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36 號再審議聲請人 龔照勝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10 月 26日鑑字第 1237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壹、原議決書以被付懲戒人指示所屬聘僱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案部分,及關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暨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含蘭花咖啡館建國店)採購案部分,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議決被付懲戒人降貳級改敘。惟查,原議決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被付懲戒人依法聲請再審議。
貳、就本案原議決程序而言,原議決書違背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程序,顯然違背憲法,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一、按「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文參照。
二、查本件議決程序自 97 年 10 月受理,至 101 年 10 月
26 日作成議決,期間長達四年餘,與本案刑事案件審理(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高院更一審)之時間相當,理應可以期待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然查,原議決案依職權傳訊相關證人調查,卻就刑事法院已審理過而不予採信證人之證詞,再次傳喚該等證人到會作證,彷彿一切審理程序回到原點,刑事法院之堅實事實審程序化為烏有,被付懲戒人陷入被重複起訴、重複審理之困境。又未給予被付懲戒人詰問相關證人、對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之機會,被付懲戒人前已嚴正聲明異議,但不獲置理。原議決案之議決程序並未予被付懲戒人與各該證人交互詰問、對質之機會,亦未進行言詞辯論,更未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審理耗時、程序保障空洞化,剝奪被付懲戒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三、原議決書內容捨法院交互詰問後發現之真實不顧,而以所傳證人片面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對質,以毫無憑信性之證詞為據,恣意懲戒,違背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文之意旨,原議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顯有錯誤,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議之事由。
參、關於原議決書以被付懲戒人指示所屬聘僱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案部分,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及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雖為公務員懲戒程序,惟認定公務員有無違法、失職,其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議決判斷之基礎,乃所當然。本案原議決書違反上揭刑事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議決書謂被付懲戒人確知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從開始叫陳民澤找凌美珍回來時,就知道凌美珍是美國國籍的云云(參原議決書 99 頁),惟查:
被付懲戒人無法確知凌美珍不具中華民國國籍,縱長住美國亦不代表具雙重國籍或非我國公民,況凌美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 96 年 4 月 14 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凌美珍申請護照資料影本,可知凌美珍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無證據證明其依法申請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並獲核准。93 年間,被付懲戒人僅知凌美珍家人均居住在臺灣,凌美珍亦在臺灣求學成長。而居留美國不以具備美國國籍為必要,被付懲戒人自難僅因凌美珍居住美國,即知凌美珍並無中華民國國籍,或具美國國籍。原議決就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 96 年 4 月 14 日函文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錯誤認定事實,足以影響原議決之判斷,而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應再為審議,撤銷原議決之錯誤。
三、原議決書謂臺糖公司 93 年 2 月 16 日簽呈,加註意見擬依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函需依規定報經濟部核准,該簽呈經人事處退回後,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糖公司之幕僚長陳民澤經人事處退回商品行銷部簽呈之事由,告知被付懲戒人云云(參原議決書第 90 至 91 頁),惟查:
(一)原議決書上開載敘,並未敘明陳民澤將經人事處退回商品行銷部簽呈之事由告知被付懲戒人之證據。此純屬原議決書之臆測,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該臺糖公司 93 年 2 月 16 日簽呈經專業幕僚表示意見後即退回,其連副總經理黃哲宏亦未簽核,身為董事長之被付懲戒人根本無從看到,更無從知悉上開簽呈,遑論規避國籍法規定之意圖。此可參黃哲宏 96 年 11 月 12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稱:「它(按即該簽呈)沒有送給董事長(按即被付懲戒人)」(參刑案第一審卷)即明。
原議決書就此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再審議事由。
四、原議決書謂經濟部 97 年 2 月 15 日經人字第09703595810 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載,臺糖公司依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經(89)人字第 89300913 號書函所示,聘僱人員,依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兼具外國國籍者,須報經濟部核准。其適用之對象,以該公司從業人員為限,即以分類職位、評價職位、約聘及約僱等
4 類從業人員為限,其進用時須受預算員額及用人費用限制。至於上述經濟部 97 年 2 月 15 日函之(二)所載,以業務費用進用人員或海外分公司所僱用之人員,係屬臺糖公司核處之權責,並非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經(89)人字第 89300913 號書函所示,須報經濟部核准之對象。而海外分公司所僱之人員,既依當地勞動法令及相關規定所僱用之進用資格、進用程序及薪資等事項,臺糖公司並未另訂人事相關法規予以規範,則年薪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者,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超過公告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者,應公開招標規定程序之餘地。是以有心之人,難免藉此聘用方式,以資規避年薪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者,必須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超過公告金額者,應公開招標規定程序之限制云云(參原議決書 105 至 107 頁)。惟查:
