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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再審字第 185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2 號再審議聲請人 朱蕙蘭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1 月 31日鑑字第 1243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請求事項

1.請求原議決撤銷。

2.請求准予聲請人不受懲戒。

(二)事實及理由

1.查於 99 年 5 月爆發警員及調查局人員涉嫌集體收賄包庇「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業者控制女子從事色情行為一案,根本為社會治安及警員風紀問題,並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27號刑事判決相關員警有罪在案,但監察院避重就輕,未對警察局相關人員及主管進行調查及彈劾,而鈞會亦同意該院之調查意見,認為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未落實稽查,與關押坐檯小姐之頂樓違建未能及早發現及拆除有直接因果關係,進而以聲請人身為聯合稽查小組之主導機關經濟發展局局長,未落實督導之責予以懲處,惟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違章建築之查報與拆除權責分屬區公所及都市發展局,為例行應處理之公務,更何況本案為色情業者控制許多女子人身自由從事非法勾當,顯而易見的,那些女子不可能因違建被拆除而重獲自由,她們能夠依靠的就是警方破獲此不法集團並將之瓦解,然而監察院及鈞會卻捨本逐末,錯認並無限放大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權責,將警察局平日即應辦理之維護社會治安之角色棄之不顧,任由應負責任之機關逃避應有之責任,如此懲處結果,如何能導正權責機關之行政作為,達到匡正官箴的目的。

2.雖然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與本案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但監察院及鈞會認為聯合稽查小組帶隊官對稽查對象除既定名單外尚有裁量權,指摘經濟發展局副局長陳如昌未能延伸稽查其餘樓層有異常之商號,本人應負監督不周責任部分,聲請人仍認有釐清之必要。查帶隊官之產生,乃肇始於 97 年 5 月 6日發生臺中市政府商業科約僱人員涉嫌洩漏稽查行程變相索賄之弊案,因而提高稽查小組帶隊官層級至副處長,並加強稽查名單之控管機制,詳細內容如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 97 年 5 月 8 日簽呈(見證據二)。而依據目前臺中市政府研究考核委員會所彙整之各種聯合稽查日程表(見證據三),亦僅有經濟發展局主導之夜間聯合稽查有科長(或 9 職等)以上人員帶隊,其餘均由權責機關稽查人員集合其他機關人員前往稽查,由前述可知,帶隊官的存在就是為了防弊,基於避免參與聯合稽查人員與稽查對象產生勾串弊端之前提下,不容許任何人在稽查名單外再自行增加稽查對象,帶隊官亦不例外,否則帶隊官在毫無客觀標準可約制的狀況下,單憑個人主觀判斷有異常而增加稽查對象,其與業者之間有何瓜葛?額外納入此次稽查行程之動機為何?實讓人有無限想像空間,亦難保不會重蹈覆轍發生弊端,聲請人亦經常在議會接受議員質詢有關聯合稽查對象之排定標準為何,議員並要求稽查人員在執行任務時不可擴大稽查範圍以免擾民,可見稽查對象之選定是極其敏感且須慎重之事,據聲請人所知,自有帶隊官以來,從未有帶隊官曾經擅自增加稽查對象,監察院及鈞會所認帶隊官於名單以外商號非不得加以稽查,僅是理論上之推斷,在實務防弊操作上根本不可行亦從未發生。

3.經濟發展局副局長陳如昌於 97 年 9 月 25 日、98年 6 月 19 日、99 年 5 月 26 日及 99 年 8 月

4 日負責聯合稽查帶隊工作,當時其係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副處長職務,並依據政風處及商業科所排定之稽查名單帶領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到達稽查標的執行稽查工作,此四天稽查名單與本案相關之業者分別為 97年 9 月 25 日政風處排定之「歡喜就好 KTV 節目秀酒店(大雅路店),地點:臺中市○區○○路○○○號」,98 年 6 月 19 日商業科排定之「『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2 樓』、『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3 樓』、『逍遙自在聽歌唱名店,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4 樓』」,99年 5 月 26 日商業科排定之「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地點:臺中市○區○○路○○○號」,99 年 8 月

