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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再審字第 184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7 號再審議聲請人 李漢申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11 月 23日鑑字第 12396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請求事項:請求撤銷 101 年度鑑字第 12396 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

(二)事實及理由:

1.依證據裁判原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其證明力之判斷,亦須合理而具有妥當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割裂裁量之情形。

(1)按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採證據裁判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理由書)。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6 號解釋:「…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證據裁判原則」,在懲戒案件亦應一體適用至明。再按懲戒事實之認定及議決,完全依憑證據,對被付懲戒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予以審酌,審議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公懲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27 號議決意旨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不特應與事實關連而具有適合性,且其證明力之判斷,亦須合理而具有妥當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割裂裁量之情形(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監察院移送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部分懲戒之事實,為(1) 聲請人擔任臺電公司業務處處長期間,…聲請人確知臺電公司於 96 年 6月 29 日即委託臺經院進行「建立 IPP(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s,民營發電業者)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機制之研究」,卻未堅持俟臺經院研究有初步結果後,再將利率變動納入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同時討論。(2) 聲請人…,竟先行同意燃氣民營電廠之燃料成本調整自 96 年 10 月 9 日起實施,且臺經院 96 年 12 月底完成之研究報告結論建議:

「…縮短燃料成本反映時間對既設 IPP 較有利;納入利率調整機制對臺電較有利,…建議針對既設 IPP,合約可將此二項修正一併討論配套執行,不宜單獨納入其中任一項…才能使市場的公平性與合理性得到進一步的保障。」…聲請人竟於主持 97 年 3 月

14 日及 4 月 29 日之「燃煤 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中,仍以相同模式,決議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協商,燃煤民營電廠之燃料成本調整並自 97 年 5 月 12 日起實施。96 至 100 年度因利率未調降,而使臺電公司增加購電成本約新臺幣(下同)59 億餘元。

(3)再查:101 年 9 月 17 日鈞會轉監察院核閱意見與認定事實為「未堅持俟臺經院研究有初步結果後,再將利率變動納入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同時討論,影響臺電公司權益」。101 年 10 月 1 日鈞會轉監察院核閱意見與認定事實為「96 年 10 月 5 日即已知臺經院之結論,卻未將利率變動納入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同時討論,影響臺電公司權益」。

(4)綜上監察院移送與核閱意旨,(1) 因監察院原認定之臺經院 96 年 12 月底完成之研究報告結論建議,「…縮短燃料成本反映時間對既設 IPP 較有利;納入利率調整機制對臺電較有利,…建議針對既設 IPP,合約可將此二項修正一併討論配套執行,不宜單獨納入其中任一項…才能使市場的公平性與合理性得到進一步的保障。」,對臺電公司有利,聲請人「未堅持俟臺經院研究有初步結果後,再將利率變動納入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同時討論」認定有過失並經九位監委審查與彈劾成立。(2) 經聲請人申辯臺經院之研究報告結論建議為聲請人之虛擬商業策略後,原提案委員於第 2 次核閱後擴張彈劾事由認定「96 年 10月 5 日即已知臺經院之結論,卻未將利率變動納入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同時討論,影響臺電公司權益。」有違失。

(5)聲請人於第 1 次申辯時就告知臺經院之研究報告結論為商業策略,為什麼監察院第 1 次核閱意見仍為「未堅持俟臺經院研究有初步結果後」之違失事實,於第 2 次核閱後才擴張彈劾事由逆轉改為「未將利率變動納入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同時討論」,因為彈劾的為虛擬之商業策略,經「審查」彈劾成立之事實認定錯誤,聲請人依法不受懲戒。

(6)若當臺經院之研究報告結論建議是聲請人的一個虛擬商業策略時,真實事實是「購電價格利率調整機制基於公平性原則不應追溯既往」,監察院彈劾之正當性何在?依臺經院之研究結論「購電價格利率調整機制基於公平性原則不應追溯既往」,修約才符合公平性原則;證據之關聯性何在?彈劾商業策略無證據與待證事實之自然關聯性,況待證事實為「購電價格利率調整機制基於公平性原則不應追溯既往」,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法定程式。

2.監察院未廢棄原彈劾之事實與理由,鈞會未提原彈劾事由審議結果,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以核閱意見擴張變更彈劾事由,不符憲法保留之彈劾案「審查」程序。

(1)按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 98 條之限制。因此「彈劾案之『審查』及決定程序」,為憲法保留。再按監察法第 8 條(彈劾案提出)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末按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彈劾案「審查成立決定書」應具備左列各項:一、被付彈劾人姓名職務。二、彈劾案由。三、彈劾案之決定。四、製定審查決定書年月日。

五、審查委員姓名。六、主席簽名蓋章。綜上,「所謂審查」須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而非適用監察法第 16條第 2 項規定之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從而「原提案委員之意見」與「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是不同,原提案委員之意見可否擴張變更「原審查通過之彈劾案由(事實與理由)」,已不無疑問。

