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再審字第 184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6 號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院原被付懲戒人 賀湘臺

蔣新光熊孝煒上列再審議移請機關因賀湘臺等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6 月 1 日鑑字第 12268 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事 實

壹、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意旨:

一、議決書理由認發生在後之傷害案件,與巡防機關業已執行之職務「疑似」相牽連,即屬海岸巡防機關權責之犯罪調查事項,適用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顯有錯誤,已足資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一)按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對照海岸巡防法第 5 條至第 9 條之規定,巡防機關人員所得行使之職權,均侷限於防止走私、非法入出國等偵查權限,因是該「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係指於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或於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與執行同條項其他各款職務時所發覺,與海岸巡防機關職掌有關之犯罪調查事項而言,並非漫指所有之犯罪調查事項。否則巡防機關犯罪調查之職權即與警察機關無異,自無另規定於執行第四條所定之犯罪調查職務時,始「視同」司法警察(官)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340 號刑事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 3137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復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內政部依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授權制定「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海岸屬走私、非法入出國及與其相牽連之涉嫌犯罪案件,由巡防機關調查,其他涉嫌犯罪案件由警察機關調查。」雖該辦法功能係在作機關協調聯繫,尚非法條解釋之最終依據,惟自該辦法規定、海岸巡防法第 5 至 9 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非賦予巡防機關具有岸際間之廣泛犯罪偵查權限,此有議決書理由中所稱:「查巡防機關並不肩負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之調查,固無疑義…」可資認定。

(三)議決書理由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岸巡總局)具有江大隊長被毆事件之偵防權限,其實際法律規定依據何在,則載:「無論依據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項第 3 款後段規定,或依總局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5款、巡防局組織通則第 3 條第 5 款規定,併依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意旨觀之,皆無違誤。」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535、570 號解釋理由書:「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之授權依據。」準此,在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下,行政機關必須在組織法之規定(如管轄、權限、任務)外,還要有行為法的授權(如職權、權能之行使)才可以對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採取一定的措施。故無論該總局組織條例或巡防局組織通則,至多僅能作為解釋作用法之參考,並非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完整、適切依據,而前開協調聯繫辦法亦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故仍應以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其主要依據,參見前揭議決書理由所載,亦應作如此之解釋。

(四)本件江志欽大隊長被毆事件,究是否與查緝走私有所關聯(或係有所牽連),案發時確屬尚乏任何直接證據可資認定,實係由岸巡總局事後自行分析相關資料得來,惟此先不論事實認定如何及「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是否得作為海岸巡防法之補充規定。縱以議決書理由就岸巡總局是否有該傷害案件之犯罪調查權限之認定載以:「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第二次答辯意旨略謂,岸巡總局就上開江志欽被毆事件,初步誤判為單純交通事故引起,請江員自行報案。嗣經岸巡總局情報組依據第二一大隊非自行捕獲案件移送表、『安康專案』執行期間成效統計表等資料彙整江員被毆調查報告分析顯示,第二一大隊管轄範圍為走私行徑猖獗之地區,且此案與江員於 97 年 1 月查扣私梟累犯林榮賜集團走私龍蝦造成其約新臺幣(以下同)1,800 萬元損失,兩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其研析及查證過程尚屬正當,其判斷江員於

97 年 1 月查扣私梟累犯林榮賜集團走私龍蝦造成其約1,800 萬元損失,為江員被毆之可能原因之一,亦屬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足堪採信。」並繼則載以:「按 97 年 4月 3 日當時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大隊長江志欽被毆事件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已如前述,關於岸巡總局對江志欽被毆案件有管轄權之陳述,無論依據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規定,或依總局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5 款、巡防局組織通則第 3 條第 5款規定,併依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觀之,皆無違誤。是岸巡總局就江志欽被毆案件,具有偵防權責,足堪認定。」議決書理由對於岸巡總局之分析採證後,如何能以發生在後之傷害案件,而與巡防機關業已執行之查緝職務得認定成為「相牽連」或「疑似相牽連」案件,並無任何論述,亦無載明任何法規可資參照,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尤者,按普通傷害罪屬告訴乃論,本案被害人之江大隊長既已向警察機關報案,警察機關之偵查權限已臻明確,茲竟容巡防機關藉稱「相牽連」而認「有管轄權」,顯屬違誤。

(五)又依前開議決書理由所載:「惟江志欽被毆案件發生於海岸地區,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已如前述。岸巡總局就海岸地區犯罪之偵防,尤其是海岸地區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負有偵防權責,乃法律明定。」所稱「已如前述」、「乃法律明定」,實際上議決理由書則毫無所述,亦無「法律明定」。蓋海岸巡防法第 4條第 1 項第 3 款並無任何所謂「相牽連」之文字,議決書理由對所謂「相牽連」之犯罪案件係如何認定合致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無任何論述,前已述及。縱認議決書理由係以「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於海岸屬走私、非法入出國及與其相牽連之涉嫌犯罪案件,由巡防機關調查…」作為補充海岸巡防法第 4條第 1 項第 3 款中「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之解釋參考,惟該協調聯繫辦法之條文中亦無「疑似」之規定,已難強加適用,更遑論進而適用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六)綜上,議決書理由僅以岸巡總局認定後發生而「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事實,認符合海岸巡防法、總局組織條例、巡防局組織通則等相關規定,又認岸巡總局有偵防權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錯誤事項在判定被付懲戒人之行政行為之適法性,已足資影響原議決認定之結果。

二、議決書理由認定岸巡總局江大隊長被毆案件有偵防權限,既乏具體法規之認定依據,且理由含混籠統,前後矛盾,此認定難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明確性原則要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顯然錯誤,足資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又行政機關對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均需有法律規定或明確之授權,乃依法行政原則下之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如未符合,該行政行為則屬違法。巡防機關所執行安檢查察作為及所執行事項,乃屬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其具體依據自需有法律明確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為要。

(二)議決書理由中先載:「惟江志欽被毆案件發生於海岸地區,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似以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據,而配合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款,對該條文中「其他犯罪調查事項」,要求為與海岸走私、偷渡相牽連之案件;惟議決理由書繼則引用海岸巡防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2 項,而論以:「各該規定,乃係針對巡防機關人員於急迫情形如何實施犯罪調查及蒐集證據,或就查緝結果如何處理所為之特別規定,並不能據以認定巡防機關僅於行使查緝走私及防止非法入出國之權責時,始具有犯罪偵防之權責,亦不能據以作為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規定巡防機關『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之權限,應限縮解釋為『巡防機關所得進行之犯罪調查事項,僅限於與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相關之事項』之理由」,則又認為所謂「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尚不得以海岸巡防法相關規定作限縮解釋為與執行查緝走私、偷渡時而發現之有關其他犯罪案件;議決書理由後又論以:「至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乃就巡防機關與檢警機關就個案發生偵防權限(積極或消極)衝突時,如何依個案事實認定個案管轄權之標準,在個案事實尚不明確之前,並不能據以一般認定岸巡總局就管轄權範圍內之海岸地區犯罪,不具偵防權限;亦不能因江志欽被毆案件乃發生於海岸地區,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故岸巡總局具有偵防權責,即可排除金山分局就該案件疑似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之偵查權責,均併予指明。」又認「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僅在依個案事實認定個案管轄權限之標準,並非足資作為抽象法規之參考依據。則議決書理由其所指明者究係何指?如何僅得以該協調聯繫辦法中所規定之「相牽連」作為岸巡總局有偵防權限之依據?又是否在個案事實尚不明確前,只需符合「疑似相牽連」之「前案」,即認巡防機關對轄區內任何刑事案件有偵查權限?況且議決書理由又未排除其他警察機關之一般犯罪偵防權限?查議決書理由既稱在個案事實未「明確」前,不得據以認定岸巡總局無偵防權限,則如何又以本案為「疑似」有與海岸走私之「相牽連」案件,遽認岸巡總局有偵防權責?其所依據之具體法律規定為何?議決書理由說理含混不明且前後矛盾,具體依據難尋,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議決書理由有不適用法律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錯誤,且該錯誤事項涉及本案行政行為適法性,足資影響原議決結果。

(三)如前所述,海岸巡防法規定巡防人員既屬特定司法警察(官),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未賦予巡防機關廣泛之犯罪偵查權限,即不負有一般犯罪調查之權限,業經議決書理由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肯認。故在適用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之其他犯罪調查事項時,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受同條款中與走私、偷渡有關之限制,否則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特別將巡防機關掌理事項列出之規定即失其意義。同理,縱認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可作為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補充規定,惟對案件是否有所牽連,仍宜採嚴格之解釋。議決書理由對於並非於巡防機關執行職務時所生之傷害案件,將其牽連至已發生執行查緝案件,似以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解釋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之依據(議決書理由又認該依辦法屬個案判斷,前後矛盾),惟僅以巡防機關內部推論之情資為牽連與否之判斷,其牽連程度顯已過廣而與海岸巡防法之立法意旨有所扞格,併此敘明。

