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3 號再審議聲請人 許信行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87 年 6 月 5 日鑑字第 8628 號及 102 年 2 月 27 日再審字第 184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請求議決聲明:
一、貴會於 87 年 6 月 5 日作成之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暨 102 年 2 月 27 日作成之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2號議決均應予撤銷。
二、請求准予再審議聲請人復職。事實及理由:
一、緣聲請人前於 80、82 及 84 年間,辦理臺北縣○○鎮○○段○○○○段 100-1 地號等土地雜項執照變更、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核與檔案管理不當,致於
86 年 8 月 18 日溫妮颱風來襲時,造成汐止鎮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擋土牆坍塌 28 人死亡之慘劇,經監察院 86 年
10 月 06日 以渠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5、7 條等規定,而依監察法第 19 條提案糾舉,並經貴會以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聲證1) ,而此項議決所依憑之證據計有監察院糾舉案文及下列附件影本:
(一)臺北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函。
(二)臺北縣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審核雜項執照等文件。
(三)臺北縣政府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文件。
(四)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審核八二汐建字第三七○號建造執照等文件。
(五)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審核八四汐使字第一三一○號使用執照等文件。
(六)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審核八四汐使字第一五一五號使用執照文件。
(七)相關法規條文摘錄。
二、又前述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2 號議決(聲證 2)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其所持理由無非以:
(一)經查原議決並非依據聲請人涉犯圖利等貪污罪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事實為根據,亦非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為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有上開行政違失,應予懲戒。亦即上揭起訴書及刑事第一審判決,並非本會原議決所憑藉予以懲戒處分論據之刑事裁判。縱該第一審有罪之刑事判決,嗣經第二審法院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聲證 3),亦與原議決所憑以懲戒之證據無關。
(二)顯見本件雜項工程於施工中,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竟未會同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派員切實按照上開規定隨時抽查處理,且未注意該工程超挖之危險性,疏未注意如何補救或勒令停工,則被付懲戒人江坤源既係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自難辭違失咎責,而被付懲戒人林英權係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於申請人申請變更設計時勘查現場後,逕行簽註:「經核尚屬可行。」被付懲戒人許信行(按即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係建築管理課使照組承辦人,亦遽發給雜項使用執照,即均有未盡把關之責之違失。渠等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核均不能為解免其咎責之論據。
(三)原議決僅就被付懲戒人許信行上揭(一)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違失部分,(二)審核使用執照違失部分,認定被付懲戒人許信行有行政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因而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許信行有圖利他人罪、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或成立廢弛職務罪之犯罪事實。
(四)是刑事確定判決亦不否定聲請人審查核發使用執照,有行政疏失,尤難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
從而聲請人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由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 80 年遽發給雜項使用執照,有未盡把關之責之違失部分,因刑事確定判決,並無此部分之事實,尤無認定事實相異之可言。是則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4、5、6 款定有明文規定。
四、55 年 11 月聲請人進入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任職,報省有案而為臨時雇員,其後漸漸升為技士,30 餘年公務員生活已屆退休年齡,聲請人在職期間奉公守法,均依法令及政府制度規定承辦,循規蹈矩,不敢懈怠。
五、汐止鎮林肯建設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外山坡地屬老丙建築用地。開山整地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法令權責業務主管管理機關,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30 條暨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行政管理法定職權屬農業局,技術部分屬專業技師簽證,均屬專業技術與行政分立行為。
六、又查當時地方政府(含臺北縣政府及各鄉鎮市公所)經費有限且窮困,撤職一年後,雖可再復職、任公職,但各級地方政府經費窮困,僅能以臨時人員錄用,若任用聲請人為正式公務員,因已將屆退休,各級地方政府無此經費、預算,以致無法找到工作、失業,聲請人之精神打擊非常大。
七、原本府農業局行政技術部分屬專業技師簽證範圍。開山整地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建照組承辦員於加會農業局承辦林英權勘查符合規定後,准予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後,業主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使用組承辦員許信行收到亦依規定加會農業局承辦員林英權勘查符合規定(註:當時雜項工程已建竣)退還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使用組承辦員許信行綜合簽辦呈核確實。
