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1 號再審議聲請人 蘇春展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請求之事項請求撤銷原議決(即貴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1 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之議決,更為不予懲戒或其他懲戒處分之議決。
二、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定有明文。緣聲請人奉接貴會 101 年 12 月 14 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32 號議決書(證物 1),因該議決顯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情事,爰依前揭第 34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首先敘明。
實體方面:
(一)緣聲請人自 81 年 6 月 27 日畢業於甲種警員班第 138期已役,並於 85 年三等及格畢業後,即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一總隊),復於 91 年 5 月調任保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服務。
(二)嗣聲請人因長期頭痛、失眠等疑適應不良障礙疾病,自
97 年 11 月起即陸續前往醫療機構就診(證物 2),並於 98 年間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專業合格醫師認定罹患非典型情感性精神病(證物 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專業合格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證物 4)。聲請人因長期飽受精神疾病困擾,深恐無法負荷警察繁重工作,遂於 98 年 8 月 5 日向服務單位即保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申請辦理資遣(證物 5)。
(三)且因當日聲請人提出申請辦理書面時,內政部警政署並未於該書面上蓋捺收文戳章,聲請人遂於翌日即 98 年 8月 6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書,並於該復審書內明確記載復審人罹患精神疾病非短時間能治癒,且經合格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有精神病,併予敘明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證物 6)。而內政部警政署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轉呈復審人之復審書後,隨即於同年月 27 日以保人字第0980071264 號函提出答辯(證物 7)。據此可證,內政部警政署至遲於 98 年 8 月 27 日前即已確實知悉聲請人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之情事,但卻未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5 條之 2 規定辦理資遣,且未為任何處分,並已逾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所定 2 個月法定期間,有內政部警政署 101年 4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1010062794 號令可資證明(證物 8)。
(四)詎內政部未審究其前該違誤,逕將聲請人移送貴會,致貴會於未正確認識聲請人之公務人員法律關係情形下,遽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1 號議決書(下稱原處分)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處分。其後聲請人雖多次聲請再審議,並請求撤銷鈞會先前所為之歷次議決,而以推翻鈞會原處分為目的,惟分別遭鈞會以 101 年度再審字第1809 號、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0 號及原議決予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且均未審酌聲請人之公務人員法律關係情形。
(五)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款定有明文。次按「又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之『刑懲並行』原則,係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同一違失行為,同時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懲戒責任之情形,如不具公務員身分後之行為,雖應負刑事責任,但已非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違失行為,則無刑懲並行問題」,鈞會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80 號議決書理由可考。斯此,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係以有公務員身分而有違法失職之人為對象。
(六)經查,觀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專業合格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病名乃「非典型情感性精神病」及「精神疾病」,是聲請人業經合格醫師診斷罹患精神病,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之情事,則依據前揭同法條第 2 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見解,內政部警政署即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5 條之
2 規定辦理資遺,且無裁量權限。斯此,聲請人即早於
98 年 8 月 5 日當時即因資遣而終止公務員法律關係,實無可能於 101 年 5 月 4 日復受撤職處分。
(七)次查,觀諸證物 2 之聲請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知聲請人確實有因長期頭痛、失眠等疑適應不良障礙疾病,自
97 年 11 月起即陸續前往醫療機構就診之紀錄。而聲請人因為嚴重適應不良,導致罹患精神疾病,且因為父母雙殘(證物 9)、配偶唐素琴亦患有重大傷病(證物 10),甚至需住院治療(證物 11) 、同時聲請人之親妹妹蘇秋蓮及蘇秋蘭等均為低收入戶成員,而蘇秋蘭不僅患有重度精神疾病(證物 12) ,僅依賴低收入戶補助及聲請人資助為生,且因未婚產子,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給付扶養費(證物 13) ,經起訴請求後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證物 14) ,渠等之日常生活亦均有賴聲請人照顧(證物15)。聲請人因為全家老小之經濟來源均有賴聲請人獨立支撐,單憑聲請人之每月正常固定收入,實乃入不敷出,聲請人為維持全家生活支出,迫於無奈及一時思慮不周情形下,方接受他人之違法提議,共同參與詐欺保險公司之犯行。據此,原處分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究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即係因為罹患精神疾病方鑄下錯誤,逕以撤職處分,不僅無法達到維持公務員紀律、貫徹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目的,且顯然非屬於侵害最小手段,目的及手段間亦難謂符合比例,自有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議決、各再審議之議決及原處分既均未依據證物 2 至證物 8,正確判斷聲請人早於 98 年 8 月 5日當時即因資遺而終止公務員法律關係,實無可能於 101年 5 月 4 日復受撤職處分,依據鈞會前揭見解,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違誤,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之事由。據此,聲請人請求鈞會更為妥適之議決,以符法制,保障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
證物 1:貴會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32 號議決書。
證物 2: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物 3: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物 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物 5:再審議聲請人之辦理資遣申請書。
證物 6:再審議聲請人之復審書。
證物 7: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8 公審決字第0344 號復審決定書。