(四)綜上,議決書理由對於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款是否即為本案岸巡總局偵辦權限依據及該條文後段規定之「其他犯罪調查事項」是否得受「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款「相牽連」之要件限縮而資為法規依據,前後理由矛盾,理由含混不明未能明確認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有違,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顯然錯誤,足資影響原議決結果。

三、議決書理由對「0403 專案」之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合理關聯性顯未能充分考量相關事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未適用「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或適用不當,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足資影響原議決結果: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0403 專案」既屬行政行為,自應受一般法律原則拘束,「禁止不當結合原則」可見於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第 136 條規定意旨,即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應具有實質關聯性,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援用(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業屬一般法律原則,則「0403 專案」自應受該原則拘束。

(二)「0403 專案」之手段與目的是否具合理關聯性,議決書理由稱:「…規劃核定『0403』專案偵辦計畫,以『積極偵辦,務必於短期偵破,將嫌犯繩之以法,以展現本總局打擊不法之決心,有效嚇阻不法及維護單位形象』,…旨在執行其機關之法定權責,目的自屬正當。次查江志欽被毆案件,既有相當情資顯示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而岸巡總局亦具有關於海岸、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之權責…,則岸巡總局藉由加強對犯罪嫌疑人所有漁船緝私安檢查察權責之執行,以壓制挑戰該總局緝私公權力之不法作為,適足以宣示其不因不法勢力之挑戰而退讓其就該項公權力合法行使之立場,且為嚇阻進一步犯罪之直接有效方法,乃國家安全維護機關經常運用之犯罪偵防策略。是被付懲戒人就偵查江志欽被毆案件,規劃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以『積極偵辦,務必於短期偵破,將嫌犯繩之以法,以展現本總局打擊不法之決心,有效嚇阻不法及維護單位形象』為目的,並以情資顯示有犯罪嫌疑者所有漁船為範圍,『全面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為手段,其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違反所謂『禁止不當結合原則』問題。」等語。

(三)惟查,97 年 4 月 3 日江大隊長被毆受傷,伺機趁勢逃離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報請處理,其服務單位亦提供類似作案車輛車款照片,供該分局清查涉案可疑車輛,並由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派員至該分局偵查隊,與專責查辦人員討論案情。按普通傷害罪屬告訴乃論,既已向警察機關報案,偵查權限自明。是以,無論客觀上及主觀上,江大隊長本人、其上級之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及金山警察分局均認為本案偵查權屬檢警機關自明。

(四)依 99 年 1 月 25 日被付懲戒人賀湘臺於本院之詢問筆錄:「(「0403」專案之目的?是否妥當?)就是要找出打江大隊長的人。因為之前沒有太多線索,只有些許方向指向林姓家族,所以用此種方法」(參彈劾案附件 3,頁18-19 ),足資證明岸巡總局對何人指使行兇,的確僅屬臆測,亦得證明岸巡總局實際目的在於「將嫌犯繩之以法」之證據搜集,而對於江大隊長被傷害案件是否有關走私因素,實無有力之證據可資判斷。岸巡總局在尚未有足夠證據可資為相牽連案件依據下,對本案江大隊長被毆事件並無犯罪調查之偵防權限,業如前述,且岸巡總局規劃專案竟係以搜集證據為目的,核其目的已非正當。議決書理由僅依「0403」專案偵辦計畫文字所載目的,即判斷該專案目的係在執行巡防機關之法定權責,顯屬速斷,對前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該證據足資動搖「0403 專案」之合法性及岸巡總局有無權限之認定。

(五)議決書理由又稱「0403 專案」以全面嚴格安檢為手段,與將嫌犯繩之以法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並認:「則岸巡總局藉由加強對犯罪嫌疑人所有漁船緝私安檢查察權責之執行,以壓制挑戰該總局緝私公權力之不法作為,適足以宣示其不因不法勢力之挑戰而退讓其就該項公權力合法行使之立場,且為嚇阻進一步犯罪之直接有效方法,乃國家安全維護機關經常運用之犯罪偵防策略…」議決書理由所指機關經常運用之類似情形,如警察機關擴大臨檢以逮捕通緝犯為是例,然是例與本案不同之處在於,警察機關臨檢作為本即有發現一般刑事案件不法行為人之效,針對犯嫌人作特定區域之擴大臨檢,確有助於發現或逮捕犯嫌人之目的;然而巡防機關人員之安檢係在查察漁船有無走私偷渡等情事,於漁船上執行安檢如何得到傷害罪犯嫌人之情資?則嚴格執行安檢如何與「發覺傷害案件犯嫌人或有無涉案之情資」有合理關聯性?故「0403 專案」之情形實更類同警察機關為逮捕犯嫌人,而採取對犯嫌人之親友經營商業處所為全面性查察臨檢或嚴格取締開罰,目的在給予犯嫌人親友壓力以逼迫犯嫌人出面投案,其手段目的間難謂有實質正當關聯,絕非議決書理由所稱「國家安全維護機關經常運用之犯罪偵防策略」,議決書理由認定手段與目的之實質關聯顯有疏漏,而不當未適用「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 條之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涉及被付懲戒人賀湘臺、蔣新光及熊孝煒所規劃或執行「0403 專案」之適法性,足資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四、議決書理由認蔣新光係在執行「0403 專案」而非安檢程序,而有關安檢文書作業及移送之時序若有稽延,依法應為執行經常性安檢查察權責單位及人員之責任,與被付懲戒人熊孝煒亦無所相關等,對「0403 專案」未為現場安檢人員所知,而相關證詞均已然於彈劾案文附件筆錄詳載等情均未考量,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足資影響原議決結果;又未能斟酌蔣新光及熊孝煒實際在現場為總局長官及安檢最高長官之實質影響力,其理由認定悖乎一般常情,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議決書理由先引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77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關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號、鴻海 2 號 3 艘漁船之魚貨係由被付懲戒人熊孝煒決定放行,而蔣新光係在執行「0403 專案」,其自對放行與否不負責任。惟「0403 專案」既未曾下達或發布所屬,現場安檢人員亦不知此專案,在形式外觀上,安檢人員所認知者乃蔣員及熊員為總局和地區局前來指揮或督導安檢程序之長官,復加以蔣新光曾實際介入安檢作為,熊員則進駐大隊長寢室,則一般安檢人員自外觀上觀之,以蔣新光或熊孝煒(蔣新光不在時)為實際上現場負責安檢之最高指揮官乃事所當然,必以待其指示後方為辦理,此由在場最高長官負成敗責任,乃軍、警機關指揮體系上之必然,則有關安檢文書作業及移送程序之稽延,自非議決書理由所認乃一般安檢人員之責任,實際在場之最高指揮官應有督導之責。故蔣新光自不能以內心在執行「0403專案」,但卻形式外觀上實際指揮執行安檢作為,而造成一般安檢人員誤解,致安檢後續蒐證等程序亦未進行,且致安檢文書遲送,卻無負任何行政違失責任。

(二)熊孝煒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實際放行三船之人,並為議決書理由所是認,其既屬在場最終決策長官,對放行後之蒐證及文書移送等程序理有督導之責,自不能以蒐證及文書移送等程序乃安檢人員之工作,而脫免其督導未周之責。

(三)復依安檢現場之人員林煌基證述:「因為長官沒有指定誰主偵,當天長官是熊孝煒副局長及蔣新光組長。他們只指示了:『有問題的漁貨,不卸不扣,有卸才扣』。」(參彈劾案附件 9,頁 142)、「熊孝煒有把貨車留到隔天早上八點多,船長解釋之後,熊孝煒有向蔣新光報告…熊孝煒叫我打電話聯絡海關私貨如何點交」(參彈劾案附件18,頁 270)、葉俊良證述:「我不知道該聽誰的,因為他們都是長官,但是應該聽熊孝煒…應該是說沒人下達要扣押的命令。」(參彈劾案附件 11 ,頁 181)、「(問:當時那些你搜證的內容,你交給誰?)我有把狀況反映給大隊長及副大隊長,但司法小組沒有動作。(問:所以當下是司法小組人員、熊孝煒、林煌基、蔣新光等人?)是。」(參彈劾案附件 11 ,頁 183)、李東陽證述:「(問:你為何沒有請安檢所填漁業諮詢表?)事實上應該是安檢所填漁業諮詢表,若有該移送的,我就會移送,長官並沒有指示。(問:依法執行職務,並不需要長官特別指示。這幾個案子不移送是誰決定的?)是總局的情報組長蔣新光。…因為我們是軍職人員,所以長官的命令還是為主要。」(參彈劾案附件 19 ,頁 278、279 )、熊孝煒書面說明:「吾只得電告總局長賀先生,並將當時所有狀況及討論結果向其報告,其指導曰大家既有討論就依討論方案執行,但須完成所有相關程序。…吾便要求林副大隊長依程序將所有魚、貨採樣、拍照、填寫魚業諮詢表送漁業署,然後將處置情形電告黃局長知悉。林副大隊長並告吾知,其已將在場所有車號、運送到達地點、商號名稱及所有船員電話號碼都做成紀錄以便追蹤。遂依正常程序讓鴻海二號卸貨離開。」(參彈劾案附件 28 ,頁 385、