(一)上開經濟部 97 年 2 月 15 日函文,係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關於臺糖公司聘僱專案人員具有美國國籍,是否仍在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函所規範之範圍即必需依國籍法第 20 條辦理?上開經濟部 97 年 2 月 15 日函文認定以業務費進用之人員係屬臺糖公司核處之權責,並非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經(89)人字第89300913 號書函所示,須報經濟部核准之對象。刑事法院據以認定並無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俱見臺糖公司聘僱凌美珍之程序,符合法令及臺糖公司之規定。原議決書消極不適用上開經濟部 97 年 2 月 15 日經人字第09703595810 號函,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刑事法院綜合證人謝素貞、陳民澤、黃哲宏、魏巍之證述,肯認凌美珍回臺灣自行負擔機票及食宿費用,其領取合理之薪資,予人工作努力,表現稱職之印象。足證精緻農業部聘僱凌美珍,係基於專業考量,而非受被付懲戒人之指示。
(三)臺糖公司聘僱凌美珍,經各相關科室逐層依法簽核辦理,嗣後經濟部 97 年 2 月 15 日經人字第 09703595810號函認定合於法令。詎原議決書卻認「是以有心之人難免藉此聘用方式,以資規避年薪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者,必須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超過公告金額者,應公開招標規定程序之限制」云云,顯然昧於事實。
查合於法令之聘僱程序,何來「規避」經濟部 89 年 11月 15 日書函之說?又經濟部 97 年 2 月 15 日函釋作成後,如何在之前 93 年間遭「有心之人」藉以利用?原議決書對於一合法之聘僱行為,又評價其有意規避其他法令,不僅立論矛盾,且容有羅織罪名之訾!原議決書立論矛盾、不合邏輯,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且原議決書消極不適用上開經濟部 97 年 2 月 15 日經人字第09703595810 號函令,其適用法規額有錯誤,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原議決書又謂「監察院彈劾意旨謂臺糖公司聘僱凌美珍為該公司顧問案,為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3 項定義之專業服務或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其 1 年費用預估金額已逾
100 萬元,查並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辦理。因認被付懲戒人指示所屬簽辦核准該聘僱案,違反勞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之規定等語(見彈劾案文第 4 頁、第 5 頁、第 7 頁),容有誤會。」(參原議決書第
107 至 108 頁)云云:惟查原議決書既認監察院彈劾意旨有所誤會,但又逸出彈劾意旨,竟另闢蹊徑,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論被付懲戒人規避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書函云云,顯屬恣意,有違憲法「法治國原則」之「控訴原則」及「依法裁判原則」,原議決書顯然違法、錯誤,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原議決書又謂臺糖公司聘用凌美珍,未經相關遴選程序,亦未訂服務契約,更未先行試用,其先聘用支薪,後補辦核准聘僱程序,違反先辦核准聘用程序,後上班支薪之聘僱任用常規云云(參原議決書 113 頁)。惟查,原議決書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
(一)原議決書所謂「未經相關遴選程序,亦未訂服務契約」,容係基於 94 年間經濟部人事處查察:凌美珍聘僱案並非臺糖公司依「顧問遴聘要點」報經董事會通過聘請之「無給職顧問」,亦非屬該公司依相關人事法令規章進用或聘僱之從業人員。並指出精緻農業部於 93 年 3 月 8 日簽呈,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3 月 30 日核准聘用,其間未經相關遴選程序,亦未訂服務契約等,似有未妥」。(原議決書 93 至 95 頁參照)然刑事法院已查明所謂「顧問」者,並非臺糖公司顧問遴選要點中所指之「顧問」乙職,「凌顧問」乙詞僅係稱呼、頭銜,尚無違反上開遴選要點。又臺糖公司聘僱凌美珍之前,業經陳民澤、黃哲宏等進行約談,原議決書亦有敘明(參原議決書 100 頁),原議決書竟謂「未經相關遴選程序」云云,顯然昧於事實,理由相互矛盾,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查臺糖公司美國加州分公司與凌美珍訂有聘僱契約,此觀原議決書第 95 頁第 6 行亦明載「臺糖公司美國加州分公司聘凌美珍之英文函」,事證明確在卷可稽,然原議決書竟仍謂「亦未訂服務契約」云云,原議決書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錯誤認定事實,足以影響原議決之判斷,而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應再為審議,撤銷原議決之錯誤。
(三)經濟部以 97 年 2 月 15 日經人字第 09703595810 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說明以業務費進用之人員係屬臺糖公司核處之權責,並無違反相關規定。臺糖公司既以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係技術服務費用僱用凌美珍,本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亦不適用上開「顧問遴聘要點」。
原議決書消極不適用上開經濟部 97 年 2 月 15 日函文,仍錯誤以經濟部人事處 94 年間尚未查明真相之函文為議決基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凌美珍 93 年 2 月份報到之初,臺糖公司並未確定聘用、支薪,而係經實際執行之人員實際面試、試用之後,確認凌美珍確實對咖啡館之設立大有助益,而決定藉其長才,以蘭花咖啡館設立之專案續予短期、臨時聘用,與企業界僱用新進專業人員,輒在面談、試用合格之後,視其能力、經驗與表現,才正式研議發薪的情形相同。臺糖公司因無開咖啡店專業人才,為慎重起見,經試用後肯定凌美珍的表現,再決定聘用,過程審慎,極為自然順當。然原議決書謂違反先辦核准聘用程序,後上班支薪之聘僱任用常規云云,不但背離事實,所為之論斷亦顯然違背社會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凌美珍工作認真負責、稱職,工作時數長,其工作表現得到眾人之高度評價,臺糖公司聘用凌美珍,合於規定,並有利於臺糖公司,原議決書卻謂被付懲戒人有欠謹慎云云,顯係就下列證人於刑事法院之證述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一)查證人副總經理黃哲宏偵查時供稱(95.5.11 偵訊筆錄;卷 10 第 96 頁)「問:凌當顧問做何事?答:蘭花市○○路的開通,蘭花咖啡館的設計規劃及營運。因蘭花還是與精緻農業有關。凌的確有參與金山店及建國店,真正有做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稱「(鈞院 96.11.12 審理筆錄頁 31-32)辯護人問:凌美珍在臺灣的工作狀況你比較清楚?證人答:工作狀況是不錯,像金山店的部分,
七、八點就已經在工作了,晚上有時候也做的蠻晚的,這是確實。辯護人問:依她狀況除了薪資以外,有無請領其他交通費用或補助?證人答:她回來臺灣,她住賓館費都沒有報,我覺得是蠻稱職的。辯護人問:住宿費用有無請領過?證人答:好像沒有。」
(二)謝素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稱「辯護人問:剛剛檢察官提到有關凌美珍部分,照你剛剛的陳述,凌美珍顯然沒有坐領乾薪或是很輕鬆?證人答:隨便他們怎麼講,人家作了多少事我心理有數。如果讓她千里從美國跑回來臺灣作事,也沒有開口要求給多少錢,是陳民澤告訴我們要給多少,到底是陳民澤或是龔照勝的意見,我不知道,但至少我知道的是陳民澤告訴我的。她真的是事必躬親,在中秋的時候,用梯子爬到天花板佈置,二月底很冷,花從埔里送來的時候她還親自挑花,把不好的要退回去,那麼冷搞到一、二點,我也很佩服她。」「證人答:精緻農業事業部並沒有附這一些附件給我商品行銷部,所以我沒有見過。雖然凌美珍領 OR 蘭園 3 千美金,但我覺得她很划不來,因為她工作時間很長。」
