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再審字第 185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0 號再審議聲請人 邱俊傑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2 月 22日鑑字第 1244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被付懲戒人對於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2 號案件,於 102年 2 月 22 日所為之議決不服(被付懲戒人休職,期間壹年),故爰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聲請再審議。

有關原審議決所稱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依法酌情議處,而論處被付懲戒人休職,期間壹年之議決部分,懇請貴會再審議時考量:(一)被付懲戒人於事情發生之初,即立即與當事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亦達新臺幣三十六萬元,有 100年 11 月 19 日之調解書影本壹紙可參(見證一),賠償金額較其他已造成實質侵害者事件而言,兩相比較,可見被付懲戒人有十足的誠意與責任與對方當事人和解。(二)被付懲戒人自民國

94 年任職警員以來,迄今共計曾記功三次、嘉獎二百九十次,僅申誡一次(該申誡屬裝備保養方面被強迫輪到處罰,非屬行為操守方面之瑕疵),有其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影本壹份可資參酌(詳證二),且被付懲戒人亦曾受土城扶輪社為優良警員之表揚(見證三),而被付懲戒人亦曾多次於轄區破獲刑案(見證四),足見被付懲戒人自任職以來,均戮力從公,不敢鬆懈,並無其他劣行,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行為容或欠當,已遭上級機關行政懲處一大過二小過,且被調離偏遠單位服務無法兼顧家庭,亦不得晉敘升職,對被付懲戒人無非已是最沉痛之打擊。高等法院法官審理時亦考量刑罰之目的不外在教化,如今被付懲戒人無法工作斷送警察生涯,就全部事件整體觀之,無寧屬情輕而法重,其如因此休職一年,又將產生另件社會問題,懇請貴會再審議時考量。(三)另被付懲戒人之父邱貴喜亦終身奉獻於警界,甫於民國九十七年間,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小隊長職位榮退,其公務人員退休證可參(見證五),其上尚須供養年屆九旬,現有中度肢障,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老母親邱林蘭清(見證六),尚需請看護長期照顧,被付懲戒人之母親張秀美亦患有腎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及突發性聽障等疾病,身體狀況也因此事件時常血壓飆高出現暈倒現象,每日三餐均要注射胰島素才能維持日常生活運作,因此事件母親日常用藥量加重導致醫生警告會有洗腎之風險(見證七)。現今被付懲戒人被調離偏遠單位服務已無法兼顧家庭,其餘家人無任何謀生能力,故目前被付懲戒人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如此休職一年,全家生活均陷困境。被付懲戒人全家及被付懲戒人本人此次均因此事件身心飽受重大影響,此情況已足令被付懲戒人心生警惕。被付懲戒人對警員工作抱有高度熱忱,此次行政懲處已對被付懲戒人有相當大的警惕,日後俾當恪遵公務員之規範,亦請貴會體恤下情,給予被付懲戒人自新的機會,勿使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斷炊,實為感德。

證物一調解書影本一紙證物二獎懲明細資料表影本壹份證物三土城扶輪社為優良警員之表揚證物四破獲刑案平面報導二份證物五公務人員退休證證物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物七診斷證明書三紙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被付懲戒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2 號議決書,提起再審議,謹依法說明如下: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需有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情形,被付懲戒人以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府茲就被付懲戒人之聲請事由說明如下: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涉嫌妨礙性自主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邱俊傑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對於未滿 18 歲少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原判決撒銷。邱俊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本府依公懲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查本案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係國家執法人員,本應奉公守法,為民服務,執法時依法對於少年應予以充分保護,惟被付懲戒人卻利用對未成年少女製作筆錄獨處機會,脅迫該少女行無義務之事,非但未達法律、警察機關對於少年保護之目的,反而利用執法權力、機會加害少年,破壞人民對司法警察之信賴,損害司法形象,並經刑事審判有罪確定,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議決被付懲戒人休職一年,本府尊重貴會原議決。

(三)另查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貴會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40 號議決可資參照)。本案被付懲戒人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本府於本(102) 年 1月 9 日以北府人考字第 10210147511 號移送書移付懲戒,嗣經貴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茲因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貴會依公懲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在案(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2 號議決書)。本案被付懲戒人所提證據與當事人間之調解書,依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12442 號議決書內容所指,係於原議決時被付懲戒人從未提出,與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得聲請再審議之規定欠合。

(四)有關本案被付懲戒人稱因本案已遭記一大過及記過 2 次處分一節,經本府警察局查證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2月 1 日至 101 年 6 月 30 日之獎懲資料略以,被付懲戒人擔服 100 年 11 月 17 日凌晨 2 至 4 時值班勤務,因涉嫌強制罪案件經移送地檢署偵辦,就其「未經報備擅離職守,嚴重違反勤務紀律」及「因查處青少女飲酒及抽菸案件,涉嫌性騷擾,影響聲譽,情節重大」等行政違失情事,分別核布記一大過及記過一次處分;另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1 月 3 日因受理民眾林○傑遭竊盜案,經查匿報刑案屬實,工作不力,記過一次,核與本案受懲戒事由無關。

(五)有關本案被付懲戒人家庭狀況一節,經查被付懲戒人現與父母同住本市板橋區家中,父親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小隊長退休(為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另被付懲戒人祖母有中度肢障,現居住屏東,僱請看護 1 名長期照護日常生活起居。因有關其生活情狀之審酌,係貴會之權責,本府尊重貴會之議決。

二、據上論結,本案請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是否符合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規定,並參酌所述生活情狀等予以議決,本府尊重貴會審議。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邱俊傑(下稱聲請人),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前於 100 年 11 月擔任同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期間,因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01年 11 月 8 日確定在案。案經新北市政府以聲請人有違法失職情事,送請本會審議。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聲請人依法提出申辯書,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本會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於 102 年 2月 22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2 號議決,予聲請人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對本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2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聲請再審議。

二、本會審議如下: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原議決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堪認定。本件原議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 317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酌情予以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並無對原議決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難謂有理由。至聲請人於聲請再審議程序提出如事實欄所載證物一至七,證明聲請人有誠意願負責與對方和解,且自任職以來,均戮力從公,表現優良,並無其他劣行,父邱貴喜亦終身奉獻於警界,目前祖母、母親患病等事實,主張如休職一年,全家生活均陷困境,請給予聲請人自新機會,勿使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斷炊等語。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議程序提出如事實欄所載證物一至七,並非原議決前已提出之證據而漏未斟酌者,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不符,自非適法之再審議事由,而各該證物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併予指明。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