(2)本案依法監察院未廢棄原彈劾之事實與理由,原彈劾之事實與理由於議決書,鈞會都未提審議結果,似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就算監察院廢棄原案,經審查後提新事實或新證據後,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鈞會依法須記載於議決書中,始適法。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1256 號判例參照)。因此監察院所提之「96 年 10 月 5日即已知臺經院之結論,卻未將利率變動納入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同時討論,影響臺電公司權益。」,監察院於審查彈劾前,已將所有證據與事實調查清楚,最後審查成立之彈劾事由未包括第 2 次核閱意見擴張變更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指本不得據以再行彈劾,若依監察法第 8 條規定,以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亦為監察院「審查」而不是「核閱意見」,因此監察院彈劾之事實自始未擴張,從而第 2 次「核閱意見」,依法不是監察院之彈劾案由,至為灼明。

3.監察院誤認彈劾商業策略已是鐵證,原應以無違失疑慮,不受懲戒,惟鈞會再依監察院第 2 次「核閱意見」,擴張原彈劾事實,未謹守法院普世價值「證據裁判原則」、「不告不理原則」與憲法保留監察院彈劾立案之「審查」原則,漠視聲請人所提經濟部令該部政風處主動調查之優勢證據,捨棄優勢證據不採未載理由,而懲戒聲請人,令人遺憾!

(1)鈞會官方網站業務說明之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特性:現行公務員懲戒機關,隸屬於司法院,為一純粹之司法機關,雖採委員會制而非法院制,仍充分保持其司法之特性。關於案件之審議,與法院評議同,議決書之制作與裁判書同。懲戒機關處於被動地位,採不告不理原則(瀏覽日期 2013 年 1 月 13 日)。

(2)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 78 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院字第 2393 號解釋: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46 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 247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46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 37年特覆字第 3722 號判例)。末按,不告不理原則,鈞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57 號亦未反對此見解。

(3)本案監察院彈劾之商業策略無證據與待證事實之自然關聯性,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法定程式,如上「事實及理由一」所述。最後鈞會以非監察院審查與成案之「未將利率變動納入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同時討論」為議決與懲戒標的,最後議決以聲請人之策略面向為懲戒聲請人之基礎,亦似違反司法院院字第 2393 號解釋與最高法院 37 年特覆字第 3722號判例,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

(4)綜上本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 2393 號解釋與最高法院判例,鈞會議決適用法規顯有疑義。

(5)另聲請人於申辯書(三)壹、二提出「經濟部政風處亦同步派出林科長木本主導調查,臺電公司政風處配合調查,調查結果臺電公司於謝次長主持之會議中有明確提出上述說明之配套與相關作法,惟謝次長無指示或回應,僅裁示協調結果為有關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與申辯書(三)肆、提出「懲戒所憑證據與待證事實應相吻合,非以商業策略取代真正事實」,鈞會均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漠視聲請人所提經濟部令該部政風處主動調查之優勢證據,及懲戒所憑證據與待證事實應具關聯性之申辯,均懲戒不具理由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6)本案聲請人從申辯開始就陳明監察院誤認事實彈劾(臺經院研究結論為購電價格利率調整機制基於公平性原則不應追溯既往、中央主管機關能源局主張民營燃氣業者僅獲得更公平之即時調價機制與現金流量,符合立約真意,要求限期協商)。鈞會未謹守法院普世價值「證據裁判原則」與「不告不理原則」,漠視聲請人所提經濟部令該部政風處主動調查之優勢證據,聲請人所犯的違失是「為臺電公司利益要求臺經院更改研究結論」、「未遵守能源局認定立約真意之公平性原則遲未與民營業者簽約」,與「使臺電公司不當得利 86.8 億元」,聲請人即將於 4 月退休,為捍衛清譽決不再忍氣吞聲,監察院誤認彈劾商業策略已是鐵證,鈞會是法院可以容許看錯並漠視經濟部政風處調查之證據進行懲戒,符合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與大法官、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若無法救濟,聲請人將聲請大法官釋憲救濟。

4.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審判,懲戒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應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1)按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採證據裁判原則(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次按懲戒事實之認定及議決,完全依憑證據,對被付懲戒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予以審酌,審議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公懲會 100 年度鑑字第12027 號議決意旨參照)。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99 年台上字第 8249 號與 98 年台上字第 4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由,始得為之。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指該證據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各該證據均須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公懲會 89 年度再審字第 1022號議決意旨參照)。

(2)原議決前已經存在,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足以動搖原議決:101 年 10 月 1 日鈞會轉監察院核閱意見與認定事實為與「96 年 10 月 5 日即已知臺經院之結論,卻未將利率變動納入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同時討論,影響臺電公司權益。」。聲請人於 101 年

10 月 5 日提出之申辯書(三)已俱證說明「經濟部已指示追究未同時處理臺電所提出調降資本利率人員責任,經濟部杜次長紫軍於 101 年 9 月 26 日於記者會中表示:基於 96 年臺電與 IPP 業者協商時,當時同意業者提出即時反映燃料價格的訴求,但卻未同時處理臺電所提出的調降資本利率,經濟部政風處將介入調查,釐清當時協商過程,及相關人員是否涉及違法失職。可證臺電公司於當時確有同時提出調降資本利率,惟未為經濟部重視及接受。本案經濟部政風處亦同步派出林科長木本主導調查,臺電公司政風處配合調查,調查結果臺電公司於謝次長主持之會議中有明確提出上述說明之配套與相關作法,惟未為謝次長無指示或回應。」,鈞會最後議決對本項有利於聲請人之優勢證據不採,未據理由。