386 )。上開證述對被付懲戒人蔣新光、熊孝煒在場作為,而有混亂安檢人員之指揮體系情事,已屬明證,嗣賀湘臺接獲下屬請示,仍未善盡長官責任,渠等更有實際直接指揮執行情形,卻對後續蒐證、採樣及送鑑等程序,以非渠等權限之詞卸責。依渠等之身分,縱無直接指示免作後續程序之違失,亦難辭督導未周之責,上開證據顯足動搖原議決結果,惟議決書理由既未斟酌上開事證,亦未載明不予採擇之理由,自有違誤。

(四)又議決書理由除未見諸上情及一般安檢人員就形式外觀上對指揮體系之認知或轉移,蔣新光及熊孝煒之行為均使安檢人員未能採行一般程序進行安檢,致有蒐證及文書遲送等違法失職情事,仍逕行以被付懲戒人等所陳述之指揮方式,將指揮體系割裂適用或不予適用,核與一般常情認識未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疏漏。按公務員懲戒法於民國 74 年 5 月 3 日修正增訂再審議程序,本質上為公務員懲戒事件發生錯誤時,所增設非常救濟途徑,而其事由當可包含事實錯誤及法律錯誤,與刑事訴訟法另將事實錯誤及法律錯誤區分再審與非常上訴之立法例有間,核與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類同,應得為再審議事由之參酌。故對議決書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258 號判決參照),而上開錯誤事項涉及被付懲戒人賀湘臺、蔣新光及熊孝煒之責任認定,足資影響原議決結果。

五、綜據上開事證及理由,顯示貴會未能考量本院所提之相關事證與論據,而因法規適用或證據採擇所生之錯誤及疏漏,作成貴會 101 年 6 月 1 日 101 年度鑑字第 12268 號議決書,該議決當非適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6 款:「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規定,移請貴會再審議。

貳、原被付懲戒人賀湘臺申辯意旨:謹就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所述移請再審議之理由申辯如下:

一、議決書理由認發生在後之傷害案件,與巡防機關業已執行之職務「疑似」相牽連,即屬海岸巡防機關權責之犯罪調查事項,適用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顯有錯誤,已足資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申辯理由:

(一)查海岸巡防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為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巡防機關掌理「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依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巡防機關所屬人員執行第 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及第 231 條之司法警察。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2 款、第 5 款規定,海岸巡防總局掌理「關於海岸、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事項」、「關於海岸地區犯罪之偵防及警衛、警戒等事項」。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 3 條第 2 款、第 5 款規定,各地區巡防局掌理「執行海岸、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事項」、「執行海岸犯罪之偵防及警衛、警戒等事項」。前揭相關法律對於巡防機關犯罪調查職掌之規定,並未就其事務管轄範圍予以限制,故就文義解釋言,巡防機關就其地域管轄內之犯罪有管轄權。復就目的解釋言,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為巡防機關重要之法定職掌,而發生於海岸、海域之犯罪,每每對海域、海岸秩序造成重大衝擊,若認為海巡機關對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並無管轄權,將嚴重減損海巡機關身為海岸地區專責執法機關之功能。

(二)次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就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得否在公海與內水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曾以 91 年

4 月 22 日(91)署巡海字第 0000000000 函檢送釋示令(附證一),茲摘要如下:

1.依海岸巡防法第 8 條規定海岸巡防機關人員遇有急迫情形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犯罪調查事項,限於執行第 4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就反面解釋可知,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犯罪調查事項,應係指廣泛之犯罪調查職權,而非僅限於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事項。至於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所定權責劃分,僅係機關間強化犯罪調查分工,避免管轄積極競合之設計,尚不影響本署固有權限。

2.衡諸海岸巡防法第 1 條立法目的規定,第 4 條第 1項第 3 款後段所謂其他犯罪調查事項,應包括執行同條項其他各款職務時發覺犯罪之調查事項、海岸、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之犯罪案件。

3.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所謂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係指「海岸及海上之犯罪調查事項」,應包括在海岸、海岸及領海間之內水水域、領水、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公海之犯罪調查事項。

(三)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雖援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0 號刑事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 3137 號刑事判決,認為「對照海岸巡防法第 5 條至第 9 條之規定,巡防機關人員所得行使之職權,均侷限於防止走私、非法入出國等偵查權限,因是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係指於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或於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與執行同條項其他各款職務時所發覺,與海岸巡防機關職掌有關之犯罪調查事項而言,並非漫指所有之犯罪調查事項。否則巡防機關犯罪調查之職權即與警察機關無異,自無另規定於執行第 4 條所定之犯罪調查職務時,始『視同』司法警察(官)之必要。」惟查:

1.經檢視最高法院前揭 2 則刑事判決,並未敘及「對照海岸巡防法第 5 條至第 9 條之規定,巡防機關人員所得行使之職權,均侷限於防止走私、非法入出國等偵查權限」等字。

2.前揭 2 則刑事判決所涉及之案情事實,為「巡防機關於非在海洋、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或其他相類之地區查緝販賣、運輸毒品之違法情事」,係於管轄區域外所為,最高法院認原審判決並未認定係查緝走私或入出國事項而有急迫情形,則依海岸巡防法第 8 條之反面解釋,巡防機關人員自不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江志欽被毆案件係發生於海岸地區,復與其執行查緝走私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與該 2 則刑事判決所涉情形完全不同,尚難強加比附援引。再者,海岸巡防法第 8 條乃係針對巡防機關人員於急迫情形如何實施犯罪調查及蒐集證據所為之特別規定,並不能據以認定巡防機關僅於行使查緝走私及防止非法入出國之權責時,始具有犯罪偵防之權責,業經大會議決書第 102 頁、第 103 頁論述明確。

3.基於「審判獨立」,法院判決主文在沒有形成判例以前,只是一種通常判決,效力只能約束訴訟當事人,對於其他法院沒有拘束力。最高法院前揭 2 則刑事判決尚未選為判例,爰並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

(四)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理由書:「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以及第 570 號解釋理由書:

「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之授權依據」,認為「總局組織條例或巡防局組織通則,至多僅能作為解釋作用法之參考,並非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完整、適切依據,而前開協調聯繫辦法亦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查:

1.釋字第 535 號解釋首段開宗明義指出:「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解釋理由書亦稱:「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則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予以列舉,除有組織法之性質外,實兼具行為法之功能。」大法官又認為「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而海岸巡防法既具有行為法之性質,自然可以作為巡防機關人員行使職權、對人民採取一定措施之依據,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海岸巡防總局就江志欽被毆案件係具有偵防權限,亦即有行為法之授權為依據,符合大法官解釋揭櫫之依法行政原則要求。

2.釋字第 570 號解釋係認為內政部(中央警察主管機關)依警察法第 2 條暨第 9 條第 1 款規定,於 82年 1 月 15 日發布台(82)內警字第 8270020 號公告,係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而警察法第

2 條暨第 9 條第 1 款規定,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之授權依據。而海岸巡防總局係依據海岸巡防法(行為法)規定,就江志欽被毆案件具有偵防權限,與該號解釋之情形並不相同。

3.依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準此,海巡署與內政部依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授權訂定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係機關間強化犯罪調查聯繫、合作與分工,以整合情報資源、避免管轄競合及共同打擊犯罪,並未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第 2 頁指稱「協調聯繫辦法亦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未具體敘明其理由何在,實有誤解。

(五)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主體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可從刑事訴訟法直接援引作為犯罪偵查的權限如到場通知詢問(第 71 條之 1)、逕行拘提(第 88 條之 1)、附帶搜索(第 130 條)、逕行搜索(第 131 條)、同意搜索(第 131 條之 1)等。就到場通知詢問言,僅為半強制性質(犯罪嫌疑人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尚須報請檢察官同意核發拘票)。就逕行搜索言,司法警察(官)實施後尚須經過司法機關的考驗(應於執行後 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5 日內撤銷之;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若為濫權搜索,甚至有可能負擔刑事責任。是以在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令嚴格把關下,犯罪調查並不當然侵害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復以「0403 專案」偵辦計畫之執行構想為「釐清案情」所採取之偵查方向,其中涉及民眾之偵查手段,除嚴格執行法定之安檢查察權限外,並未另行增加對人民自由、權利之其他限制,業經大會議決書第 107 頁論述明確,併予敘明。

(六)海岸巡防總局就江志欽被毆事件,初步誤判為單純交通事故引起,總局對所屬人員私人糾紛事件一概不予介入干涉,爰請江員自行報案。嗣經總局情報組依據第二一大隊非自行捕獲案件移送表、「安康專案」執行期間成效統計表等資料彙整江員被毆調查報告分析顯示,第二一大隊管轄範圍為走私行徑猖獗之地區,且此案與江員於 97 年 1月查扣私梟累犯林榮賜集團走私龍蝦造成其約 1,800 萬元損失,兩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研析及查證過程實屬正當,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並非純屬臆測,業經申辯人於第一次、第二次申辯意旨及大會議決書第 99 頁、第

