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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再審字第 18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2 號再審議聲請人 許信行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87 年 6 月 5 日鑑字第 862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許信行(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原係前臺灣省臺北縣政府(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因辦理前臺北縣汐止鎮(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 100-1 地號等土地雜項執照變更、雜項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核不當,致溫妮颱風來襲時,造成汐止鎮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擋土牆坍塌,28 人死亡之慘劇,經臺灣省政府認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本會審議懲戒。本會於

87 年 6 月 5 日以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處分。嗣聲請人於 87 年 7 月 24 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 87 年 9 月 4 日 87 年度再審字第 868 號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復於 87 年

9 月 28 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 87 年 11 月 6 日 87 年度再審字第 886號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再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再審議之聲請意旨如下: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為就貴會於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5 日 87 年度鑑字第862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事:

壹、再審議聲明:

一、貴會於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5 日作成之 87 年度鑑字第8628 號議決應予撤銷。

二、請求准予再審議聲請人復職。

貳、事實及理由

一、緣聲請人前於 80 年、82 年及 84 年間,辦理臺北縣○○鎮○○段○○○○段 100-1 地號等土地雜項執照變更、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核與檔案管理不當,致於 86 年 8 月 18 日溫妮颱風來襲時,造成汐止鎮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擋土墻坍塌二十八人死亡之慘劇,經監察院

86 年 10 月 6 日以渠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5、7條等規定,而依監察法第 19 條提案糾舉,並經貴會以 87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聲證 1),而此項議決所依憑之證據計有監察院糾舉案文及下列附件影本:

(一)臺北縣政府 69 年 8 月 15 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函。

(二)臺北縣政府 79 年 4 月 16 日審核雜項執照等文件。

(三)臺北縣政府 80 年 3 月 28 日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文件。

(四)臺北縣政府 82 年 3 月審核八二汐建字第三七○號建造執照等文件。

(五)臺北縣政府 84 年 9 月審核八四汐使字第一三一○號使用執照等文件。

(六)臺北縣政府 84 年 11 月審核八四汐使字第一五一五號使用執照文件。

(七)相關法規條文摘錄。

二、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4 款定有明文規定,續予陳明。

三、經查,聲請人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共同圖利、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聲證 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曾以 98 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 96 號(註: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3891 號判決發回更審),及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判決無罪在案(聲證 3、4、5),上開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無罪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 7084 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註:聲請人收受上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7084 號判決之時間為 101 年 1 月 2 日),(聲證 6、7)。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無罪判決,即連同案被告林英權被訴共同圖利、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註:含 80 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即將挖方變更為 253,871 立方公尺,為原核准挖方之 3.5 倍之起訴事實部分在內)亦均已無罪判決確定;上開 99 年度重矚上更

(五)字第 199 號無罪確定判決所持理由,無非略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惟上開規定係關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而非『使用執照之申請』,自不能援引資為不利於被告許信行之認定。……基此,林肯大郡第二區、第三區之擋土牆,於申請使用執照核發時,固有與原設計圖不符之情形,充其量僅能認農業局承辦人員練瑞麟於其分層負責範疇,怠忽職責,未於會簽單上據實簽註,被告許信行依據農業局承辦人員關於林肯大郡第二區、第三區水土保持設施(含擋土牆部分)勘查後,於會簽單上所載該等水土保持設施與原設計圖相符之結果,依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使用執照,究不能認其確有違反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或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判決書第 21 頁)、「再查,關於林肯大郡第四區、第五區、第六區之擋土牆部分,該三區擋土牆與建物緊密相連,屬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建築法第 34 條第 1項規定……該規定即在於建立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專業簽證制度,亦即藉由建築師、專業技師參與審查,以提昇行政效率,加速審查流程,因此限縮建管機關審查之項目,並明定建築師及各該專業技師之簽證責任。……建築師法第 19 條規定……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就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負連帶責任,則林肯大郡第四區、第五區、第六區之擋土牆部分,既與建築物共構,當視為建築物結構,應由建築師與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徵諸林肯大郡第四區、第五區、第六區之各區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均載明『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申請給照使用』等語,且於『監造人』、『主任技師簽章』欄均蓋有建築師、技師之印文,而申請人於各區申請使用執照時,亦均提出由監造人即建築師及主任技師簽名、蓋印之按圖施工證明書,該等按圖施工證明書復表明確實按原核准圖樣施工之旨,此經本院核閱第四區、第五區、第六區之使用執照卷宗無訛,有使用執照申請書、按圖施工證明書附於該等使用執照卷宗可稽(影本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