(3)其後始行發現,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另依 101 年 12 月 21 日經濟部函送立法院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廉政暑及檢調進行內部遭舉發案件之專案調查報告」五、台電公司「向民間電業(IPP& 汽電共生)購電」案(一)調查結論:「1、臺電公司曾於 96 年 10 月 29 日經濟部謝前次長主持之調處會議中,建請須就影響購電之變動項目包括利率與折現率等持續與民營業者協商,惟主席並未重視或採納,決議事項僅單方面解決民營電廠業者之問題,而未討論臺電公司之困境,實有決議偏頗之違失。2、 經濟部能源局於召開協調會時,僅考慮民營電廠業者之困境,而未針對臺電公司須就影響購電之變動項目,包括利率與折現率等項目一併討論,亦有未盡周延之處。…」(本公司政風處於 101 年 12月 25 日簽陳始知本證據)(再審附件 1)。因此,有無將包括利率與折現率等項目一併提出討論,配合廉政暑及檢調進行調查之事實至明。

(4)另關係人能源局於 101 年 5 月 11 日監察院約詢能源局案,「由於天然氣電廠的燃料成本約占總營業成本的 80% 以上,天然氣價格持續飆漲(93 年至

96 年漲幅達 40.6%),業者每年無法反映之燃料費用持續累積。修訂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即時反映調整機制,民營燃氣業者僅獲得更公平之即時調價機制與現金流量,臺電公司則獲益 86.8 億元以上。以上係就 6 家燃氣電廠部分詳加說明,2 家燃煤電廠部分道理相同。」中央主管機關能源局為關係人其在本案之特定立場:認為民營燃氣業者僅獲得「更公平」之即時調價機制與現金流量,並簽報經濟部要求臺電公司縮短協商期限,鈞會引用能源局 101 年 11月 2 日經授能密字第 00000000000 函當證據(議決文 283 頁),本案能源局根本是當事人,為規避行政責任,會還原真象?證據相互矛盾:96 年 5月 3 日臺電公司同意於 96 年底前完成研究並與業者協商,能源局 96 年 8 月 2 日要求臺電公司於

8 月底完成研究並與業者協商,能源局 96 年 8月 10 日主張部長與局長相當關心,要求公平合理與縮短協商期限。故能源局根本是當事人,怎會併案處理需費時協商之利率浮動問題,其函當證據,根本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禁不起上述經濟部函送立法院之「配合廉政暑及檢調專案調查報告」優勢證據之憑信性與證明力彈劾。

(5)另鈞會引用能源局 101 年 11 月 2 日經授能密字第 00000000000 函當證據,未讓聲請人有答辯說明機會,亦違反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訴訟權之防禦權(釋字第 654 號),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6)綜上,依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理由書,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懲戒事實之認定亦同,鈞會對有利於聲請人之優勢證據不採,未據理由,依大法官釋解釋理由書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

5.嘉惠民營電廠之情事變更訴訟於 95 年 12 月 1 日繫屬臺北地院,請求金額約 6 億元,若敗訴臺電評估共需補付所有民營電廠 91.8 億元之購電支出,非鈞會議決文所述:以迄 96、97 年雙方達成協商修約完成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為止,尚未見民營發電業者有以該項理由聲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1)按聲請再審議,必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各款所列事由,始得為之。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指該證據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各該證據均須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公懲會 89 年度再審字第 1022 號議決意旨參照)。懲戒處分在追究公務員之責任,以維持公務秩序;懲戒處分,則須被付懲戒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公務員懲戒法規疑義解答彙編,公懲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 27 題)。

(2)鈞會闡明不認定「是否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只認定民營發電業者「有無」以該項理由聲請仲裁或提起訴訟」。嘉惠民營電廠於 95 年 12 月 1 日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臺北地院提出告訴(臺北地院民事

95 年度重訴字第 1481 號)(再審附件 2),主張「國際原油價格仍一再飆漲,天然氣價亦隨之飆高,且天然氣價近年劇烈上漲而仍嚴重調整不足,尤其在天然氣價上漲愈高時,調整不足之差額愈大,已超過原告所能負擔之範圍時,對原告至為不公,應許原告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金額 601,352,234 元。故於 96 年 8 月

23 日燃氣 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相關合約事項溝通協商會議中,要求刪除「有關 96.08.20 會議紀錄第六(一)2.之內容,請刪除下列文字:至於

96 年之前部分不再追溯。」(再審附件 3),即表明嘉惠民營電廠背水一戰之決心。96.08.20 會議紀錄第六(一)2.之內容由森霸公司所提:「即時反映調整機制」自 96.01.01 以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熱值成本為計算標準,至於 96 年之前部分不再追溯。

(3)本公司於 96 年 9 月 7 日與燃氣 IPP 業者協商「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情形,三(三)評估「部份業者如(嘉惠電力)堅持不放棄新的調整方式須追溯自商轉日起適用,本公司須獨自承擔潛在風險〔經試算,若追溯至各 IPP 商轉年度起適用,則本年度

8 月止,本公司共需補付 91.8 億元(未含稅及利息)之購電支出〕」。(再審附件 4)故監察院核閱意見與認定事實為「96 年 10 月 5 日即已知臺經院之結論,卻未將利率變動納入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同時討論,影響臺電公司權益。」監察院認定之權益為加購電成本 59 餘億元,監察院知道臺電也在盤算在這麼艱難之情況(官司若敗訴,所有民營電廠共需補付

