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再審字第 183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38 號再審議聲請人 崔雲清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83 年 10 月 14 日鑑字第 745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一、請求事項

(一)原議決撤銷。

(二)聲請人不受懲戒。

二、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又「依前條第 1 項第 5 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而「再審議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同法第 34 條第 3款、第 33 條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議決聲請人休職,期間 1 年之懲戒,不外以聲請人時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處長,有如下之懲戒理由:「 1、聲請人負責技術評估之技術評審組召集人,對投標商所送技術投標書,即馬特拉公司於 77 年 4 月間有關列車數量增減之評估報告中所稱『系統能夠以六車設計並營運』、『系統彈性允許迅速調整功能及每列車之數量良好』等情與事實不符,均未審查,不知謹慎切實至為明顯。2、76 年 11 月 18 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一次評選會議決議『技術評審表內宜增加技術移轉項目』,但捷運局卻未將之列入,合約中對於系統之設計、製造等亦未約定技術移轉,聲請人為技術評審組召集人有處理失當之責」等情。惟查上開觀點並非的論,蓋:

1、有關技術審核與事實不符部分:

(1)經查臺北市捷運局為首次辦理捷運興建工程,曾自國外聘僱美國運輸諮詢公司為總顧問(GeneralConsultant:Americant Transit Consultants Inc)及特別顧問(DMJM-如證物 1),並由該總顧問針對六家歐美投標廠商之管理、技術及營運與維修三項會同特別顧問彙整「中運量評估報告書」(MCTProposal Evaluation Report),於第 0212E-1 頁中之第四、五、六點加以評估(證物 2),已然可見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而該評估既然係總顧問建議,復經「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為贊成之決議,聲請人雖為捷運工程局第三處處長,並無能力、亦無權責得加以推翻,可見鈞會議決,實受監察院彈劾文之影響而有誤解,首予稟明。

(2)依在卷「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及廠商評選文件」第二項第一節(見 85 年 3 月 2 日再審議聲請書證物

1 ),係規定「投標書必須載明投標商應證明其有能力提供符合中運量計劃需求之系統。投標廠商所提供之文件,將用來證明:1.投標商已經仔細考慮過這項工作任務,並且將按裝符合捷運局需求,按裝後應經證實及測試合格之系統。2.投標商對自動導軌傳輸系統有實際的經驗」。因此,就 1. 部分而言,只要馬特拉公司所提供之文件能證明,其將來能提供符合捷運局需求且按裝後經證實及測試合格之系統,即符合評選文件之規定,並不要求馬特拉公司於提出投標書時,即具有符合捷運局需求,而且經證實(使用)及測試之系統。實因監察院之彈劾書,將英文(「will」install a proven and tested system that willmeet Dorts reguirement )中之「will 」省去,以致解釋為「馬特拉公司應於提出投標書時,應已具有符合捷運局需求、且經證實(使用)及測試之系統」,導致鈞會亦隨之誤會。至就 2. 部分,只要馬特拉公司所提供之文件能證明,其對自動導軌傳輸系統有實際經驗,即符合評選文件之規定,並不要求馬特拉公司於提出投標書時,即具有四節車箱或六節車箱之實際經驗。監察院誤釋為「提送之資料需為投標商目前使用之自動系統」,亦為鈞會誤解之原因。

(3)經查馬特拉公司當時所提出之文件(同前揭聲請書證物 2),已能證明其有自動導軌傳輸系統的實際經驗,並承諾將來提供符合捷運局需求、按裝後經證實及測試合格之系統,實已符合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及廠商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之規定。而依前述,只要馬特拉公司所提供之文件能證明,其將來能提供符合捷運局需求,且按裝後經證實及測試合格之系統,即符合評選文件之規定。易言之,依上述評選文件之規定,馬特拉公司於提出投標書時,並不須「已經具有符合捷運局需求,而且經證實(使用)及測試之系統」。茲馬特拉公司雖以其新發展出之 VAL256 系統,在臺北市進行實驗時,頻出狀況,但只要於交付與捷運局時,該 VAL256 系統符合捷運局需求並經證實及測試合格,即應認不違反上述評選文件之規定。況依行政院臺北捷運工程問題專案小組於 82 年 12 月 13日臺北捷運工程問題專案調查總結報告之第九頁中(同前聲請人證物 6),也曾提出捷運局與馬特拉所簽訂之合約特別條款 2、6、2、2、2 中已規定:「對馬特拉應用未經過驗證過之『產品修改』應用於我方系統時,曾有詳細的審查規定」,行政院臺北捷運工程問題專案小組也認為我方權益已有相當程度之保障,更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監察院所彈劾之事實,然本件議決卻認為「投標商應提送經證實及測試之系統,並符合捷運局之要求」、「提送之資料需為投標商目前使用之自動系統」,顯有就前揭評選文件所規定時間之誤解有以致之。