7 頁至第 40 頁),堪認關於第四區、第五區、第六區之建築工程完竣後,建築師與技師均就建築工程確實按原設計圖施工乙事簽證負責,復參以被告許信行亦於各該區使用執照審查表上關於『竣工圖是否齊全』之審查項目,註明『且附按圖施工證明』等語,有使用執照審查表附於各該區使用執照卷宗可稽,被告許信行所辯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之擋土牆雖係與建築物共構,惟此屬專業技師、建築師簽證負責範圍,其已檢視專業技師及建築師有簽證負責,並且附有按圖施工證明書,方核發使用執照乙節,堪予採信。……」(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第

21、22、23 頁)、「……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該報告結論指出本案邊坡坍塌原因為:『一、本災區邊坡坍塌破壞機制。二、造成邊坡坍塌之原因,歸納如下:(一)基地調查部分:……(二)建築配置部分:……(三)設計部分:……(四)施工部分:……(五)管理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許信行於審查上揭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時已有發現造成邊坡坍塌原因之上開情況,而有廢弛職務之故意,並以廢弛職務之犯意而為之,其辦理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請,與事後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發生之災害,並無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許信行於審查該使用執照時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認識及罪之故意,自不能論以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第 25、26 頁〕、「(林英權部分)關於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否辦理變更設計乙節,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是以依前揭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自得辦理變更設計,此亦有內政部營建署於 86 年 9 月 8 日以 86 營署密建字第 22057號函在卷可供參酌……而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依 73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 87 條規定,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以罰鍰,乃法律賦予建築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應由建築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依個案判斷有無勒令停工之必要,如其繼續施工可能肇致危害,則有即時停工之必要。本案現場依公訴意旨所述開挖動工,行將完成,尚乏證據足認確有勒令停工之必要,同案被告柳宏典依個案審酌認無危害安全,依上開建築法第 87 條規定處罰鍰 3 千元,並准補辦手續,有各該資料附於扣案之 79 年汐雜字第 18 號、第 19號雜項執照可稽,於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尚無不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第

36 頁〕,再予陳明。

四、復查,前述貴會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書所認定之聲請人違失事實計有『審核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違失部分(參見議決書第三、五十頁),『審核使用執照』違失部分(參見議決書第五、五十四頁),惟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無罪確定判決所持理由,均已認定聲請人於『審核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或『審核使用執照』均無違失,已詳如前述,是以,上開貴會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既已將監察院糾舉案列為該議決所依憑之證據之一,而監察院糾舉案內容暨貴會前述 87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所認定之違失事實,均已被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無罪確定判決予以變更或認定事實相異,從而,聲請人自得根據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4 款規定,向貴會聲請再審議,事法至明。為此,狀請貴會鑒核,惠賜作成前揭再審議議決聲明,即撤銷貴會對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懲戒處分之原議決,並恢復聲請人之公務員身分,俾保權益,至所是禱。

參、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聲證 1:貴會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書乙份。

聲證 2:起訴書乙份。

聲證 3: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乙份。

聲證 4: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891 號刑事判決乙份。

聲證 5: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號刑事無罪確定判決乙份。

聲證 6: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084 號刑事確定判決乙份。

聲證 7: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084 號收受證書乙份。

乙、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函轉檢送新北市政府再審議意見書如下:

被付懲戒人許信行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度鑑字第8628 號議決書,提起再審議,謹依法答辯如下: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需有第 1 款至第 6 款之情形,爰被付懲戒人以第 3、4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府茲就被付懲戒人之聲請事由說明如下:

