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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再審字第 184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5 號再審議聲請人 武麗芳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1 月 4日再審字第 183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武麗芳(下稱聲請人)係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負責綜理該處執行婦女兒童及少年福利等社會福利事項,爰於

100 年 4 月 21 日 10 時許,該處受理盧姓女童受虐成傷案,以輪派方式,由未受職前及在職訓練,經驗及專業均不足,甫於

100 年 1 月 1 日受聘至該處擔任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社工員之李幸蓉負責進行家訪處理,詎李幸蓉遲至同年月 22 日下午 4時 30 分始進行家訪,並至同年月 28 日始提出調查報告,已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3 項不得超過 24 小時及

4 日之相關規定,加以李幸蓉提出第一次家訪之調查報告,記載盧姓女童之傷勢與通報內容不符,嗣於同年 5 月 5 日第二次家訪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女童又有新增傷痕,詎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專員林芳芳(同案被付懲戒人,經同案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未即時導正社工員之評估及錯誤處置,亦未檢視約聘社工督導員傅秀玉之誤判,又未要求立即進行處理,致未能及時防止本件重大兒虐事件之繼續發生,迨預定於同年月 18 日進行第 3次家訪前,盧姓女童之母親於同年月 15 日,因女童身體仍繼續受傷嚴重,將之送進醫院加護病房,迄同年 7 月 6 日不治死亡。聲請人對受聘之社工員李幸蓉未施予職前或在職訓練,對社會處專員林芳芳就本案之審核並核判之違失亦疏於監督,經監察院提案彈劾。本會於 101 年 8 月 10 日以 101 年度鑑字第1232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聲請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款、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於 101 年 10 月 26日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1 號議決(下稱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以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之情形,復聲請再審議,本會於 102 年 1 月 4 日以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35 號議決(下稱原再審議議決),將再審議之聲請以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又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原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再審議議決及原議決。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①公務員懲戒雖採刑懲並行,但基於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仍須有違反職務上義務之具體行為為要件;聲請人之法定職務雖為綜理處務,但各業務均有直接監督之人,尚無責令聲請人跳級負責之理;而國家分官設職之精神在於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分工合作,自不能由聲請人就個案直接負責。本件之懲戒已違反聲請人法定職務暨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理,難謂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誤。②原再審議議決雖認懲戒處分之輕重,原議決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斟酌一切情狀,惟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從未就類似個案發生之問題,移送過任一社政處長及主管,如臺中曹姓女童遭母攜同燒炭自殺案、新北市樹林區 9歲女童遭父母虐待案。本件為首例,有違平等原則,原議決顯未斟酌及此,原再審議議決泛言已審酌,亦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③本件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行為之動機等事項,再參佐其他類似個案,如 93 年度鑑字第10320 號、91 年度鑑字第 9826 號、91 年度鑑字第97645 號、90 年度鑑字第 9543 號、90 年度鑑字第9361 等號議決,均僅對被付懲戒人作較輕之處分,原議決對聲請人之處分顯屬過重失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聲請人以原再審議議決有上開①、②、③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據以聲請再審議。惟查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律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已詳為論述其所認定聲請人違失之事實及其應負行政監督疏失之理由;聲請人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並未對上開①、②項事由有所主張,則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自無從斟酌,其於第二次聲請再審議(即原再審議)時,始主張有該二項聲請再審議事由及前述③之事由,並據以指摘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均有該三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惟經原再審議議決詳為審酌,已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其所持①、②、③之理由,均在其前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範圍內,顯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之首揭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