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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再審字第 18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9 號再審議聲請人 陳如昌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1 月 31日鑑字第 1243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壹、請求事項

一、請求原議決撤銷。

二、請求准予聲請人不受懲戒。

三、請求傳喚聲請人出席,給予親自說明之機會。

貳、事實及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茲因原議決有前開法規所定之違誤,敘明理由如下:

二、本案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指積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又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迭經大法官釋字第 185 號、第 622 號、第 662號解釋闡明甚詳,合先敘明。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同法第 10 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準此,本案經查:

1、查本案監察院及鈞會認為「…稽查範圍非不得延伸至稽查名單所列之同棟大樓其餘樓層…」「…未指示聯合稽查人員至該樓層稽查,以致都發處稽查人員未能及早發現該 5、6 樓增建之違章建築,及早拆除,…」「…未督促經發處稽查人員進一步追查,即有違失…。」「於該 4 次聯合稽查,未延伸稽查標的至同棟大樓其他樓層之營業場所,…,並包括 5、6 樓坐檯女子休息、住宿之增建鐵皮屋違章建築部分,未指示聯合稽查人員至該樓層稽查,以致都發處稽查人員未能及早發現該 5、

6 樓增建之違章建築,及早拆除…。」…云云(議決書頁數如(六)(1)-(6) )。而認定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亦屬有疏失一節。基此,本案參前揭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聲請人係任職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處)),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處))之稽查人員非聲請人之屬官,聲請人並無監督權及下命權;又聲請人獲機關首長派任出差,於聯合稽查時擔任帶隊官一職,自應依機關核定之稽查名單、稽查地點及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下稱:作業守則)規定辦理稽查,而不應擅離職守。

2、次查,卷附之作業守則第伍點第二項稽查作業程序第四款規定:「由商業、警察、消防、都發、衛生等單位現場各依權責查核後填載稽查紀錄表…。」依此,聲請人帶隊至現場時,上開各單位稽查人員本『不待指示』逕依權責、法令及紀錄表核定之稽查項目,填載稽查紀錄表。是以,前揭原審議決書認定聲請人「未指示」經發局或都發處人員進一步稽查違建或其他層樓之店家,顯有違前揭及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3、再查,長官要求公務員服從,在法理上亦有一定的要件,依學者之通說其要件如下:一、長官需有地域及事務管轄權;二、執行令之屬官亦需有相同之管轄權限;三、長官命令之下達符合職權行使之方式;四、下達命令係為職務上之目的;五、長官應提供足夠之資訊,以示對執行命令之負責;六、命令須非明顯違法。欠缺上述要件之命令,下級公務員未盡其服從義務時,即不能予法律責任相繩(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246-247,十一版,99 年 9 月。)依此,聲請人對都發局(處)之違建業務並無事務管轄權,該局之稽查人員亦非聲請人之屬官,是本案議決書,以「未督導、未指示、未當場審核、未落實稽查」等為由認定聲請人有違失之部分,係就督導權無限擴張解釋之結果及未注意作業守則規定之下所為之議決,是以本案鈞會之議決認定,顯屬有所違誤。

4、綜上,本案原審未詳查,致議決書之認定及理由,有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及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之規定,是本案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二)商業登記法第 30 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有虛偽情事而言:

1、按商業登記法第 30 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有虛偽情事而言。所謂登記事項之「虛偽情事」,如屬偽造、變造文書乃司法機關認定範疇,依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裁判確定後,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至於企業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實際經營之營業項目不同,尚非屬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經濟部 100 年 11 月 28 日經商字第10002158090 號函參照)(證據二)。

2、承上,有關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須經法院確定判決後始能撤銷登記,業經被付懲戒人劉美美抗辯,且鈞會亦於原議定書認定非無據在案。從而,就有關該四家商號以人頭登記為負責人,申請登記不實,未經經濟局商業課、經發處商業科撤銷登記部分,尚難認為被付懲戒人劉美美有違失在案(頁

193 第 17 行至第 140 頁第 5 行)。是以,同一事實,卻認定系爭之「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係屬非僅有視聽歌唱,屬有女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等酒家類營業方式之酒店性質(頁 130 第 20 至 22行及頁 16 行至 18 行),實課聲請人認定之權責,是原議定理由有違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0 條之情形。

(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係屬都發局(處)之職掌,非經發局(處)之權責:

1、按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第

95 條之 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2、次按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並無規定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準此,因招牌及樹立廣告並無須登記資料,故招牌內容與登記內容並不以相同為必要,是以申請設置前揭招牌或樹立廣告,只需備妥相關資料,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經發局並無審酌之權。基此,原議決理由未查明權管機關,卻課予聲請人及經發局(處)認定之權,顯有違前揭法令之規定。

3、承上所述,本案之建築主管機關及廣告物之許可機關係屬都發局(處),非屬經發局(處)管轄。是以,有關未經許可而設置之招牌廣告「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係屬都發局(處)之權管應認定之事由,且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觀之,招牌廣告與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申請並獲准成立之結果,客觀上與其是否因此混淆並無直接之關連性,且查商業登記法與建築法,前者係以商業管理為目的,後者乃為建築管理為範疇,兩者不同。惟原議決書卻課與聲請人及經發局稽查人員相關連之責任,顯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四)除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應登記事項外,非屬經發局(處)之權責。

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所在地,係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凡有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得為文件之收送地址者,自得為商業登記之所在地。又商業登記之所地地,不必然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本法非以營業場所之地址為登記,先為敘明(經濟部 100 年 1 月 20 日經商字第 10002005110 號函參照)(證據三)。

1、本案經查,系爭「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其實際於經發局(處)登記之名稱及住址依序分別為○○路○○○號「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號○樓「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號○樓「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號○樓「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此有登記抄本在卷可按,惟參酌前揭經濟部解釋函文,謂「…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不必然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本法非以營業場所之地址為登記…云云。」是以,商業登記法係以商業登記為準,非以實際營業所在地為登記,而經發局(處)之稽查範圍係僅稽查商號有無登記許可及是否符合商業登記法第 9 條規定應登記之事項,至於實際營業場則非屬應登記事項,則商業所在地在建築物某一層樓,但於其他層樓經營業務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不使用同一名稱,亦非同一負責人,同一地址個別申請設立二家商號,經營相同業務者。商業登記法並無限制,自應准予登記(經濟部 65 年 6月 14 日經商字第 15598 號函參照)(證據四)。

2、承前所述,經發局(處)僅負責登記業務,稽查時亦同,而本案原審議決書,卻課予聲請人稽查登記業務以外之責任(含違建及登記不實之認定),實有與前揭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有違。