100 頁論述明確。

(七)綜上所述,江志欽被毆案件發生於海岸地區,復與其執行查緝走私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海岸巡防法與相關法律規定以及上級機關海巡署釋示令,符合地域及事務管轄原則,是以海岸巡防總局就海岸地區犯罪之偵防,尤其是與查緝走私有關之犯罪案件,具有偵防權限,並無疑義。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所稱「議決書理由認發生在後之傷害案件,與巡防機關業已執行之職務『疑似』相牽連,即屬海岸巡防機關權責之犯罪調查事項,適用海岸巡防法第 4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顯有錯誤,已足資影響原議決之結果」云云,顯係誤會。

二、議決書理由認定岸巡總局江大隊長被毆案件有偵防權限,既乏具體法規之認定依據,且理由含混籠統,前後矛盾,此認定難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明確性原則要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顯然錯誤,足資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申辯理由:

(一)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第 8 頁敘及:「巡防機關所執行安檢查察作為及所執行事項,乃屬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其具體依據自需有法律明確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為要。」經查依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巡防機關掌理「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及「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事項」,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海岸巡防總局掌理「關於海岸及漁、商港之安全檢查事項」。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 3 條第 6 款規定,各地區巡防局掌理「執行海岸及漁、商港之安全檢查事項」。準此,巡防機關係依據前揭相關法律執行安檢查察工作,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二)就發生於海岸地區之犯罪,海岸巡防總局具有偵防權限,已如前述,此即大會議決書第 102 頁、第 103 頁所論:「另查海岸巡防法第 8 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 4 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同法第 9 條第 1、2 項分別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 4 條所定查緝走私,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 4 條所定查緝走私及防止非法入出國,因而發現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各該規定,乃係針對巡防機關人員於急迫情形如何實施犯罪調查及蒐集證據,或就查緝結果如何處理所為之特別規定,並不能據以認定巡防機關僅於行使查緝走私及防止非法入出國之權責時,始具有犯罪偵防之權責,亦不能據以作為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規定巡防機關『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之權限,應限縮解釋為『巡防機關所得進行之犯罪調查事項,僅限於與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相關之事項』之理由。」以及「至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乃就巡防機關與檢警機關就個案發生偵防權限(積極或消極)衝突時,如何依個案事實認定個案管轄權之標準,在個案事實尚不明確之前,並不能據以一般認定岸巡總局就管轄權範圍內之海岸地區犯罪,不具偵防權限」。

(三)退萬步言,縱使將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規定巡防機關「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之權限,限縮解釋為「巡防機關所得進行之犯罪調查事項,僅限於與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相關之事項」,江志欽被毆案件與其執行查緝走私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是以就發生於海岸地區與查緝走私有關之犯罪案件,海岸巡防總局具有偵防權限,此即大會議決書第 101 頁所論:「按 97 年 4 月 3 日當時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大隊長江志欽被毆事件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已如前述,則以上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程序中,關於岸巡總局對江志欽被毆案件有管轄權之陳述,無論依據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款後段規定,或依總局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5 款、巡防局組織通則第 3 條第 5 款規定,併依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意旨觀之,皆無違誤。是岸巡總局就江志欽被毆案件,具有偵防權責,足堪認定。」以及第 102 頁所論:

「惟江志欽被毆案件發生於海岸地區,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已如前述。岸巡總局就海岸地區犯罪之偵防,尤其是海岸地區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負有偵防權責,乃法律明定。」

(四)綜上所述,大會議決書認定海岸巡防總局就江志欽被毆案件有偵防權限,係有具體法規之認定依據,理由並無含混籠統、前後矛盾之情形,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不察,指稱「難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明確性原則要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顯然錯誤,足資影響原議決之結果」云云,顯係誤會。

三、議決書理由對「0403 專案」之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合理關聯性顯未能充分考量相關事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未適用「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或適用不當,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足資影響原議決結果。

申辯理由:

(一)海岸巡防總局就江志欽被毆事件,初步誤判為單純交通事故引起,爰請江員自行報案,嗣經總局依據相當情資判斷江員被毆與其 97 年 1 月查緝私梟累犯林榮賜集團走私龍蝦案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復監察院核閱意見所謂「毆傷乙案」已向金山分局報案,該分局受理並偵辦之中,實非屬岸巡單位所得任意成立專案以為偵查之事項等語,亦有誤會,業經大會議決書第 100 頁論述明確。爰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所稱「按普通傷害罪屬告訴乃論,既已向警察機關報案,偵查權限自明。是以,無論客觀上及主觀上,江大隊長本人、其上級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及金山警察分局均認為本案偵查權屬檢調機關自明」云云,實有誤解。

(二)申辯人於擔任治安機關首長時,面對私梟違法公然挑釁,應採取一定積極執法作為以為因應,成立「0403 專案」之最終目的,旨在貫徹公權力並宣示執法決心,以保護執檢人員安全、壓制不法集團囂張氣焰、嚇阻列管私梟連續犯罪、嚴厲打擊非法走私犯行,並非單純僅為偵辦江志欽被毆傷害案件,其所欲達成目的均為海岸巡防總局法定職掌,所為亦均屬申辯人職務上之權限與份內工作,且觀諸警政署等其他治安機關,遇有挑戰公權力情事發生時,亦調派「維安特勤隊」及優勢警力採強勢掃蕩執法作為因應,故「0403 專案」實係當時衡酌各方情勢要件後不得不採行之最佳作為,其中並無任何違法或不正當目的存在,且若不採強勢執法作為因應,日後如何確保所屬人員執勤安全?又將如何要求與期待渠等能堅守崗位、不懼威脅、嚴查不法?業經申辯人於第一次、第二次申辯意旨中論述明確。亦即規劃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其最終目的在於貫徹公權力並宣示執法決心,並非單純僅為偵辦江志欽被毆傷害案件,緝兇只是一種手段,而非最終目的,並非如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第 9 頁所稱「實際目的在於『將嫌犯繩之以法』之證據搜集」。彈劾意旨稱申辯人規劃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以強力安檢查察對特定業者漁船施壓為手段,欲達成找出兇嫌之目的,濫用安檢漁船查緝走私之公權力以達追緝兇手或立威目的,越俎代庖而侵越他機關之權限,造成民眾恐慌,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二者間欠缺正當合理關聯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等語,核屬誤會,業經大會議決書第 108 頁論述明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依同法第 21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 6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議懲戒案件。準此,大會就監察院移送懲戒案件,係審酌監察院彈劾意旨、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及依職權審慎調查所得之事實及證據等一切情狀,獨立依法審議並作成議決。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第 9 頁僅摘取申辯人於約詢時之片斷說詞,臆測專案實際目的在於「將嫌犯繩之以法」之證據搜集,並認「議決書僅依『0403 專案』偵辦計畫文字所載目的,即判斷該專案目的係在執行巡防機關之法定權責,對前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有失公允,實屬無據。

(四)「0403 專案」偵辦計畫之最終目的在於貫徹公權力並宣示執法決心,並非單純僅為偵辦江志欽被毆傷害案件,已如前述,是以海岸巡防總局藉由加強對犯罪嫌疑人所有漁船緝私安檢查察權責之執行,以壓制挑戰該總局緝私公權力之不法作為,適足以宣示不因不法勢力之挑戰而退讓就公權力合法行使之立場,且為嚇阻進一步犯罪之直接有效方法,乃國家安全維護機關經常運用之犯罪偵防策略。爰申辯人規劃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以「積極偵辦,務必於短期偵破,將嫌犯繩之以法,以展現本總局打擊不法之決心,有效嚇阻不法及維護單位形象」為目的,並以情資顯示有犯罪嫌疑者所有漁船為範圍,「全面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為手段,其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未違反「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業經大會議決書第 106 頁、第 107 頁論述明確,爰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所稱「嚴格執行安檢如何與『發覺傷害案件犯嫌人或有無涉案之情資』有合理關聯性?故『0403 專案』…目的在給予犯嫌人親友壓力以逼迫犯嫌人出面投案,其手段目的間難謂有實質正當關聯」云云,係有所誤解。

(五)綜上所述,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所稱「議決書理由對『0403 專案』之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合理關聯性顯未能充分考量相關事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未適用『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或適用不當,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足資影響原議決結果」云云,顯係誤會。

四、議決書理由認蔣新光係在執行「0403 專案」而非安檢程序,而有關安檢文書作業及移送之時序若有稽延,應為執行經常性安檢查察權責單位及人員之責任,與被付懲戒人熊孝煒亦無所相關等,對「0403 專案」未為現場安檢人員所知,而相關證詞均已然於彈劾案文附件筆錄詳載等情均未考量,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足資影響原議決結果;又未能斟酌蔣新光及熊孝煒實際在現場為總局長官及安檢最高長官之實質影響力,其理由認定悖乎一般常情,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申辯理由:

(一)查「0403 專案」偵辦計畫並非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處分或行政規則,依法無須下達或發布所屬,且事實上未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亦未向該計畫執行人員以外之人員說明其內容,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業經申辯人於第一次申辯意旨及大會議決書第 108 頁至第 112頁論述明確。

(二)次查「0403 專案」偵辦計畫與原有漁船安檢查察機制並無扞格,亦未架空原有漁船安檢查察機制,且「0403 專案」並未經下達或說明,因此北巡局與二一大隊主官暨所屬人員均不知有該專案或不瞭解其內容。是以不知有「0403 專案」或不瞭解其內容之北巡局與二一大隊主官暨所屬人員,於執行例行安檢查緝業務時,依法應循海岸巡防總局既有安檢查緝作業規定進行,事實上不發生原有安檢查緝作業分工機制被「0403 專案」偵辦計畫架空,或相關人員對安檢現場指揮體系之認知紊亂之情形。且依該總局訂頒之「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有關漁船安檢、狀況應處通報及漁業諮詢表製作之相關規定觀之,則總局所屬各地區局下轄總(大)隊於漁港所設安檢所進行漁船安檢業務時,有鄰近大隊或查緝隊協助支援、協助,或上級幹部在場處理及指導之情形,並非特例,尚難因「0403 專案」偵辦計畫將基隆、臺北機動查緝隊納入「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並由總局情報組指揮該專案之進行,即已「架空原有漁船安檢查察機制」,或造成相關人員對安檢現場指揮體系之認知紊亂之情形,業經大會議決書第 124 頁論述明確。準此,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第

11 頁指稱「一般安檢人員自外觀上觀之,以蔣新光或熊孝煒為實際上現場負責安檢之最高指揮官乃事所當然,必以待其指示後方為辦理」云云,實屬臆測之詞。

(三)再查為因應立委民情反映及部分漁民反彈,化解其有關安檢執法係有針對性之疑義,申辯人爰秉持依法行政原則,親自前往第二一大隊向所屬人員宣達二大重點,第一點要求應依規定正常執檢,且不得有任何針對性,第二點是所有魚貨能依漁業署規定(正面表列 17 項漁產)立即判明為走私者當場查扣,不能立即判明者則依安檢相關規定辦理。嗣後雖衍生前組長蔣新光於其他會議場合誇大說法之情事,惟當場已有北巡局前副局長熊孝煒起身說明蔣新光的意思係指一切應依照規定正常執檢,申辯人自認先前宣達事項已甚明確,復有其他主官補充說明,基層幹部自無對指令存疑致影響執檢立場之空間,應無再特別予以糾正之必要,業經申辯人於第二次申辯意旨中論述明確。復

97 年 4 月 16 日蔣新光召開會議而有所指示時,申辯人並不在場,於監察院調查時固表示「我沒有馬上糾正蔣新光,這點我承認,或許會造成嗣後他多次宣達命令的誤解」,但不能因此認定申辯人係在蔣新光召開之會議現場,明知蔣新光作違法指示,應糾正、能糾正但並未即時糾正而有違失,業經大會議決書第 122 頁論述明確。再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第 21 條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 6 條規定,大會就監察院移送懲戒案件,係審酌一切情狀,獨立依法審議並作成議決。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第 12 頁、第 13 頁僅選擇性引用林煌基等人證詞,臆測相關人員對安檢現場指揮體系有認知紊亂之情形,以及申辯人接獲下屬指示仍未善盡長官責任等,並認「議決書理由未斟酌上開事證」云云,有失公允,實屬無據。

(四)末查安康專案執行安檢查扣與送請諮詢鑑定之權責均在各地區局岸巡總大隊,海岸巡防總局為落實督導、管制權責,已主動發現相關問題予以專案清查,並協助妥適蒐證後移送法辦,就本案而言,申辯人實已善盡上級機關主官監督之責,實無監察委員所審認迫於立委壓力而縱放魚貨流入市面之違失,業經申辯人於第二次申辯意旨中論述明確。復安檢文書作業或移送時序若有稽延,依「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相關規定」,應為執行經常性安檢查察業務之權責單位及人員之責任,與申辯人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並無關聯,業經大會議決書第 128 頁論述明確。準此,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第 13 頁指稱「依渠等之身分,縱無直接指示免作後續程序之違失,亦難辭督導未周之責」,實有所誤解。

(五)綜上所述,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所稱「議決書理由對『0403 專案』未為現場安檢人員所知,而相關證詞均已然於彈劾案文附件筆錄詳載等情均未考量,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足資影響原議決結果;又未能斟酌蔣新光及熊孝煒實際在現場為總局長官及安檢最高長官之實質影響力,其理由認定悖乎一般常情,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係誤會。

叁、原被付懲戒人熊孝煒申辯意旨:

今復接再審議通知,這絕對不叫好事多磨,然申辯人亦願不厭其煩,再次就監察院所提之疑問簡要申辯之,唯國家多事之秋,再次叨擾諸委員,深感歉疚。

再審議書第 11 頁 1.文載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該三艘船皆為申辯人決定放行,…以蔣新光或申辯人為實際上現場負責安檢之最高指揮官事所當然,應負成敗之責。

申辯:

一、臺灣高等法院從未傳喚申辯人,怎可僅以蔣新光片面供詞就做出偏執不公的裁定,這就如同黃世惟局長「個人認為」申辯人是去代理大隊長,後又說指揮並未轉移,證詞不符國軍體制且前後矛盾,而監察院竟選擇相信黃的證詞一樣令人痛心!

二、申辯人之所以會出現在二一大隊,並非行正常指揮系統由局長下達任務指示,且申辯人亦非「0403 專案」納編成員,而是總局長賀先生親電申辯人,二一大隊安檢有安全疑慮,因特勤隊隊長懸缺未補,要申辯人去指導特勤隊勤務執行,而申辯人自己當時認為大家都知申辯人是去幹什麼的,而沒有重複告知大隊弟兄,也覺得沒那個必要,因而造成部分幹部認為大隊出事了,而申辯人是去代理大隊長的,當申辯人是在場最高指揮官。

當安檢幹部有疑問找申辯人,申辯人也只是提供意見大家討論,畢竟「安康專案」與「0403 專案」計畫都有明確律定各單位與各級人員職掌,分層負責,大隊長的請假單上清楚填寫其代理人為副大隊長林煌基,林煌基亦簽名認證,三艘船他都在傷,其應勇於負責,勇於任事,怎可因其之逃避卸責,再以不實證詞誤導司法偵辦,而歸咎於申辯人及蔣新光混亂安檢體系,須負成敗之責?!

三、本案 97 年案發各大報捕風捉影直指申辯人收受賄賂,接受調查,到上級將申辯人降調非主管,至今已五年,國軍幹部犯錯記過不過管制三年,而今同學升中將,學弟當局長,明明是不白之冤,卻遭降調還沒完沒了,對一位勇於任事且績效卓著,前途一片光明的國軍將領來說,一夜之間事業前途名譽由彩色無端變成黑白,三十年的努力全部付諸流水且一去不返,如此屈辱如此打擊,人間慘劇莫此為甚,肅此奉稟,不盡。

肆、監察院對原被付懲戒人賀湘臺、熊孝煒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有關貴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268 號議決書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足資影響判決結果,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6 款情形,已詳如前提之移請再審議書。

二、茲就本次原被付懲戒人賀湘臺、熊孝煒之申辯書意旨不可採之處,再行述明如下: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 2 條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 3 條第 2 款、第 5 款等,俱屬組織法之規定,並非作為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合法依據,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535、570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殆無疑義,更遑論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當無適用餘地。

(二)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其後段所稱之「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並非指海岸巡防機關有獨立廣泛之犯罪調查權限:

1.按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30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均規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始得行相當司法警察(官)之職權,復按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規定,有關海巡人員在執行海岸巡防法第 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始「視同」司法警察(官),此之所謂視同,乃指適用相同法律效果,即指取得前開刑事訴訟法各條所定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為學理上所稱「特種司法警察(官)」,並非謂可取得與一般警察機關廣泛犯罪調查權限,否則前開刑事訴訟法各條所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之要件即無意義。因此相關海巡人員於執行法令所定特定職務時,方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之「特種司法警察(官)」,即與肩負一般刑事案件偵辦之警察機關有所不同。

2.海岸巡防法第 8 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係屬對地域管轄有急迫性之例外規定。僅由該條前段文字中有「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尚難遽認第 8 條規定有排除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之意,如再將之引申為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即屬廣泛犯罪調查,顯有預設立場再行解釋之疑義;況乎使用海岸巡防法第

8 條屬地域管轄之規定,而來解釋第 4 條有關事務管轄之範圍,更非合理。

3.原被付懲戒人賀湘臺申辯書所附附證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91 年 4 月 22 日(91)署巡海字第0910005887 號函令,僅屬行政機關對法規之研析意見,貴會基於依法審判之審判獨立原則,憑藉對法律之合法解釋,並不受其拘束,得依對法律之確信而予正確適用。

