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7 號再審議聲請人 林勝男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2 月 22日再審字第 183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林勝男(下稱聲請人)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89 年 9 月 30 日退休)。其任職期間之 88 年 7 月 29 日,位於臺南縣○鎮鄉○○段之臺電公司超高壓輸電線鐵塔倒塌,致南北電力系統解聯,造成全臺大停電事故(下稱 729 停電事故)。
聲請人對該事故之發生,有對輸電鐵塔安全維護不力、草率核定取消「山上計畫」(為配合增設興達電廠複循環發電機組,新建輸電引線二回線之計畫)缺乏配套措施,及行政程序不完備之違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以聲請人就其職掌事項,未善盡責任,確有上揭違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於 89 年 8 月 25 日以 89 年度鑑字第 9177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 5 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茲聲請人以本會最近 1 次再審議議決即 102 年 2 月 22 日,102 年度再審字第1839 號議決(下稱原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因以聲請再審議。
二、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再審議議決係聲請人對本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1822 號再審議議決(下稱前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所作成之議決。而前再審議議決係聲請人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所作成之議決。前再審議議決係以聲請人所提出如前再審議議決事實欄所列之編號 1 至 15 號證據(即該附件 A 至 N之證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按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須該項證據在議決前即已存在而發覺在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始足當之。查其中編號
8、9 號乃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提出之申辯書及原議決之部分內容,均非新證據。其餘上揭書證,其中於原議決後始存在者(如編號 1、4、5、11、13 號等書證),既非在原議決前已存在,自均難遽指為發現之新證據。又縱認上揭證據有部分證據仍堪認為發現之新證據,因上揭15項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上述未善盡職責而有違失咎責之基礎,自非可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情形。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議,自難認為有理由,其再審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聲請人對前再審議議決,以渠所提出之上述 15 項證據應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情形,前再審議議決有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依法聲請再審議云云。而原再審議議決係以前再審議議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 15 項證據,均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情形,已於理由內詳予論述,並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聲請人本件對原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仍徒執己見認上述 15 項證據均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前再審議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均漏未斟酌云云。經核其所指各節,與其於前再審議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程序中所主張者無何差異,仍係於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後,就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再審議,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