(五)查臺中市違規休閒娛樂服務業聯合稽查執行方案第陸點稽查作業程序第八款規定:「帶隊官職掌如下: l、領取並保管當日稽查班表,請各稽查人員於密封件上簽名後拆封,並決定稽查順序。 2、排除稽查過程所遇障礙,決定是否聯繫他機關協助或行政支援」(證據五)。準此,依前揭規定帶隊官職掌明確,惟原議決卻加諸於帶隊官職務以外之行為,認定帶隊官得指定名單以外之其他店家或地點而稽查,顯增加前揭自治法令所無之負擔,而與依法行政之原則有違。

(六)聯合稽查人員如何稽查及稽查之範圍為何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司法機關應予以尊重,應僅作有限司法審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明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是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面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083 號裁判書參照)。本案經查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第肆點第一項規定:執行方式「採不定時、不定點,日間與夜間並重。是以,有關聯合稽查,執行地點或時間為何,係屬臺中市政府之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至於現場如何執行稽查,依前揭作業守則係屬各單位現場執行人員之職權;至於是否延伸稽查名單以外之地點,應視時間、地點、現場之狀況等情形而定,如有必要,稽查人員仍應通報所屬機關許可,非可擅自為之。此部分仍屬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司法應僅作有限之審查。惟鈞會議決書仍有如下之認定:

(1)帶隊組長帶領聯合稽查人員進行聯合稽查,其稽查範圍非不得延伸至稽查名單所列之同棟大樓其餘樓層有異狀之商號(頁 123 第 7-8 行)。

(2)於監察院約詢時,並供承稽查名單雖只有一樓,但並無規定不能檢查二至四樓,已如前述,足見其非不得指示稽查名單同棟大樓之其餘樓層商號為稽查標的(頁 125 第 20-21 行)。

(3)對於監察院所詢:「如果你們落實查察的話,就會發現五、六樓的違建,就不會發生有女子被拘禁在裡面的情形,是不是?」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回答時,以「點頭」為之,表示同意監察院之說法等情,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頁 131 頁第 2行至第 6 行)。

(4)倘進一步切實稽查,應可追查其視聽歌唱設備等放置於 2、3、4 樓之營業場所,而查出該 2、3、4 樓非開放性包廂,以酒家類方式經營,及 5、6 樓坐檯小姐休息、住宿之鐵皮屋違建。乃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未督促經發處稽查人員進一步追查即有違失(頁 131最後一行至 132 頁第 4 行)。

(5)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該次聯合稽查,並未將稽查標的延伸至同棟大樓 4 樓頂以上之違章建築部分,未指示聯合稽查小組至該棟大樓 4 樓頂以上部分進行稽查,而未能及早查獲該鐵皮屋違章建築,及拘禁坐檯小姐之處(頁 132 頁第 25 行至 133 頁第 3 行)。

(6)於該 4 次聯合稽查,未延伸稽查標的至同棟大樓其他樓層之營業場所,該等以酒家類方式經營,有異狀之樓層,並包括 5、6 樓坐檯女子休息、住宿之增建鐵皮屋違章建築部分,未指示聯合稽查人員至該樓層稽查,以致都發處稽查人員未能及早發現該 5、6 樓增建之違章建築,及早拆除,被付懲戒人陳如昌亦屬有疏失(頁 134 第 8 行至第 13 行)。

2、承上,稽查時間、地點及方式係屬機關之裁量權。惟鈞會未考量稽查當日稽查之件數(通常約有 4-5 件)、稽查之時間(每件約 1 小時)及人員或其他狀況等各種因素。(例如:稽查 1 件以 1 小時計,則 5 件即須 5 個小時,且通常聯合稽查皆約晚間 8 時許開始執行稽查,則 5 件稽查時間將達凌晨。)是以,倘如議決書認為帶隊官可以稽查「1-4 樓及 5-6 樓」,則該日預計完成之五件稽查勤務目標,將受到嚴重之延宕。且縱稽查過程中遇突發狀況而欲變更行程,仍應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非帶隊官可得任意為之。是以,本案監察院及鈞會均未考量機關及稽查人員之行政裁量權且未予以尊重,實有逾越司法機關僅能作有限司法審查之原則。

(七)本案議決理由,有違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按所謂「不當聯結禁止」是指行政行為對人民造成不利益所使用之手段,必須與行政行為所欲追求之目的間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惟查:

1、原議決理由認為:「又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本會調查中,自陳前於 86 年 3 月 1 日起至 86 年 8 月 18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隊長,91 年 3 月

19 日起至 93 年 5 月 15 日止,擔任工務局技正,

93 年 5 月 16 日起至 94 年 7 月間擔任都發局副局長等情在卷,有本會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既曾任職於違章建築之執行拆除單位,及建築物之管理單位,則其對於歡喜就好酒店五樓之鐵皮屋是否屬於違章建築,及違章建築之相關之法令,自難謂無專業之素養及判斷之能力。對於都發處(局)所派聯合稽查人員檢查歡喜就好酒店之違章建築是否確實,自難謂無判斷之能力。」

2、查政府設官分職,本有一定之職掌與職責,違建之查報屬區公所之職責,認定屬都市發展處(局)使用管理科之職掌,而拆除隊僅負責依認定之違建及其範圍拆除。都發局副局長係襄助局長處理行政事務之人,各司其職,雖聲請人曾任都發局拆除隊長及副局長,但皆非任職違建查報認定單位,是鈞會前揭認定,顯然有擴大公務員責任之虞,有違反禁止不當聯結之情形。

3、另違建是否拆除?與女子被關於該違建中應必然之無因果關係存在,蓋女子被關押於何處,應與違建無關,又當日稽查到違建亦不一定能發現有關押該女子,又或違建縱予拆除,該女子亦可能關於他處,是以違建拆除與否,應與女子被關無必然之關係,此為一般之邏輯法則,原議決書採信監察院見解,認為「如果你們落實查察的話,就會發現五、六樓的違建,就不會發生有女子被拘禁在裡面的情形…云云。」此種認定,顯屬不當聯結,而有違行政法上禁止不當聯結之原則,是以原議決顯有不當。

(八)議決理由及結果有違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按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此即為「平等原則」。又平等原則,又可導出「恣意禁止原則」,即行政行為除不得恣意而為外,亦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本案經查本議決有下列違反之情形:

1、本案『歡喜就好』商店問題乃在於「肅貪、色情、違建及招牌」。惟查,本案肅貪係因調查員、警察與業者之勾結,其有檢察官偵辦,並經起訴判刑有罪在案(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色情之查處係警察機關所職掌,又違建係都發局所轄掌,而商業登記係經發局,另公安或衛生亦有消防局及衛生局等主管機關負責;從而聲請人於本案中僅係受輪值帶前揭相關單位前往稽查,惟議決內容卻忽略上開問題重點之相關單位,確要帶隊官即聲請人負最重之責任(降貳級改敘),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2、承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係任職於經發局(處),就本案而言,主要係稽查商業登記之部分,雖於四次之聯合稽查中擔任帶隊職務,惟鈞會之議決對於重要之部分如公安、色情及違建卻未進一步追究相關單位之責任,而卻議處聲請人最重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則本案監察院之移送及鈞會之議決顯有違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之原則。

