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8 號再審議聲請人 林克非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3 月 15日鑑字第 1245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一、本案原移送機關係因聲請人違法犯罪事實情節重大,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送請審議。而該公訴案業經 101 年 3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無罪,101 年 12 月 27 日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102 年 2 月 19 日院鎮刑民 101 上訴 1124 字第 1020000480 號函復判決確定。然貴會係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6 款聲請再審議。
二、原移送機關係因聲請人違法犯罪涉案情節重大送請審議,貴會對此亦認同刑事判決未予懲戒。然貴會懲戒理由係依未送請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議決謂:
1.應送上級主管審核未依規定送審,此部分業經原主管機關重新審核無違法退稅情形,裁處申誡 2 次之處分。
2.涉足不正當場所,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事實,此部分業經原主管機關處以大過 1 次之處分,並導致當年度考績丙等,經扣除年終及考績獎金近 20 萬元。
以上懲處貴會或認不足以達到懲戒之目的,故議決休職 6個月之懲戒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疑義有三即:
1.原移送機關僅因聲請人違法犯罪涉案情節重大送請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廢弛職務或其它失職行為部分,原移送機關並未送請審議,貴會逕以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議決,是否有當。
2.公務員懲戒法之目的,乃在懲戒而非置公務員生活於不顧,本案聲請人就職務違失及涉足不正當場所,有違公務員服務法部分,已先後經懲處 2 次申誡、1 次大過並扣薪
20 萬元,另於 100 年 4 月 12 日起遭處停職處分,迄今已近兩年,雖領有半俸,但因扣除銀行借款、溢領薪資及其它退撫金等,每月僅 9,800 元可支用,家中兩子女 1 在學 1 失業,僅加妻子薪資每月 23,000 元以維度日,生活維艱。且兩年停職期間因未上班,故 100、
101 年之年終及考績獎金合計約 40 萬元亦無法領取。以上除行政處分外,尚有扣薪 60 萬元之金錢懲處,停職兩年親戚及外人眼光之精神與生活折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請併予斟酌。
3.此次貴會之議決休職 6 個月對聲請人之影響敘明於後:除停俸對聲請人之家庭將繼續造成生活上更大艱辛外,因欠銀行之貸款 600 萬元,原自 94 年起由每月薪資中扣除 3 分之 1 支付,可免銀行執行其他法律追討訴訟。
而今受休職處分,將難支付每月數萬之本利,則 10 家銀行任 1 家皆可對聲請人之房產(屋齡 35 年,房地總公告現值 1,400,000 元)執行查封、拍賣之法律行為,屆時恐將造成 1 家 4 口無家可歸、無屋可居之困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請併予斟酌。
四、公務員懲戒法之目的,乃在懲戒而非置公務員生活於不顧,原公訴案已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亦未取得任何不正利益,且已如前所述接受行政處分,扣薪 60 萬元之金錢懲處,停職兩年親戚及外人眼光之精神與生活折磨。謹請貴會斟酌考量聲請人前述之困境,再為審議斟酌改以較輕之懲戒處分。原移送機關財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所稱貴會逕以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議決,是否有當部分:貴會議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並非所指僅以該法第
2 條第 2 款議決。
二、所稱就職務違失(未依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送上級審核退稅)及涉足不正當場所,有違公務員服務法部分,已先後經懲處 2 次申誡、記一大過乙節。查銓敘部 99 年 12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0993286416 號書函略以,「有關先懲處、後懲戒,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依刑懲並行原則及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意旨觀之,同一事件縱經主管長官已為行政懲處後,復移送公懲會審議,其原懲處處分於公懲會為實體議決後亦失其效力,仍不生一事不二罰之雙重危險禁止原則。」(如卷內附件 1)爰該局原所為之行政懲處,於貴會議決後即失其效力,尚無一事二罰之疑義。
三、聲請人停職期間 100 年、101 年之年終及考績獎金合計約
40 萬元無法領取部分:經查聲請人自 100 年 4 月 13日起停職,依「一百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如卷內附件 2)及「一百零一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如卷內附件 3)規定,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限於各該年度 12 月 1 日仍在職人員,爰聲請人不符合發給規定;另聲請人於上開年度內連續任職均未達 6 個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均不得辦理考績,爰聲請人亦無考績獎金。
四、聲請人所稱貴會議決休職 6 個月,對聲請人日後生活造成影響等情,經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聲請再審議。聲請人所提理由,於法未合。
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林克非(下稱聲請人)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稅務員,有審核其轄區內公司營業人申請營業稅零稅率退稅案件之職務。91 年至 92 年 1 月間,其受理審核退稅案件未送上級主管審核,有違行政規則規定。又於 92 年底至 94 年間,先後多次由其承辦審核退稅案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營業人陪同,至臺北市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飲酒作樂。原議決以聲請人上揭違失事實,承辦審核申請退稅案件部分,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前往酒店、舞廳飲酒作樂部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於 102 年 3 月 15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459 號議決(即原議決),依法酌情予以「休職,期間陸月」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6 款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本件財政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以聲請人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本會審議,除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外,已然包含其審核退稅案件,未依行政規則送上級主管審核,涉有違失,及受所承辦退稅案件有利害關係之營業人招待至臺北市有女陪侍不正當娛樂場所飲酒作樂等情節在內,有原議決事實欄所載可憑。而本會審議結果,就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認不負違失責任,惟其餘部分,既經財政部移送審議在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前段規定,仍得為懲戒處分,尚不因財政部於移送意旨,僅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而受影響。再審議聲請意旨以原議決就移送機關未移送之事實部分為懲戒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顯無理由,自無可採。
二、關於指摘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按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而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會議決為休職,期間陸月之懲戒處分後,因停俸致其家庭生計陷入困境一節,乃屬原議決前未提出之證據,本會自無從斟酌,況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又其聲意旨稱其已因上開違法情事,遭受任職機關為申誡 2 次,及記大過 1 次之行政處罰,並被扣發年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部分,業經原議決斟酌且敘明尚無一事兩罰情事,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酌情為休職,期間陸月之懲戒處分,有原議決書理由欄所載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議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