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4 號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院原被付懲戒人 賀湘臺
蔣新光熊孝煒上列再審議移請機關因賀湘臺等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3 月 15 日再審字第 1846 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移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移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移請機關監察院(下稱移請機關)前以:原被付懲戒人賀湘臺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岸巡總局)中將總局長,受懲戒處分人蔣新光為該總局情報組組長並承賀湘臺之命負責「0403」專案計畫全般指揮、督導,原被付懲戒人熊孝煒為第二一大隊直屬長官北巡局副局長並兼代二一大隊大隊長,均屬指揮、執行查緝走私職務之司法警察官。賀湘臺於 97 年 4 月 14 日,因所屬疑似遭漁船走私業者報復,指示成立「0403專案」,以嚴格執檢造成壓力之方式,偵辦所屬被毆傷案,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顯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有違;該專案架空原有漁船安檢查緝機制,復未將該專案下達所屬或為必要說明,顯未依法行政;又逕行指派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副局長熊孝煒少將進駐該局所屬第二一大隊指揮、督導執檢查緝,負責該專案全般指揮、督導之該總局情報組組長蔣新光竟於會議中指示違背法令之執檢方式及查扣標準,賀湘臺明知此事卻未予糾正,熊孝煒與會在場亦未對該指示之合法性表示意見,造成第二一大隊暨所屬安檢所、共同執勤單位人員執檢時,措置失據;嗣於安檢查察涉嫌走丟魚貨漁船過程,該三人未善盡指揮、督導職責,命令執勤人員依法令及作業程序進行諮詢判定、查緝、扣押及移送,而將走私魚貨放行而流入市面,且未適時移送檢方偵辦及關稅、漁政主管機關依法處分,以致事後難以追訴、處罰,上開三人違失情節嚴重,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本會審議。
三、本會於 101 年 6 月 1 日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268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為賀湘臺、熊孝煒不受懲戒;蔣新光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後,移請機關於 101 年 6 月 11日收受原議決書,以原議決理由認發生在後之傷害案件,與巡防機關業已執行之職務「疑似」相牽連,即屬海岸巡防機關權責之犯罪調查事項,適用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顯有錯誤;又原議決理由對「0403 專案」之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合理關聯性顯未能充分考量相關事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未適用「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或適用不當,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且原議決理由認蔣新光係在執行「0403專案」而非安檢程序,而有關安檢文書作業及移送之時序若有稽延,依法應為執行經常性安檢查察權責單位及人員之責任,與被付懲戒人熊孝煒亦無所相關等,對「0403 專案」未為現場安檢人員所知,而相關證詞均已然於彈劾案文附件筆錄詳載等情均未考量,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足資影響原議決結果;復未能斟酌蔣新光及熊孝煒實際在現場為總局長官及安檢最高長官之實質影響力,其理由認定悖乎一般常情,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6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對原議決移請再審議。案經本會以該次移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於 102年 3 月 15 日以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6 號議決(下稱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四、茲移請機關復以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認只要「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合致於「相牽連」,甚至更於本案肯認已執行完之查緝走私案件可以與後發生之傷害案件相牽連,只需要岸巡機關內部研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於適用海岸巡防法第 4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及「相牽連」之補充解釋,已有違誤;又認原議決書所採「0403 專案」有嚇阻犯罪,宣示打擊不法之目的,符合比例原則,即無違「禁止不當結合」原則等,其適用比例原則顯有違誤,難符「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檢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復認原議決之採證無違,其證據採擇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有欠合理等情,認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6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情形,於法定期間,對第一次再審議議決移請再審議。
五、經查本次移請機關移請再審議所持理由,核與前次移請再審議之理由無殊,顯係更以同一原因移請再審議,揆之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移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移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