(一)依據原臺北縣政府分層明細表規定,人民申請案件水土保持設施完工之勘查認定,係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分層負責範圍,有關林肯大郡第二區、第三區之擋土牆部分,被付懲戒人依據農業局於會簽單所載該等水土保持設施與原設計圖說相符之結果,並依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難認其主觀有違反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或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二)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受理人民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其涉專業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與專業技師簽證負責,有關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均載明「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申請給照使用」等語,亦均提出由建築師及主任技師簽名、蓋印之按圖施工證明書,且已將水土保持部分會簽農業局,由農業局派員現場勘查後於會簽單簽註意見,並非由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及農業局會同一起至現場勘查,故難認被付懲戒人於審查該使用執照時有廢弛職務致釀成災害之情形。

(三)按當時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涉及水土保持部分會簽農業局與現行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程序並無二致。

二、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信行前因同一案由事實涉犯共同圖利、偽造文書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遭提起公訴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無罪,本案請貴會審酌判決意旨進行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許信行(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原係前臺灣省臺北縣政府(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原任職建築管理課使照組,82 年 6 月 1 日改制改任職使用管理課),前於 80 年、82 年及 84 年間,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使照組技士、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期間,因辦理前臺北縣汐止鎮(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 100-1 地號等土地雜項執照(79汐雜字第 019 號)變更、雜項使用執照(80 汐雜使字第 019號)及使用執照(84 汐使字第 1310 號、第 1515 號)之審核不當,致 86 年 8 月 18 日溫妮颱風來襲時,造成汐止鎮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擋土牆坍塌,釀成 28 人死亡之慘劇,經臺灣省政府認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其所為,違失事證明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從嚴議處,於 87 年 6 月 5 日,以 87 年度鑑字第 8628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謂其並無行政違失,先於 87 年 7 月 24 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

87 年 9 月 4 日 87 年度再審字第 868 號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聲請人復於 87 年 9月 28 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 87 年 11 月 6 日 87 年度再審字第 886 號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

茲聲請人被訴圖利等貪污案件,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又於 101 年 1 月 19 日,在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以刑事裁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對其有罪之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084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二審對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確定。而謂本會 87 年 6 月 5 日 87 年度鑑字第8628 號議決(以下簡稱為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所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壹、關於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本會原議決憑藉予以懲戒處分論據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

二、查本會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原議決,認定聲請人之行政違失行為有二,其認定理由如下:

(一)關於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違失部分:原議決認為本件雜項工程,申請人(李宗賢等人)擅行大量超挖土方,實際挖方為原核准挖方之 3.5 倍,即係變更原核准工程之主要內容。申請人(李宗賢等人)竟擅行超挖後,(於 80 年 3 月間)補辦雜項工程變更設計手續,工務局僅以其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前段之規定,依該法第 87 條前段之規定,處以最高之三千元罰鍰,而未勒令停工。惟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顯見本件雜項工程於施工中,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竟未會同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派員切實按照上開規定隨時抽查處理,且未注意該工程超挖之危險性,疏未注意如何補救或勒令停工,則被付懲戒人江坤源既係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自難辭違失咎責,而被付懲戒人林英權係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於申請人申請變更設計時勘查現場後,逕行簽註:「經核尚屬可行。」被付懲戒人許信行(按即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同)係建築管理課使照組承辦人,亦遽發給雜項使用執照,即均有未盡把關之責之違失。渠等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核均不能為解免其咎責之論據。

(二)關於審核使用執照違失部分:原議決認為:按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使用執照,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建造執照係與雜項執照併案辦理,而雜項工程主要為水土保持之需要,其(按指被付懲戒人許信行,即本件聲請人)將關於水土保持部分移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簽意見固無不合,惟其水土保持以外部分,依照上開法條規定,使用管理課於核發使用執照前,仍應予查驗。況其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原核定之規模與作用顯然不同,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尤有派員查驗之必要。從而被付懲戒人許信行、柳宏典辯稱,雜項工程係屬水土保持部分,應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查核,使用管理課毋庸派員查驗,僅為書面審查云云,以及其他申辯與所提證據,核均無法解免其均有違反首開法條規定之行政責任。