依建築法第 26、34、70、71 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33 條及臺北縣政府分層明細表,內政部製使用執照審查表及建築師法第 19 條……等行政分工與專業技師簽證分層等規定綜合簽辦呈核,依法制規定發給雜項使用執照沒有違背,建築法、建築師法及地方政府、制度,規定行政程序一切合法。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利用業務上法定職務特權『未(盡把)關(之責)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雜項使用執照為由撤職許信行,而林英權休職處分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亦認定工務局(建照組變更設計承辦員及使照組承辦員:許信行未起訴,只起訴農業局承辦員林英權),嗣後林英權也判無罪確定現在已辦退休。』
八、4、5、6 區屬專業技師為換算、興建房屋高度而製定 GL 線(地平線)之專業技師簽證範圍,有樓版查驗紀錄可稽。屬房屋共構(4、5、6 區)非擋土牆,承辦員有看到 4、5、6區房屋共構擋土牆係屬專業技師簽證範圍,非屬許信行職權行政部分,亦附有按圖施工證明,且亦有查驗紀錄佐證。
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明知聲請人許信行將屆齡退休,卻議決將聲請人撤職,農業局承辦人林英權卻僅決議休職,其處理顯然不公、不平等待遇,殊難令人心服口服,故貴會應秉持公平、平等原則處理之。
十、尤有甚者,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承辦員屬建照組承辦,非使用組承辦員許信行承辦之業務,則何來『未把關之實』而撤職。
十一、而 3、2 區格樑地錨工程係屬水土保持設施,均屬練瑞麟業務範圍內之事務(已死亡)。
十二、各權責單位均符合規定,許信行依上級用『未行政把關』屬違法行為,上級利用業務職權特權,不屬許信行業務撤職,屬林英權法定職權之承辦員休職處分,不公平待遇,實屬不當。
十三、茲就林肯大郡各區之使用執照審查情形,進一步說明如下:
(一)本案林肯建設位於汐止鎮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地內,其水土保持設施之擋土牆(二區、三區)格樑、地錨等技術由專業技師負責範圍,行政部分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係屬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設施審查權責範圍;且依建築法第 8、39 條規定,上開擋土牆功能之格樑、地錨……等擋土牆設施,皆非屬前述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主要設備……等,可依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併同於使用執照中註記,併案修改竣工圖,免再另外申請變更設計。惟本案既經農業局勘查簽註『符合規定』,且亦未要求申請人修改竣工圖,或特別交待,且如有特別交待或遺漏註記者,也可申請補正,並不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沒有罰鍰處理問題(詳見 87 北府人二字第 059289 號函,聲證 4)。
(二)有關林肯大郡第二、三區部分:本件有關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部分,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規定,由法令主管機關農業局負責審核,且已於會簽便條上表明「經核現場及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相符」,工務局建管課使用組承辦員之職責為核對有無在會簽便條上表明勘查結果符合規定,免去了解實質圖說內容而綜合簽辦呈核併同發給使用執照,且原審亦認定農業局應為實質之審核,認聲請人「會同」到場勘查之「會同」,係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係指公文「會」由該法令主管機關審查,並非指承辦人員共同前往現場勘查,且工務局向來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均秉持此等作法,此可由現場勘查日期不同(練瑞麟於
84 年 09 月 05 日及 84 年 09 月 26 日,聲請人於
84 年 10 月 04 日及 84 年 11 月 07 日)可知;且使用執照有關雜項工作物之審核,除水土保持設施須簽會法令主管機關農業局權責辦理外,其他法令主管機關尚有消防設施須簽會消防局,污水設施則須簽會環保局權責審查辦理,以上水土保持設施、消防設施、污水設施均屬雜項工作物,一旦該法令主管機關表明「符合規定」(詳如使用執照卷內可稽),聲請人所屬之工務局使用組承辦人只須看有無在會簽便條上表明勘查結果符合規定,毋庸再重複審查了解實質圖說內容,而綜合簽辦呈核併同發給使用執照即毋庸再行審核,否則該執照核辦僅須由工務局一個單位審核即可,其他法令主管機關單位諸如農業局所應審查之水土保持設施、消防局所應審查之消防設備、環保局所應審查之污水設備,甚至建築師與專業技師之簽證制度等等,均可予以廢掉上開各相關機關之審查制度與專業簽證制度,又何須依「分層負責明細表」建築法等分由數個單位審核之理。
(三)有關總統特區部分:
(1)建築法第 71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本件水土保持工程既屬雜項工程,且由水土保持設施法令主管機關即農業局於勘查時表明「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配置與卷附水土保持平面配置圖尚符」並回覆工務局,而聲請人係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承辦人,既有水土保持設施法令主管機關即農業局之審查表上明載水土保持設施構造物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依前述條文規定,房屋主要建築物已可免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依「舉輕明重」原則,雜項工作物自亦可免附該等竣工圖,聲請人對此已於原審提出答辯。
(2)另聲請人於歷審提出臺北縣政府 87 年 03 月 04 日八七北府人二字第○五九二八九號函復臺灣省政府之各項意見(參聲證 4),針對聲請人僅係於「申請建造執照」、「施工管理」、「申請使用執照」之三項流程中承辦最後「申請使用執照」承辦人,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施工管理」所應審核之責,以及水土保持工程經法令主管機關農業局審查後,聲請人是否仍應再審查等疑點,由主管機關之臺北縣政府函覆上級主管機關,亦均已表明聲請人毋庸再負審查責任;又臺北縣政府嗣後於 92 年 05 月 26 日另案(註:該案之使用執照彙辦、工作並不屬聲請人許信行承辦業務)回覆板橋地方法院時,亦表明:「……至當時查驗人員查驗項目前並無特別規定,當時係依據內政部製訂之『使用執照審查表』(聲證 5)查驗,……,故綜上說明本案於核發使用執照之當時尚無查驗紀錄表,當然亦無製訂須填具查驗紀錄表之規定……」,按臺北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均係建築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該等主管機關均已表明聲請人毋庸再負審查責任。按「主管機關」對於行政人員是否依法行政、是否應加以審核既已表示其行政上意見,除非該行政意見與法律條文規定相違背,否則即應以主管機關意見為準(聲證 6)。
