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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再審字第 183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39 號再審議聲請人 林勝男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11 月 2日再審字第 182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以本會 101 年 11 月 2日之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2 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依法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另為適法之議決。

(二)事實及理由:如附件「聲請再審議書」影本所示。

二、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聲請人前因 88 年 7 月 29 日大停電事故乙案而受「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多次聲請再審議,貴會均予駁回在案。本次聲請人明知 729 事故前,電力系統長期呈不穩定狀態,卻未提出有效對策,防止 729 停電事故之發生,猶稱將電力系統歷史沈疴重壓在一個任職僅 1 年 4 個月的專業總工程師身上,沒有人會同意云云,殊屬卸責之詞。況貴會 101 年 11 月 2 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2 號議決書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時,對其所提 15 項證據均已斟酌,指出相關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上述未善盡職責咎責之基礎,此有裁判理由:「查其所提出如事實欄所列之編號 1 至 15 號證據(即附件 A 至 N 之證據)其中編號 8、9 號乃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提出之申辯書及原議決之部分內容,均非新證據。其餘上揭書證,其中於原議決後始存在者(譬如編號 1、4、5、11、13 號等書證),即非在原議決前已存在,自難遽指為發現之新證據。又縱認上揭證據仍堪認為發現之新證據,因上揭 15 項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上述未善盡職責咎責之基礎,自非可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議,自難認為有理由」可稽。本次聲請人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聲請再審議,應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林勝男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89 年 9 月 30 日退休)。其任職期間之

88 年 7 月 29 日,位於臺南縣○鎮鄉○○段之臺電公司超高壓輸電線鐵塔倒塌,致南北電力系統解聯,造成全臺大停電事故(下稱 729 停電事故)。聲請人對該事故之發生,有對輸電鐵塔安全維護不力、草率核定取消「山上計畫」(為配合增設興達電廠複循環發電機組,滿足系統故障電流及穩定度 N-2 準則,新建興達~山上三四五仟伏輸電引線二回線之計畫)缺乏配套措施,及行政程序不完備之違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以聲請人就其職掌事項,未善盡責任,確有上揭違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於 89 年 8 月 25 日以 89 年度鑑字第9177 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 4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茲聲請人以本會最近 1 次再審議議決即 101 年 11 月 2 日,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2 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因以聲請再審議。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又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三、本會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2 號議決以:「聲請人以 101年 8 月 19 日清晨,其恍然想到臺電公司早在 729 停電事故前好幾年,尖峰負載屢創新高,系統呈極不穩定狀態,遂於當日去函臺電公司,請求臺電公司提供 729 停電事故後鐵塔倒塌資料。臺電公司亦於 101 年 8 月 28 日回函檢送該公司有關 729 停電事故後輸電鐵塔倒塌數量統計表等資料(聲請再審議書狀所列附件 C1、D 等資料)。聲請人以該等資料可資證實取消「山上計畫」之前,電力系統即有極不穩定之情形,729 大停電與取消山上計畫無任何關聯。且鐵塔倒塌乃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當時臺電並無可以看出鐵塔倒塌徵兆之專業人員,自不能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實無原議決所指之違失咎責,因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聲請再審議云云。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須該項證據在議決前即已存在而發覺在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始足當之。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上揭違失事實,已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就聲請人辯稱:該次大停電事故,純屬天災地變,非人力所能防,亦非人智所能料,事故之發生與山上計畫之取消與否,無因果關係,渠無違失咎責等情,詳列理由予以指駁(詳見原議決書理由欄)。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查其所提出如事實欄所列之編號 1 至

15 號證據(即附件 A 至 N 之證據),其中編號 8、9號乃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提出之申辯書及原議決之部分內容,均非新證據。其餘上揭書證,其中於原議決後始存在者(譬如編號 1、4、5、11、13 號等書證),既非在原議決前已存在,自均難遽指為發現之新證據。又縱認上揭證據有部分證據仍堪認為發現之新證據,因上揭 15 項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上述未善盡職責咎責之基礎,自非可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議,自難認為有理由」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經核本會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2 號議決,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為之論述及所提出 1 至 15 號證據,均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懲戒案件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情形,詳予論述,已見前述。足見本會上開議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會上開議決,就其於該再審議程序所為之論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應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駁回。至其餘聲請意旨,均與本件再審議聲請有無理由無涉。又聲請人陳請到本會說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