4.司法實務見解,則認對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係指於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或於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與執行同條項其他各款職務時所發覺,與海岸巡防機關職掌有關之犯罪調查事項而言,並非漫指所有之犯罪調查事項。否則巡防機關犯罪調查之職權即與警察機關無異,自無另規定於執行第四條所定之犯罪調查職務時,始「視同」司法警察(官)之必要。有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340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315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5.再查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463 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獨自或與『小白』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價格、對象,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未認定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有海岸巡防法第八條所定,執行查緝走私或入出國事項而遇有急迫情形。是巡防機關於本件犯罪不屬犯罪調查機關,巡防機關人員本不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雖巡防機關人員於「協助」警察機關執行犯罪調查、緝捕人犯等職務時,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得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所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縱桃園機動查緝隊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時,查知上訴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然桃園機動查緝隊並非因執行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犯罪調查職務(巡防機關於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或於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與同條項其他各款職務所發覺,與海岸巡防機關職掌有關之犯罪調查事項),應非本件犯罪之調查機關,本不得繼續執行犯罪調查、緝捕人犯及其他警察之勤務,自應移請轄區警察機關繼續查察,或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業就巡防機關依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非有廣泛之犯罪調查權限,論述甚詳。

6.綜上論述,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其他犯罪調查事項,既規定相同條項款次,應與同法第 4條第 1 項各款(特別是同條項第 3 款)解釋同,自為執行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或於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與同條項其他各款職務所發覺,與海岸巡防機關職掌有關之犯罪調查事項,此並與司法實務向來見解相符。

(三)原被付懲戒人賀湘臺規劃、核定「0403」專案,顯然未能依法裁量,而為裁量權之濫用,與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有違:

1.按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作為如有「裁量瑕疵」,例如有濫用裁量權之行為,即構成違法,至於是否有「裁量瑕疵」,必須就客觀認定,而非以該公務員主觀之能力與認知為準(參照林錫堯,行政法要義,95 年 9 月 3 版,頁 258)。

2.所謂濫用裁量權,乃指裁量時應就個案,基於「授權裁量的目的」,充分衡量各種應斟酌之事項,如不應斟酌而予以斟酌,即構成濫用裁量權。又所稱不應斟酌之事項,係指與「行政機關應執行之法律精神與目的、其他法規及一般法律原則」不相干的觀點。尤其,行政裁量不得違反「禁止不當結合」原則,而於裁量時執行非屬其管轄權或授權規定所未包含之職務(參照林錫堯,前揭書,頁 261)。

3.「0403」專案,乃在以針對性之安檢為手段,執行「偵辦」江大隊長被毆之傷害案件,已非海巡機關所得執行之職務,詳如前述。而其考量點在於給部分漁船船主施加壓力,逼迫兇手出面,亦非安檢漁船查緝走私之正當目的,已構成裁量權之濫用,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有違。

4.次依「禁止不當結合」原則,行政機關侵害人民權利之作為,必以手段合法妥適、目的合法妥適及手段與目的間有正當合理關聯為要。以「0403 專案」之成立目的,原被付懲戒人賀湘臺在本院詢問時即已證稱:「就是要找出打江大隊長的人」(參彈劾案附件 3,頁 18-19),並參海岸巡防總局執行「0403 專案」偵辦計畫,其目的在「短期偵破,將嫌犯繩之以法」(參彈劾案附件 2,頁 7),已非正當,手段係以針對性方式嚴格執行特定船隻之安檢,亦非適法。縱退步言,認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規劃執行「0403 專案」係在作「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然江大隊長被打乙案,並非發生於安檢之時,自無從合致於「執行查緝走私等勤務時所發覺」,與法仍屬未合,原議決理由未察,多次以「疑似」、「相牽連」(前走私龍蝦案)等文字帶過,亦未敘明發生在後之傷害案件,如何能在發生在前之走私案件中發覺,係屬適用法規之違誤,已詳如前移請再審議書。再退萬步言,縱認找出打江志欽大隊長之兇手之目的及針對部分漁船嚴格安檢之手段能通過合法性檢驗,然而找出兇手之目的與嚴格執行船隻安檢之手段如何能有「正當合理關聯」?安檢船隻如何能找出普通傷害案之犯嫌或證據?此更同於國家機關以報復性(亦尚未確定是否確屬特定船主所為)、壓迫性之手段,以遂其「偵破」之目的,如竟能通過禁止不當結合原則之檢驗,則多少冤抑將因此而生?此與刑求逼供又有何異?對此種濫用權限之行為,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有違,原被付懲戒人賀湘臺申辯書僅稱安檢與找出兇手「有相當因果關係」(申辯書第 10 頁),及該申辯書第 11 頁所謂目的在宣示公權力云云,均屬與法無據之飾卸詞語,無足採信。

(四)其餘原被付懲戒人賀湘臺及熊孝煒申辯書對 97 年間實際執行「0403 專案」之申辯情形,查熊孝煒及蔣新光在場指示放行或不為指示、賀湘臺令熊孝煒駐點致生執行人員認知混亂而執行失當、賀湘臺接獲下級陳報卻不為指示等違失,均已於彈劾案文詳述,相關重要證據漏未於原議決理由斟酌,足資影響原議決之結果,亦經前移請再審議書論述甚詳,上開申辯均無足採信。

三、綜據彈劾案文、移請再審議書及上開說明,貴會 101 年 6月 1 日 101 年度鑑字第 12268 號議決書,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6 款情形,原被付懲戒人之申辯理由並無足採,請依法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議決,以昭公信。

理 由

壹、本會檢同移請書繕本及附件,通知受懲戒處分人蔣新光於文到 15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7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逕為議決。

貳、再審議移請機關監察院(下稱移請機關)前以:原被付懲戒人賀湘臺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岸巡總局)中將總局長,受懲戒處分人蔣新光為該總局情報組組長並承賀湘臺之命負責「0403」專案計畫全般指揮、督導,原被付懲戒人熊孝煒為第二一大隊直屬長官北巡局副局長並兼代二一大隊大隊長,均屬指揮、執行查緝走私職務之司法警察官。賀湘臺於 97 年 4 月 14 日,因所屬疑似遭漁船走私業者報復,指示成立「0403 專案」,以嚴格執檢造成壓力之方式,偵辦所屬被毆傷案,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顯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有違;該專案架空原有漁船安檢查緝機制,復未將該專案下達所屬或為必要說明,顯未依法行政;又逕行指派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副局長熊孝煒少將進駐該局所屬第二一大隊指揮、督導執檢查緝,負責該專案全般指揮、督導之該總局情報組組長蔣新光竟於會議中指示違背法令之執檢方式及查扣標準,賀湘臺明知此事卻未予糾正,熊孝煒與會在場亦未對該指示之合法性表示意見,造成第二一大隊暨所屬安檢所、共同執勤單位人員執檢時,措置失據;嗣於安檢查察涉嫌走私魚貨漁船過程,該三人未善盡指揮、督導職責,命令執勤人員依法令及作業程序進行諮詢判定、查緝、扣押及移送,而將走私魚貨放行而流入市面,且未適時移送檢方偵辦及關稅、漁政主管機關依法處分,以致事後難以追訴、處罰,上開三人違失情節嚴重,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本會審議。經本會於 101 年 6 月 1 日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268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為賀湘臺、熊孝煒均不受懲戒;蔣新光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後,移請機關於 101 年 6 月 11 日收受原議決書,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6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對原議決移請再審議(詳事實欄所載)。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原議決所依據之規定,在適用有明顯錯誤,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

(二)再審議移請意旨略以:

1.海巡機關人員所得行使之職權,限於防止走私、非法入出國等偵查事項,因是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指「其他犯罪調查事項」,應係指於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或於執行通商口岸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或於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與執行同條項其他各款職務所發覺,與海岸巡防機關有關之調查事項,並非漫指所有犯罪調查事項。

2.「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下簡稱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款固規定「於海岸屬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相牽連之涉嫌犯罪案件,由巡防機關調查,其他涉嫌犯罪案件,由警察機關調查。」惟該辦法功能係在作機關協調聯繫,尚非法條解釋之最終依據。況縱以上開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作為海岸巡防法第 4條第 1 項第 3 款中「其他犯罪事項」之解釋參考,惟該辦法條文中,亦無「類似」之規定,而難強加適用,遑論進而適用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3.在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下,行政機關必須在組織法之規定(如管轄、權限、任務)外,還要有行為法之授權(如職權、權能之行使),才可以對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採取一定的措施。故無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下簡稱總局組織條例)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下簡稱巡防局組織通則),至多僅能作為解釋作用法之參考,並非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完整、適切依據,而前開機關協調聯繫辦法亦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仍應以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主要依據。是原議決以上開法律相關規定,作為認定岸巡總局就江志欽被毆傷案有偵防權限,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4.「0403 專案」,巡防機關所執行安檢查察作為及所執行事項,乃屬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有法律明確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原議決理由書認定岸巡總局就江志欽被毆傷案件有偵防權限,既乏具體法規之認定依據。

