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8 號再審議聲請人 陸宏錦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12 月 28日鑑字第 1241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
一、請求事項原議決應予撤銷。
二、事實
(一)、原議決認『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底起任職桃園縣警察局
八德分局期間,投資入股「夜天使酒店」、98 年 5月間投資入股「紅翻天酒店」及 98 年 10 月間投資入股「寶馬酒店」,對外均由李文琪名義負責實際經營,盈餘按出資額分配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屬間接經營商業之人;被付懲戒人另自 100 年 11 月 10 日起迄 101 年 3 月間止,將其中「寶馬酒店」自原李文琪經營中轉由被付懲戒人直接經營』等事實,無非係以李文琪之陳述為其主要憑據。
(二)、惟上開酒店股份均為彭盛昌及王保順 2 人所有,且自
100 年 11 月起,王保順係找「程懷慶」進入「寶馬酒店」實際經營,此有 2 人之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原議決卻對此重要證據未詳予審酌,逕認 2 人所述不能作為聲請人未投資入股之有利證據,為此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三、聲請再審議理由
(一)、緣李文琪與聲請人及其妻洪玉真原為朋友關係,於 96
年間起,因李文琪表示其資金不足,希望能找投資夥伴,洪玉真遂基於朋友情誼,介紹友人彭盛昌及王保順出錢投資李文琪所經營之「夜天使酒店」、「紅翻天酒店」,2 人各持有 1 股,後又介紹 2 人投資「寶馬酒店」,2 人各持有 3 股,聲請人及洪玉真並未從中收取任何好處,亦未投資及經營上開酒店業務。詎料,現因李文琪與彭盛昌及王保順 2 人因經營上之問題,卻以 2 人為洪玉真所介紹,要求洪玉真出面解決此事,並以被付懲戒人之警務身分作為要脅,指稱彭盛昌及王保順之「夜天使酒店」、「紅翻天酒店」股份(合計 2股)及「寶馬酒店」股份(合計 6 股)為聲請人所有,及聲請人實際從事酒店經營云云,均為誣陷之詞,先予敘明。
(二)、查李文琪於 101 年 10 月 8 日、9 日及 12 日在調查筆錄中陳稱:
1.「夜天使酒店」共有 12 股,被付懲戒人持股 2 股,伊持股 10 股。
2.「紅翻天酒店」共有 12 股,被付懲戒人持股 2 股,伊持股 10 股。
3.「寶馬酒店」共有 12 股,被付懲戒人持股 6 股,伊持股 6 股。
(三)、彭盛昌於 101 年 10 月 13 日在調查筆錄中證稱:
1.洪玉真找伊說她朋友需要資金投資酒店。
2.伊投資「夜天使酒店」、「紅翻天酒店」各 1 股。
3.伊投資「寶馬酒店」共 3 股。
(四)、王保順於 101 年 10 月 13 日在調查筆錄中證稱:
1.洪玉真跟伊說因為李文琪欠資金,要不要投資酒店。
2.「夜天使酒店」、「紅翻天酒店」伊各有 1 股。
3.「寶馬酒店」伊跟彭盛昌各 3 股,李文琪那邊 6股。
4.據伊所知,被付懲戒人並無投資「夜天使酒店」、「紅翻天酒店」及「寶馬酒店」。
(五)、由上可知,李文琪所指稱聲請人持有「夜天使酒店」2
股、「紅翻天酒店」2 股及「寶馬酒店」6 股,均係彭盛昌及王保順所有,惟原議決卻逕認渠等無持有入股證明,自未能證明聲請人是否本人也有投資入股云云,但上開酒店股權業經李文琪、彭盛昌及王保順分別持有殆盡,聲請人如何還能投資入股?況且,倘因彭盛昌及王保順未持有入股證明而不能證明聲請人未投資入股,則李文琪亦未能提供任何入股證明,何以單憑其陳述,即可認聲請人有投資入股,豈不怪哉?是原議決對「彭盛昌」、「王保順」等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卻未詳加審酌,亦未傳訊其等到會說明,實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事由,聲請人自難甘服。