91.8 億元,契約仍要修改)下,如何找出對臺電公司最有利之方案嗎?臺面下之盤算不會公開對外說。

(4)依 96 年 8 月 10 日「燃氣 IPP 燃料成本費調整方式」溝通協商會,能源局要求 8 月底雙方可以透過協商找到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案。依 101 年 5 月

11 日監察院約詢能源局說明資料自明:「若燃料價格長期下來能維持平穩狀態(此為簽約當時雙方之認知),則對於臺電公司或 IPP(民營電廠)業者均屬公平。由於天然氣電廠的燃料成本約占總營業成本的80% 以上,天然氣價格持續飆漲(93 年至 96 年漲幅達 40.6%),業者每年無法反映之燃料費用持續累積。修訂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即時反映調整機制,民營燃氣業者僅獲得更公平之即時調價機制與現金流量,臺電公司則獲益 86.8 億元以上。以上係就 6家燃氣電廠部分詳加說明,2 家燃煤電廠部分道理相同。」依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303 號判例意旨,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綜上,民營業者主張情事變更,主管機關能源局表明燃料成本費調整簽約之真意,要求臺電找到「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案」,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臺電因敗訴而須負擔損害賠償 91.8 億元(未含稅及利息),聲請人已於申辯書(二)詳述。非如議決文 287 頁第 5 行所述「以迄 96、97 年雙方達成協商修約完成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為止,尚未見民營發電業者有以該項理由聲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5)依 96 年 7 月 19 日環球高蓋茨法律事務所研提法律意見(再審附件 5):如果修正調整方案,能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雙方進行購售電契約之協商與修正,並無適法性之爭議或法律之限制。經濟部於 96 年

8 月 2 日檢送法規會就本案所研析法律意見:有關燃料成本之變動,購售電合約中已有每年調整或計算之機制,合約當事人之一方如未屆調整期而欲調整購售電價格,因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須徵得契約相對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並無反對修約意見。96 年 9月 7 日臺電公司法務室意見(再審附件 6):有關即時調整燃料費率修約協商,在法律上應先經雙方討論確認修約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並確認修約之法律意義係希望在現行購售電合約架構基礎上,建立一種公平合理,適於雙方未來共同遵循的調整機制。綜上,律師、經濟部法規會與臺電公司法務室都認為公平合理是可以修約。

(6)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漏未斟酌證據「嘉惠民營電廠於臺北地院提出情事變更原則之訴」與「本公司之

96 年 9 月 7 日與燃氣 IPP 業者協商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情形」。本案聲請人在(1) 中央主管機關能源局要求「符合立約真意之公平合理」與「部長與局長關心要求限期協商」;(2) 法律顧問環球高蓋茨法律事務與本公司法務室研法律意見「如果修正調整方案,能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雙方進行購售電契約之協商與修正,並無適法性之爭議或法律之限制」;(3) 情事變更原則訴訟中,若敗訴全輸,除補付 91.8 億元未含稅及利息之購電支出,亦要修改合約;(4) 考慮供電穩定。最後聲請人在最差客觀情況下,選擇維護公司最大利益(依能源局估算台電公司則獲益 86.8 億元以上、取得民營電廠同意繼續協商之承諾、供電穩定),有何故意或過失?若選擇繼續對抗未於適當時機選擇出場,一旦本公司敗訴,一來一回則損失 150.8 億餘元(91.8 億元+ 監察院認定之加購電成本 59 億餘元),如何選擇才能符合鈞會闡明之維護公司最大利益與公平合理(能源局認為臺電公司不當獲利要求公平合理解決、臺經院認為不應溯及既往始公平、嘉惠民營電廠認為不公平,情事變更原則訴訟中、政府穩定物價要民營電廠虧本賣負社會責任,才是公平?)?

(7)先前臺電公司反覆研商,審慎決定資本費利率之調整應與縮短燃料成本反映時間合併協商較為可行是商業策略,才會要求臺經院配合,但隨客觀環境改變,策略亦要改變,最後底線選擇適當時機出場保住 91.8億元、民營電廠同意繼續協商與確保供電穩定好,還是要賭一把繼續對抗〔95 年 7 月環球普蓋茨法律事務所律師出具法律意見(再審附件 7):①評估與民營電業於簽訂購售電合約時,依理雙方已可預見訂約後融資市場利率將有漲跌,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不無疑問。②既然已有相關之約定,得否以市場變化而援用情事變更原則?參酌法院判決意旨,並非無疑。根本不利訴訟〕,相信專業經理人都會選擇前者。

(8)監察院與鈞會一直講突然逆轉,一定有問題,談判檯面上要裝聲勢與檯面下要盤算,要戰要和需隨客觀情勢運用,當然不一樣,聲請人不說明您們知道(1)臺經院真正研究報告結論;(2) 能源局主張公平合理之燃料立約真意,不利訴訟,嘉惠民營電廠燃料大漲之情事變更訴訟若輸,整個民營電廠要賠91.8億元;(3) 律師意見:利率變動是常態且早已約定,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不利訴訟;(4) 律師與本公司法務室意見:燃料價格大幅上揚,若能符合公平合理原則,進行契約之協商與修正,無適法性爭議或法律限制。上述資訊除核心幕僚與承辦人外,誰會知曉真正風險與利益考慮,專家(吳副院長與梁研究員,議決書 275 頁)依有限資訊發言,當然是合併談有利,因為其資訊不充分。

