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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再審字第 186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4 號再審議聲請人 陳永根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3 月 22日鑑字第 1246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聲請人陳永根(下稱聲請人)以本會 102 年度鑑字第1246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求為撤銷原議決,另為較輕處分之議決。其理由如下:

一、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 6 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一)移送機關內政部係以聲請人有「被付懲戒人疑利用職權勾結不法走私集團,以洩漏警察機關查緝走私訊息及故意包庇不予取締該等不法走私業者等方式,牟取不當利益,由本部警政署長期跟監調查渠等確有多次於勤務中至餐廳飲酒及涉足不妥當場所,浮(虛)報超勤加班費等情,並經該署依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檢察官尚未偵結起訴,惟渠等 2 人坦承不諱,事後繳回溢領金額,事證明確,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云云。

(二)然查,聲請人之工作性質於警務工作上所付出之時間遠遠超過法定上班時數及報請加班時數,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亦無需為此浮〈虛〉報而於全年多4,470 元之超勤加班費,自不符比例,況且是否符合加班費而得核發,尚需單位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審核後始有撥付,自非聲請人所能置喙。況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承辦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確定(見證物一),從而聲請人既經認無涉刑事罪責,則貴會就聲請人並未無詐領加班費之故意之重要證據,既有漏未審酌之情形,致仍從重處分,則所為「陳永根降壹級改敘。」之議決,即屬有誤。

二、次查,聲請人之行止危害情節並非重大,且並無貪污之情事,原議決未審酌聲請人之一切情況,亦未衡及聲請人從事公職 20 餘年,從無涉犯重大違法亂紀之情事,即為「陳永根降壹級改敘。」之處分,有失公平公正之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從事外勤刑事偵查工作,編排之勤務係連續性勤務,工作上之特殊性,係猶如二十四小時均在工作中,因此期間與單位同事或警友會會友餐敘在所難免,餐敘期間有多位同事、長官、退休同仁或警友會顧問約一、二十人在場,聲請人僅是其中一人,聲請人並無獲有任何利益,聲請人赴會亦有給付消費款項;另聲請人因工作所需及擴大情報蒐集,於 100 年 6 月 14 日、7 月 5 日及 7 月 12 日共計三次,因線民張○○約見至竹屋海產店及泰山小吃店諮詢不法走私情資,且此三次均由聲請人給付消費款項,然而在未報備情形下至不妥場所,聲請人此部分違反警紀而受處分,聲請人自無任何怨言,惟聲請人至前開場所餐敘時,並無利用警員身分在該處所滋事或造成有社會新聞報導或在該處場所有不當言行致警譽明顯受到嚴重損害,甚至達到情節重大之情形;另聲請人位居基層因長官多次邀約,豈敢有不赴宴之舉,是以分於 100年 1 月 25 日及 6 月 29 日計 2 次前往不妥場所,上情均可由警政署督察室長達一年之監聽過程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

(三)是由上述所觀,聲請人之行止危害情節並非重大,且並無貪污之情事。原議決未審酌聲請人之一切情況,亦未衡及聲請人從事公職 20 餘年,從無涉犯重大違法亂紀之情事,即逕為「降壹級改敘。」之處分,即屬有誤。則原議決就聲請人服公職 20 餘年,一向謹守清廉原則,盡忠職守,因一時疏忽,致有誤報加班費等情,均未斟酌。即原議決顯未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即予以聲請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實非適當,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三、另查,移送意旨以「利用執行刑事犯罪偵查及備勤之便,非因公報准,而擅離職守,與保三總隊秘書陳桂輝、組長林恒如、分隊長邱天明、代理小隊長許瑞志、隊員蘇俊利、吳招弦等人,出入有女陪侍之香水外灘酒店、金芭黎舞廳、凱撒帝苑 KTV 酒店等不正當場所及竹屋海產店、海慶海鮮餐廳、泰山小吃店等處飲酒作樂。並將該餐敘玩樂時段報支超勤加班費。」等語。惟查:

(一)保三總隊在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對聲請人不利情形下〈即仍是同一事實〉,迅速再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決將聲請人移付鈞會懲戒,如此前後無一明確標準,認定標準毫無章法,且官階較高者,違紀次數亦不少者卻無如此不利之待遇,雙重標準至明,足損害機關威信,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

(二)而從移送機關迄仍未將其他與聲請人共同飲酒餐敘之相關人員即陳桂輝等人(除潘泰輝外),一起移送貴會懲戒,可知本案之情節尚非重大,否則移送機關豈有未同時將與聲請人同往飲酒餐敘之其他官警移送貴會懲戒,是從移送機關未將其他人一起移送之角度觀之,其他人等與聲請人一同飲酒餐敘,與本件為相同情節,卻均不用受任何之懲戒處分,足見移送機關處理上因不同人及官位大小而有所差異,有極大之差別,毫無公平公正可言,而鈞會就移送機關僅對聲請人及潘泰輝有針對性的移送懲戒情形,未予詳加審酌,而為議決之基礎,遽即對聲請人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即屬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

四、另查,本件處分容屬過重,懇請鈞長參酌下列同為警界懲戒案件,大都係為求私利惡意觸法,並遭處刑,但均僅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與本案聲請人所涉者已獲檢察官查明未涉不法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卻遭「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相比,其輕重實有失衡:

(一)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4 號議決書: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事部分遭處有期徒刑壹年,貴會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二)貴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8 號議決書: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貴會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三)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1 號:被付懲戒人犯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 年,減為有期徒刑 1 年,貴會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四)貴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7 號議決書: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貴會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五)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15 號議決書:被付懲戒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減為有期徒刑 1 年,貴會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六)承上,以上各懲戒處分案件之被付懲戒人之涉案不法情節,均經判決有罪,然僅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而聲請人遭指涉犯貪污罪嫌等節已經檢察官查明未有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卻仍遭貴會處分「降壹級改敘。」,則就上開各該案與本案相比,乃即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謹請貴會重予酌量,另為較輕之懲戒處分。

五、爰提出再審議之聲請,懇請鈞會准予再審議,得予依法從輕處分,實為法便。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故不論聲請人之刑事責任確定與否或同一行為受不起訴處分,均無從排除服務機關依行政法規對其行政違失責任之審究,其有違失情事,自得予以懲戒處分,實不待言。

(二)有關聲請人辯稱本部移請審議內容「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渠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經認無涉刑事罪責,而貴會就聲請人無詐領加班費故意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仍從重處分」等語,查聲請人多次於勤務時段擅離職守,前往轄區分局列管之不妥當場所(香水外灘會館、凱撒帝苑

KTV 酒店),或前往餐廳用餐(竹屋海產店、海慶海鮮餐廳),並浮(虛)報超勤加班費屬實,聲請人亦坦承不諱,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0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擅離職守之旨;復查聲請人未誠實按加班日期申報超勤加班,其行為雖經檢察官認無詐領加班費之故意,核與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仍有未誠實申報加班之行政違失,本節亦由貴會審明議決。

(三)聲請人指摘該總隊未併案將其他共同飲酒餐敘人員移付懲戒一節,該總隊考量該等人員違反規定程度與所涉情節輕重(涉足不妥當場所、擅離職守與虛〔浮〕報超勤加班費之次數),認渠等未達移付懲戒之程度,爰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核予行政懲處,全案並經本部警政署核定在案。

(四)各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身分、違失行為情狀及態樣均非相同,自無從以他案之懲戒處分輕重供比附援引,爰聲請人稱渠所受懲戒處分情輕懲重,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再審議為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六)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 25768 號、102 年度偵字第 2890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10 月 25 日高市警苓分督字第 1000032218 號函、不妥當場所列舉說明〔內政部警政署(85)警署督字第 8486 號函釋〕等影本各 1份。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陳永根(下稱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隊員,負有查緝走私之職責,竟不知謹慎,於 100 年 1 月 25 日至同年 7 月 12 日間,先後