(三)依卷證事實判斷,凌美珍工作認真負責、稱職,臺糖公司聘用凌美珍,且合於規定,有利於臺糖公司,被付懲戒人何來「有欠謹慎」?被付懲戒人既未違法,更無失職,原議決書以無違法、失職之事實,為懲戒被付懲戒人之議決,就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顯然違背法令,且就卷內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予斟酌,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之規定,自應再審議,撤銷原議決。
肆、原議決書指摘關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建國店)化整為零辦理採購案,有所違失乙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一、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定有明文。規範目的在於限制行政法院的審查權,依事件之性質,承認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就事件作成決定時,享有某種「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尚不能以本身之判斷予以取代。又在公司法領域,關於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 23 條參照),為鼓勵董事承擔風險,積極進取、創新商業活動,而非保守故步自封,除非股東可以證明董事之行為(一)非屬經營決策,(二)或於作成行為之當時係處於資訊不足之狀況,(三)或係基於惡意所作成,(四)或參與作成決定之董事具有重大利益衝突之關係,
(五)或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董事始有違背注意義務,而「經營判斷法則」,推定上開五項要件均具備,若此項推定未被推翻,董事及其決策即受保護,免受法院之事後評斷。司法對於商業經營行為之知識經驗不如董事及專業經理人豐富,故司法對於商業決定應給予「尊重」,法院不應事後猜測(second guess),而予以違法之認定(參劉連煜教授著「現代公司法」 2008 年 9 月增訂四版第 104 頁)。
二、按國營事業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國營事業法第 4條定有明文。亦即國營事業之經營,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其經營之原則與方式,仍需比照一般企業經營方式為之,而重視效率,即時停止虧損、增加收入,進而創造企業經營之最大利潤等,此為一般企業管理之基本原則。是以,身為國營企業之負責人,因負有該國營事業經營成敗之責,為追求該國營事業之經營效率,減少虧損、創造利潤。進而立下經營目標,力行目標管理,要求員工必需如期達成,亦屬一般企業經營管理常見之基本原則。此為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之意見(參第一審刑事判決 47 至 48 頁;第二審刑事判決 47 至 48 頁),核屬法院尊重專業之判斷餘地,亦與上揭「經營判斷法則」相合。
三、臺糖公司設立「臺糖蘭花生活咖啡館」,乃起源於被付懲戒人剛接任董事長時,在 92 年 12 月 31 日到立法院備詢,當時王鍾渝等數位立法委員就臺糖公司之蜜鄰超商長期虧損,而強力質詢並要求儘快改善,其時間壓力可想而知。被付懲戒人基於董事長負有經營決策的職責,特別與副總經理、及商品行銷部主管研商儘快改善此一情形,後經商品行銷事業部討論後而做成的方案,因此才會有開設「臺糖蘭花咖啡館」的構想。
依「臺糖蜜鄰營業所 92 年之盈虧狀況統計資料」顯示,蜜鄰超商確實長期嚴重虧損,當然有迫切改善的必要。如證人林志祥作證時所言,如果照公開招標程序,半年以上才能籌備一家店(參原議決書第 187 頁),等到達「經濟規模」而能獲利的階段,恐不知要多久,如此下來,蜜鄰超商會繼續嚴重虧損。董事長身為主要負責人無法對立法委員的監督有所交代,臺糖商品行銷事業部 93 年的預算也變的遙不可及。商品行銷事業部於 93 年 2 月 6 日所擬之重要策略規劃有說明:92 年度虧損 1.85 億元。計畫 93 年度盈餘目標為 0.1 億元,94 年度盈餘目標為 0.5 億元,95年度盈餘目標為 1 億元。因此,經辦單位以時間緊迫為由,擬採限制性招標而簽辦上呈,於商業經營之判斷核屬正確。此外,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言蜜鄰超商每日虧損 50 萬元之譜,乃指蜜鄰超商整體而言,並無誇大不實。難道原議決書認為該單位年虧 1.85 億元並非嚴重,而無改善之急迫性?要改善當然是從一出發點立即著手,愈快做才能及早達成減少虧損進而獲利之目標。蘭花咖啡小組初期規劃要開展
10 家店,才會有顯著成效;蘭花生活咖啡館計畫,是以處理蜜鄰超商虧損為主要目標,也就是以連鎖店經營型態來追求轉虧為盈的目標,剛開第一家店,尚需時間經營及努力推廣,要獲利本就不易,而以單一店家衡量計畫是否可行、或斷定注定失敗,是以偏概全,不公平的評斷。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至被付懲戒人離開臺糖公司,僅短短三個多月的時間,且後續接任者並無心繼續經營,後來未繼續展店,自是不可能獲利。希望蘭花咖啡館金山店能在 93 年 3 月 5日起營運的目標,是被付懲戒人在 93 年 2 月 3 日主持的商品行銷事業部業務簡報會議中所得的決議,被付懲戒人當時身為主席,最後作裁示並無不妥。證人謝素貞說過會中或會後並無人反應該日期不妥、證人彭明鑑也稱會中沒有人反應 3 月 5 日來不及。被付懲戒人身為臺糖公司董事長,為減少公司之虧損,以目標管理來推展公司業務,本就合理,且目的為回應立委的監督要求盡速改善蜜鄰超商的嚴重虧損,自有其急迫性,採限制性招標是政府採購法允許的採購方法,既未規避政府採購法,也沒有違背追求績效管理的經營法則,並無失職之處。而建國店改設蘭花咖啡館乃同仁提議,該址雖非原蜜鄰商店,但為因應原大樓無會客室空間而有裝潢之需要,另公司同仁亦著眼鄰近建國花市之人潮及商機,就以臺糖蘭花咖啡館之品牌來裝潢也可加速推動建設該連鎖品牌。須知建立臺糖蘭花咖啡館的連鎖商店須達「經濟規模」,才能減少虧損而獲利,因此自有其時效急迫性。被付懲戒人接任臺糖公司董事長之前一年,臺糖公司虧損高達三、四十億元,公司必需出賣土地以彌補虧損。被付懲戒人一心關切的是如何盡速提升營業績效、減少虧損,整件過程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私利存在,若不是為公務、為臺糖公司之整體利益,於被付懲戒人何急之有。若非本於強烈的責任感,大可因循苟且做個太平董事長。被付懲戒人從未違法,亦無失職,原議決書就企業經營決策者之判斷法則,全然不予尊重,更未置理,而吹毛求疵、為懲戒而懲戒之態度議決被付懲戒人,顯然違背公司法第 23 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4 條之規定,錯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原議決書謂蜜鄰金山店如拖延一周,增加之虧損為 57,645元云云,其欲轉型經營之蘭花咖啡館,是否獲利,尚在未定之天。自應先行評估其可行性,及獲利率,始符企業經營管理之道云云(參原議決書第 143 頁)。
然查,原議決書所持理由不符上開「經營判斷法則」,更與上揭刑事法院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尊重專業之「判斷餘地」相左,而以事後諸葛之價值判斷,取代公營事業專業經理人之「判斷餘地」,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限制法院的審查權之規範,錯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被付懲戒人設立 93 年 3 月 5 日成立第一家蘭花咖啡店之目標管理,其急迫性在於減少虧損,縱係依原議決書所認一周減少之虧損僅為 57,645 元,亦係有利於臺糖公司、減少虧損,有利於公眾、合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4 條之規範;若如原議決書之所見評估其可行性及獲利率,並無急迫性(原議決書第 161 頁)云云,恐淪為坐視臺糖公司持續虧損擴大,兩相比較,優劣立見。被付懲戒人之專業判斷洵屬正確,並無違失,原議決書以無違法、失職之事,懲戒被付懲戒人,顯然錯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最高法院 98 年臺上字第 7718 號判決已查明之確定事實,謂:「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論斷臺糖咖啡館金山店籌備成員於開會時,討論到如何能使該店如期在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營運時,係由陳民澤指示李曉姝推薦廠商,林志祥則提出以分包方式處理,俾省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上網公告之時程,最後即由陳民澤決定以此方式進行,龔照勝於該事項討論過程中並未參與,林志祥復未曾向龔照勝提及此舉將違反政府採購法,謝素貞則係在金山店開幕後之檢討會上,始向龔照勝提及以後工程招標不能再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遭指責,參酌該工程承辦單位已在前開簽呈上敘明應採行限制性招標之原因,會計及法律事務組等專業幕僚單位又均未表示不同意見,自不得憑此遽認其有何不法之意圖,更無因部屬嗣為達目的而以分批採購方式執行,即認龔照勝自始有規避政府採購法,而有違背法令以牟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所為論斷經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參最高法院 98 年臺上字第 7718 號刑事判決第 7 至 8頁)且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建國店)採限制性招標,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為刑事法院調查確定之事實。