(六)、此外,李文琪於到會時亦曾證稱:當初在收集資金時,
被付懲戒人有跟伊說彭盛昌、王保順有入股,其 2 人也有票據在我這裡,2 人之股金是交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再交給伊等語,亦足證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聲請人確無持有上開酒店任何股份。
(七)、再者,原議決認『被付懲戒人另自 100 年 11 月 10
日起迄 101 年 3 月間止,將其中「寶馬酒店」自原李文琪經營中轉由被付懲戒人直接經營』云云。惟王保順於 101 年 10 月 13 日調查筆錄中即表示:
1.前面是李文琪經營的,後面是李文琪帳目出現問題,就是一開始寶馬 101 要 2500 萬做,2000 萬在設備上,500 萬當周轉金,結果後來搞到 3000 萬左右,這件事情我還有諮詢過李文琪,她還在我面前哭,跟我道歉解釋,我就想說,即然已經這樣也沒有辦法了,就請她好好經營,幫我賺一些回來。剛開始也是有賺錢,可是沒有賺很多,再後來也是有賺錢,可是她錢就不給我了,因為她把錢借給員工、別人,總共借出了 300 多萬。
2.約 100 年 10、11 月時,因為她錢也不給我,我就想說要找程懷慶去裡面經營。程懷慶本身就是裡面營業登記的負責人。結果李文琪都把裡面的小姐、幹部拉走了。至此之後,就不是經營得很好,所以約在今年(101 年)7 月決定把寶馬 101 頂讓掉。
3.可能是因為頂店的事情,頂店總金額為 750 萬,因為李文琪之前經營 101 酒店(寶馬酒店前身)時,有偷接電被罰 150 萬,頂店的人姓胡,胡先生,所以胡先生先扣了 150 萬,要負責付罰款。所以胡先生現在先給我 350 幾萬,另外等 10 月底沒事問題解決時,才把尾款付清。我認為不合理,因為偷電事情是李文琪弄出來的,怎麼會扣我的錢,也不算糾紛,其他股東沒什麼糾紛。之前經營有虧了 280 萬,所以拿到胡先生給我的 350 萬,我就先把這 280萬還清。
(八)、由上亦可得知,王保順與李文琪並非完全無接觸,王保
順曾因上開酒店經營問題質疑過李文琪,上開酒店股份紅利亦是由王保順收取,故其對於上開酒店經營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後於 101 年 11 月間,王保順甚至要「程懷慶」進去經營「寶馬酒店」,然原議決對「王保順」、「程懷慶」等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卻未詳加審酌,也未傳訊其等到會說明,亦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事由,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確無持有上開酒店任何股份,且李文
琪、彭盛昌及王保順等人,亦未曾授予聲請人經營管理上開酒店之權,聲請人如何能實際經營上開酒店?然原議決對於「彭盛昌」、「王保順」、「程懷慶」等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詳查,聲請人為此聲請鈞會再予審議,求還公道,以免冤抑!
(十)、另關於房勵明於 101 年 10 月 15 日之調查筆錄中,
其已明確表示「要求保留」、「我不做調查筆錄」等語,則其所述顯然語帶保留,是否真實自非無疑,然原議決仍將此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十一)、至於卓惠琴、李美華、林邵偉、李炯武、章進煌等人
