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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再審字第 184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3 號再審議聲請人 魏哲和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10 月 2 日鑑字第 1152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請撤銷原議決內關於聲請人即受懲戒處分人魏哲和之撤職及停止任用壹年決議。聲請人前任職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主任委員期間,因國科會辦理「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案」,經監察院以違法失職為由彈劾並移送鈞會審議,並由鈞會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25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附件 1)。該案另經監察院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偵辦。近日,特偵組偵查完畢,認為聲請人查無不法情事,不涉有刑事責任,而予以簽結。惟聲請人無權取得特偵組簽結報告內容,請鈞會向特偵組或監察院函調。聲請人茲提供

101 年 12 月 27 日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供鈞會審酌(聲證 1)。

按,「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由上述特偵組簽結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明顯相異,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議。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固規定「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477 號闡明憲法第 7 條平等權規定(聲證 2),本件特偵組之簽結亦應解為前開規定之「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

(一)刑事訴訟程序係用以確定國家對犯罪嫌疑人之刑罰權是否存在,而完整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階段。故「刑事確定裁判」之獲致,必以刑事案件歷經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且上訴救濟程序窮盡(或放棄)為前提。若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沒有犯罪嫌疑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簽結而終止,即表示該刑事案件根本沒有續行刑事訴訟程序、以確定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之必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規定,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本應以不起訴處分處理,簽結並非刑事訴訟法之用語。惟我國檢察實務上常用內部行政簽結方式終結偵查程序,其實質效果應相當於不起訴處分,合先陳明。

(二)刑事案件經「刑事確定裁判」、不起訴處分或簽結,均有使相關刑事訴訟程序終止之效果,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刑事確定裁判」,包含較輕之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自屬當然之解釋,而無須再另外就較輕之事實予以規定。

(三)次查,刑事訴訟程序隨「刑事確定裁判」、不起訴處分或簽結終止,惟於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情形,犯罪嫌疑人即無法續行刑事訴訟程序而獲得「刑事確定裁判」。然而,在具有相同之刑事訴訟程序終止效果下,刑事案件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予以簽結之受懲戒公務員,僅因無從進入法院審判程序,即不能享有提起再審議之救濟權益,顯然形成人民法律地位上之不平等,從而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規定。

(四)再由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447 號意旨觀之(聲證 2),「刑事確定裁判」應解為包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始符合憲法規定:

按,89 年 2 月 2 日修正前之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申請國家賠償之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然而,釋字第 447 號認為上開規定未包括「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人,如「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等,「僅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而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牴觸憲法第 7 條關於平等權之保障。因此,認定「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亦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7 號基於平等原則,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規定之「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予以擴張解釋。

(五)綜上,本件特偵組認定聲請人沒有刑事犯罪嫌疑而予以簽結,自應解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款「刑事確定裁判」範圍內。

二、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至第 7 條規定,無非是認定聲請人有如下所述之違失事證及責任(見附件一,「三、關於被付懲戒人劉世芳、魏哲和、李界木之違失事證及責任部分」項下,即第 61 頁倒數第 7 行起至第

62 頁第 5 行),茲援引如下:

(一)為曲承陳前總統水扁旨意,修改科學工業園區審委會第

37 次會議議程,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案由原列討論提案(六)變更改提為臨時動議,僅進行「龍潭科技園區用地概況報告」,而未付實質審查,違反園區設管條例第 7 條第 2 項有關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應送園區審委會審議之規定,以資圖利達裕公司(下稱「原議決理由一」)。

(二)又於園區審委會開會尚未結束前,即將陳報行政院審議之公文先行判發,並於會議散會前用印發文,嚴重違反科園區設置管理審議機制及公文程序(下稱「原議決理由二」)。

(三)且其身為國科會主任委員,對於所屬科管區負有監督之責,竟坐視科管區不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而逕以協議向達裕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卻不予糾正制止,致本案損害擴大(下稱「原議決理由三」)。

三、惟查,本件特偵組簽結處分認定之事實,顯與原議決相異,顯示聲請人在執行職務時並無「違法失職」情形,僅分別摘述如後。

(一)就「原議決理由一」相關事實,即本案是否經園區審議委員會之程序?有無違反園區設管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特偵組認定:

1.園區設管條例或國科會、科管局之行政法規並無規範設置科學園區選地應經何種組織或程序辦理〔聲證 2,第26~27 頁,即 2、(1)〕 。

2.「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未於第 37 次會議中審議,並非因被告魏哲和於會議當日變更原定議程所致,而係李界木謊稱經張景森同意僅須備查,故自始即未排入正式議案〔聲證 2,第 28 頁,即 2、(2)〕。

3.於 93 年 1 月間,科學工業園區之擴建,難認為法定須經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故本案難以認定被告魏哲和確有「明知」須經遴選委員會、園區審議委員會之程序,為圖利達裕、廣輝公司,而故意違背該等程序情事(聲證 2,第 29 頁)。

(二)就「原議決理由二」相關事實,即於園區審議委員會尚未開會前,即先行判發陳報行政院審議之公文,並於會議散會前即用印發文?特偵組認定,雖聲請人有先行判發陳報行政院審議之公文,惟「園區審議委員會,定位上係國科會主委之輔助機關,並非獨立委員會,縱其作成之決議結論與國科會主委不同,亦可由國科會主委逕變更其決定。況本案並無結論相異(即法定不應許廣輝公司入園)或法定必經園區審議委員會、用地遴選委員會審議之情形,是被告魏哲和雖有上開事實,亦難認有明知違背法令之處。」(聲證 2,第

31 頁)。

(三)就「原議決理由三」相關事實,即本案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國科會有無派員參與科管區「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及議約會議」之法定義務?特偵組認定:

1.「龍潭園區經行政院於 93 年 1 月 28 日核定納入科學園區後,自屬科學園區內之私有土地,依園區設管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得予徵收,惟其徵收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第 3 項之項定,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徵收前應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協議不成者,始得徵收,故本案科管區與達裕公司之議價,即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徵收前之協議價購,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年 4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172740 號函說明二之(一)1、3 之意見,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聲證 2,第 33 頁)。

2.本案議價結果並未有高於市價之明顯圖利達裕公司行為,難認國科會有無派員參與議約會議與議約結果之良窳有何因果關係(聲證 2,第 33 頁)。

3.換言之,聲請人實無坐視科管區不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而逕以協議向達裕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卻不予糾正制止,致本案損害擴大之情事。

四、末查,監察院移送意旨及原議決內所認定之前提事實,即龍潭工業園區納入科學園區之始末,業經特偵組就相關事實詳盡查證並予以釐清,其認定內容異於原監察院移送意旨及原議決所載前提事實,此有特偵組簽結之新聞稿可稽(聲證 2,貳、一、「前提事實部分」,第 1 至 13 頁),亦請鈞會予以審酌。

五、綜上,本件確已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爰依法請求鈞會准予再審議並賜議決內容如聲請事項是禱,以維聲請人權益,並符法制。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25 號議決書。

聲證 1: 101 年 12 月 27 日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

聲證 2: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477 號。

乙、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聲請再審議意旨之核閱意見:本院前調查科學工業園區龍潭基地購地弊案,前經依法提案通過彈劾劉世芳、魏哲和、李界木等 3 人(98 年劾字第0000016 號),並於 98 年 7 月 3 日以(98)院台業参字第 0980708659 號函移送貴會審議,業經貴會 98 年 10月 2 日(98 年度鑑字第 11525 號)議決:「李界木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劉世芳、魏哲和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有關受懲戒處分人之懲戒處分執行情形,據高雄市政府 98年 10 月 29 日函送受懲戒處分人劉世芳違法失職案懲戒處分執行情形表(執行情形:劉世芳部分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於 98 年 10 月 20 日執行處分),嗣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98 年 11 月 4 日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李界木違法失職案懲戒處分執行情形表(執行情形:李界木部分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於 98 年 10 月 22 日執行處分,惟李前局長於 95 年 9 月 30 日退職,退職後未再任他項公職)。再據行政院 98 年 11 月 9 日函送受懲戒處分人魏哲和違法失職案懲戒處分執行情形表(執行情形:魏哲和部分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於 98 年 10 月 20 日執行處分,惟魏前主任委員業於 93 年 5 月 20 日退職)。