甚且,認岸巡總局有偵防權責,其所依據法律規定為何?原議決理由論理含混不明,且前後矛盾,具體依據難尋,與法律適用原則有違,原議決理由有不適用法律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錯誤,且該錯誤事項涉及本案行政行為適法性,足資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5.江案既因江志欽於案發後向警察機關報案,警察機關之偵查權限已臻明確,何容巡防機關藉稱「相牽連」而認「有管轄權」,況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款並無所謂「相牽連」之文字,原議決就所謂「相牽連」之犯罪案件,係如何認定合致海巡法第 4 條第 1項第 3 款,並無任何論述。

6.如何能以發生在後之傷害案件,與巡防機關已執行之查緝職務得認定成為「相牽連」或「疑似相牽連」案件,並無論述,亦未載明任何法規可資參照。

7.岸巡總局在尚未有足夠證據可資為相牽連案件之依據下,對江案並無犯罪調查之偵防權限,且岸巡總局規劃「0403 專案」係以搜集證據為目的,核其目的顯非正當。又巡防機關人員之安檢係在查察漁船有無走私偷渡等情事,於漁船上執行安檢如何得到傷害罪犯嫌人之情資?則嚴格執行安檢如何與「發覺傷害案件犯嫌人或有無涉案之情資」有合理關聯性?其手段目的間難謂有實質正當關聯,絕非原議決書理由所稱「國家安全維護機關經常運用之犯罪偵防策略」,原議決認定手段與目的之實質關聯顯有疏漏,而不當未適用「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 條之顯然錯誤。8.0403專案,既未曾下達或發布所屬,現場安檢人員亦不知有此專案,在形式外觀上,安檢人員所認知者乃蔣新光及熊孝煒為總局和地區局前來指揮或督導安檢程序之長官,且蔣新光曾實際介入安檢作為,熊孝煒則進駐大隊長寢室,原議決未能斟酌其等實際在現場為總局長官及安檢最高長官之實質影響力,逕行以原被付懲戒人等所陳述之指揮方式,將指揮體系割裂適用或不予適用,不必為安檢程序之後續文書作業等程序負責,其理由認定悖乎一般常情,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惟查:

1.岸巡總局基於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授權訂定之「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海岸屬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相牽連之涉嫌犯罪案件,由巡防機關調查,其他涉嫌犯罪案件,由警察機關調查」意旨,以北巡局第二一大隊隊長江志欽於 97 年 4 月 3 日休假離營途中被毆案件(下稱江案),經該局調查分析結果,認與林榮賜家族走私漁貨被扣遭受重大損失而行報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係發生於海岸地區,與查緝走私有關之涉嫌犯罪案件。原議決以岸巡總局上述研析合於經驗法則,而認江案合於上開機關協調聯繫辦法所稱之「於海岸屬與走私相牽連之涉嫌犯罪案件」之要件,而屬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所定海巡機關掌理事項之「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範圍。又海岸巡防法第 1 條第

1 項明定,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之秩序為巡防機關主要法定職掌,而總局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5 款及巡防局組織通則第 3 條第 5 款分別規定之「掌理海岸地區犯罪之偵防及警衛、警戒等事項」、「掌理執行海岸犯罪之偵防及警衛、警戒等事項。」係源於海岸巡防法第 3 條「行政院設海岸巡防機關,綜理本法所定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及海巡署組織法第 10 條「本署設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總局,執行本法所定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之授權規定而來,為原議決理由欄就岸巡總局對江案有偵防權之法源依據之脈絡所為之明確論述,並無移請意旨所指理由含混不明,前後矛盾未能明確認定之情事。

2.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巡防機關掌理「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及「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事項」,已明列巡防機關之掌理事項。同法第 5 條至第 8條復就巡防機關行使職權之方法為列舉規定,顯見海岸巡防法具行為法之性質無疑。又上開機關協調聯繫辦法,乃海巡署與內政部本於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之授權之立法意旨,就相關機關協調事項而為訂定,雖非得據為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解釋之最終根據,然不失可作為其補充解釋之根據。該辦法係機關間強化犯罪調查聯繫、合作與分工,以整合情報資源,避免管轄競合及共同打擊犯罪,並未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則岸巡總局基於海岸巡防法之授權立法,而規劃「0403 專案」行使偵防權,自可作為海巡機關人員行使職權,對人民採取一定措施之依據,不生適用法規不當之問題。再觀之岸巡總局組織條例第 2條第 6 款規定,各地區巡防局掌理「執行海岸及漁、商港之安全檢查事項」。準此,巡防機關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執行安檢查察工作,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第 570 號,有關行政機關要有行為法之授權才可以對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採取一定措施之解釋意旨,亦足見原議決認定岸巡總局就江案有偵防權,雖以上開機關協調聯繫辦法及總局組織條例、巡防局組織通則,分別作為海岸巡防法就巡防機關對犯罪偵防權之管轄權之補充解釋,仍可見係以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為主要依據無疑。原議決所為上開認定,並無不明確,或有移請意旨所指,有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錯誤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3.雖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法文無「相牽連」之文字記載,然原議決係以江案為江志欽大隊長因查緝走私後在海岸地區發生被毆之犯罪案件,兩者既經岸巡總局調查分析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得因查緝走私之職務行為在先,被毆事件發生在後而否定其間具有「相牽連」關係,是江案乃有如前述合於上開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於海岸屬與走私相牽連之涉嫌犯罪案件」之要件,而得作為屬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範圍之解釋根據,已於理由欄論述綦詳,不因法文條款無「相牽連」字樣而受影響。

4.按犯罪事實,牽涉行為人、行為時、行為地等要件,案件如未經偵查破案,乃事實未明,而呈「疑似」狀態,衡屬常情。江案雖已因報案而使警察機關得行使偵查權,然岸巡總局既因前述相牽連案件之法律依據而有偵防權,致生與警察機關發生管轄權競合情形,此乃兩機關在依上開機關協調聯繫辦法進行協調前常可能發生之現象,亦為上開機關協調聯繫辦法所以訂定之緣由。原議決既已明揭巡防機關不負一般刑案調查權責(見原議決書第 102 頁),是其就江案雖未直接明引所謂「相牽連案件」之用詞,而以「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名之(見原議決書第 102 頁),惟觀之原議決書有關此部分之敘述始末(見原議決書第 99 頁第 11至 25 行),已可認所述乃承前闡釋原議決所載「二一大隊大隊長江志欽被毆事件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見原議決書第 98 頁倒數第 4 至 5 行)而來無疑。尚不因有「疑似」文字,而未能合致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進而影響岸巡機關就江案有偵防權之認定,而據以主張原議決有欠缺合法論述之違誤。是原議決以「疑似」相牽連案件所為岸巡機關就江案有偵防權之論述,自無不妥,尚難因之執以主張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5.至於移請機關移請再審議意旨援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340 號刑事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 3137號刑事判決,主張岸巡機關所得行使偵防權之案件,限於執行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職務時所發覺之犯罪案件為限云云。惟以上開 2 則判決,尚未形成判例,並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況該 2 則判決所涉及之案情事實,為「巡防機關非在海洋、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或其他相類似之地區查緝販賣、運輸毒品之違法案件」,而岸巡機關非有急迫情形,竟在其管轄區域外行使偵防權,法院認有違海岸巡防法第 8 條規定。而江案係發生於海岸地區,為與查緝走私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案件」顯與前開判決犯罪事實有間,原議決亦認岸巡機關不負一般刑案調查權責,已見前述,是移請再審議意旨就之比附援引,容屬誤會。

6.就侵害人身體、自由之犯罪案件行使偵防權,直接目的就是破案緝兇,打擊不法,不言而喻。而有權機關偵防權之行使,尚因機關屬性不同而各有其多元目的,如警察機關就一般刑案之偵辦,重在維護社會治安,岸巡機關則可能偏重國境安全,可見行使偵防權尚非可將多元目的侷限一隅。至於偵防手段之運用,乃各偵防機關基於偵防策略之考量而使用之偵防方法,其未逾越權限範圍且符合比例原則者,既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或違反同法第 10 條禁止行政機關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可言。原議決認岸巡機關本於上述法律依據就江案規劃「0403 專案」,期透過安檢入港漁船為手段,以期達破案,打擊不法,維護國境安全與執法機關之威信之目的,既有法律授權之依據,手段與目的既有實質關係且符合比例原則,故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10 條可言,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移請再審議意旨將巡防機關規劃「0403 專案」之目的,侷限為打擊不法案緝兇之蒐集犯罪證據,容有誤會。所指原議決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或適用不當,及違反同法第 10 條所定行政機關濫用裁量權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難謂有理由。