(九)原議決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41 號判決參照)。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依法院之自由心證斷定之,惟由證據資料所形成之證據原因,須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962 號判決參照)。惟查:

1、聯合稽查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第肆點第一項規定:執行方式「採不定時、不定點,日間與夜間並重。」之抽查方式為主,而抽查又以名單為準,絕不許任意變更,此具有避免洩密及恣意之作用。又臺中市高樓大廈林立,按通常經驗,倘聯合稽查小組抵達大樓中之任何樓層,則其他樓層之業者通常亦有所準備,如再前往其他樓層稽查,大多成果有限,此為通常之經驗法則,惟監察院之移送及鈞會議決理由均探究,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2、次查 98 年 7 月 16 日之青春專案係由警察機關主政及帶隊,而該次青春專案配合之臺中市政府都發處稽查人員劉光平證稱:因帶隊官李建平說只檢查 1 至 3樓,故渠只檢查 1 至 3 樓,並未至 4 樓以上檢查,於稽查紀錄表上亦未勾選有何違規項目等情…云云。(頁 141 第 24 至 28 行)另對於 98 年 7 月 20日及 98 年 8 月 24 日之稽查定義為行政稽查與聯合稽查之全面稽查有異(頁 142 第 1 行至第 9 行)。是以,監察院移送書及鈞會之議決書又認為青春專案之稽查,係僅查察有無青少年逗留,因而認為無須稽查

4 樓及 5-6 樓(含違建),倘係如此,則又何須會同都發局(處)及經發局(處)等相關單位人員到場稽查,又同樣是稽查及帶隊,卻對聲請人苛責應稽查而未督促都發局(處)人員稽查為有違失等情,如此論理說法,實有前後矛盾,而有違論理法則。

三、有關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1 號議決書參照)。本案經查,仍有如下之新證據,因有前述之要件,應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茲分舉如下:

(一)查臺中市政府 97 年 9 月 25 日稽查名單,係原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所勾選指定稽查之名單。

1、查 97 年 9 月 25 日稽查名單係以密件方式辦理,封面有該處課員「陳啟文」簽章在案,且該證據於監察院移送鈞會之附件十七中亦已存在(證據六)。而該次稽查名單非屬經發局(處)排定之名單,係完全依前揭政風處指定之稽查處所執行稽查任務,對於政風處所指定之名單,稽查當日亦有政風人員協同辦理稽查,因係屬專案稽查,其稽查名單未有人敢擅專更動。縱聲請人擔任帶隊官亦無職權能任意變更稽查地點。

2、況聲請人係於 97 年 8 月 6 日始至經發處擔任副處長,距上開稽查日期未滿二月,業經鈞會認定在案(原議決書第 88 頁第十三行),是聲請人始上任即輪值擔任帶隊官一職,且該次稽查又是政風處專案指定之稽查,且該處亦派專人協同稽查,可謂稽查人員之「裁量已萎縮至零」,幾無選擇餘地。

3、承上所示,監察院移送書及原議決書均未審酌前揭整體情形,而認定聲請人該日未督促所屬人員稽查臺中市○○路○○○號○、○、○樓及○、○樓涉及違建之部分,實有誤會。是以本案仍有前揭漏未審酌之情形,況本案對聲請人所為之決定,主要亦為該日稽查之情形,故倘經鈞會審酌必能影響原議決之基礎。

(二)次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91)中工建使字第0073-00 號使用樓層附表及起造人附表(證據七),臺中市○區○○路○○○號建造類別,係屬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五戶建築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路○○○號、○○號○樓、○○○號○樓、○○○號○樓、○○○號○樓,屬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與歡喜就好、一見鐘情、辣辣的心及逍遙自在等四間視聽歌唱名店之登記地址相符,至於五樓以上(含違建)住戶,因非屬稽查名單範圍,又非屬開放空間,實難認相關稽查人員有權任意擅自進入。惟原審議決未斟酌,而採監察院之意見認為帶隊官有權指揮前往稽查,實有誤會。況稽查八大行業通常係採「抽查」方式辦理,主因為稽查人員抵達大樓之其中一家業者時,其他家幾乎皆已接獲通報,縱前往稽查,亦難達到預期之效果,此為稽查實務,惟監察院及鈞會均未查明,卻指摘認為,為何業者於同棟大樓各層樓營業,而不指示稽查,議決書如此之認定,亦顯有違經驗法則。

(三)又查臺中市違規休閒娛樂服務業聯合稽查執行方案第陸點稽查作業程序第八款規定:「帶隊官職掌如下: l、領取並保管當日稽查班表,請各稽查人員於密封件上簽名後拆封,並決定稽查順序。 2、排除稽查過程所遇障礙,決定是否聯繫他機關協助或行政支援」(同證據四)。準此,依前揭規定帶隊官職掌明確,惟原議決卻加諸於帶隊官職務以外之行為,認定帶隊官得指定名單以外之他店家或地點而稽查,顯係增加法令所無之負擔與依法行政之原則有違。前揭規定業已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該規定如經鈞會斟酌,相信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

(四)臺中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暨影響治安行業夜間聯合稽查帶隊人員設有輪值表(證據八),帶隊官之職權亦有原卷附之經發處 98 年 3 月 11 日簽陳可據(證據九)。基此,聯合稽查係屬「任務編組」方式辦理,而帶隊官一職非屬常態性,而係依前揭輪值表選定,自是依規定之職權辦理,而帶隊官之職權亦有原卷附之經發處 98 年 3月 11 日簽陳可按,該簽呈說明四已詳列在案,且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在案(同證據九)。惟議決書仍認為稽查排程、稽查名單之決定,為經發處(局)長應注意並能注意督導之事項及帶隊官可任意稽查其他樓層等之認定,係因原審未考量聯合稽查帶隊人員係採輪值制,且稽查內容、排程及名單選定皆須依上開規定辦理。況本案系爭之違建 5、6 樓究為何?是否屬於開放空間或住家?是否行政機關得擅自進入稽查?仍有諸多待釐清之處,亦非輪值之帶隊官可於現場釐清判斷之事項;另帶隊官於稽查紀錄表簽名,係表示確有帶隊稽查,至於稽查內容是否確實,依作業守則第伍點稽查作業流程第三項係屬稽查後之處理程序,再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分屬三、四層核定之事項。惟原議決片面認定可以延伸稽查至稽查名單以外之地方(頁 123 第 10 行至 11 行)及應當場督導並考核該經發處所派聯合稽查人員有無落實檢查,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云云(頁 123 第 17 行至 20 行)。是以,本案議決書之認定理由,顯有未斟酌機關首長核定帶隊官職權,而另以臆測之方式或督導之名,增加帶隊官之負擔,是本案仍有未斟酌及可議之處。