因認被付懲戒人許信行之違失事證明確,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造成高樓傾陷以致居民 28 人死亡慘劇,應依法酌情從嚴議處。因而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此有原議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議決第 50 頁至第 51 頁、第 54 頁至第 55 頁、第 57 頁)。

三、經查原議決並非依據聲請人涉犯圖利等貪污罪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86 年度偵字第 8872 號、第 9217 號、第 9271 號、第 9538 號、第 9631 號、第 9845 號、第 10041 號、第 10164 號、第 10419 號、第 10514 號、第 11134 號、第 11306號、第 11351 號、第 11385 號、第 11519 號、第11892 號、第 11893 號起訴書(其影本即聲證 2 號證據,以下簡稱其案號為 86 年度偵字第 8872 號等號)起訴之事實為根據,亦非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86 年度訴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為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有上開行政違失,應予懲戒。亦即上揭起訴書及刑事第一審判決,並非本會原議決所憑藉予以懲戒處分論據之刑事裁判。縱該第一審有罪之刑事判決,嗣經第二審法院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亦與原議決所憑以懲戒之證據無關。原議決並無所謂「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乃再審議聲請意旨,徒以上揭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084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確定。而謂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

「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情形云云,核無足取。其執此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

貳、關於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係指法院就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與原議決就同一事實認定相異者而言。亦即指法院已確定之刑事裁判,就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與原議決就同一事實認定不同,相互對立(如前者認定「無圖利」,後者則認定「有圖利」),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本會審議案件,以刑事確定裁判之認定為準,應受刑事確定裁判之拘束者,僅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及「刑罰法規之適用」等專屬刑事法院職權行使部分。不及於行政處理過程之當否及有無涉及行政違失之情事等本會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事項。

二、查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原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陳俊龍、該課技士林英權、練瑞麟、該府秘書江坤源(79 年 7 月 17 日起至 82 年 5 月 14 日止擔任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82 年 5 月 15 日起至

83 年 9 月 21 日止擔任建照管理課課長)、該府工務局技士林振流、該府工務局技正柳宏典(82 年 7 月 1 日起至 85 年 7 月 1 日止擔任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長)、該府工務局技士許信行(原任職建築管理課使照組,82 年

6 月 1 日改制改任職使用管理課)等於 80 年、82 年及

84 年間,辦理臺北縣○○鎮○○段○○○○段 100-1 地號等土地雜項執照(79 汐雜字第 019 號)、雜項使用執照(80 汐雜使字第 019 號)、建造執照(82 建字第

370 號、第 961 號)及使用執照(84 汐使字第 1310 號、第 1515 號)之審核與檔案管理具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原議決審議結果,認該等被付懲戒人均有行政違失,其等之違失事證明確,核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造成高樓傾陷以致居民 28 人死亡慘劇,應分別依法酌情從嚴議處。因而於 87 年 6 月 5 日,以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予以懲戒處分,練瑞麟、林振流、許信行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一年。陳俊龍、林英權、江坤源、柳宏典均休職期間三年。其中原議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許信行所為有違失之理由部分(含與之相關聯部分)如下:

(一)關於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違失部分:移送意旨略謂:本件雜項工程挖方 75.474 立方公尺,實挖 253.871 立方公尺,超挖原核准挖方之 3.5 倍,已變更原核准之主要內容,申請人於施工後之 80 年 3 月

6 日始提出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被付懲戒人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技士林英權竟簽註「經核尚屬可行。」被付懲戒人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使照組)承辦技士許信行、建築管理課課長江坤源竟未依建築法第 87 條後段規定予以勒令停工,而僅依同條前段規定處以三千元罰鍰,並於同年月 18 日核准變更設計。申請人於同年月 20 日申請雜項使用執照,林英權又簽註:「經核尚符規定。」許信行、江坤源並於同年月 28 日核准雜項使用執照。從而,被付懲戒人等均有未依法確實執行職務之違失等語。

