱原再審議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聲請人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收受原再審議議決書,於法定期間內,以原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指摘原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
1.有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諮詢、輔導、安置寄養等業務,乃社會處婦女兒童少年福利科之工作內容,設有科長得綜理科務、社工督導員負責綜理兒童少年福利及保護工作。本件盧姓女童保護個案,依新竹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其等負有直接監督之責,聲請人僅為間接監督之責,竟跳級責令聲請人負監督不周責任。此與聲請人法定職務暨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理有違。且有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之違誤。
2.內政部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防治防制小組,99 年
4 月成立迄至 101 年 9 月,其間曾討論之家暴兒虐案件有 21 件之多,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從未就所發生之兒少保護個案逕行彈劾移送社政處處長及主管,本件為首例,有違平等原則。
3.原議決調取相關刑事偵查卷證及傳喚盧姓女童母親甲○○接受調查,卻未依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之旨「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處理。原議決於甲○○到會作證時,未傳聲請人在場,且就其證詞未予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原議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乃原再審議議決竟予維持,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4.原議決既認定聲請人無法防範兒虐致死事件於未然有所違失,則盧姓女童是否因凌虐致死,檢察官之判斷,自會使原議決認定之基礎發生動搖,原再審議議決見未及此,適用法令同有違誤。
5.原再審議議決謂原議決已審酌違失之一切情狀而為聲請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然原再審議議決就「酌情」議處之原因依據未見敘明,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經查:
1.關於再審議聲請意旨指原再審議議決有上開 1 至 3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核無違誤。原再審議議決以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亦無違誤。再審議聲請意旨執以指摘原再審議議決未據以糾正原議決,而認原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可採。
2.上開 4,聲請意旨指同有適用法令違誤部分。原再審議議決認再審議聲請意旨以原議決將盧姓女童致死案認定係虐童案,並非可採,已於議決理由欄詳予論述。又公務員懲戒處分既採刑懲並行,是原再審議議決以原議決認聲請人本件違失事證已明,而認第三人之刑事案件繫屬尚不足以作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所定,須於該案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原再審議議決未就此部分予以斟酌,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可言。
3.關於上開 5,聲請意旨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查原再審議議決於理由欄已詳敘,懲戒處分之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應斟酌一切情狀,並注意該條所列 8 款事項作為依據。原再審議議決以原議決於議決時,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明敘採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是原再審議議決認原議決已斟酌一切情狀而為聲請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尚不違比例原則,自無議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二、關於指摘原再審議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本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320 號,91 年度鑑字第 9826 號、第 97645 號,90 年度鑑字第 9543 號、第 9361 號等議決書就該等涉案首長均分別予以申誡或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原議決未參佐上開類似個案,而為聲請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原再審議議決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不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可議。
(三)查聲請人所提上開 5 件本會已議決個案,未見聲請人於原再審議聲請時提出,原再審議議決時自無從斟酌。況核本件與上開個案,違失情節各異,亦難以其懲戒處分結果與本件不同而認足以動搖原再審議議決之基礎。是聲請意旨指摘原再審議議決有上述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