(9)綜上,鈞會如再次認定聲請人有價值取捨與專業判斷之過失應懲戒,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如最高法院判決般適度揭露鈞會與能源局、臺經院、環球高蓋茨法律師事務與本公司法務室認定相異之「商業與法律判斷方法」與「滿足公司最大利益原則方法」,而後再依上述方法,認定聲請人有過失之心證始適法。

6.配合會計制度變動,燃煤燃料調整期間仍「1 年」,未屈從民營電廠要求改採以「季」調整期,未損及公司利益,無故意或過失。

(1)懲戒處分在追究公務員之責任,以維持公務秩序,懲戒處分,則須被付懲戒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公務員懲戒法規疑義解答彙編,鈞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 27 題)。按聲請再審議,必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由,始得為之。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指該證據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各該證據均須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公懲會 89 年度再審字第 1022 號議決意旨參照)。

(2)所謂「會計年度」係指企業在永續經營的假設下,為會計上計算之目的,將永續之生命劃分段落(期間),以便在每一期間終了將經營結果及財務狀況呈現給經營者或其他財務報表使用者。會計上之期間,係以

1 年為 1 期,故又稱為會計年度,並以起始日所屬年度為該期之會計年度。依商業會計法第 6 條規定:「商業以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3)聲請人配合會計制度變動,燃煤燃料調整期間仍 1年,利於公司帳務結算,並未屈從民營電廠(96.12.

18 麥寮汽電公司麥寮汽電字第 00759 號函)要求改採以「季」調整期,主管機關能源局亦認同,只是建立「公平合理」之調整機制。依鈞會法律座談會決議,懲戒處分在追究公務員之責任,以維持公務秩序,則須被付懲戒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聲請人在配合國家會計制度變動,將重大購案之長期契約期間與會計期間調整一致,以利財務報表之一致性說明,燃煤燃料調整期間仍 1 年,未損及公司利益,無故意或過失。

(4)能源局於監察院約談時說明,燃料價格長期下來能維持平穩狀態(此為簽約當時雙方之認知),則對於臺電公司或 IPP 業者均屬公平假設燃料價格經數年波動後,回復至原價位,則自 y2 年至 y7 年,IPP 業者每年支付之實際燃料價格分別為 p2、p3、p4、p3、p2、p1,而臺電公司付予 IPP 業者之燃料價格則為前一年的價格,分別為 p1、p2、p3、p4、p3、p2,前 3 年業者燃料費用少拿 L1+L2+L3 ,後 3 年業者燃料費用則多拿 L3+L2+L1 ,二者相互抵銷。故若燃料價格長期下來能維持平穩狀態(此為簽約當時雙方之認知),則對於臺電公司或 IPP 業者均屬公平。所以 98 年臺電多付 92.9 億元,99 年即少付

80.3 億元,隨燃料漲跌起伏而定,長期而言最後多付與少付,二者相互抵銷,對臺電公司或 IPP 業者均屬公平。

(5)燃料漲跌是常態,25 年長期繼續性契約,改前改後燃煤燃料調「整期間仍 1 年」,重點不在改「日曆年」與「會計年」,而是有無故意或過失,造成臺電重大損失,若鈞會認定可改可不改,未說明改後臺電公司利益受損多少?是故意或過失?亦有判決未附適當理由之適法性問題?請鈞會再酌。綜上,本案認定聲請人怠忽職守,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從事公職以來之清譽,就此誠難干服。爰提出再審議理由如上,敬請鈞會鑒察!

(三)證據(均影本):再審附件一:經濟部函送立法院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配合廉政署及檢調進行內部遭舉發案件之專案調查報告」。

再審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1481號民事判決。

再審附件三:96.08.23(誤載為 96.08.20) 燃氣 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相關合約事項溝通協商會議紀錄。

再審附件四:與燃氣 IPP 業者協商「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情形。

再審附件五:96 年 7 月 19 日環球高蓋茨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

再審附件六:96 年 9 月臺電公司法務室法律意見。

再審附件七:95 年 7 月環球高蓋茨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

二、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一)李漢申再審議聲請書一再強調臺灣經濟研究院之研究報告結論為虛擬商業策略,惟其擔任臺電公司業務處處長期間,負責辦理臺電公司與民營電廠購電事宜,明知國內市場利率水準自 92 年起已大幅降低,且審計部早於 95 年 6月間亦函請經濟部督促臺電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重新議約,李漢申卻未掌握與民營發電業者協商燃料成本之機會,堅持將利率變動納入燃料成本調整機制討論,竟於其出席主持之 96 年 8 月 23 日及 9 月 11 日「燃氣 IPP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溝通協商會議」中,均僅決議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繼續協商,即先行同意燃氣民營電廠之燃料成本調整自 96 年