查本件雜項工程,實際挖方為原核准挖方之 3.5 倍,即係變更原核准工程之主要內容。申請人竟擅行超挖後,補辦雜項工程變更設計手續,工務局僅以其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前段之規定,依該法第 87 條前段,處以最高之三千元罰鍰,未勒令停工。惟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開辦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顯見本件雜項工程於施工中,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竟未會同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派員切實按照上開規定隨時抽查處理,且未注意該工程超挖之危險性,疏未注意如何補救或勒令停工,則被付懲戒人江坤源既係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自難辭違失咎責,而被付懲戒人林英權係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於申請人申請變更設計時勘查現場後,逕行簽註:

「經核尚屬可行。」被付懲戒人許信行係建築管理課使照組承辦人,亦遽發給雜項使用執照,即均有未盡把關之責之違失。渠等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核均不能為解免其咎責之論據。

(二)關於審核使用執照違失部分:移送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許信行、課長柳宏典對核發本件使用執照時,除將水土保持部分移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辦外,雜項工程部分未予查驗,顯有違誤。又本件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核定之規模與作用顯然不同,竟未依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並查究有無危險性,而率發使用執照,亦有違失。

另被付懲戒人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練瑞麟對於(82)汐建字第 370 號建造執照(三區),其申請核准之雜項工程擋土牆高度為三至五公尺,長度為 381.52 公尺,牆上為植生護坡,惟完工勘驗時,擋土牆實際高度為 8 至

11 公尺,且為錨定式擋土牆,又牆上改為格樑式護坡,竟簽註「……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見移送書附件五(2) 背面〕;又對於(82)建字第 961 號建造執照(二區),其申請核准之雜項工程係自然地貌植生護坡,惟完工勘驗時,改作錨定式擋土牆且作格樑式護坡,竟簽註:「……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見移送書附件六(3)〕 ,涉有嚴重違失,被付懲戒人課長陳俊龍疏於查核,率予決行,亦有疏失等語。

按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使用執照,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建造執照係與雜項執照併案辦理,而雜項工程主要為水土保持之需要,其將關於水土保持部分移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簽意見固無不合,惟其水土保持以外部分,依照上開法條規定,使用管理課於核發使用執照前,仍應予查驗。況其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原核定之規模與作用顯然不同,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尤有派員查驗之必要。從而被付懲戒人許信行、柳宏典辯稱,雜項工程係屬水土保持部分,應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查核,使用管理課毋庸派員查驗,僅為書面審查云云,以及其他申辯與所提證據,核均無法解免其均有違反首開法條規定之行政責任。

次查本件雜項工程之擋土牆及護坡,無論三區或二區,其實際施工與執照所載均顯不符,被付懲戒人練瑞麟竟於勘驗後簽註「相符」,其有嚴重違失甚明,所辯因任職短暫,業務不熟悉,惟均依公文流程,照章辦理云云,並不能卸其行政咎責。被付懲戒人陳俊龍辯稱使用執照之核發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會辦,係由承辦人至現場勘查核對,渠僅為形式上審查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陳俊龍)對於所屬承辦人練瑞麟之執行職務仍負有監督責任,況該承辦人稱其任職短暫,業務不熟,尤需特別予以指導督促辦理,而該承辦人發生嚴重疏失如上所述,則被付懲戒人(陳俊龍)顯難免其督導不周之違失責任等語。

此有原議決影本在卷可查(見原議決第 50 頁至第 51 頁、第 54 頁至第 56 頁)。是原議決僅就被付懲戒人許信行上揭(一)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違失部分,

(二)審核使用執照違失部分,認定被付懲戒人許信行有行政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因而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許信行有圖利他人罪、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或成立廢弛職務罪之犯罪事實。相關聯之被付懲戒人林英權部分,原議決亦僅就上揭(一)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違失部分,另就申請人申請林肯大郡開發基地二區、三區建造執照併案辦理雜項執照會簽時,林英權逕簽註:「有關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核可行。」林英權與被付懲戒人林振流、江坤源等未查認有無妨礙水土保持,率依山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准予建造執照中併申請雜項執照部分,認定被付懲戒人林英權有行政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已。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林英權有圖利他人罪或構成廢弛職務罪之犯罪事實。