然原議決書無視刑事法院上開確定之事實,仍謂「被付懲戒人無視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定等標期不及之工程期限,所定工程期限並不相當。並指示所屬務必於其所定期限內完工,如期開幕營運。其所為不依法行政,有欠謹慎,為有違失。」云云(參原議決書第 157 頁),原議決書上開所認,顯牴觸刑事法院上開確定之事實,而未說明或敘明刑事法院判決不足採或錯誤之處,為懲戒而懲戒,恣意懲戒被付懲戒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彈劾案文謂「無視下屬提供之專業意見,漠視法令規定,以限期完成蘭花咖啡館為由,迫使下屬將採購化整為零,規避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應公開招標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云云(彈劾案文第 8 頁)。
惟查,參諸刑事法院上開確定之事實,彈劾案文不但背離事實、錯誤適用法律,原議決書非但不予匡正,竟另闢蹊徑,以事後諸葛之價值判斷,取代專業經理人之「判斷餘地」,再予訴外裁判,有違憲法「法治國原則」之「控訴原則」,為尋繹懲戒事由,砌詞懲戒被付懲戒人,罔顧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內容及意義,原議決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原議決書謂彈劾案文第 2 頁就此所載:93 年 2 月 4日籌備小組選定蜜鄰金山店作為第一家設館地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指摘彈劾案文該部分記載錯誤,實情乃謝素貞、林志祥等人於 93 年 2 月 11 日至各點訪查後,始決定於原蜜鄰金山店之位置開設第一家店云云,容有誤會(參原議決書第 141 頁)。
惟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與事實相符,乃原議決書就下列證據漏未斟酌,受彈劾案文之誤導,以致影響其認定:證人謝素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93 年
2 月 3 日上開指示希望第一家在 3 月 5 日開幕的會議中,是否還沒有決定,也還不知道第一家店是金山店?證人答:那時候不知道,到 2 月 11 日勘察地點後才決定。只知道第一家店是要在 3 月 5 日開幕。」「檢察官詰問證人:93 年 2 月 11 日去看地點決定金山店那一天,林志祥有去看店嗎?證人答:有,他開他的車,是 RV 車,我記得。檢察官詰問證人:四百萬元的概算是不是 2 月 11 日那一天就已經出來了?證人答:不可能吧,剛選好店,不可能當天就作。檢察官詰問證人:林志祥提出拆標的建議,有沒有其他人表示不同意見?證人答:沒有,因為剛剛政府採購法下來,把我們搞的焦頭爛額,我們都不知道這樣是對還是不對,甚至於國營會開會說廣告是勞務服務,我們說不對啊,所以連管採購法的人都不清楚,不過這個國營會開會和本案無關,只是說明當時政府採購法剛開始,大家都還不是那麼清楚。」「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 15 卷,第 216頁編號第 50 號證據,93 年 2 月 11 日簽呈)依本簽呈之日期內容及你剛才所述,決定金山店為第一家開張的店以後等等,是否是在 93 年 2 月 11 日就開了如你剛才所述發現 3 月 5 日要開幕來不及並有林志祥提議採拆標的方式,才會有這個簽呈?證人答:是。早晨去看完店以後再繼續開會決定這家店,再決定怎麼作,要分包啊什麼的,再上簽呈。」(參刑事第一審法院卷)原議決書就上開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議決懲戒被付懲戒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本件應再審議,始屬適法。
八、原議決書以證人謝素貞之證述為論據,謂被付懲戒人係於
93 年 2 月底,始在董事長辦公室私下問證人謝素貞,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是否來的及,如果來不及,可以改時間。然當時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採購案已經發包出去。證人謝素貞時任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兼「臺糖蘭花咖啡店」籌備處主任,思忖新上任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付懲戒人)在測試這個主管,能不能配合他云云。(參原議決書第 169 頁)惟查,被付懲戒人基於目標管理,關心公務進度,詢問謝素貞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時間是否來的及,如有困難可以反映,然謝素貞身為「臺糖蘭花咖啡店」籌備處主任,卻未本於職責,竟內心思忖被付懲戒人是否在測試,恣意揣摩敷衍,謝素貞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誠實、力求切實、不得推諉之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7 條參照)。然原議決書竟採信謝素貞違心敷衍之論,形同鼓勵公務員破壞責任倫理、不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原議決書之立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九、關於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案,原議決書業已查明係副總經理黃哲宏簽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參原議決書第 194 頁),然仍以總務處副處長忻臺翔經其主管江銘宏告知謝素貞遭被付懲戒人責罵,有所忌憚云云(參原議決書第 185、193頁),而歸責於被付懲戒人限期於 98 年 5 月底完成,而不依法行政,有欠謹慎云云。惟查,原議決書此部分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一)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案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根本與被付懲戒人無關,而是副總經理黃哲宏基於權責簽准,原議決書上開理由,不當連結,顯然違背「責任原則」,顯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將行政責任歸責予被付懲戒人,有違上揭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例,違背證據裁判原則,顯然違背法令,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議決書第 184、185 頁所引偵查卷各該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諉責、嫁禍被付懲戒人之供詞,業經公判庭交互詰問、對質後發現真實,歷審法院判決書就各該證人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指駁甚詳,載明判決書在案。原議決書猶以各該人員在偵查中之供詞,甚由原議決案傳查各該人員,未經交互詰問、對質之正當程序,而為懲戒被付懲戒人之理由,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顯有錯誤,已見前述。