四、有關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鈞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原議決書認定事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查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原附件 3)

1、查該守則第伍點稽查作業程序,可分稽查前作業程序、稽查中作業程序及稽查後處理程序以及第陸點稽查重點等,其中守則第三項稽查後處理程序第一款規定:「依據商業登記之相關法令規定,查詢違規次數及違規事實行文、開立處分書、繳款書並附稽查紀錄、營利登記抄本供參,最後填寫工作日誌。」又第二款規定:「查獲涉違反都市計畫、建管、消防、警政、社政、環保、衛生、稅捐等相關法令,移由相關權責單位處理。」另第陸點稽查重點第一項規定:設施違規與公共安全部分,依內政部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消防管理」辦理。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登記方面,依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及商業登記規定查處。」,準此,前揭稽查守則,規定明確查獲建管違規事項係應於「事後」移請都發局處理。

2、另參議決書第 116 頁第 15 行至最末行,原都發局局長黃崇典亦肯認 97 年間即於局(處)務工作會議中指示,應針對集合式多戶使用之受檢場所加強共用部分之稽查,並請使用管理科修正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於表中增列「違規種類」欄位中增加第 9 項「共用部分缺失」…且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定實施,…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都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新違章建築處理、違規廣告物處理、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違規使用檢查等業務係由第四層決定…云云。是以,違建之稽查及稽查紀錄表之核實填載係屬都發局之權管應臻明確。

3、又聲請人雖於聯合稽查時擔任帶隊官,惟稽查時各機關(單位)應依作業守則第伍點第二項稽查作業程序第四款規定:「由商業、警察、消防、都發、衛生等單位現場各依權責查核後填載稽查紀錄表…」不待指示,分頭逕行依權管法令及核定稽查紀錄表之檢查項目進行稽查。況稽查現場狀況甚多,聲請人除應注意稽查人員之稽查動向,適時請警察人員跟隨保護外,又要隨時注意可能發生之狀況(如人員安全、民代關切、酒醉鬧事、不服稽查或質疑等),是聲請人不可能隨同各機關或本機關之稽查人員一同稽查,更不可能當場核對稽查紀錄是否確實,稽查方式皆應依前揭守則中有關稽查前、稽查中及稽查後之處置方式辦理,更不可能當場指示如何稽查,所有帶隊人員皆然。至於稽查紀錄表之填載確實與否,應係回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由承辦科(室)審查。就經發局而言,係指商業課之職掌,再參酌卷附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分別採第三層或第四層核定,非屬聲請人核定(一層)之事項。

4、綜上,據實稽查及填載紀錄表係任何一位公務人員之責任,如有虛偽登載不實自應由填載人依法負責;又違建之稽查非僅靠聯合稽查,而係都發局(處)應辦理之日常工作之一,不應將所有權責皆歸由輪值之帶隊官即聲請人負責。且是以,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應當場督導落實稽查,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等情,又認定未指示稽查人員查 5-6 樓,致未能及早發現違建,是為疏失一節,則參照前揭說明、稽查守則及立法目的,鈞會前揭認定顯有誤會。

(二)次查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原附件 4),其中經濟發展處之權責佔20%,主要係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無照、有照或經命令解散而繼續營業,另都市發展局佔 40% ,其中涉及本案者為第五項之「避難空間不足(如防火間隔違建、屋頂避難平台違建等)」。另查該表備註一:「各單位就其權責部分依違規程度評定得分,於聯檢後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依評分高低認定影響公共安全,簽請市長核定後,移請建築主管機關排程,邀集相關單位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依此,本案已非常清楚,爭議之點之違建係屬都發局權管範圍,惟原議決卻認定聲請人有督促之責,顯屬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又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0 年 2 月 11 日曾會簽意見(原附件 14) 。其中第二點:「關於本案違建何時存在及 95-98 年間稽查時違建處理情形(一)本案建築物於 91 年領得使照,經查本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 92 年航照圖,顯示該違建已存在…云云。…(三)95 年-98年間聯合稽查作業中,本府都發局配合稽查同仁未於聯合稽查紀錄表登載違建情形部分,本局將另案研議追究疏失責任,另針對稽查人員亦已加強教育訓練,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基此,本件簽陳已明確說明本案違建查察係都發局權責,又 95 年-98 年間聯合稽查作業中,未於聯合稽查紀錄表登載違建情形部分係屬該稽查人員之缺失。

惟查原議決書仍認定係屬聲請人權責,顯與規定及事實有違。

(四)再查臺中市政府 100 年 6 月 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00103505 號函(原附件 22) 。臺中市政府係經濟發展局之上級機關,本案市政府已就「歡喜就好」一案已以前揭函文至監察院說明,針對警察局之掃黃及色情場所之取締及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之登記程序及聯合稽查時如發現受檢對象增建違建,其查處程序及斷水斷電之執行依據及執行機關等均明確說明權責。惟鈞院漏未審酌上開函之說明,卻仍認為聲請人對違建之稽查範圍及稽查內容有督導之責,實有誤會,蓋違建之稽查涉其專業認定,並須由都發局人員依設計圖說核對後始能確認,而該局配合聯合稽查之人員,並無攜帶相關設計圖說至現場亦難以確認。

關於此點,聲請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亦表明「…建管人員說因為現場沒有圖,所以不知道,只能回去調圖出來看…云云」(125 頁第 9-13 行)。是以,本案如鈞院能詳細審酌前揭臺中市政府函文說明,當不至於誤會帶隊官與警察及都發局之職權,當能對聲請人做出有利之認定。

(五)查臺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經濟局商業課第四十,商業管理一、違規商號之取締係由承辦人擬辦(四層)、課長核定(三層),惟原審議定書卻無限上綱至聲請人即經濟發展局副局長就違規事件,仍應現場督導及審核,完全為帶隊官之職權,亦未審酌前揭市政府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如此片面認定,實有違組織分工、分層負責之權責明確性原則。

(六)末查行政院相關機關對本案之研處情形(附件 25) (證據九):

1、查上開研處情形係監察院因對本案有疑義,而函請行政院研處(釋示)意見,查前揭研處情形已隨案以附件

25 移請鈞院審酌在案。其載明本案之臺中市政府各機關權責,其中第貳點第三項第(一)略以:商業登記法修正前後均無斷水斷電規定。就經營色情之行為而言係屬違反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不得以之作為義務,自亦不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問題,即不適用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項、第 33 條之規定。(二)按商業登記法第 7 條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9 條有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等處罰,且視聽歌唱業亦為該法第 18 條之特種工商業。是以視聽歌唱業之經營如有違反該法之規定,經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警察機關應通知商業登記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商業登記機關自應配合(6-7 頁)。