(四)有關四、五、六區部分:
(1)四、五區(練瑞麟承辦,勘查符合規定)、六區(林英權承辦,勘查共構)之擋土牆共構建築物,屬專業技師、建築師簽證負責範圍,行政管理工務局使用課承辦員己檢視專業技師及建築師有簽證負責,並且附有按圖施工證明在案(詳使用執照原卷)即可證明之。四、五、六區,其邊坡下方多築之擋土牆,其功能屬水土保持設施,技術部分由專業技術簽證負責,行政部分則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係屬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審查權責範圍(備註:水土保持設施擋土牆功能,行政管理部分屬農業局負責,技術部分屬專業技術簽證範圍;共構擋土牆,行政管理:工務局,技術部分屬專業簽證範圍)。且查是否與建築物「共構」,乃屬專業技師、建築師簽證負責之技術範圍,且建築師及專業技師斟酌其需要辦理規劃設計,於建造執照申請時,併同提出申請,就其專業技術及結構簽證負責,建管人員僅須就行政部分檢視,毋庸再進行實質審查。且該建照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其 GL 線(建築地平線)高度並無變動,此有使用執照原卷內之工程勘驗紀錄表(聲證 7)等可資佐證。且各申請案涉及水土保持設施部分,亦依規定加會法令主管機關農業局,工務局只須看有無在會簽便條上表明:「符合規定」,即毋庸重複審查及了解實質圖說內容,而即應綜合簽辦呈核併同發給使用執照。
(2)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於本案前審即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判決中,就同案聲請人林振流被訴圖利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其所持理由為:「……建管人員即聲請人林振流因鑽探報告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伊只看有無提供,不去了解實質內容。又因農業局承辦人已表示無礙水土保持且雜項工程之邊坡、擋土牆與建築物在同一坡面上,屬共構,則可依上開辦法第 18 條第 1項但書雜照併建照申請。本案是關於雜項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案件,既均經水土保持主管單位農業局於會審簽辦單表示水土保持計劃部分經核可行,而由建管機關准予併同申請,合於上開辦法第 18 條第 1項但書規定,審核准許,尚難認有何圖利之犯行。」則上開相同之法理,於同案聲請人林振流得以援用,亦得採用於相同情形之聲請人許信行身上。
(五)有關技術簽證負責部分:
(1)對於水土保持設施雜項工程是否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該雜項水土保持設施計劃,此乃建築師為配合現場地形與建築物使用機能考量,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地平線(稱為 GL) 之條件設計。且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水土保持設施包括擋土構造,邊坡穩定,排水系統、滯洪設施、沈砂設施等雜項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又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 2)等規定法令主管機關為農業局,既經職掌業務分工單位農業局「審核可行」,亦經工務局建管課建照組,依法定職權裁量核准,雜項水土保持設施併於建造執照內申請施工在案。就雜項水土保持設施工程整體結構上及施工過程,與基於安全考量,應屬專業技術性層面,應由專業技師、建築師本於專業知識,建築設計需求之工程設計圖說,實質內容及結構安全之權責,自應依建築法第 34 條、第
26 條、第 70 條、第 71 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33 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等及建築師法第 16 條、17 條、18 條、19 條、20 條、21條規定,屬建築師及承造廠商主任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範圍。
(2)上開建造執照工程,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起造人即委託承造廠商承造、及監造建築師監造。並依建築法第 56 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28 條規定辦理。『按實申報工程勘驗該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主任專業技師會同監造人建築師,在建造執照背面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欄內查核簽證核章後按實申報』;復於該每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工務局建管課施工組,核准後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之規定辦理。
(3)惟查八二汐建字第一三○三號建造執照工程(六區)等(其他建造執照等在使用執照原卷內可稽)之承造廠主任專業技師及工地主任與監造建築師已依上開建築法規規定,自申報工程計劃安全圍籬勘驗起開始,工程人員即進入工地監督建造執照工程施工進行,並依法規定每階段申報勘驗次序如下:①申報安全圍籬勘驗②開工報告勘驗③地下室底層基礎版勘驗④地下室樓版勘驗⑤以及每樓層版勘驗⑥每樓層版一直至屋頂樓版勘驗,均經承造廠商主任專業技師與監造建築師在建造執照背面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欄內簽證核章按實申報,每階段工程勘驗均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施工組申報備查有案(詳如後附勘驗紀錄表影本),該案件等正本亦存在使用執照原卷內可稽。本案工程竣工後,須由受委託之承造人,監造人確認並按圖施工完竣,交付起造人再驗收後,再依建築法第 70條規定向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註:未擴大編制前為建管課使用組承辦)申請使用執照,經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註: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33 條規定,所謂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1.消防設備。2.避雷設備。3.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4.昇降設備。5.防空避難設備。6.附設之停車空間。以上僅有第 2.4.5.6. 項歸建管課使用組承辦人查驗,第 1.3. 項則分別歸消防局與環保局查驗)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應發給使用執照。
(4)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功能擋土牆之水土保持設施審查權責範圍,屬農業局。
(5)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2 條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縣為臺北縣政府再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功能擋土牆之水土保持設施,審查權責範圍屬農業局。