10 月 9 日起實施,而導致錯失此次有利之協商契機,損及公司權益,該員違失情節至為明確。

(二)又李漢申之再審議聲請書僅強調有關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之協商談判過程,卻刻意忽略其於擔任臺電公司業務處處長、主管業務處等單位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期間,皆參與民營電廠購電事宜,卻長期漠視國內利率水準大幅下降之實,適時提出購電費率有關利率之調降;又李漢申對於經濟部及能源局函請交付仲裁或訴請司法機關判定之函示,並未指派所屬儘速處理,其於出席 100 年 10 月 5日「電力新政策推動小組」第 16 次會議後,亦未依部長裁示辦理仲裁或訴訟,皆嚴重影響臺電公司權益。

(三)本件被懲戒人李漢申之再審議聲請書所辯內容,經查其違失事項,業已於本院彈劾案文及其相關附件指證歷歷,仍請貴會依法審議。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李漢申於 96 年 3 月 1 日至

97 年 8 月 31 日擔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處長,97 年 9 月 1 日至 99 年 4 月 29 日擔任主管業務處等單位之副總經理,99 年 4 月 30 日起迄今擔任總經理,負責研擬、核定臺電公司向民營發電業者購電與協商修約等業務主管,理應盡力維護公司權益,增進公司經營績效。臺電公司自 85 年至 95 年間先後分四階段與麥寮、和平、長生、嘉惠(第一階段)、新桃(第二階段)、國光、星能、森霸(第三階段)、星元(第四階段)等九家電力公司簽訂為期 25 年之購售電合約,約定臺電公司向民營發電業者購電價格,分為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容量電費包括民營發電業者經濟資產持有成本或資本費(即投資興建電廠之成本及利潤)、固定營運及維護費。能量電費包括燃料成本、變動營運與維護費及協助金。容量電費係反映固定資產相關之固定成本,能量電費則反映變動成本。

臺電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購電合約中資本費之訂定係採固定費率,不隨利率浮動調整;與 7 家燃氣民營發電業者(長生、嘉惠、新桃、國光、星能、森霸、星元)有關燃料成本之調整訂定按「前一年甲方(即臺電公司)天然氣發電平均熱值成本」調整;與 2 家燃煤民營發電業者(麥寮、和平)有關燃料成本之調整則訂明按「前一會計年度(臺電公司)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熱值成本之變率」調整。而國內利率水準自 84 年逐年調降,10 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由 84 年初(1 月 6日)7.7167% 、85 年初(1 月 19 日)6.2651%,86 年底(12月 28 日)6.034%,降至 95 年底(12 月 29 日)之 2.03%,

96 年底(12 月 31 日)迴升至 2.583%,97 年底(12 月

31 日)又降至 1.3755%,100 年底(12 月 30 日)更降至

1.29%, 降幅約 8 成。臺電公司長期借款平均利率從 85 年

7.5%, 降至 90 年之 5.58%,96 年之 2.73%,100 年更降至

1.52% 。而民營發電業者之長期借款平均利率則從 88 年 6.75%至 6.4496% 間,降至 96 年之 3.75% 至 2.94% 間,100 年更降至 2.40% 至 1.4155% 間,顯示民營發電業者資金成本於

96、97 年即已較簽約時大幅降低,至 100 年降至更低水準。審計部曾於 95 年 6 月 21 日函請經濟部督促臺電公司應就購電費率隨利率調降與民營發電業者重新議約,以維公司權益,臺電公司亦函覆審計部,將透過協商機制,或法律途徑尋求解決。

其間燃料價格從 89 年起呈上漲趨勢,民營發電業者要求臺電公司修訂燃料成本費率調整。然臺電公司在多次與民營發電業者就「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時,本應併同資本費利率協商屬較為可行之方式,然竟先行同意修約單獨就燃料成本費率提前反應調整機制,而僅決議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繼續協商,未能堅持同時協商「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以致錯失談判契機,對臺電公司之營運造成不利之影響。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以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396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聲請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收受原議決書,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1.按懲戒機關之成員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大法官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應採法院之體制,則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之本旨。原議決之審議程序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100 年度鑑字第 12027 號議決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2.按監察法第 8 條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而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所提申辯書之核閱意見,並非監察法第 8 條所謂彈劾案提出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查,並不在彈劾事由之內,原議決依監察院原提案委員認聲請人未依臺灣經濟研究院(下稱臺經院)之研究結論,將利率變動納入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同時討論,影響臺電公司權益,而認定聲請人之違失,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3.聲請人於申辯書(三)壹、二提出「經濟部政風處亦同步派出林科長木本主導調查,臺電公司政風處配合調查,調查結果臺電公司於謝次長主持之會議中有明確提出上述說明之配套與相關作法,惟謝次長無指示或回應,僅裁示協調結果為有關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與申辯書(三)肆、提出「懲戒所憑證據與待證事實應相吻合,非以商業策略取代真正事實」,原議決均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漠視聲請人所提經濟部令該部政風處主動調查之優勢證據,與法律正當程序有違。4.原議決引用能源局 101 年 11 月 2 日經授能密字第00000000000 函當證據,惟本案能源局根本是當事人,為規避行政責任,96 年 5 月 3 日臺電公司同意於 96年底前完成研究並與業者協商,能源局 96 年 8 月 2日要求臺電公司於 8 月底完成研究並與業者協商,能源局 96 年 8 月 10 日主張部長與局長相當關心,要求公平合理與縮短協商期限,故能源局根本是當事人,怎會併案處理需費時協商之利率浮動問題,原議決引用能源局上開函當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