(三)況忻臺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稱:「(辯護人問:你剛才有提到江銘宏跟你講到採購法被訓一頓的事情,江銘宏的意思是要你違反採購法?)沒有,他說如果趕時效的話,該簽就簽,簽給上面去核准。」「(辯護人問:你現在回想起來當初建國大樓改建修繕工程採限制性招標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我記得當初簽就有依據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來簽,有會法務組,法務組也無意見。」「(辯護人問:提示偵卷 9 第 38 頁,這份簽呈上面法務處無意見?)法務處的意見是本件同意總務處意見。(辯護人問:所以你們這樣採限制性招標也是符合政府採購法?)在我們的認知是的。」(參刑事第一審卷)
(四)是以,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且由主管單位逐層簽辦,最終由副總經理黃哲宏簽准,被付懲戒人並無不依法行政、有欠謹慎之情事。原議決書對上開忻臺翔於刑事法院之證述漏未斟酌,以無違法、失職之事實懲戒被付懲戒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應撤銷原議決。
伍、對原議決書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聲請再審議部分:
一、原議決書認蜜鄰超商 92 年全年虧損為 1 億 7 千 4 百
34 萬 3,361 元。蜜鄰超商欲轉型經營之蘭花咖啡館,是否獲利尚在未定之天,自應先行評估其可行性,及獲利率,始符企業經營管理之道云云(參原議決書第 143 頁),而否定聲請人為減低蜜鄰超商虧損,轉型蘭花咖啡館,以提升經營績效,儘速達到減低虧損之目標管理。
然查,依監察院公報第 2694 期所載 99 年 2 月 6 日(99) 院臺財字第 0992200088 號糾正案,臺糖公司之蜜鄰事業自 88 至 94 年均處於虧損狀態,95 年始轉虧為盈,截至 98 年底止,總計發生虧損達 7 億 3,108 萬元(再證 1)。查再審議聲請人於 92 年 12 月 30 日至 93 年 6月 30 日間擔任臺糖公司董事長,緣於數位立法委員強力質詢,對虧損嚴重的蜜鄰超商進行改革,經營團隊開會討論決議強化產品策略,控制成本結構,轉型為蘭花咖啡館係策略推行之其中一項,藉以提升經營績效,儘速達到減低虧損,進而再獲利之目標管理。雖然再審議聲請人在臺糖公司的時間僅有 6 個月,蜜鄰超商的改革在短期固難見成效。因近日媒體爭相報導臺糖公司以出賣土地之利益來核發績效獎金,再審議聲請人於 101 年 12 月 17 日搜尋網路相關新聞,發現監察院於 99 年 2 月 6 日就臺糖公司之蜜鄰超商嚴重虧損,提出糾正案,得知蜜鄰超商在 95 年開始轉虧為盈,顯見再審議聲請人 93 年間對蜜鄰超商進行改革,儘速達到減低虧損之目標管理係屬正確,並得到顯著的成效,使蜜鄰超商在 93-94 年間巨幅減少虧損,進而能在 95 年開始轉虧為盈。再審議聲請人當初目標管理核屬正確,並無違失。詎原議決書未遑詳查蜜鄰超商在 93-94 年間巨幅減少虧損,於 95 年開始轉虧為盈之事實,率爾誤認再審議聲請人有所違失,原議決書顯有違誤,無足維持,應更為議決。
二、再審議聲請人於 101 年 12 月 17 日發現監察院 99 年 2月 6 日(99)院臺財字第 0992200088 號糾正案(再證 1),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依法聲請再審議。
再證 1:監察院 99 年 2 月 6 日(99)院臺財字第0992200088 號糾正案。
陸、以上懇請鑒核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龔照勝不受懲戒,以符法治。
乙、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前情概要: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龔照勝任職期間,無視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迫使下屬將蘭花咖啡館採購化整為零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續指示所屬簽辦聘僱其當時女友之姊擔任顧問;此外,另指示所屬與特定廠商洽談生技保養品「詩丹雅蘭」總經銷權議約事宜,經核均有違失,爰依法於
97 年 10 月 27 日提案彈劾移送貴會依法懲戒,經貴會
101 年 10 月 26 日議決「降貳級改敘」在案。
二、貴會復文重點:本兩件係貴會檢送被付懲戒人龔照勝再審議聲請書,請原提案委員提出意見書。
三、核閱意見:龔照勝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暨彈劾理由,本院業於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敘明,聲請人所辯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龔照勝(下稱聲請人)自 92 年 12 月 30 日起至
93 年 6 月 30 日止擔任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董事長(其間於 93 年 2 月 1 日起至同年 6 月 1 日止,並兼任該公司總經理),於 93 年 1、2 月間,決定設立蘭花咖啡館,並向所屬推薦其當時女友凌美琦(嗣後二人已結婚)之姊凌美珍曾在美國經營咖啡館,具有專業,指示所屬簽辦聘僱凌美珍擔任顧問,任命凌美珍為蘭花咖啡館小組之副召集人。該聘僱案係非在預算員額及用人費用,以類似勞務性質專業人員,且迂迴由臺糖公司美國加州分公司聘僱,適用海外公司當地勞動法令及相關規定所聘僱,臺糖公司就此並未訂人事相關法規予以規範,除可規避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及經濟部 89年 11 月 15 日書函所示,兼具外國國籍者,須報經濟部核准,始得聘僱之限制外,並可規避其年薪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必須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超過公告金額(100 萬元)者,應公開招標之程序限制。又於辦理該公司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內含蘭花咖啡館建國店)採購案,聲請人就該兩項工程,超過公告金額之採購,無視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竟定等標期不及之工程期限,限期完成該工程。致使下屬為達到於該期限內完工,將採購案切割成多筆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化整為零,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分批辦理採購,且因囿於時程壓力,採購作業涉有多項瑕疵。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以聲請人所涉上揭行政違失事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於 101 年 10 月 26 日以 101年度鑑字第 12375 號議決(即原議決)依法酌情予以「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及第 6款情形,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本會議決如下:
壹、關於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1.依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意旨,懲戒機關之成員為憲法上之法官,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原議決捨刑事法院交互詰問後發現之真實不顧,而以所傳證人片面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對質,以毫無憑信性之證詞為據,恣意懲戒,致刑事法院堅實事實審程序化為烏有。又未給予聲請人詰問相關證人、對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進行言詞辯論,更未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曾嚴正聲明異議,但不獲置理。顯已剝奪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2.原議決謂聲請人確知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又謂臺糖公司