(6)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0 條:於山坡開發建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功能:擋土牆水土保持設施,審查權責範圍,屬農業局。
(7)每次申請使用執照(附件 1),加會農業局時,工務局已先調出原核准『建造執照』圖說資料全卷併同申請使用執照案,一併加會農業局參考辦理。農業局派員勘查符合規定後,將上開全卷退還本局。俟消防局、環保局、勘查符合規定後。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員,再去勘查,屬於承辦員業務中者:抽查防空避難設備、停車位、升降機、避雷針符合規定,尤其停車位最容易發生糾紛地方,檢查比較詳細。綜合呈判發給使用執照。聲請人業務部分均依上開『權責劃分』與『專業技術與行政分立』處理,聲請人確實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十四、從而,前述貴會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暨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2 號議決書所認定之聲請人違失事實計有『審核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違失部分(參見議決書第三、五十頁),『審核使用執照』違失部分(參見議決書第
五、五十四頁),惟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無罪確定判決所持理由,均已認定聲請人於『審核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或『審核使用執照』均無違失,已詳如前述,是以上開貴會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暨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2 號議決既已將監察院糾舉案列為該議決所依憑之證據之一,而監察院糾舉案內容暨貴會前述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暨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2 號議決所認定之違失事實,均已被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無罪確定判決予以變更或認定事實相異,同時,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參見聲證 3),從而,聲請人自得根據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4、5、6 款規定,向貴會聲請再審議。為此狀請貴會惠賜作成前揭再審議議決聲明,即撤銷貴會對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懲戒處分之原議決,並恢復聲請人之公務員身分。
十五、檢附證據資料(均影本):聲證 1:貴會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書。
聲證 2:貴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2 號議決書。
聲證 3: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號刑事無罪確定判決。
聲證 4:臺北縣政府八七北府人二字第○五九二八九號函。
聲證 5:使用執照審查表等資料。
聲證 6: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施字第 0920294790 號函。
聲證 7:工程勘驗紀錄表。
附件 1:使用執照核發流程圖乙份。
附件 2: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乙、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函轉檢送新北市政府對於再審議意見:
被付懲戒人不服貴會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暨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2 號議決書,提起再審議,本府意見說明如下:
查被付懲戒人前於 101 年 1 月 19 日就上開貴會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府業就原臺北縣政府辦理審查核發建照併雜項使用執照,涉及專業技術分工及水土保持勘查認定之作法等研提意見書,於 101 年 2 月
10 日以北府人考字第 1011168685 號函請臺灣省政府轉致貴會在案(如附件),本案本府另無其他意見,請貴會依法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許信行(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原係前臺灣省臺北縣政府(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原任職建築管理課使照組,82 年 6 月 1 日使照組改制後,改任職使用管理課),前於 80 年、82 年及 84 年間,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使照組技士、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期間,因辦理前臺北縣汐止鎮(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 100-1 地號等土地雜項執照(79 汐雜字第 019 號)變更、雜項使用執照(80 汐雜使字第 019 號)及使用執照(84 汐使字第 1310 號、第1515 號)之審核不當,致 86 年 8 月 18 日溫妮颱風來襲時,造成汐止鎮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擋土牆坍塌,釀成 28 人死亡之慘劇,經臺灣省政府認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其違失事證明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從嚴議處,於 87 年 6 月 5 日以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於 87 年 7 月 24 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 87 年 9 月 4日 87 年度再審字第 868 號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聲請人復於 87 年 9 月 28 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