1.按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

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 16 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固經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在案。然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審議程序,並未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而本案之審議,本會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移送機關即監察院之彈劾文暨相關證據資料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先後提出 3 份申辯書,本會並通知聲請人於 101 年 9 月 4 日到場申辯,聲請人亦如期到場申辯,有聲請人提出之 3 份申辯書及本會之調查筆錄附於本案之審議卷可按,足見本案之審議,已讓聲請人為充分之申辯,審議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而上開司法院之解釋意旨,僅係就公務員懲戒機關、名稱與懲戒程序建議應檢討修正,在尚未修法之前,本會依現行法所規定之審議程序為議決,於法自無違誤,聲請人指原議決未符司法院釋字第 162 號、第 396 號解釋意旨而為審議,適用法規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可採。

2.監察院彈劾文指聲請人身為臺電公司總經理,於 96、

97 年間與民營發電業者協商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未本於維護公司權益之職責,同時提出利率調降方案,對公司之營運造成不利之影響涉有違失。原議決亦據此而認定聲請人之違失責任,並未逾越彈劾文所指聲請人應負違失責任之範圍而為議決。聲請人指監察院原提案委員第 2 次核閱意見擴張彈劾事由認定「96 年 10 月

5 日即已知臺經院結論,卻未將利率變動納入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同時討論,影響臺電公司權益。」有違失,惟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即聲請人)之申辯書所提意見,係對被付懲戒人應負違失責任加以主張而已,並非擴張彈劾範圍,聲請人指原議決逾越彈劾之範圍而為懲戒處分之議決,有違司法院院字第 2393 號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之解釋意旨,亦即有違反不告不理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可採。

3.原議決就聲請人與同案之被付懲戒人陳貴明、涂正義等人於任職期間,臺電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協商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未本於維護公司權責,同時提出利率調降方案,對公司造成不利之影響,應負違失責任,已詳述其理由及證據(原議決書第 271 頁至第 279 頁),並就聲請人及同案被付懲戒人陳貴明等人所為如原議決書所載之申辯(原議決書第 279 頁至 282 頁),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原議決書第 282 頁至第 289 頁),且就聲請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提出之證據(如原議決書事實所載),敘明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資為解免咎責之論據(見議決書第 289 頁)。聲請人指原議決就其如上述再審議聲請意旨 3. 所載之申辯及證據均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足採。

4.查經濟部 101 年 11 月 2 日經授能密字第10100332600 號函,係將有關臺電公司自 84 年至 100年各年度稅前盈虧情形、各民營發電業者所提供自公司設立年度起迄 100 年底止之長期借款平均利率之變化、每年盈虧情形、各年盈虧占營運總額之比率等相關資料送本會參考,係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1 條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上揭資料僅係證明臺電公司與各民營發電業者各年度盈虧情形,以及利率之變化、盈虧占營運總額之比率等事項,而經濟部能源局係臺電公司之監督機關,並非與民營發電業者簽約之當事人,原議決以上開資料為證據,核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人指原議決以上開資料為證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議決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1.依 101 年 12 月 21 日經濟部函送立法院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廉政署及檢調進行內部遭舉發案件之專案調查報告」五、臺電公司「向民間電業(IPP&汽電共生)購電」案(一)結論:「1.臺電公司曾於 96 年 10 月 29 日經濟部前次長主持之調處會議中,建請須就影響購電之變動項目包括利率與折現率等持續與民營業者協商,惟主席並未重視或採納,決議事項僅單方面解決民營電廠業者之問題,而未討論臺電公司之困境,實有決議偏頗之違失。2.經濟部能源局於召開協調會時,僅考慮民營電廠業者之困境,而未針對臺電公司須就影響購電之變動項目包括利率與折現率等項目一併討論,亦有未盡周延之處。…」,此調查報告,經臺電公司政風處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簽陳始知本證據(再審附件 1)。2.原議決不認定「是否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只認定民營發電業者有無以該項理由聲請仲裁或提起訴訟,嘉惠民營電廠於 95 年 12 月 1 日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95 年度重訴字第1481 號),主張「國際原油價格一再飊漲,天然氣價格亦隨之飊高,已超過原告所能負擔之範圍,依民法第 227條之 3 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601,352,234 元,故於 96 年 8 月 23 日燃氣 IPP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相關合約事項溝通協商會議中,要求刪除「有關 96.8.20 會議紀錄第六(一)2.之內容,請刪除下列文字:至於 96 年前部分不再追溯。」即表明嘉惠民營電廠背水一戰之決心,96 年 8 月 20 日會議紀錄第六(一)2.之內容由森霸公司所提:「即時反映調整機制」自 96 年 1 月 1 日起以中油公司之發電用天然氣熱值成本為計算標準,至於 96 年之前部分不再追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再審附件二)、96.8.23 燃氣 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相關合約事項溝通協商會議紀錄(再審附件三)等證據可證。3.臺電公司於 96 年 9 月 7 日與燃氣

IPP 業者協商「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情形,三(三)評估部分業者如(嘉惠電力)堅持不放棄新的調整方式須追溯自商轉日起適用,本公司須獨自承擔潛在風險(經試算,若追溯至各 IPP 商轉年度起適用,則本年度 8 月止,本公司共需補付 91.8 億元之購電支出),此有與燃氣 IPP 業者協商「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情形之新證據(再審附件四)可供斟酌。3.依 96 年 7 月 19 日及