證物 8: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4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1010062794 號令。
證物 9:聲請人雙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證物 10 :唐素琴之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證物 11 :唐素琴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照片。
證物 12 :蘇秋蘭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
證物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證物 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證物 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親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貳、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查聲請人於 98 年 8 月 5 日向服務單位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提出書面報告申請辦理資遣時,該大隊於 98 年 8 月 6 日以三大人字第0983004289 號函報總隊,經總隊受理後,考核其確實無法勝任現職工作,爰依當時(98 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9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報請准予資遣,其後並經本部警政署轉報本部核定,未有聲請人所稱本部警政署未於該書面上蓋捺收文戳章情事。(如附件 1)
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0 年 8 月 10 日 60 人政肆字第21185 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既因案被起訴或正由法院偵查中,在其未停職前,雖合於資遣規定,除因服務機關裁撤之原因外,亦當俟訴訟案件確定後,再行核辦。查聲請人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 年 6 月
30 日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服務機關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陳報本部警政署辦理停職,爰聲請人資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經本部 98 年 9 月 4 日台內人字第 0980162559 號函復在案。(如附件 2)
三、聲請人於 98 年 11 月 16 日經本部警政署核定停職,復於
101 年 4 月 2 日核定復職(如附件 3),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不得資遣,按聲請人經本部 101 年 4 月 5 日移送貴會審議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自聲請人提出資遣申請後,本部均依法辦理並無違誤,未有聲請人所述未為任何處分情事,本件再審議為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蘇春展(下稱聲請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 95 年至 96 年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先後分別與郭順榤、林政憲、許鈞筑、葉俊麟、陳宏彰、黃元龍、林晉慶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後共 19 次,以為聲請人加工成傷等詐欺方式,分別向友邦產險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於加工成傷後再申請住院理賠,致部分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於受理理賠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聲請人行詐得手者共計 13 次,總金額新臺幣 969,344 元。本會 101 年 4 月 27 日 101年度鑑字第 12231 號議決(以下稱原議決)以聲請人上揭違法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依法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多次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依法予以駁回在案(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09 號、第1820 號、第 1832 號議決參照)。茲聲請人提出事實欄所載之證物 2 至證物 8 所示書證,主張其罹患非典型情感性精神病或精神疾病,於 98 年 8 月 5 日向服務機關申請資遣時,即應獲准資遣而終止公務員法律關係,實無可能於 101 年 4 月間再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並於同年 5 月 4 日受該處分之執行。又提出事實欄所示證物 9 至證物 15 之書證,主張其係全家老小經濟來源之支撐,其因罹患精神疾病,且為維持全家生活,迫於無奈,一時思慮不周而參與詐欺保險公司之犯行,原議決未審究及此,逕為撤職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亦有違誤,因而認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同條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關於聲請人提出事實欄所示證物 2 至證物 8 之證據,主張其罹患非典型情感性精神病或精神疾病,於 98 年 8 月
5 日向服務機關申請資遣當時,即應獲准資遣而終止公務員法律關係部分,經查內政部係因聲請人於 98 年 6 月 30日即因參與詐欺保險公司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 8338 號、97 年度偵字第 94 號、第 2528 號、第 2529 號、第 2561 號,
98 年度偵字第 1919 至第 1930 號、第 1932 至第 1945號,第 2108 至第 2110 號,第 2112 至第 2121 號,第2136 至第 2147 號),乃於 98 年 9 月 4 日以台內人字第 0980162559 號函該部警政署,指示該申請資遣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0 年 8 月 10 日 60 人政肆字第021185 號函規定,應俟訴訟案件確定後,再行核辦。嗣因聲請人經內政部於 101 年 4 月 5 日移送本會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故內政部未准其資遣。此亦據內政部於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中敘述明確,並有上揭起訴書及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內政部未准聲請人於 98 年 8月 5 日資遣,有其憑據。聲請人於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時,既未經資遣,即仍具公務員身分關係,本會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依法予以懲戒,自無違誤。聲請人所提出事實欄所示證物 2 至證物 8 之書證,亦即其申請資遣之相關證明資料等書證,經核均難以動搖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之基礎,自非可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執以指摘本會上述各議決違背法令,而憑以聲請再審議。又原議決就聲請人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參與詐欺保險公司犯罪等情,已加以作為懲戒處分之參酌,此觀原議決理由欄記載聲請人於 95 年至 96 年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分別與郭順榤、林政憲等人向保險公司詐欺等情,以及應對聲請人「依法酌情議處」等情可稽。聲請人所提出事實欄所列證物 9 至證物 15 之書證,亦即用以證明其為家庭經濟支撐,經濟狀況不佳之證據,經核亦難執以動搖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之基礎,自亦非可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執以指摘本會上述各議決違背法令,而據以聲請再審議。從而足認聲請人引據上揭證據及理由,指摘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款之事由,憑以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