,均僅係李文琪上開酒店之職員,其等所耳聞之傳述多少受到雇主李文琪之影響,然其等對於上開酒店實際持股者及經營狀況未必了解,且其為求生計而迎合李文琪之說法,亦非無可能。另關於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就如同上開職員一般,倘聲請人真有實際經營上開酒店,豈有可能會繼續雇用李文琪之上開員工繼續經營?豈會不知將監視錄影畫面之密碼變更?李文琪怎有可能取得上開職員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此均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然不符,併此敘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議補充意旨:
一、為俾利貴會釐清本案之始末,首先即需清楚「夜天使酒店」、「紅翻天酒店」及「寶馬酒店」等三間酒店之股權結構。
為此,先予敘明。
(一)、聲請人夫婦 2 人與李文琪係於 96 年間透過友人介紹
而相識。當時李文琪於 91 年間即已經成立夜天使酒店,此可由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抄本證之;嗣後李文琪稱其因與夜天使酒店之另一股東「王長富」有糾紛,而該股東欲退股(當時李文琪持有 8 股,王長富持有 2股),且李文琪另稱因手頭資金吃緊,遂商請聲請人之配偶洪玉真幫忙尋找金主入股。實情為此,而非李文琪於 101 年 10 月 9 日所稱「…喝酒時,陸宏錦就對我說,他要入股我的酒店…」等語云云。此可由夜天使酒店之原始股東王長富為證。
(二)、嗣後,經聲請人夫婦 2 人覓得「王保順」與「彭盛昌
」各認購 1 股。此情業經王保順與彭盛昌於警詢筆錄證之。
(三)、於後,李文琪於 98 年 5 月間欲再成立「紅翻天酒店
」,李文琪稱原本夜天使酒店之 10 股股東可以直接持有紅翻天酒店之股份(即原本夜天使酒店股東無須再拿錢投資),而由李文琪另外再找 2 股即可。因而紅翻天酒店共有 12 股份,成立之資金即由李文琪另找之 2股共 180 萬元支付之。因此王保順及彭盛昌即另持有紅翻天各 1 股之股份,該店亦由李文琪負責經營。
(四)、再者,同於 98 年 10 月間,李文琪積極拓展分店,因
此又招募股東成立「耐斯 101 酒店(嗣後更名為寶馬酒店)」,成立之初分為 12 股,每股為 250 萬,李文琪占 4 股,王保順 2 股,彭盛昌 2 股,黃明誠
1 股,房勵明 1 股,公股 2 股(股數之計算可由房勵明於警詢之說明筆錄證之;而該公股係因該店前身為『羅浮宮酒店』,以該店留存之生財設備持有公股)。該店亦由李文琪負責經營。嗣後,因李文琪經營不善帳目不清,黃明誠及房勵明要求退股,因此再透過聲請人之配偶洪玉真詢問王保順與彭盛昌 2 人是否願意再加購黃明誠及房勵明之股份?王保順與彭盛昌 2 人當時心想既然已經入股,不如再加購黃明誠及房勵明之股份,藉以增大持有之股份,並要求李文琪讓出經營權,而由王保順經營。因此,王保順與彭盛昌於寶馬酒店共計持有 6 股。王保順接手後,即招攬「程懷慶」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要求洪玉真有空時幫忙至店裡取帳冊予王保順過目。此情業經王保順於警詢筆錄證之。此外,上情亦可依據王保順當時指示其會計「陳秀玟」匯款 300萬元予李文琪指定之「葉秋蘭(葉秋蘭為李文琪之弟媳提供予李文琪使用之帳戶)」帳戶之匯款證明之(參證一號)。是以,王保順與彭盛昌如非李文琪之股東,王保順又何需支付鉅款與李文琪?另者,彭盛昌所交付之股金,除現金外,亦有開立 250 萬之支票予李文琪,惟因彭盛昌簽發之支票甚多,然而彭盛昌亦願意提供票據帳號予貴會配合調查。
(五)、李文琪因為遭多數決之股東逐出寶馬酒店之經營權,因
此將大多數員工帶走轉往其他酒店工作,並因王保順與彭盛昌 2 人,係透過聲請人夫婦找來,因此心生不滿,藉以報復聲請人。
二、查李文琪於警詢筆錄及貴會調查筆錄中一再陳稱聲請人有投資酒店云云,惟實情為彭盛昌及王保順 2 人所投資,為此聲請人特提出王保順當時匯款予李文琪之匯款證明(同參證一,其中陳秀玟為王保順之會計,葉秋蘭為李文琪之弟媳提供予李文琪使用之帳戶,同本件內政部移送書附件一之帳戶影本)。
三、又李文琪一再陳稱自 101 年 11 月起,聲請人開始實際經營寶馬酒店云云,惟當時係王保順因李文琪作帳不清,遂指派程懷慶至現場與李文琪共同經營,與聲請人根本無涉,為此聲請人提出證人程懷慶及其職員楊凱翔之陳述書為證(參證二),如有必要,其等亦願到會說明,以還聲請人清白!