(4)由上所述,本件議決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事實上,聲請人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由改制後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中,發現內載臺北市捷運系統,包括馬特拉公司承包之中運量捷運在內,經世界有名之英國倫敦帝國學院軌道技術策略中心評論「系統可靠性世界第一,且自 2004(93年)至 2007 年連續四年」,即可印證馬特拉公司之產品,其系統可靠性技術已達世界第一,並無如監察院彈劾之「技術審核不實」之情事,此有該資料暨倫敦帝國學院函 2 份暨聯合報 95 年 9 月 29 日D7 版可資證明(證物 3)。此一確實之新證據,尤足認聲請人並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條之不知謹慎切實之情事,依上述說明,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議。

2、有關技術移轉規定未列之部分:本件議決理由認為「按中運量評審委員會第一次評審會議,決議:(三)技術評審表內,宜增加『技術移轉』項目之作用,旨在提升國內工業技術水準,避免將來系統車輛之維修,受制於人。而考諸世界各國,類此重大工程之興建,莫不要求『技術移轉』以為審標要件之一。被付懲戒人崔員身為第三處處長,且兼技術審查工作組召集人,並為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委員,而不依委員會之議決將『技術移轉』列入『技術評審表』內,使馬特拉公司於投標時,即考慮應將得標之捷運系統工程技術,移轉與業主。而竟以『唯經檢討技術移轉之評審標準,以廠商由國內生產製造按裝之金額多寡來訂定較適宜,建議改列入成本評審表內』」、「國內廠商如可生產製造,已具此項技術何需技術移轉?且『技術移轉』係純就技術層次考量之問題,與『成本』層次之考量有異,將『技術移轉』事項,列入『成本評審』事項之內,圓鑿方枘,將原決議增列『技術移轉』,以提高國內工業水準之目的,全部抹殺,其執行職務規避、推諉、有欠切實,所辯不足採。」等情,然查:

(1)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固於第一次評審會議,決議於「技術評審表」內,增加「技術移轉」項目,惟該評審委員會於第二次評審會議,經全體評審委員之決議,已將「技術移轉」項目,改列入「成本評審表」內,此有原評審委員會召集人(即原市府副秘書長)陳文祥之證明可稽(見同前聲請書 3),顯見技術移轉項目,由「技術評審表」改列入「成本評審表」,並非聲請人所建議,亦非聲請人所能阻止,鈞會議決認係聲請人所建議,不無誤會。

(2)依照合約規定(見同前揭證物 7),總顧問 ATC 及特別顧問 DMJM 有責任對六家投標廠商投標書之評估及對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而作之決議完成後續作業。故有中運量計劃評估報告(MCT ProposalEvaluation Report )之提出及資格、技術、管理、營運維修、成本評審表之製作,分別作為評審委員評分前簡報及評分時使用,且 ATC 與 DMJM 於每次評審委員會時均由其計畫經理與機電主管(Director)共同列席,所有文件、評審表及歷次會議決議均用英文作製作,用資佐證,且資格、技術、管理、營運維修及成本五組均有 ATC 與 DMJM 人員參與主導(見同前揭證物 8)。尤於第二次評審委員會時,15 位評審委員曾決議對成本評審表作出修正決定,其中之

D 項即為技術移轉(LOCAL PARTICIPATION IN THEPROJECT )(見同前揭證物 9),在在可證「技術移轉」由「技術評審表」改列入「成本評審表」,已經全體評審委員於第二次會議進行第七項對「上次會議結論執行情形」時,一致通過,嗣後在第九項討論事項時進行修正,亦屬正常之作業程序,尤證聲請人並無違誤之處。

(3)有關技術評審組,依其權責分配,乃係就技術之層次高低優劣,系統之擴充性及前瞻性,從事評估審查之工作(見同前揭證物 10 ),供評審委員會參考而已,並非「職司評選文件幕僚作業」,因此可證將技術移轉之決議,列入技術評審表內,非技術評審組之工作,未將「技術移轉」列入「技術評審表」內,亦非技術評審組之處理失當。實則將技術移轉改列入「成本評審表」內,絕非聲請人所建議,而是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審會議,經全體評審委員一致通過之決議,當非聲請人個人所能阻止,從而以技術移轉項目,從「技術評審表」改列入「成本評審表」內,即無聲請人處理失當之可言。