93 年 2 月 16 日簽呈加註意見,擬依經濟部 89 年 11月 15 日函釋,需依規定報經濟部核准。該簽呈經人事處退回後,幕僚長陳民澤曾告知聲請人該項事由。惟原議決並未敘明認定該項事實所憑之證據,純屬出於臆測,顯然違背「證據法則」。3.經濟部 97 年 2 月 15 日經人字第09703595810 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糖公司依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經(89)人字第89300913 號書函所示,聘僱人員依國籍法第 20 條第 1項但書規定,得兼具外國國籍者,須報經濟部核准。然以業務費用進用人員或海外分公司所僱用之人員,係屬臺糖公司核處之權責,並非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經(89)人字第 89300913 號書函所示,須報經濟部核准之對象。刑事法院據以認定臺糖公司聘僱凌美珍之程序,符合法令及臺糖公司之規定。原議決竟消極不適用上開經濟部 97 年 2 月
15 日經人字第 09703595810 號函。4.原議決逸出彈劾意旨,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論聲請人規避經濟部 89 年 11月 15 日書函所定作法,顯然有違憲法「法治國原則」之「控訴原則」及「依法裁判原則」。5.原議決謂凌美珍聘僱案「未經相關遴選程序,亦未訂服務契約」,然刑事法院已查明所謂「顧問」者,並非臺糖公司顧問遴選要點中所指之「顧問」乙職,僅係稱呼、頭銜,尚無違反相關遴選要點,且臺糖公司聘僱凌美珍之前,業經陳民澤、黃哲宏等進行約談,係經實際面試、試用之後,確認其確實對咖啡館之設立大有助益,始予聘用,原議決竟謂「未經相關遴選程序」,顯然昧於事實,理由相互矛盾,所為論斷亦違背社會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6.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就事件作成決定時,應享有某種「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公司法第 23 條參照)。又按國營事業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國營事業法第 4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身為國營企業負責人,因負有國營事業經營成敗之責,為追求國營事業之經營效率,減少虧損、創造利潤,進而立下經營目標,力行目標管理,要求員工必需如期達成,亦屬一般企業經營管理常見之基本原則。聲請人基於董事長負有經營決策之職責,特別與副總經理、及商品行銷部主管研商儘快改善營運,才會有開設「臺糖蘭花咖啡館」的構想。若照公開招標程序,等到達「經濟規模」而能獲利階段,恐不知要多久,蜜鄰超商將會繼續嚴重虧損。經辦單位因以時間緊迫為由,擬採限制性招標而簽辦上呈,於商業經營之判斷核屬正確。是聲請人在 93 年 2月 3 日主持的商品行銷事業部業務簡報會議中所作裁示並無不妥。且採限制性招標是政府採購法允許的採購方法,既未規避政府採購法,也沒有違背追求績效管理的經營法則。原議決就企業經營決策者之判斷法則,全然不予尊重,顯然違背公司法第 23 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4 條之規定,且錯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7.原議決謂蜜鄰金山店如拖延一周,增加之虧損為 57,645 元,其欲轉型經營之蘭花咖啡館是否獲利,尚在未定之天。自應先行評估其可行性及獲利率,始符企業經營管理之道云云。然查原議決所持理由不符上開「經營判斷法則」,更與上揭刑事法院判決所尊重之專業「判斷餘地」相左,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限制法院審查權之規範,錯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8.最高法院 98 年臺上字第 7718 號判決已查明之確定事實:「自不得憑此遽認其有何不法之意圖,更無因部屬嗣為達目的而以分批採購方式執行,即認龔照勝自始有規避政府採購法,而有違背法令以牟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所為論斷經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且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建國店)採限制性招標,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為刑事法院調查確定之事實。然原議決竟無視刑事法院上開確定之事實,仍謂「被付懲戒人無視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定等標期不及之工程期限,所定工程期限並不相當。並指示所屬務必於其所定期限內完工,如期開幕營運。其所為不依法行政,有欠謹慎,為有違失。」云云,原議決所認違失事實牴觸刑事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又未說明刑事法院判決不足採或錯誤之處。9.原議決以證人謝素貞之證述為依據,謂聲請人係於 93 年 2 月底在董事長辦公室私下問證人謝素貞,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是否來的及,如果來不及,可以改時間。然當時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採購案已經發包出去,謝素貞時任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兼「臺糖蘭花咖啡店」籌備處主任,思忖新上任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在測試這個主管,能不能配合他云云。惟查聲請人基於目標管理,關心公務進度,詢問謝素貞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時間是否來的及,如有困難可以反映,謝素貞身為「臺糖蘭花咖啡店」籌備處主任,卻未本於職責,竟內心思忖聲請人是否在測試,恣意揣摩敷衍。但原議決卻採信謝素貞違心敷衍之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10. 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案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根本與聲請人無關,而是副總經理黃哲宏基於權責簽准,原議決上開理由不當連結,顯然違背「責任原則」,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將行政責任歸責予聲請人,有違最高法院 53 年臺上字第 656 號刑事判例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因認原議決以上各點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1.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所敘,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然此乃係就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應為檢討修正之釋示,於該等法律尚未經修正前,本會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進行審議而為議決,自難遽指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
2.按公務員有違法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免訴(就「違背任用程序,聘僱凌美珍」部分,因行為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之定義修正,自 00 年 0 月 0 日生效後,聲請人就該項事務之處理,已非刑法修正後所定之公務員)、無罪(關於蘭花咖啡館工程金山店、建國店化整為零辦理採購案部分)確定,然刑事法院係審酌聲請人是否涉有貪污、圖利、背信等行為,以認定其應否負刑事責任。而懲戒案件則在審究聲請人之行政違失責任,兩者所憑基礎事實不同,應負之法律責任有別,尚難以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其無刑事責任即謂亦無行政違失。原議決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進行調查、審議,對於所認定聲請人違失之事實,已詳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包括何以引用證人謝素貞之證言,以及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案採限制性招標,係由副總經理黃哲宏代為批示,何以聲請人仍需負責之理由),且一併敘及何以與刑事法院認定有所歧異,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亦無消極不適用法則,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人徒以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判決免訴、無罪確定,原議決仍引用部分刑事案件調查、偵查、審理中之資料認定渠有違失而予懲戒,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採。