7.岸巡總局規劃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係為達成江案偵破、打擊不法之特定行政目的,而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63 條所定行政計畫,有別於同法所定之行政處分或行政命令、行政規則,其未下達下級機關或發布所屬,尚無未依法行政之違失。又依該專案偵辦計畫四,就有關分工及執行內容觀之,其雖以漁船安檢查察為範圍,但無一涉及任何既有漁船之安檢查察方法或程序,顯未就全程安檢程序為規劃目標,係一未變動原有漁船安檢程序而與原有經常性漁船安檢查察機制併行之另一項機關偵防權限之行使。在「0403 專案」計畫內容與原有漁船查察機制無所扞格,且在上級長官刻意不下達所屬有關專案內容,使所屬因而不知有所謂「0403 專案」或不瞭解其內容情形下,當不致影響原有安檢業務之進行,即不生蔣新光、熊孝煒現場作為在形式外觀上被一般安檢人員誤解有實際指揮安檢程序,從而,所屬就安檢程序後續之文書作業或諮詢事項之進行,亦不因「0403 專案」之介入而受影響,衡情應無混淆指揮體系之問題。是原議決基於岸巡總局「0403專案」偵辦計畫與第二一大隊經常性漁船查察業務同時進行時之指揮分工體系所為上開認定,尚不違常理。移請機關以原議決將指揮體系割裂適用或不予適用,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可採。

8.第二一大隊執行林榮賜家族所屬「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 號」、「鴻海 2 號」三艘漁船之安檢查察作業,未予查扣走私漁貨致流入市面情事,惟原議決以蔣新光、熊孝煒雖係負責「0403 專案」之督導執行,不負責經常漁船安檢查察業務,其二人分別經軍司法機關偵查或審判結果,蔣新光因未放行漁貨,熊孝煒放行漁貨乃因有漁貨認定及行查扣有保存之技術性問題未能克服等因素存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判決蔣新光無罪,及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第 2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熊孝煒不起訴處分,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至於有關漁船安檢查扣與送請有關諮詢鑑定權責,均屬各地區巡防局總大隊,本件第二一大隊執行上開三艘漁船安檢查案作業後,岸巡總局為落實督導、管制權責,已主動發現上述執行上問題予以專案清查,協助妥適蒐證、補辦相關後續作業,並移送法辦,有各該漁船涉嫌走私之刑案資料可按,是本件第二一大隊人員對安檢現場之指揮體系,依前所述,本不生指揮體系紊亂之問題。惟如有事實上之誤解,應屬「0403 專案」計畫執行不當之問題,有關此部分之誤解,乃因蔣新光於主持專案或勤前會議時,未明確宣示經常性查察業務,應依既定之指揮系統及作業規定進行之旨,反作「還立法委員人情」等具有暗示性之指示,又作有關安檢查察標準或程序等逾越其權限之指示所造成,其破壞既定之查緝作法與分工,而應負執行職務有欠謹慎,未力求切實之違失責任,業經本會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至於其與賀湘臺、熊孝煒,依上開說明,並無未盡督導責任之違失,核屬正當。是移請再審議意旨以原議決未考量賀湘臺等三人,乃現場之總局長官或核定專案計畫之最高長官,就其所屬執行職務有實質影響力,竟未令負督導責任,同違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移請意旨略以:

1.賀湘臺於 99 年 1 月 25 日在移請機關約詢時曾稱:「『0403 專案』就是要找出打江大隊長的人,因為之前沒有太多線索,只有些許方向指向林姓家族,所以用此種方法」等語。足資證明岸巡總局對何人指使行兇,僅屬臆測。原議決就此足以動搖「0403 專案」之合法性及岸巡總局有無偵防權限認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依該專案偵辦計畫文字所載目的判斷,該專案目的係在執行巡防機關之法定權責,顯屬速斷。

2.依事實欄移請再審議意旨四、(三)所載安檢現場人員林煌基、葉俊良,李東陽之證述及熊孝煒之書面說明等證據,對蔣新光、熊孝煒在場作為,而有混亂安檢人員之指揮體系情事,已屬明證,嗣賀湘臺接獲下屬請示,仍未善盡長官責任,渠等更有實際直接指揮執行情形,卻對後續蒐證、採樣及送鑑等程序,以非渠等權限之詞卸責。依渠等之身分,縱無直接指示免作後續程序之違失,亦難辭督導未周之責,上開證據顯足動搖原議決結果,惟議決書理由既未斟酌上開事證,亦未載明不予採擇之理由,自有違誤。

(三)惟查:

1.移請機關於原議決審議時已就原被付懲戒人三人申辯意旨提出核閱意見略謂「江員遭襲與其執行查緝走私職務有因果關係,純屬臆測」等語。嗣原議決本於江志欽本人在移請機關調查時之供述:「…因為一月底才查了龍蝦案,業者林榮賜也有對外放話,…」、「…我在當地沒和人結怨。」等語,及如前所述,岸巡總局係依據第二一大隊非自行捕獲案件移送表、「安康專案」執行期間成效統計表等資料彙整江員被毆調查報告分析顯示,並第二一大隊管轄範圍屬走私猖獗地區,據以認定岸巡總局就此案與江員 97 年 1 月查扣私梟累犯林榮賜集團走私龍蝦造成其新臺幣 1,800 萬元之損失,研判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而認移請機關以查無江案與偵查走私、偷渡有直接關係,而指岸巡機關所為研判「純屬臆測」,尚乏具體理由(見原議決書第 100 頁)。足見原議決雖未明提上開賀湘臺之供述,但顯已予以斟酌無疑。況原議決既已詳述岸巡總局就江案有犯罪調查偵防權之法律依據,作為「0403 專案」合法性之論據如前所述,是賀湘臺上開供述,縱未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2.移請再審議意旨四、(三)所載有關第二一大隊前大隊長林煌基、第二一大隊龜吼安檢所副所長葉俊良、第二一大隊司法組組長李東陽之證言,及熊孝煒之書面說明等證據漏未斟酌部分。查有關林煌基證述「…當天長官是熊孝煒副局長及蔣新光組長,他們只指示了:『有問題的漁貨,不卸不扣,有卸才扣』。」部分,係蔣新光在專案或勤前會議之指示,業經原議決以蔣新光所為上開指示違反經常性安檢查察標準,有執行職務欠謹慎之違失責任而予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在案(見原議決書第

100 頁),足見原議決就林煌基此一證言,已予以斟酌。至於其餘移請意旨所指之證據,原議決雖未如上明予斟酌,及如就北巡局局長黃世惟所稱:「…我的感覺是總局江志欽休假了,熊副局長住了他的宿舍,所以我認為是指揮權移轉了,就從江大隊長轉給熊副局長。」及林煌基稱:「我是第一線的指揮官,但我都是向代理大隊長的副局長熊孝煒請示」等語,認均屬黃、林二人就事關各人責任之問題表示之個人意見,難免有卸責之疑慮,而難採信(見原議決書第 119 頁),為同樣的列舉指駁。惟原議決於理由欄詳述「岸巡總局所屬各地區巡防局下轄岸巡大隊,直接參與各漁港安檢所執行漁船安檢查察業務時,依法應以留守大隊長或其代理人,負責全般指揮。」「又查無事證足資證明岸巡總局長賀湘臺指派熊孝煒進駐第二一大隊代理大隊長職務。」「至熊孝煒因執行『0403 專案』偵辦計畫而至二一大隊駐點;又特勤隊於 97 年 4 月 22 日中午歸建後,特任岸巡總局北巡局副局長之熊孝煒為第二一大隊之直屬長官,依『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規定,亦得親赴第一線安檢所處理及指導安檢查察業務,惟其權限為『督導』或『指導』。換言之,駐點或擔任現場指導之長官,就屬官請示事項所為之指示,固應就其指示負其責任,但不因屬官有所請示,即可認定駐點或擔任指導之長官取得現場全般指揮權限,或已代理任何職位,否則即應全般自行負責,無所謂『督導』或『指導』可言。而法定指揮權限及其代理規定,如可因住宿房舍,或可因法定指揮權人『請示』現場督導長官針對個案處置之意見而改變,則與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有未符。」(見原議決書第 120、121 頁)。由原議決此部分論述內容觀之,顯係針對上開所指其餘證據而為,足見原議決就上開其餘被指未被斟酌之證據,雖未予分別論駁,然原議決既已直指不能依上開第二一大隊人員與在場蔣新光、熊孝煒之間相互請示或指示之對話,據以認定蔣新光、熊孝煒因之取得安檢現場之指揮權限,更遑論其應負責指揮現場人員就安檢程序後續之執行。顯見就上開證據,原議決已為如上斟酌後,進而據以認定其等就與「0403 專案」分工執行無關,且原屬於第二一大隊應依既有規定執行之安檢後續文書、諮詢作業程序並無督導不周之違失責任。足證原議決就移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並無漏未斟酌情事,移請意旨持以指摘,容有誤會,而非可採。綜上所述,移請機關以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移請再審議,依前揭說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移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移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