(4)以上經過,有經總顧問列入成本評審表內(Coatevaluation)之 D 項「國內參與計劃」內(LOCALPARTICIPATION IN THE PROJECT)可稽(證物 4),針對此一疑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3 年度偵字第 480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1)2 亦認:「有關技術移轉項目之增列,經核閱捷運局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審會議紀錄中上次會議結論執行情形記載:『二…技術移轉項目之評審標準,以廠商由國內生產製造按裝之金額多寡來訂定較適宜,建議改列入成本評審項內』等語。參以中運量評選各委員評分表觀之,在成本評審表(Coat evaluation )中之末項即 D 項系列「LOCAL PARTICIPATION IN THEPROJECT 」(即我們稱之技術移轉),是評審委員會成本組確已將技術移轉列入其評審表之評估項內(見卷證 21 、附件 11 ),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堪以採信」等語(證物 5)。又由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一、(1 )所載:「…於行駛路面之建造係由馬特拉公司轉包中華工程承作,…」等語,既可證明馬特拉公司已將行駛路面之「噴沙」與「磨光」技術與施作時所用之設備移轉予中華工程公司,充分達成技術移轉(LOCAL PARTICIPATION IN THE PROJECT)之事實,亦得見實無未技術移轉之瑕疵。凡此等等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同日方發現之新證據,一經提出,即可變更原議決,聲請人自亦得據以聲請再審議。

三、敬請賜准傳喚聲請人到會陳述說明並如請求事項所載之議決。庶幾冤情洗清,名譽可存。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總顧問職務圖表 1 份。

2、中運量捷運系統評估報告書 1 份。

3、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及倫敦帝國學院信函 2份、聯合報剪報 1 份。

4、評審表 1 份。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3 年度偵字第 480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本彈劾案被付懲戒人崔雲清已 10 餘次向貴會聲請再審議,惟均遭貴會予以駁回;被付懲戒人當時為捷運局機電系統設計單位之第三處處長,且兼技術評審工作組召集人,並為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委員,對臺北市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自應負有相關監督責任,該員相關違失情事,業於本院彈劾案文敘明,仍請貴會依法處理。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崔雲清前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第三處處長,除擔任臺北市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之技術評審工作組召集人外,並為臺北市政府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委員,對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之需求及對廠商評選規定,應知之甚稔。依中運量捷運系統及廠商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既明定:「投標商應提送經證實及測試之系統,並符合捷運局之需求」,馬特拉公司所提送技術投標書,以「兩對車」行駛之方案,未經驗證及測試,並不符合上開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之規定,聲請人於技術評審工作組於評審時,不予指出竟予過關;且聲請人身為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委員,於總顧問綜合評審報告後,亦應就上開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之規定,提出說明,並應就機電系統專業立場,對四車或六車營運編組之技術上問題,提出專業上質疑,使與會其他十四位委員,知所斟酌,詎不提出意見,其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又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於第一次評審會議已決議:技術評審表內,宜增加「技術移轉」項目。

聲請人身為第三處處長,且兼技術評審工作組召集人,並為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委員,而不依該委員會之決議將「技術移轉」列入「技術評審表」內,使馬特拉公司於投標時,即考慮應將得標之捷運系統工程技術,移轉與業主,而竟以「唯經檢討技術移轉之評審標準,以廠商由國內生產製造按裝之金額多寡來訂定較適宜,建議改列入成本評審項內」。而未將「技術移轉」列入「技術評審表」內,致使原決議增列「技術移轉」以提高國內工業水準之目的,全部抹殺,其執行職務規避、推諉、有欠切實。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以聲請人所涉上揭行政違失事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83 年 10 月 14 日以

83 年度鑑字第 7455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依法酌情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屢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駁回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又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上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提供議員索取資料係

101 年 12 月 21 日所製作,該資料所附之倫敦帝國學院信函 2 份,係分別於 94 年 6 月 20 日及 95 年 9 月

18 日所書寫,聯合報報導係 95 年 9 月 29 日所刊載,有上揭捷運公司提供議員索取資料等在卷可稽。均於 83 年

10 月 14 日原議決時尚未存在,依首開說明,其非發現新證據,至為顯然,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為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3 年度偵字第 480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之上開記載部分。經查聲請人曾執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及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規定,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議決以上開所稱確定之裁判,係指確定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不起訴處分在內。

因認聲請人依據上開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審議,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不符。且上開檢察官係就聲請人有無圖利他人之刑事責任而為之認定,而原議決係就聲請人有無行政上之違失行為而為認定,並未涉及有無圖利他人之事實,亦不發生所謂認定事實相異之問題。再檢察官係於 84 年 7 月 31 日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本會於 83 年 10 月 14 日原議決時,該不起訴處分書尚未存在,亦非新證據等為由,認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有本會 84 年度再審字第 603 號議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聲請人顯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通知其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故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