3.彈劾要旨認聲請人為推動成立臺糖蘭花咖啡館小組,指示商品行銷部簽文辦理凌美珍聘僱案,經簽會人事處表示意見以:本案擬依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函釋,依國籍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需專案報經濟部核准,因凌美珍無臺灣身分證,僅有美國護照,遂退回該簽呈。嗣經協調改由該公司精緻農業部簽請美國分公司代聘僱凌美珍,然凌美珍卻早已先在金山店工作。顯見辦理聘僱未經相關遴選程序,亦未訂定服務契約,自有不妥。原議決依調查結果,根據證人謝素貞、黃哲宏、江銘宏、魏巍、陳民澤等人證述,認定聲請人明知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辦理凌美珍之聘僱事宜,並未經臺糖公司相關遴選程序,迂迴由海外分公司代聘;經濟部 97 年 2 月 15 日經人字第09703595810 號函雖指以業務費用進用人員或海外分公司所僱用之人員,係屬臺糖公司核處之權責,並非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經(89)人字第 89300913 號書函所示,須報經濟部核准之對象等情。原議決以是認為臺糖公司係以藉由海外分公司代聘僱方式,以規避依國籍法及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書函所示,必須報經濟部核准,始得聘僱之限制。該項違失事實之認定,乃在彈劾要旨所指辦理聘僱凌美珍未經相關遴選程序範圍內,並未逸脫彈劾範圍,更無違「控訴原則」及「依法裁判原則」;且原議決已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或違反其他相關之證據法則。自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4.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就事件作成決定時,固應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而國營事業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求有盈無虧。聲請人基於董事長負有經營決策之職責,其為整頓蜜鄰超商虧損,固可提出對策改善營運,惟國營事業之營運仍應遵守相關之法令規章,不能豁免於法令之規範。原議決係以聲請人辦理該公司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採購案,無視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化整為零,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分批辦理採購,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而涉有違失,並非對其就企業經營決策事件所作之「判斷餘地」有所指責,更非對其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作事後審查。自無違反公司法第 23 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4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之可言。從而聲請人指原議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5.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案採限制性招標採購,最終雖由副總經理黃哲宏代董事長兼總經理簽准,聲請人因適逢出國未經其批示。然原議決根據相關證據認定 93 年 3 月 5日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後之檢討會議中,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兼蘭花咖啡館籌備處主任謝素貞曾反映,如此執行方式(即採限制性招標採購)恐有違法疑慮,因提建議:
這次(按指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因為開幕時間緊迫,用限制性招標,下一次不可以再這樣,以後最好用公開招標,才符合政府採購法。惟未為聲請人所接受,且當場拍桌:
「叫我怎麼做,如果要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就不用你們來做了。」「有事由他董事長負全責」。嗣於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案,聲請人仍無視謝素貞於前項檢討會議所提
100 萬元以上採購要公開招標,不能用限制性招標,否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問題之專業意見。漠視政府採購法關於超過公告金額(100 萬元)之工程採購,應公開招標辦理,需有兩週以上等標期之規定。猶於 93 年 3 月底指示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限期於 93 年 5 月底前完成開幕營運。承辦單位總務處惟恐公開招標等標期兩週以上,來不及於聲請人限期之兩個月內完工。經江銘宏(時任秘書處主任秘書)告知忻臺翔(總務處承辦該工程之主管人員),謝素貞在前述檢討會中反映應依政府採購法上網公開招標,辦理採購之意見,遭聲請人責罵等上情後,致忻臺翔有所忌憚,不敢再輕言要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該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復受限於聲請人限期於 93 年 5 月底前完成之時間壓力,為達到聲請人所定期限內完工,致使忻臺翔參照蘭花咖啡館金山店之執行模式簽辦,將該工程採購案,以切割分包方式處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從而認定採限制性招標採購之簽呈雖因聲請人出國未經其批示,而由副總經理黃哲宏代行簽准,然既係出於聲請人之決定,行政違失責任自應由聲請人負責。原議決就其所認定之該項違失事實已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裁判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違反證據裁判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監察院公報第 2694 期所載 99 年 2 月
6 日(99)院臺財字第 0992200088 號糾正案,臺糖公司之蜜鄰事業自 88 至 94 年均處於虧損狀態,95 年始轉虧為盈,截至 98 年底止,總計發生虧損達 7 億 3,108 萬元(再證 1)。顯見聲請人 93 年間對蜜鄰超商進行改革,儘速達到減低虧損之目標管理係屬正確,並得到顯著的成效,使蜜鄰超商在 93、94 年間巨幅減少虧損,進而能在 95 年開始轉虧為盈。聲請人當初目標管理核屬正確,並無違失。詎原議決未遑詳查蜜鄰超商在 93、94 年間巨幅減少虧損,於 95 年開始轉虧為盈之事實,率爾誤認聲請人有所違失。
因予提出監察院公報第 2694 期所載 99 年 2 月 6 日(99)院臺財字第 0992200088 號糾正案資料,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而聲請再審議。
三、惟查原議決就該部分係認定聲請人辦理臺糖公司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採購案,刻意切割成多筆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化整為零,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分批辦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而有所違失。已於議決理由中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提出上揭監察院糾正案書證,指臺糖公司蜜鄰事業自
88 至 94 年處於虧損狀態,經渠對蜜鄰超商進行改革,在