4 日商業科排定之「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3 樓」,依據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91)中工建使字第 0073-00 號使用樓層附表及起造人附表,臺中市○區○○路○○○號建造類別係屬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五戶建築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大雅路 201 號、201 號 2 樓、201 號 3 樓、

201 號 4 樓、201 號 5 樓,分屬不同使用空間,因此如前段所述,在防弊的最高處理原則下,避免發生擅自擴權及擾民之弊端,陳如昌不可能擴權,僅能依既定之稽查名單及地址確實將聯合稽查小組帶至現場執行稽查工作,至於商業科參加聯合稽查人員將前述商號營業項目僅填列視聽歌唱業,對於其提供餐食及酒精性飲料未認定填寫營業項目部分,查商業登記法自 97 年 1月 16 日修正後,已廢止第 33 條有關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罰規定,換言之,商號之經營除需經法令許可或限制之營業項目需登記外,其餘不受限制,另視聽歌唱業在建築物使用管制上屬 B-1 類組,為商業類使用強度最高類組,受建管、消防之管理規定最為嚴格,因此由商業科稽查人員填寫前述商號之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可以得知,不論陳如昌或是商業科稽查人員均無故意掩護前述商號之意圖,鈞會議決書第 144 頁所稱「被付懲戒人陳如昌亦未將稽查標的延伸至同棟大樓 2樓以上之樓層,以致都發處稽查人員未稽查 2 樓以上之樓層,而未能稽查發現 5、6 樓之違章建築鐵皮屋,及早拆除。被付懲戒人朱蕙蘭疏於監督,自屬有違失。」,係誤解各單位稽查人員應負之責任,還請鑒察。

4.聲請人身為女性,對於本案被關押之女性同胞之遭遇感同身受,在整體聯合稽查作業過程中雖兢兢業業,督導同仁確實依規定執行公務,或有不盡周全之處,聲請人願負起一切責任,但懲戒案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下列事項:(1)行為之動機。 (2)行為之目的。 (3)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4)行為之手段。 (5)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6) 行為人之品行。 (7)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8) 行為後之態度。基此,原議決書情輕罰重,已對聲請人及所屬同仁造成嚴重影響,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提起再審議,懇請審酌本案事涉各單位之權責及分工事項,賜准如請求事項之議決或更為妥適之議決,以保障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均影本):證據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送達證書影本一件。

證據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 97 年 5 月 8 日簽呈。

二、移送機關監察院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有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副局長陳如昌、商業科長劉美美,長期未落實督導及執行視聽歌唱等行業之聯合稽查業務,未依法稽查裁處轄內歡喜就好酒店之重大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未督促所屬落實稽查並裁處該酒店違章建築及申報公安檢查,均有重大違失」乙案,業經本院 100 年 8 月 9 日依法提案彈劾,並函請貴會審議在案。經貴會議決:陳如昌降貳級改敘。劉美美降壹級改敘。朱蕙蘭記過貳次。黃崇典記過壹次。

(二)貴會 102 年 3 月 27 日臺會議字第 1020000559 號函送被懲戒人朱蕙蘭再審議聲請書繕本。

(三)核閱意見:有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局長朱蕙蘭之違失事證,業經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議決書及本院彈劾案文敘明綦詳,事證明確。渠等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請貴會依法為駁回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朱蕙蘭(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係改制前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以下簡稱經發處)處長(97 年 7 月 1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止)及改制後擔任該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局長(99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15日止),負責綜理臺中市商業登記及商業管理之權責。對於經發處、經發局主導辦理之聯合稽查業務,負有督導之責。緣楊清林在臺中市○區○○路○○○號 1 至 4 樓,開設「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1 樓)、「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2 樓)、「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3 樓)、「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4 樓),惟實際之業務為有女陪侍並提供餐食、酒類飲料之酒店,而該址 5、6 樓為鐵皮增建之違章建物,供服務小姐住宿及休憩之用。而經發處副處長陳如昌(同案被付懲戒人)於 97年 9 月 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99 年 5 月 26 日、