2、次查商業登記之所在地在「1 樓」,實際營業場所為「

1 樓至 4 樓」: l、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依民法第 29條規定以主事務所為登記,並以該址為法律關係之準據地,有關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因其為文件收送之地址,應以一處為限並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 2、又商業之營業場所,並不以主事務所為限,主事務所以外之場所,亦得以經營業務。營業場所非商業登記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則商業登記所在地在建築物某一樓層,但於其他樓層經營業務,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但如有違反其他法令之規定,仍應依各該法令查處。(二)建築物之

1 至 4 樓分別登記 4 家商業,實際為 1 家商業營業,其他 3 家無營業,按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項第 2 款之規定,商業登記後滿 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者,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三)針對業者以人頭申請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均有規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規定(10-11 頁)。

3、承上所述,行政院係就本案係經之商業登記法、建築法等中央法規有權解釋之機關。而該釋示意見已就本案聲請人所屬之經發局(處)及警察機關及都發局(處)權責,已明確釐清,另有關違建之權責亦於該研處書內第

伍、建管部分敘明權責及如何處理。而前揭研處書已隨案移送鈞會審酌,惟鈞會卻漏未審酌色情及違建事涉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建築法等規定,而其主管機關分為警察局及都發局,仍認定經發局所職掌,並課予聲請人督導不周之責,顯有失公允。

五、本案中營業行為人所為確令人髮指,凡有血淚者聞之皆難忍憤慨,若其受害者為親屬或朋友當更為切齒。人皆有惻隱與不忍人之心,而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果若稽查當查之時可知五樓有如此慘絕人寰之境遇,任誰皆應全力營救!而此情正如監察院與貴會今日所為:亟盼社會正義得以伸張、人性尊嚴得以維繫!惟制度與法令有其限制與不周,非當時當下所能逆轉!聲請人豈願如此?幸聞本案後行政院依監察院之建議重新檢討色情行業及稽查帶隊官層級等相關規定之疏漏,相信未來當能阻此憾事。而此亦證明聲明人所言並非無理。

六、縱退萬步言,聲請人仍難免有行政疏忽責任,則按懲戒案件處分輕重之標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 (3)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4)行為之手段。 (5)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6)行為人之品行。(7)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8)行為後之態度。基此,聲請人自 73 年進入臺灣省水利局擔任臨時工、約雇工程員,至

78 年委任三職等正式人員及 81 年乙特考分發臺中市政府以來,由基層做起,服務期間皆戮力從公,歷年考績除初任委、薦任乙等外均為甲等,且獲嘉獎、記功、大功次數甚多,另於 99 年榮獲行政院全國模範公務人員之情形,又平日核閱須簽稿等相關文件數百件以上,縱不眠不休,亦恐免有未全之處。為此,懇請鈞會體恤聲請人任職公務員期間之辛勞,而能重新審議。

七、綜上所述,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狀,原議決書情輕罰重,已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打擊,且對聲請人之同事及其他親人亦影響甚鉅,聲請人爰依法提起再審議,懇請鈞會審酌聲請人之行為時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以及對機關同仁、聲請人暨家人之重大影響,且本案事涉行政機關間之權責,分工事項及稽查流程,實非本件聲請書所能道盡,為此懇請鈞會能傳喚聲請人出席說明,併賜准如請求事項之議決或更為妥適之議決,以符法制,以保障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

八、證據(均影本附卷):證據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送達證書一件。

證據二:經濟部 100 年 11 月 28 日經商字第10002158090 號函一件。

證據三:經濟部 100 年 1 月 20 日經商字第10002005110 號函一件。

證據四:經濟部 65 年 6 月 14 日經商字第 15598 號函一件。

證據五:查臺中市違規休閒娛樂服務業聯合稽查執行方案一件。

證據六: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所勾選指定稽查之名單及密件封面一件。

證據七: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91)中工建使字第0073-00 號影本一件。

證據八:臺中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暨影響治安行業夜間聯合稽查帶隊人員設有輪值表影本一件。

證據九: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 98 年 3 月 11 日簽呈影本一份。

證據十:行政院相關機關對本案之研處情形影本一件。

移送機關監察院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有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副局長陳如昌、商業科長劉美美,長期未落實督導及執行視聽歌唱等行業之聯合稽查業務,未依法稽查裁處轄內歡喜就好酒店之重大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未督促所屬落實稽查並裁處該酒店違章建築及申報公安檢查,均有重大違失」乙案,業經本院 100 年 8 月 9 日依法提案彈劾,並函請貴會審議在案。經貴會議決:陳如昌降貳級改敘。劉美美降壹級改敘。朱蕙蘭記過貳次。黃崇典記過壹次。

二、貴會 102 年 3 月 21 日臺會議字第 1020000542 號函及同年 3 月 22 日臺會議字第 1020000543號 函送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劉美美再審議聲請書繕本。

三、核閱意見:有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副局長陳如昌、商業科前科長劉美美之違失事證,業經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12439 號議決書及本院彈劾案文敘明綦詳,事證明確。渠等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請貴會依法為駁回之議決。

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意旨:

一、按行為人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判決。

二、本案系爭乃認因聲請人率隊辦理聯合稽查,因怠於執行職務,致稽查項目之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招牌為「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因招牌與商業登記之名稱不符及未確實逐樓稽查,致生於該棟 5、6 樓發生女子遭囚禁事件,鈞會認聲請人顯有疏失而予以懲戒。查營業招牌與商業登記名稱不符,詳如聲請書理由不再贅述。按市府聯合稽查,聲請人雖為聯合稽查帶隊官,但僅係任務編組之規定,並無實質參與稽查內容,其稽查項目僅針對營業項目等,其他如公安、違建等事項,基於行政分工原則,並不對其實質審查內容介入,是懲戒理由所述未盡督導之責查報公安及違建查報顯然有誤。

三、再查,倘鈞會猶認聲請人仍負全責,惟就本案 5、6 樓遭囚禁女子,是否與本案未盡稽查之責具因果關係,就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稽查結果經鈞會認有過失,但就稽查行為當時,並無人意識到五、六樓有受困女子之結果,倘稽查人員如能意識該結果必然發生,則不致發生此今日憾事,故稽查行為與遭受困女子顯係不同事件,彼此間顯不具因果關係。其次就聯合稽查行為,僅就行政部分業者是否有違反行政相關法令,至於是否涉及業者其他個人所涉刑事責任無關,倘針對聯合稽查行為必須賦予未來所發生一切事件之風險承擔,顯然過於苛責。

四、次按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雖負有照顧人民之義務與責任,但由於涉及層面廣及考量其專業性,故予以專業分工,由不同機關掌管其分工,以收行政最大效能。懲戒理由中引用聲請人業務職掌以外行政分工事項而歸咎聲請人,顯然適用法規錯誤。按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規原則之拘束,又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綜上所述,對於其他機關之疏失,鈞會認均與聲請人相關,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基於行政分工及管轄原則,倘聲請人,介入其他機關行政事務與行政處分亦非法之所允許,且其他機關之相關人員,亦因過失而遭受懲戒在案,此時仍否有再苛責與審議聲請人,亦請鈞會詳查。