95 年 7 月之環球高蓋茨法律事務所研提法律意見(再審附件五、七):如果修正調整方案,能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雙方進行購售電契約之協商與修正,並無適法性之爭議或法律限制。經濟部於 96 年 8 月 2 日檢送法規會就本案所研析法律意見:有關燃料成本之變動,購售電合約中已有每年調整或計算之機制,合約當事人之一方如未屆調整期而欲調整售電價格,因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須徵得契約相對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並無反對修約意見,96 年 9 月 7 日臺電公司法務意見(再審附件 6):有關即時調整燃料費用修約協商,在法律上應先經雙方討論確認修約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並確認修約之法律意義係希望在現行購售電合約架構基礎上,建立一種公平合理,適於雙方未來共同遵循的調整機制。綜上,律師、經濟部法規會與臺電公司法務室法律意見認為公平合理可以修約,此項新證據可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云云。

(三)經查:

1.依聲請人提出所謂就新證據即再審附件一之經濟部函送立法院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廉政署及檢調進行內部遭舉發案件之專案調查報告」五所載調查結論為:「1.臺電公司曾於 96 年 10 月 29 日經濟部謝前次長發達主持調處會議中建請須就影響購電之變動項目包括利率及折現率等持續與民營業者協商,惟主席並未重視或採納,決議事項僅單方面解決民營電廠業者之問題,而未討論臺電公司之困境,實有決議偏頗之違失。2.經濟部能源局於召開協調會時,僅考量民營電廠業者之困境,而未對臺電公司須就影響購電之變動項目,包括利率及折現率等一併討論,亦有未盡周延之處。」等情觀之,該調查報告亦認定有關利率變動亦宜與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同時討論,則聲請人提出之此項新證據,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2.民營電廠業者即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臺電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1481號),主張國際原油價一再飊漲,天然氣價格亦隨之飊高,已超過其所能負擔之範圍,依民法第 227 條之 3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臺電公司給付就燃料成本調整數值 63,791,441 元,遭敗訴之判決,固據聲請人提出該民事判決為新證據,惟該判決係該民營發電業者就燃料成本之飊漲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對臺電公司提起訴訟,核與臺電公司於與民營發電業者協商燃料成本調整時,未將利率變動併入同時協商無關。又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燃氣 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相關合約溝通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再審附件三)及與燃氣 IPP 業者協商「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情形(再審附件四),僅均就燃料成本費率調整而進行協商,均未涉及利率變動部分。則上開所謂三項新證據如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3.聲請人提出 96 年 7 月 19 日及 95 年 7 月之環球高蓋茨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再審附件五、七),於本案原議決前即經臺電公司函送本會〔再審附件五-見原審議卷(五)第 198 頁〕及同案被付懲戒人涂正義提出〔見原審議卷(四)第 288 頁〕,則該兩項證據自非原議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況該兩項係該法律事務所就購售電契約之協商與修正以及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所提供意見而已,如經斟酌,亦無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又聲請人提出之 96 年 9 月臺電公司法務室有關燃料 IPP 業者建議即時調整燃料費料問題之法律意見(再審附件六),係就改變燃料費率之調整機制將大幅增加公司成本支出,建議經濟調整電費所提供之意見,並未就應將利率之變動應與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一併協商表示任何意見,則該項證據,如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四)基上所述,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事由,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三、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略以:1.聲請人提出漏未斟酌證據「嘉惠民營電廠於臺北地院提出情事變更原則之訴」(再審附件二)與「本公司之 96 年 9 月 7 日與燃氣 IPP 業者協商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情形」(再審附件四),聲請人在

(1) 中央主管機關能源局要求「符合立約真意之公平合理」與「部長與局長關心要求限期協商」。(2) 法律顧問檢討之高蓋茨法律事務所與本公司法務室法律意見:「如果修正調整方案,能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再審附件

五、六)。(3) 情事變更原則訴訟中,若敗訴全輸,除補 91.8 億元未含稅及利息之購電支出,亦要修改合約。

(4) 考慮供電穩定,最後聲請人在最差客觀情形下,選擇維護公司最大利益。2.先前臺電公司反覆研究,審慎決定資本費利率之調整應與縮短燃料成本反映時間合併協商較為可行是商業策略,才會要求臺經院配合,但隨客觀環境改變,策略亦要改變,95 年 7 月環球普蓋茨法律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再審附件 7):(1) 評估與民營電業於簽訂購電合約時,依理雙方已可預見訂約後融資市場利率將有漲跌,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不無疑問。(2)既然已有相關之約定,得否以市場變化而援用情事變更原則,參酌法院判決意旨,並非無疑,根本不利訴訟。以上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之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影本(再審附件二)、與燃氣 IPP 業者協商「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情形(再審附件四)及 96 年 9 月臺電公司法務室法律意見(再審附件六)等 3 項證據均未在原議決前提出,自無從斟酌,且上述 3 項證據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所提出 96 年

7 月 19 日及 95 年 7 月環球高蓋茨法律事務所意見(再審附件五、七),原議決已敘明該證據不能資為解免聲請人咎責之論據(見原議決書第 289 頁),且該 2 項證據如經斟酌,亦無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亦如前述。

則聲請人以原議決有此部分之情形執為再審議聲請,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