99 年 8 月 4 日帶隊至上開視聽歌唱名店執行聯合稽查業務時,或僅在未有視聽歌唱設備之 1 樓稽查而未指示稽查人員至其他樓層,或在 2 至 4 樓稽查時,該等視聽歌唱名店實際經營為酒店業,而在稽查紀錄表不實填載為「視聽歌唱業」,復未指示稽查小組至 5、6 樓稽查,致都市發展局稽查人員未稽查 5、6 樓,而未填載 5、6 樓為增建違章建築等違失。又經發處商業科科長劉美美(同案被付懲戒人)明知臺中市政府 95 年 9月 27 日對「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實施聯合稽查時,已發現該店之營業樓層為 1 至 4 樓,包廂 20 間,並增建違章建築、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與其登記營業樓層為同址之 1 樓,營業面積 203.64 平方公尺之登記資料不符,且 2 至 4 樓之上開視聽歌唱名店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以及「歡喜就好酒店」經營色情,經警查獲,劉美美竟未依商業登記法之相關規定,撤銷其登記及進行裁罰,且未將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之違章建物之聯合稽查紀錄表檢送都市發展局,及將警局查獲之色情督促所屬落實管制等違失。聲請人身為處長,對所屬副處長陳如昌、科長劉美美等人違失,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懲戒。

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102 年 1月 31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議決對聲請人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議決,同案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劉美美亦依次為降貳級改敘、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102年 2 月 23 日收受原議決書,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1.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3 條規定,違章建築之查報與拆除權責分屬區公所及都市發展局,「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業者控制女子從事色情行為一案,根本為社會治安及警紀問題,原議決認聯合稽查小組未落實稽查,與頂樓違建未能及早發現及拆除有直接因果關係,屬捨本逐末,錯誤並無限放大聯合稽查小組之權責。2.副處長陳如昌帶領聯合稽查小組執行稽查工作,有關小組成員及稽查目標分由政風處或商業科排定,陳如昌僅能依既定名單及地址確實執行職務,不可能擴權,到排定目標以外之地點稽查,原議決指陳如昌未將稽查標的延伸至 2 樓以上樓層為有違失,顯然誤解各單位稽查人員應負之責任。3.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 (3)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4)行為之手段。 (5)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6)行為人之品行。

(7)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8)行為後之態度。基此,原議決情輕罰重,對聲請人造成嚴重影響云云。

(三)查原議決已就經發處副處長陳如昌帶領聯合稽查小組至臺中市○區○○路○○○號 1 樓「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執行稽查工作時,因該店 1 樓並無視聽歌唱設備,並非客人消費之場所,而該店真正營業場所均在 2 至 4樓之包廂內,為帶隊之陳如昌自應指示稽查人員至 2 至

4 樓之真正營業場所執行稽查工作,甚且可使參與聯合稽查小組之都市發展局人員能及早發現 5、6 樓之違建而為處理,已敘明其理由及依據。聲請人指其如指示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至 2 樓以上樓層執行稽查工作,有擴權及擾民之舉,顯係誤解。又原議決酌情對聲請人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所謂酌情係指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該條所定 8 款之事項,聲請人指原議決未依該條規定審酌而為記過貳次之處分屬情輕罰重,為不可採。則聲請人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為再審議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原議決認聯合稽查小組帶隊官對稽查對象既定名單外尚有裁量權,指摘經發處副處長陳如昌未能延伸稽查其餘樓層有異常之商號,惟帶隊官之產生,乃肇始於 97 年 5 月 6 日發生臺中市政府商業科約僱人員涉嫌洩漏稽查行程變相索賄之弊案,因而提高稽查小組帶隊官層級至副處長,並加強稽查名單之控管機制,有經發處 97 年 5 月 8 日簽呈影本可按,該證據為原議決所漏未斟酌云云。

(三)查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之證據即經發處 97 年 5 月 8日簽呈,固在原議決前即已提出,惟原議決對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已敘明難執為其免責之證據。況該簽呈係經發處為提高稽查小組帶隊官至副處長層級並加強稽查名單控管機制而呈市長核定,該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