五、次查監察院於 l00 年 9 月 14 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 函就歡喜就好酒店作為之調查意見,函請行政院提供意見,行政院則轉請權管機關經濟部釋示,嗣經濟部於 100 年 12 月 7 日經商字第 10002436410 號函,就監察院就「歡喜就好」色情酒店,經濟部彙整相關之檢討改善提出報告(證據一)。基此,此報告之促成係監察院於本案中之調查發現因事涉多機關權責而有疑義,主動函請行政院釐清,且該疑義業已就建築、都市計畫、消防、警政、研考、商業登記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機關間之權責釐清函釋在案,況該函釋監察院知之甚詳,惟卻作不同之認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仍移送鈞會懲處,其移送理由與前揭釋示內容顯然有相互矛盾之處。又該證據既於移送鈞會時存在,惟議決時未予詳查及斟酌,即予論斷,則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致鈞會適用法規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懇請鈞會再就前揭釋示內容及理由詳為斟酌。

六、再查,上開函釋第 11 頁第 4-13 行即就聯合稽查小組實務運作方式及檢討略以:「…目前聯合稽查小組由商業單位召集平行機關如都計、建管、消防、衛生等機關進行…然各機關無上下隸屬關係,召集單位(商業單位)亦無從指揮命令其他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而商業單位依據商業登記法僅有商業登記與否之查核權,公安及治安亦非召集單位之權責,且聯合稽查小組之帶隊官(通常為商業單位)秉於平行機關互相尊重之原則下,亦無實質之指揮命令權,致產生事權不一之情況。而在違規案件之追蹤管考方面,亦由商業單位將稽查紀錄移請相關機關各依權責辦理,由各參與機關辦理後續事宜,而無設立統一追蹤管考之單位,使案件缺少後續管考…。」準此,有關聯合稽查小組之實務運作,前揭函釋已說明,而本案發生時,聲請人雖任職商業單位(經發局)副局長及帶隊官一職,惟對於平行機關(都計、警察、消防、衛生等)於聯合稽查時,並無實質指揮命令權,更遑論對於系爭地點之五、六樓違建之指揮稽查權及相關稽查紀錄表之實質審核權。是以,本案原議決書認為聲請人有權指示稽查標的、範圍,因未指示都發處人員稽查 5、6 樓致未能及早發現違建及女子受困之情及未落實稽查紀錄之實質審核權等,顯未就前揭函釋之權管機關、經發單位及帶隊官職權詳為審酌,致生誤會。

七、綜上,本案發生原因與結果顯不具因果關係,應予撤銷原議決,縱鈞會猶認聲請人仍負有部分行政疏失,亦請考量本案自監察院彈劾後,聲請人已由 11 職等經發局副局長改調非主管參事一職,亦懇請鈞會同時考量聲請人於本案並無故意及重大過失之情,及從事公職 20 餘年來之優良表現從輕處分,為此請求准予適法之議決,以符法制。

八、證據:經濟部於 100 年 12 月 7 日經商字第 10002436410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一份。

移送機關監察院對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之意見:

有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副局長陳如昌之違失事證,業經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議決書及本院彈劾案文敘明綦詳,事證明確。其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請貴會依法為駁回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陳如昌(下稱聲請人)原係改制前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下稱經發處)副處長(97 年 8 月 6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止)及改制後擔任該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副局長(99 年 12 月 25 日至 101 年 9 月 30 日止),負責襄助經發處長、經發局長處理局務及文稿,並督導其執行。期間,並為臺中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帶隊人員,負有帶領聯合稽查小組各單位稽查人員,至稽查名單所載現場辦理稽查,並督導其所屬單位之經發局(處)稽查人員落實檢查、據實填載稽查紀錄及評分之權責。緣楊清霖在臺中市○區○○路○○○號○ 樓至○ 樓,開設「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1 樓)、「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2 樓)、「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3 樓)、「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

4 樓),惟實際之業務為有女陪侍並提供餐食、酒類飲料之酒店,而該址 5、6 樓為鐵皮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供服務小姐住宿及休憩之用。且該址全棟大樓招牌為「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名片印「歡喜就好大酒店」。聲請人於 97 年 9 月 25 日、98年 6 月 19 日、99 年 5 月 26 日、99 年 8 月 4 日帶隊至上開視聽歌唱名店執行聯合稽查業務時,或僅在未有視聽歌唱設備之 1 樓稽查,而未指示稽查人員至其他樓層稽查,或在

2 樓至 4 樓稽查時,該等視聽歌唱名店實際經營為酒店業,而在稽查紀錄表不實填載為「視聽歌唱業」,復未指示稽查小組至

5、6 樓稽查,致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稽查人員未稽查 5、6 樓,而未填載 5、6 樓為增建違章建築等違失。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102 年 1 月 31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議決,對聲請人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議決)。聲請人於

102 年 2 月 18 日收受原議決書,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對都發局(處)之違建業務無事務管轄權,該局(處)之稽查人員非聲請人之屬官,基於行政分工及管轄原則,對其無監督權及下命權。

聲請人奉派出差,任聯合稽查帶隊官,而帶隊官之執掌,依臺中市違規休閒娛樂服務業聯合稽查執行方案(下稱聯合稽查執行方案)第陸點稽查作業程序第八款規定明確,自應依機關核定之稽查名單、地點及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下稱聯合稽查作業守則)暨上開聯合稽查執行方案規定辦理稽查,不應擅離職守。且依聯合稽查作業守則規定,帶隊至現場後,各單位稽查人員本不待指示,逕依權責、法令及紀錄表核定之項目填載稽查紀錄表。原議決認帶隊官得指定稽查範圍延伸至稽查名單所列以外之同棟大樓其餘樓層,聲請人未指示聯合稽查人員至其餘樓層稽查及督促經發局(處)之稽查人員進一步追查而有違失,係增加上開自治法令所無之負擔,並將督導權無限擴張,且將聲請人職掌以外其他機關之疏失,歸咎於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第 10 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11 條第 1 項,上開聯合稽查執行方案、聯合稽查作業守則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於上開稽查時,是否延伸稽查名單以外之地點及執行方式係屬機關及稽查人員之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原議決未予於考量及尊重,有逾越司法機關應僅能作有限司法審查原則。且其他機關之相關人員,亦因過失而遭懲戒在案,是否有再苛責及審議聲請人請詳查。 2、原議決認案內四家商號以人頭登記為負責人,申請登記不實,未經經發局(處)商業課(科)撤銷登記,該局(處)商業課(科)長劉美美無違失,而同一事實,卻認「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係屬有女陪侍並提供應餐食酒類飲料之酒店,認聲請人應負認定之責,原議決理由有違商業登記法第 30 條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之規定。 3、有關未經許可而設置之招牌廣告「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依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權管單位係屬都發局(處),而非屬經發局(處)。又經發局(處)依商業登記法第 9條第 1 項規定,僅負責登記事項,稽查時亦然,然原議決認聲請人及經發局(處)稽查人員應負上開違建及登記不實之責任,顯有與上開規定有違。 4、聲請人雖曾任都發局拆除隊長及副局長,但皆非任職查報認定單位。且違建拆除與否,與女子被關,不具因果關係。原議決以聲請人曾任上開職務,對上開 5 樓以上鐵皮屋是否屬違建,及違建相關法令,具專業能力。對都發處所派聯合稽查人員檢查上開違建是否確實,有判斷能力,聲請人等如落實查察,就會發現上開違建,而不會有女子被拘禁在裡面之認定,有擴大公務人員責任之虞,而違行政法上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顯有不當。 5、上開酒店之問題在於「肅貪、色情、違建及招牌」。分別應由警察局、都發局、經發局、消防局、衛生局等主管機關負責,聲請人雖帶隊前往稽查,其主要稽查部分為商業登記,惟原議決對重要之公安、色情及違建等主管機關單位未追究責任,卻議處聲請人最重之處分(降貳級改敘),顯有違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 6、依通常經驗,如聯合稽查小組抵達大樓中之任何樓層,他樓層之業者通常已有準備,再往他樓層稽查,成果有限,惟原議決理由對此未探究,有違經驗法則。