三、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於原議決後,其及被付懲戒人林英權所涉圖利罪、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等罪嫌,及聲請人另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所為被告許信行(按即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下同)、林英權有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許信行、林英權無罪。並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7084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被告許信行、林英權無罪之判決確定等情,固經聲請人提出上揭第二、三審刑事確定判決影本為證。

四、惟經查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被告許信行無罪之理由及另關於被告林英權被訴於 80 年雜項變更設計時共同圖利,共同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判決被告林英權無罪之理由觀之,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許信行於 84 年、85 年間,依據農業局承辦人員勘查後於會簽單上所記載意見,而核發林肯大郡之建築執照併雜項使用執照,暨被告林英權於 80 年間審查雜項執照變更設計之申請,均無廢弛職務之故意,亦與事後林肯大郡因其他因素介入而發生之災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尚難遽認渠等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被告許信行對林肯大郡之擋土牆,因屬與建築物共構,業經建築師與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並提出按圖施工證明書,許信行依該證明書審查後遽認竣工圖齊全而核發使用執照,並無圖利使用執照申請人之犯意;被告林英權於 80 年間審查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難認係受請託而有圖利申請人之犯意等情,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許信行、林英權 2 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為確定判決論斷基礎。刑事確定判決係以被告許信行、林英權 2 人不成立檢察官所起訴之公務員圖利、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許信行未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違法事實之認定,為其重點。而本會原議決則重在認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有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所指,於審核雜項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時,未力求切實等行政違失責任,而不涉有無公務員圖利、登載不實文書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罪之違法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則兩者迥然有別,各具範疇,並非對同一事實之認定相互對立。而本會原議決既未認定聲請人有圖利他人、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或成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犯罪事實,揆諸首開說明,關於公務員圖利、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等事實之認定部分,兩者並無認定事實相異之問題。至於聲請人主張確定刑事判決理由若干論述:(一)「……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2項規定……惟上開規定係關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而非『使用執照之申請』,自不能援引資為不利於被告許信行之認定。」(二)「再查,關於林肯大郡第四區、第五區、第六區之擋土牆部分,該三區擋土牆與建物緊密相連,屬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該規定即在於建立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專業簽證制度,亦即藉由建築師、專業技師參與審查,以提昇行政效率,加速審查流程,因此限縮建管機關審查之項目,並明定建築師及各該專業技師之簽證責任。……建築師法第 19 條規定……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就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負連帶責任,則林肯大郡第四區、第五區、第六區之擋土牆部分,既與建築物共構,當視為建築物結構,應由建築師與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三)「申領得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依建築法第 39條之規定,自得變更設計,違反該條規定,依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 87 條規定,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以罰鍰,應由建築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依個案判斷有無勒令停工之必要,如其繼續施工可能肇致危害,則有即時停工之必要。本案現場依公訴意旨所述開挖動工,行將完成,尚乏證據足認確有勒令停工之必要」云云。乃刑事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無公務員圖利、登載不實文書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罪之違法事實之認定。與本會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審核雜項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時,未力求切實等行政違失責任不同。況查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許信行坦認有發現林肯大郡第四區至第六區擋土牆與原核定圖樣不符,縱認被告許信行於審查使用執照之申請,應盡實質審查之責,而有疏失,亦屬行政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範疇,尚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或有圖利申請人之犯意等語〔見上開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 24 頁〕。是刑事確定判決亦不否定聲請人審查核發使用執照,有行政疏失,尤難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從而,聲請人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由,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 80 年遽發給雜項使用執照,有未盡把關之責之違失部分,因刑事確定判決,並無此部分之事實,尤無認定事實相異之可言。是則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林英權就 80 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部分之審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英權無圖利申請人及無廢弛職務之犯意及犯行部分,經核與聲請人於 80 年遽發給雜項使用執照,未盡把關之責之行政違失無涉,亦不能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由,聲請再審議,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