93、94 年間巨幅減少虧損,進而能在 95 年轉虧為盈,顯見渠目標管理正確,並無違失云云。然原議決並不否認臺糖公司蜜鄰事業原處虧損狀態,至 93、94 年間所以能減少虧損,95 年所以能轉虧為盈,是否係因聲請人改革蜜鄰事業之經營,籌設蘭花咖啡館所致,並不在原議決審究範圍。且聲請人改革蜜鄰事業經營,籌設蘭花咖啡館,仍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不能豁免予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再證 1 資料之提出,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上述辦理採購化整為零,以限制性招標分批辦理,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而有所違失之咎責基礎。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要件有間,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議,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指摘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而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1.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 96 年 4 月
14 日函覆臺北地院凌美珍申請護照資料影本,可知凌美珍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無證據證明其依法申請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並獲核准。93 年間聲請人僅知凌美珍家人均居住在臺灣,凌美珍亦在臺灣求學成長,而居留美國並不以具備美國國籍為必要,聲請人自難僅因凌美珍居住美國,即知凌美珍無中華民國國籍,或具美國國籍。原議決就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6 年 4 月 14 日函文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錯誤認定事實。又原議決認上開臺糖公司 93 年 2月 16 日簽呈,人事處加註意見,擬依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函文,依規定報經濟部核准。該簽呈經人事處退回承辦單位後,由幕僚長陳民澤告知聲請人云云。唯該簽呈經專業幕僚表示意見後即退回承辦單位,連副總經理黃哲宏亦未簽核,身為董事長之聲請人根本無從看到,更無從知悉上開簽呈,遑論規避國籍法規定之意圖。此可參黃哲宏 96 年
11 月 12 日於臺北地院證稱:「它(按即該簽呈)沒有送給董事長(按即聲請人)」即明。原議決就此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亦漏未斟酌。2.原議決謂凌美珍之聘僱,「未經相關遴選程序,亦未訂服務契約」。惟臺糖公司美國加州分公司與凌美珍間訂有聘僱契約,此觀原議決書第 95 頁第 6行明載有「臺糖公司美國加州分公司聘凌美珍之英文函」可證。然原議決竟謂該項聘用「未訂服務契約」云云,顯然就此項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凌美珍工作認真負責、稱職,工作時數長,其工作表現得到眾人之高度評價,臺糖公司聘用凌美珍合於規定,原議決卻謂聲請人有欠謹慎,顯係就證人副總經理黃哲宏偵查時所為供述及證人謝素貞於臺北地院所作證詞漏未斟酌,均足以影響原議決而有再審議事由。3.原議決謂彈劾案文第 2 頁所載:93 年 2 月 4 日籌備小組選定蜜鄰金山店作為蘭花咖啡館第一家設館地點,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申辯意旨指摘彈劾案文該部分記載錯誤,實情乃謝素貞、林志祥等人於 93 年 2 月 11 日至各點訪查後,始決定於原蜜鄰金山店之位置開設第一家店云云,容有誤會。原議決所以有此錯誤,實因漏未斟酌證人謝素貞於臺北地院證言所致。4.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且由主管單位逐層簽辦,最終由副總經理黃哲宏簽准,聲請人並無不依法行政、有欠謹慎之情事。原議決對忻臺翔於刑事法院之證述漏未斟酌,致以無違法、失職之事實懲戒聲請人云云。
三、經查:
1.依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項規定,及上開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經(89)人字第 89300913 號書函函示,苟臺糖公司所聘僱之對象具美國國籍身分,即必須先報經濟部核准始得聘用。聲請人所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述函覆臺北地院凌美珍申請護照資料影本,縱認凌美珍當時尚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然其既具美國國籍身分,則依前揭國籍法及經濟部函示所為之聘僱,即必須先報經濟部核准始符規定。從而該項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2.原議決認上開臺糖公司 93 年 2 月 16 日簽呈,人事處加註意見擬依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函釋依規定報經濟部核准,該簽呈經人事處退回承辦單位後,由幕僚長陳民澤將退回之事由告知聲請人云云。聲請人指稱原議決漏未斟酌證人黃哲宏 96 年 11 月 12 日於臺北地院之證言:「它(按即該簽呈)沒有送給董事長(按即聲請人)」。然原議決認定該項事實乃據證人陳民澤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明確證稱:聲請人說他有朋友(凌美珍)在美國有咖啡專業,要渠連繫,約她回來面試。嗣渠把面談結果報告董事長後任用,後來因為她是美國國籍,不能付薪水給她。
渠有跟聲請人報告這件事,聲請人即指示渠打電話給精緻農業部的魏巍,請精緻農業部來聘用凌美珍云云。該項事實既經陳民澤告知聲請人,則黃哲宏雖未將前述簽呈送給聲請人,仍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可見原議決認定該項事實乃有所本,並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所舉該項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3.臺糖公司美國加州分公司聘僱凌美珍,雖有該分公司聘僱凌美珍之英文函,然聘僱函與規範聘僱人、受聘僱人雙方權利義務之服務契約並不相侔;而一般聘僱用人之遴選,乃經由遴選程序決定人選而後進用,原議決根據證人謝素貞、黃桂秋、黃哲宏、江銘宏、魏巍、陳民澤等人之證述、臺糖公司相關會議紀錄、簽呈、函件,認定本件係先決定聘僱人選後始安排面談,其間過程與正規遴選程序亦屬有間,原議決因認該聘僱案「未經相關遴選程序,亦未訂服務契約」。聲請人認原議決漏未斟酌「臺糖公司美國加州分公司聘凌美珍之英文函」,及證人副總經理黃哲宏偵查時供述、證人謝素貞於臺北地院所作證詞(均證稱凌美珍工作認真負責、稱職,工作時數長,其工作表現得到眾人之高度評價,臺糖公司聘僱凌美珍合於規定)云云,然依上所述,原議決已敘明其認定該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所舉本件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4.原議決認定臺糖公司籌備小組於 93 年 2 月 4 日選定蜜鄰金山店作為蘭花咖啡館第一家設館地點,除根據相關證人之證言外,並有 93 年 2 月 3 日董事長(即聲請人)主持商品行銷部業務簡報會議紀錄、商品行銷部 93年 2 月 5 日簽呈(蘭花咖啡店選定金山店簽呈)為證。聲請人徒舉證人謝素貞於臺北地院證言認為實情乃謝素貞、林志祥等人於 93 年 2 月 11 日至各點訪查後,始決定以該金山店開設蘭花咖啡館第一家店云云。然證據之調查乃屬本會職權,而證據之斟酌取捨則屬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聲請人所舉證人謝素貞前項證言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5.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案採限制性招標採購,最終雖由副總經理黃哲宏代董事長兼總經理簽准,聲請人因適逢出國未經其批示。然原議決根據相關證據已詳予認定該項工程採限制性招標採購係出於聲請人所決定,行政違失責任自仍應由聲請人負責(詳見前述壹、三、5.所述理由)。足見原議決對忻臺翔於刑事法院之證述已予審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而聲請再審議,惟依前揭說明,其所提各項理由均非適法之再審議事由,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