87 年 11 月 6 日 87 年度再審字第 886 號議決,仍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再次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嗣聲請人因被訴圖利等貪污案件,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對其有罪之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084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後,於 101 年 1 月 19 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 102 年 2 月 27 日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2 號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又以本會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下稱為原議決)及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2 號議決(下稱為原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款、第 5 款、第 6 款所定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更為議決。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壹、關於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而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又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項、第 34 條第 3 款、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其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
(五)字第 199 號刑事無罪確定判決,主張原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 4 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等情為由,聲請再審議。經查聲請人於本會前次聲請再審議,即係以上開第 3 款「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 4 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理由提出聲請,業經本會原再審議議決查明認其該部分聲請與上開法定聲請再審議要件不符,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議決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議,則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另聲請人以上開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為由所提聲請,因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其自稱乃指上開刑事無罪確定判決而言,而上開刑事判決其於 101 年 1 月 19 日前次聲請再審議(本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2 號)前,即已收受送達而早已發現該項新證據,迄至本件 102 年 4月 3 日聲請再審議(見再審議聲請書本會收狀日期戳),早逾 30 日之法定聲請再審議期間,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原議決時該證據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之違失事實,計有「審核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及「審核使用執照」均涉有行政上之違失,惟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無罪確定判決所持理由,已認定聲請人在「審核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及「審核使用執照」上並無違失,已詳如前述(如事實欄所載),顯然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之違失事實,已被上開刑事無罪確定判決予以變更,且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明顯相異。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議(本會 102年度再審字第 1842 號)時即已提出上開刑事無罪確定判決主張,詎原再審議議決竟漏未斟酌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於本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2 號乙案中,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且該次再審議議決已詳予查明,並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關於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違失部分:係以本件雜項工程,申請人擅行大量超挖土方,於超挖後始行補辦雜項工程變更設計手續,聲請人係建築管理課使照組承辦人,未盡把關之責,遽予發給雜項使用執照。關於審核使用執照違失部分:本件建造執照係與雜項執照併案辦理,聲請人對於水土保持以外部分,依照相關規定,使用管理課於核發使用執照前應予查驗,況原業主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原核定之規模與作用顯然不同,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尤有派員查驗之必要,聲請人未經派員查驗,即予核發使用執照,亦同有違失。
原議決因以認定聲請人有上開行政違失應予懲戒,至上揭起訴書及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並非所憑以懲戒處分論據之刑事裁判,嗣第二審法院刑事判決雖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亦與原議決所憑以懲戒之證據無關,原議決並無所謂「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又本會原議決所認定本件聲請人涉有於審核雜項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時之上開行政違失,並未認定其涉有公務員圖利、登載不實文書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罪之違法事實。則懲戒處分與刑事判決兩者迥然有別,各具範疇,並非對同一事實之認定相互對立,足見兩者並無認定事實相異之問題,自亦無所謂「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情形,因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顯見原再審議議決對於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無罪確定判決,實已詳予斟酌,並論述綦詳,並無對該項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且該證據既與認定聲請人上開行政違失之事實無關,自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揆之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與法定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