四、再者,李文琪又稱自 101 年 11 月起,即未再涉入寶馬酒店之經營云云,惟查寶馬酒店於 101 年 2 月 1 日經臺灣電力公司查獲偷電情形時,係由李文琪在現場製作筆錄,故臺灣電力公司日後之繳款通知書,遂才會發給李文琪,此有臺灣電力公司之繳款通知書可證(參證三)。
五、綜上,再再顯示李文琪所指述者,根本虛偽不實,懇請貴會詳加審酌並予以調查。
六、證據(均影本):證一:匯款證明乙紙。
證二:程懷慶、楊凱翔之陳述書各乙紙。
證三:臺灣電力公司之繳款通知書乙紙。
貳、內政部對本件聲請再審議案之意見:
一、聲請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經營酒店,且投資酒店事業之股份總額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證屬實,爰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至貴會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權責,本部予以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陸宏錦(下稱聲請人)原係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警員,前於 96 年年底,任職於同警察局八德分局期間,投資入股「夜天使酒店」、98 年 5 月間投資入股「紅翻天酒店」及
98 年 10 月間投資入股「寶馬酒店」(原名稱為「耐斯 101酒店」,100 年 9 月間更名為「寶馬酒店」,形式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商業登記之名稱為「寶馬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上述 3 家酒店均有女陪侍,其商業登記,形式上雖登記為獨資或有限公司名義,惟登記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均係人頭,實際上均係
2 人以上股東合夥經營之商業組織型態,對外均由合夥人李文琪名義負責實際經營,營業所得扣除費用後之盈餘均按合夥人參與之股數(出資額)分配給聲請人等各合夥人,即係李文琪為聲請人等合夥人之計算,聲請人也屬於間接經營商業之人;聲請人另自 100 年 11 月 10 日起迄 101 年 3 月間止,任職於同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佐期間,將其中之「寶馬酒店」自原李文琪經營中轉由聲請人直接經營(李文琪等人為間接經營)。迄 101年 3 月間,聲請人始退出該 3 家酒店之經營,且將「寶馬酒店」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解散登記。經內政部認聲請人有違失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其違失事證明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以 101年度鑑字第 12419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已於 102 年 1 月 5 日執行在案)。聲請人不服,認原議決對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未詳加審酌情事,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指上開酒店為彭盛昌、王保順 2 人所有,且自
100 年 11 月起,王保順係找「程懷慶」進入寶馬酒店實際經營,此有 2 人之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認原議決對彭盛昌、王保順等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未詳加審酌云云。然查原議決於理由內,業已斟酌彭盛昌、王保順等人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筆錄(按即聲請人所指調查紀錄表)之證詞,並敘明渠等證詞,尚不能作為聲請人未投資入股之有利證據甚詳(見議決書第 12 頁、第 13 頁),聲請人以原議決未詳加斟酌此證據,即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議,尚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復指原議決所採用房勵明、卓惠琴、李美華、林邵偉、李炯武、章進煌等人調查筆錄之證言,及(寶馬酒店)監視錄影畫面,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一節,然查聲請人此項主張,於原議決前,即已於其申辯書所敘及,且原議決於理由中業已斟酌,並敘明採信各該證人證言,及監視錄影畫面所持之理由(見議決書第 10 至 14 頁),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議決有違證據原則、經驗法則云云,並無實據可證,自不足採,其執此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四、聲請意旨又以原議決採信之李文琪證言虛偽不實,提出匯款證明、陳述書、臺灣電力公司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經查該臺灣電力公司繳款通知書(影本),固於原議決前提出,然此僅表示 101 年 2 月 4 日通知李文琪追償電費之單純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李文琪之證言有何不實。至聲請人提出之匯款證明、陳述書影本,於原議決前均未提出,本會自無從斟酌,再觀以其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僅表示案外人「陳秀玟」、「葉秋蘭」私人間,曾於 98 年 12 月 7 日匯款往來之單純情事;陳述書(影本)2 紙,分別係「程懷慶」、「楊凱翔」名義出具,不僅均無身分證字號,及「立書」時間之記載可考,且觀以前者「立書」內容,僅謂 101年 11 月間,渠受王保順之託,至寶馬酒店擔任現場負責人;後者「立書」內容,亦僅稱 100 年 11 月底,至寶馬酒店應徵工作,經程懷慶認可云云,凡此,均非確切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議決所採信之李文琪證言,及所認定聲請人經營前述酒店(商業)之違失事實,有何虛偽不實,足見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顯非足以影響或動搖原議決基礎之重要證據甚明,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