本件係受懲戒處分人魏哲和向貴會提出聲請再審議,並提供

101 年 12 月 27 日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聲證 1)影本說明特偵組簽結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明顯相異,有關內容詳附件資料。惟查,受懲戒處分人魏哲和所提內容與違失情節已於彈劾案文敘明綦詳,事證明確,渠所補充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審議,駁回渠再審議聲請書,以維官箴。

理 由

一、聲請人魏哲和(下稱聲請人)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前主任委員,於 93 年 1 月下旬擔任該會主任委員期間,擅自修改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下稱科園區審委會)第 37 次會議議程,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案」由原列討論提案(六)變更改提為臨時動議,僅進行「龍潭科技園區用地概況報告」,而未付實質審查,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有關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應送科園區審委會審議之規定,以資圖利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又於科園區審委會開會尚未結束前,即將陳報行政院審議之公文先行判發,並於會議散會前用印發文,嚴重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審議機制及公文程序;且其身為國科會主任委員,對於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負有監督之責,竟坐視科管局不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而逕以協議向達裕公司購買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卻不予糾正制止,致本案損害擴大。

而與李界木、劉世芳,戮力配合,枉顧法令,違背職務,協助前總統陳水扁,以權謀私,藉政府推動「兩兆雙星」政策之名,耗資新臺幣百億餘元公帑,執意購買達裕公司開發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並以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為說詞,俾提高政府所需支付之地價,圖利達裕公司,肇致政府嚴重損失。本會以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至第 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於 98 年 10 月 2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25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近日就聲請人本件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偵查完畢,認聲請人無不法情事,不涉有刑事責任,而予以行政簽結,與原議決認定之理由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7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第 447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刑事確定裁判」應解為包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始符合憲法規定。則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款所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法律之解釋不能逾越法律之明文規定,此為解釋法律之大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刑事確定裁判」,其字義已甚明,應係指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刑事裁判以外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在內。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7 號解釋,其解釋意旨乃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該漏未規定之情形,應得依該條例第 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該解釋係有關人民受羈押,於受不起訴處分後能否得到國家賠償之解釋;與本件聲請人係以原議決後,檢察官以聲請人所為前開行政上之行為,聲請人非明知違背法令,無圖利等犯罪行為,不成立犯罪等情,乃予以行政簽結為由,聲請再審議。兩者之性質不同(一為羈押賠償事項;一為聲請再審議事項),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聲請人以依該解釋意旨,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刑事確定裁判」應包括檢察官之行政簽結,而該行政簽結內容認定聲請人無犯罪嫌疑等情,與原議決理由認定不符為由,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

(二)又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一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功能之終審機關,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三章、第五章關於審議程序及再審議程序諸規定即明。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聲請再審議。係指法院已確定之刑事裁判,就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與原議決就同一事實認定相異,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亦即指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內容,與原議決就同一事件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相同,如採取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本會審議案件,如以刑事確定裁判之認定為準,本會應受刑事確定裁判之拘束者,亦僅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及「刑罰法規之適用」等專屬刑事法院職權行使部分。至於有關「行政上違失事實之有無」,即就行政處理過程之當否及有無涉及行政違失事實,本為本會得依職權調查認定。聲請人所稱檢察官之上開行政簽結,乃提出 101 年

12 月 27 日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影本一紙。經核該新聞稿內容,檢察官主要係就聲請人非明知違背法令,且與達裕公司議價結果,未有高於市價之「明顯圖利」該公司行為,不構成刑事上之圖利罪嫌而為論斷;其餘部分檢察官係就聲請人有關科園區審委會開會及公文發文之行政行為表示意見。而原議決係就聲請人有上開行政上之違失行為而為認定,雖並有認定聲請人議價結果有利於該公司,但並未認定聲請人有構成刑事上之圖利罪嫌。從而兩者並不發生所謂認定事實相異之問題。況本會就聲請人是否有「行政上違失事實」,即就行政處理過程之當否及有無涉及行政違失事實,本為本會得依職權調查認定,已如前述,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

二、聲請人以上開檢察官之行政簽結聲請再審議,依上說明,並不影響原議決就聲請人違失事實之認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本會向特偵組或監察院函調上開特偵組檢察官行政簽結報告,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