7、98 年 7 月 16 日之青春專案係由警察機關主政及帶隊,並同樣有會同都發處及經發處等單位人員到場稽查,該次配合之都發處稽查人員劉光平證稱:因帶隊官李建平說只檢查 1 至 3 樓,故渠只檢查 1 至 3 樓,並未至 4 樓以上檢查,於稽查紀錄表上亦未勾選有何違規項目等語。原議決據以認青春專案之稽查,係僅查察有無青少年逗留,而認無須稽查 4 樓及 5-6 樓(含違建),然對同樣是帶隊稽查之聲請人,卻苛責伊稽查時未督促都發局人員稽查他層樓為有違失,其論理前後矛盾,有違論理法則。 8、聲請人若難免行政疏失之責,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 行為之動機。 (2)行為之目的。 (3)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4)行為之手段。 (5)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6)行為人之品行。 (7)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8) 行為後之態度。聲請人從事公職 20 餘年,表現優良,自監察院彈劾後,已由 11 職等經發局副局長改調非主管參事,且於本案無故意及重大過失之情,原議決情輕罰重,對聲請人造成嚴重影響,請予以適法之議決。

(三)經查:

1、原議決已就聲請人係經發處副處長,帶領聯合稽查小組至臺中市○區○○路○○○號○ 樓「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執行稽查工作時,因明知該址全棟大樓招牌為「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名片印「歡喜就好大酒店」,該店 1 樓並無視聽歌唱設備,並非客人消費之場所,而該店真正營業場所均在 2 至 4 樓之包廂內,帶隊之聲請人自應指示稽查人員至 2 至 4 樓之真正營業場所執行稽查工作,甚且可使參與聯合稽查之都發局人員能及早發現 5、6 樓之違建而為處理,則可免女子被拘禁該處,及聲請人本於經發處副處長之職責,對於參與稽查之經發處之稽查人員,有督促落實稽查並據實填載稽查紀錄表等責,已詳敘其理由依據。聲請意旨以伊帶隊官,依聯合稽查執行方案所訂之帶隊官職掌,無得指定稽查名單以外之他店及地點稽查,且經發處以外單位之業務非伊權管,亦非該單位等所派稽查人員之長官,不得指示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至 2 樓以上樓層執行稽查工作,否則有擴權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第 10 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11 條第 1 項,及聯合稽查作業守則之規定等云云,顯係誤解。又以稽查查獲違建與女子被拘禁違建並無因果關係,及依經驗法則縱至稽查名單外之樓層稽查,可能已因接密報而無效果,原議決未斟酌及此,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均無可採。

2、按所謂行政裁量權,係指國家為推行行政業務,對於行政機關就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賦予在法令限制內,藉自身公正合理之判斷來做成必要決定的權力。查聲請人帶隊至上開現場,發現有上開不實情形,為達落實執行聯合稽查維護公共安全之意旨及目的,應指示稽查人員稽查其他樓層,及督促經發處之稽查人員落實稽查及據實記載稽查紀錄表,乃行政法上之羈束行為,其未為之,經核係屬其未謹慎及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違失,並非屬行政裁量權行使,本會自得對其依法懲戒。聲請意旨指此為其行政裁量權行使,認本會應僅做有限之審查,殊無足採。

3、原議決理由雖載聲請人曾任職臺中市政府建管相關單位,對違建有專業知識及經驗,因此對違建稽查部分,聲請人辯稱,帶隊組長無法判斷,相關單位稽查人員之檢查是否確實之詞,為無可取等語。乃原議決對聲請人於前議決程序之辯解不可採信所敘明之心證理由,與行政法上之禁止不當聯結原則無關。

4、原議決以聲請人為聯合稽查主導單位經發處之副處長及帶隊人員,並於聯合稽查紀錄表簽名,對於經發處所派之稽查人員,有督導並考核有無落實檢查,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之責,因經發處之稽查人員,對於上開地址全棟大樓之招牌為「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竟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上「招牌名稱」填載「歡喜就好 KTV」不實之內容,聲請人有怠於督導之責,於理由已述明。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未查明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非經發處之權責,而有違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顯有誤會。

5、本會審議案件以監察院及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而移送者為限,公務員懲戒法第 18 條、第 19 條定有明文,是涉及本案者,非經有權移送之機關移送本會,本會自不得對之審議。且同一事件,有數公務員應負違失之責,應按其違失情節分別予以懲戒,其中一人之懲戒處分,不能免除其他人之受懲戒。聲請意旨先以本會之議決未追究本案較重要之公安、色情及違建等相關主管單位責任,卻對其處最重之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之原則。嗣聲請補充理由意旨又以本案其他機關之相關人員亦因過失而懲戒在案,請求不再對其懲戒云云,均無可採。