6 次,利用執行刑事犯罪偵查及備勤之便,非因公報准,擅離職守,與保三總隊其他隊員等人,出入有女陪侍之香水外灘酒店,金芭黎舞廳、凱撒帝苑 KTV 酒店等不正當場所及竹屋海產店、海慶海鮮餐廳、泰山小吃店等處飲酒作樂,並將該餐敘玩樂時段報支超勤加班費(詳如原議決即本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3號議決附表(二)所載),計申領新臺幣 4,740 元。後經保三總隊人事室查核,其始將該款如數繳回。本會原議決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0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依法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求為撤銷原議決,另為較輕處分之議決。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同條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斟酌,如予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再審議意旨以:(一)聲請人勤務工作上付出之時間遠超過法定上班時數及報請加班時數,況是否符合申領加班費而得核發,尚需所屬單位依加班費核發要點審核後,始能撥付,非聲請人所能置喙,聲請人被移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經認定無涉刑事罪責;又聲請人從事外勤刑事偵查工作,編排之勤務係連續性勤務,猶如每日二十四小時在工作中,與單位同事或警友會會友餐敘在所難免,聲請人赴會亦有給付消費款項,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且因工作所需及擴大情報蒐集,於 100 年 6月 14 日、7 月 5 日及 7 月 12 日共計 3 次,因線民張○○約見至竹屋海產店及泰山小吃店諮詢不法走私情資,並無利用警員身分在該處滋事或有不當言行致損害警譽,無達到情節重大情形;又因長官多次邀約而赴宴,是以有於

100 年 1 月 25 日及 6 月 29 日前往不妥場所情事。綜上以觀,聲請人之行為危害情節並非重大,且無貪污情事,又聲請人服公職 20 餘年,一向謹守清廉原則,盡忠職守,因一時疏忽,致有誤報加班費,實無詐領加班費之故意。原議決對上述情狀,均未斟酌,即未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一切情狀,即予聲請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所為處分,有失公平公正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又查保三總隊就同一事實,迅速再開考績委員會議,議決將聲請人移付懲戒,認定標準毫無章法,且對官階較高,違紀次數亦不少者,卻無如此不利之待遇,即未同時併移送懲戒,雙重標準,既損害機關威信,亦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毫無公正公平可言。再參酌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4 號、第 12441 號,101 年度鑑字第 12238 號、第 12237號,100 年度鑑字第 12015 號等議決書,其被付懲戒人涉案不法行為,均經判決有罪,均僅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業經檢察官查明未有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會卻仍對聲請人為相同處分,不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議決對上述情狀漏未詳予審酌,亦有違誤,因而據以聲請再審議。

惟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上述違失行為,因而依法審酌一切情狀,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已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聲請人雖辯稱:渠等工作性質所付出之時間,遠超過法定上班時數及報請加班時數,其申報超勤加班費,係因疏忽,錯報加班日期,無詐領加班費之犯意,且經檢察官查明認定渠確無詐領加班費之故意,而處分不起訴等語,然查聲請人未誠實按加班日期申報超勤加班,亦經其於原議決審議程序中所是認,其行為雖經檢察官查明無詐領加班費之故意,核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無解於其未誠實申報加班時間之行政違失,其另有於值勤時間,出入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飲酒作樂之事實,均屬事證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前揭第 5 條及第 10 條之相關規定,爰依法審酌一切情狀,予以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等理由綦詳。按原議決所謂依法審酌一切情狀,即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並注意該條各款所列舉之行為動機、行為之目的……乃至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懲戒處分。對聲請人為降壹級改敘之處分,經核亦屬適當,無違反公正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可言。聲請人所舉因長官多次邀約赴宴,致有於 100 年 1 月 25 日及 6 月 27 日前往不妥場所情事,有部分時間其至小吃店係線民約見及移送機關並未將所有違紀之人全部一併移送等情,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又聲請人所舉本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4 號等 5 件其他議決案例,其案情與本案未盡相同,自不能執以認本案懲戒即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即其他議決案例,縱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綜上所述,原議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聲請人所指稱原議決漏未斟酌之上述證據,部分原議決業已斟酌(諸如聲請人所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品性、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態度等及聲請人之工作性質,聲請人無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等情),其他部分,縱有原議決未予斟酌者,然經斟酌,亦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自難以執以遽指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執以聲請再審議,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