6、原議決係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98 年 7 月

16 日函報查獲上開酒店妨害風化案之刑案報告書,載明查獲吳蒂倩等人於 98 年 7 月 8 日晚間在上開歡喜就好酒店二樓,涉嫌妨害風化行為,該酒店經營色情之模式及性交細節,函請經發處依權責辦理,時任經發處商業科科長之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美美,竟將該函存查,而不依聯合稽查作業守則規定,對「歡喜就好酒店」優先排程聯合稽查涉有違失部分,對於劉美美所辯,該處對上開酒店甫於 98 年 6 月 19 日排班聯合稽查,嗣於 98 年 7 月 16 日又派員參加警察局執行青春專案聯合稽查(下稱青春專案),故將前開公文簽存查一節,以警察局執行青春專案重點在稽查青少年有無涉足不法場所,及依該次之稽查紀錄表、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暨參之都發處稽查人員劉光平上開證述,認該次青春專案並未落實稽查該酒店之妨害風化、商業登記、營業違規、建築違規等由。而認劉美美不能據此排除其未依聯合稽查作業守則規定,應先排程辦理聯合稽查之違失,有原議決書可稽,並未認定青春專案應否稽查 4 樓至 6 樓。是聲請意旨指原議決既認可青春專案帶隊官只要稽查 1 至 3 樓,不查 4 至 6 樓。而對聲請人未指示查稽查名單外之樓層,竟認有違失,前後論理矛盾,有違論理法則云云,尚有誤解。

7、原議決認案內四家商號以人頭登記為負責人,申請登記不實,未經經發處商業科撤銷登記,該局處商業科長劉美美無違失之責,係說明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主管機關要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必該登記不實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可為之,因上開四家商號以人頭登記為負責人,此登記不實事項,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故劉美美對於不撤銷登記部分不應負違失之責,此與聲請人因帶隊未落實督導稽查等上開違失情節有別。聲請意旨指原議決就同一事實,卻認「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係屬非僅有視聽歌唱,屬有女陪侍並提供應餐食酒類飲料之酒店,實課聲請人認定之權責,有違商業登記法第 30 條之規定,無可採信。

8、原議決酌情對聲請人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所謂酌情係指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該條所定 8 款之事項,原議決處分核屬適當,聲請人指原議決之懲戒處分情輕罰重,為不可採。

(四)基上所述,聲請人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於 97 年 8 月 6 日始任經發處副處長,距輪值擔任 97 年 9 月 25 日聯合稽查之帶隊官,未滿 2 個月,且該次稽查名單係由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專案指定,該處並派專人協同稽查,聲請人無職權能任意變更稽查地點,原議決對此漏未斟酌。 2、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91)中工建使字第0073-00 號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及起造人附表所載,上開建築物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屬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 1至 4 樓與上開 4 間視聽歌唱名店之登記地址相符,5樓以上(含違建)住戶,因非稽查範圍,又非開放空間,稽查人員無權擅自進入。且稽查實務上,稽查人員抵達大樓之一家業者稽查,他家會獲通報,縱再往稽查,難達效果,原議決均未斟酌。 3、聯合稽查帶隊人員設有輪值表,帶隊官職權於聯合稽查執行方案及經發處 98 年 3 月

11 日簽陳有明定,原議決未斟酌而認定帶隊官得指定名單以外之其他店家或地點而稽查,於法有違。 4、監察院於 100 年 9 月 14 日院台內字第 1001930714 號函就歡喜就好酒店作為之調查意見,函請行政院提供意見,行政院則轉請權管機關經濟部釋示,嗣經濟部於 100 年 4月 7 日經商字第 10002436410 號函,就監察院就「歡喜就好」色情酒店,經濟部彙整相關之檢討改善提出報告。該報告係因監察院於調查本案時,發現因事涉多機關權責而有疑義,主動函請行政院釐清,依該函示說明,聲請人雖為帶隊官,但於聯合稽查時,對於平行單位之稽查人員,並無實質指揮命令權,更無對於系爭地點之 5、6 樓違建之指揮稽查權及相關稽查紀錄表之實質審核權。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未予斟酌,如經斟酌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新證據。並提出政風處勾選指定之名單及密件封面,上開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 98 年 5 月至 6 月及

99 年 1 月至 6 月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暨影響治安行業夜間聯合稽查帶隊人員輪值表(下稱輪值表),經發處

98 年 3 月 11 日簽、聯合稽查執行方案,經濟部 100年 12 月 7 日經商字第 10002436410 號有關監察院就臺中市政府稽查「歡喜就好」酒店作為之調查意見一案,檢陳彙整之檢討改善作為說明函,臺中市政府 100 年

10 月 17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00191030 號有關貴部轉行政院交下監察院函,為據報載調查本市「歡喜就好」酒店調查意見一事,茲檢送本府檢討改善作為說明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 100 年 10 月 12 日臺中市「歡喜就好」酒店調查意見檢討改善作為說明,聯合稽查執行方案經濟部

65 年 6 月 14 日經商字第 15598 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意旨指其自任經發處副處長至 97 年 9 月 25 日輪值帶隊官,不到 2 個月部分,原議決已有論及,顯非發現之新證據。又該次稽查名單,雖為政風處所勾選指定,並派員協同稽查,惟聲請人既為帶隊官亦不能據此解免落實督導稽查之責。次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樓層附表所載各層用途,1 至 4 層為視聽歌唱業,5樓為樓梯間,並無 6 樓,與稽查現場之整棟建築為六層樓,且全棟大樓之招牌為「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1 樓全無視聽歌唱設備已完全不符。再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經濟部函雖說明帶隊官基於平行機關互相機關尊重之原則,對其他單位之稽查人員,無實質指揮命令權,但並未說明帶隊官攜帶應保密之稽查名單至現場發現異常,不得指示稽查相關之樓層。又查聲請人可指示稽查人員稽查稽查名單以外之樓層,及僅可督導其單位之經發處之稽查人員落實稽查,業經原議決於理由已詳述明確。聲請人提出所謂發現新證據之上開證據,經加斟酌,亦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是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 1、依上開聯合稽查作業守則及臺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暨都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稽查及稽查紀錄由各單位稽查人員依權責負責,嗣後由各單位之承辦科(室)審查。違建之稽查及稽查紀錄表之填載,是都發局之權責,查獲建管違規事項於事後移請都發局辦理,原議決認聲請人未當場督導落實稽查,據實填載稽查紀錄,未指示稽查 5-6 樓,及早發現違建為有疏失,顯有誤會。 2、依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所載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0 年 2 月 11 日會簽意見,違建係屬都發局權管範圍,原議決漏未審酌。 3、原議決未詳細審酌臺中市政府 100 年 6 月 8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00103505 號函,而誤會帶隊官及警察局、都發局之職權,致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 4、原議決漏未審酌臺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定,違規商號之取締由承辦人擬辦(四層),課長核定(三層)及帶隊官之職權,而認經發處副處長就違規事件,仍應現場督導及審核。 5、依行政院相關機關對本案之研處情形之釋示,本案相關經發局,都發局,警察局之權責已明,原議決對色情及違建主管機關為警察局及都發局漏未審酌,而仍認定為經發處職掌,而令聲請人負督導不周之責,有失公允。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上開證據,固在原議決前已提出,惟原議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已敘明難執為免責之理由,況上開證據均無非在說明經發局、都發局、警察局等單位及相關人員之權責,該等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已臻明確,聲請人請求通知其到會說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