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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再審字第 186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6 號再審議聲請人 曾志郎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5 月 31日鑑字第 1250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貴會

102 年 5 月 31 日 102 年度鑑字第 1250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聲請再審議,茲將再審議聲明、再審議之原因事實與理由等,分述如下:

再審議聲明:聲請人原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應予撤銷,更為議決。

再審議原因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人遵期提起再審議之聲請,請求撤銷原懲戒處分,以回復原有之公務員身分: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又「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二、依前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 30 日內。」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訂有明文。聲請人於收受 102 年度鑑字第 12509 號議決書後,對遭處以全體受懲戒處分人中最重之「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處分深感不服,認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於法定期間內向貴會提起再審議之聲請,請求撤銷原議決處分,並回復聲請人原有之公務員身分。

二、經聲請人細繹原議決書,認為有以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指積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又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迭經大法官釋字第 185 號、第 622 號、第 662 號解釋闡明甚詳。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原議決除通知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提出書面答辯外,並未踐行上開程序中之任何一道程序保障,即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顯不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憲法第 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且裁量係法律許可司法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司法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背即構成權力濫用。查原議決對聲請人所為認定顯係直接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 10 月 31 日 101 年度矚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之內容,而該刑事判決主文雖諭知「曾志郎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3 罪,各處有期徒刑 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呂孟璁共同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2 罪,各處有期徒刑 7 月,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緩刑 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曹怡傑共同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2 罪,各處有期徒刑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 小時之義務勞務。」雖聲請人曾志郎所受刑期及緩刑期間最長,惟其三人所為犯罪皆屬刑法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此外另一被付懲戒人呂孟璁尚有聲請人曾志郎所無之洩密罪。據此可知,聲請人曾志郎與另二名被付懲戒人所為犯行均無重大差異,尤無犯罪內容中之事物本質之實質差異,卻遭最為嚴重之處分。此外同樣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原議決對其餘二名被付懲戒人為休職壹年、休職陸月之處分,足見對於涉有上揭犯罪,惟無涉貪之被付懲戒人,以休職處分為之,即可達懲戒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如以「休職」加諸「較長之休職期間」,對於聲請人即可達懲戒之目的,惟原議決竟未附理由,亦未說明聲請人曾志郎與其他二名被付懲戒人所為違法行為有何本質上之差異,即遽對聲請人為懲戒中最為嚴厲之撤職處分,自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該規定以抽象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作為規範公務員義務之法律條文,未限定與公務員之職務執行有關,或有害及公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任者為其適用範圍。適用結果,公務員任何違反刑罰或行政罰之行為,均屬違反該條所定公務員誠實或謹慎之旨,而應依法予以懲戒或處罰,對於公務員既失嚴苛,懲戒處罰範圍如此寬泛,亦無必要,其規定有欠妥當(參見貴會 98 年度懲戒業務座談會議紀錄第 30 頁)。是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顯不符合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貴會上開見解確屬的論,該條規定自不得採為懲戒聲請人之法律依據。惟貴會原議決卻以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抽象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作為懲戒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法律依據,當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四)公務員懲戒法於 74 年 5 月 3 日修正公布時,已參酌刑法第 57 條之立法意旨,於第 10 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3 號解釋文闡述甚明。且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刺激。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之態度」。而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除未經貴會通知答辯外,貴會亦未依前述之懲戒程序,以給予被付懲戒人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直接審理原則、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程序保障,在原議決書內就上揭處分輕重應注意之事項,如攸關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之證據竟完全未予審酌,隻字未提(原議決書第 12 頁),即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尤其聲請人任職公門已長達 30 年以上,早已處於可退休之年齡,相較於另二名被付懲戒人任職約 5 年不到之情,顯然聲請人付出於公門之時間及心力更多。聲請人自知懲戒處分難免,惟原議決竟毫未審酌上揭懲戒處分輕重時應注意之事項,即議決聲請人最為嚴厲之「撤職」處分,斷然讓聲請人自此痛失公務員之身分保障。

三、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如貴會議決書第 12頁援引刑事判決稱:「曾志郎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3 罪,各處有期徒刑 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並未於主文內認定聲請人另涉有洩密罪,否則當如同另一被付懲戒人呂孟璁除共同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外,另判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是原議決如認聲請人有洩漏臨檢訊息一節,自應查明原刑事判決有關聲請人何以未遭刑事法院於判決主文認定涉有洩密刑責,斷非以「核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不符,乃卸責之詞,核無足採」一語帶過,就此亦有再審議之事由存在。

四、據此,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應為合法且有理由,懇請將原議決關於聲請人撤職部分撤銷,更為議決。

乙、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被付懲戒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09號議決書,提起再審議,謹依法說明如下: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需有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6 款之情形,被付懲戒人以第 1 款及第 4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府茲就被付懲戒人之聲請事由說明如下: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風化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曾志郎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之情事堪可認定,爰本府依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然此乃係就懲戒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應為檢討修正之釋示,於該法律尚未經修正前,貴會依現行懲戒法等規定,進行審議而為議決,尚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

(三)查本案被付懲戒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警察不論轄區或任務分配,均負有查報或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進行調查或舉報之職責,渠竟包庇色情業者開設應召站,並經刑事審判有罪確定,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應謹慎之旨,議決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惟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稱渠與另 2 名被付懲戒人所為犯行均無重大差異,無犯罪內容中之事物本質之實質差異,卻遭最為嚴重之處分等云云,因有關被付懲戒人所受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貴會之權責事項,本府尊重貴會原議。

(四)查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該項規定是否純屬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可否引據作為公務員懲戒之法律依據,查「誠實」、「不得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不相悖(參照貴會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09 號議決書)。從而貴會原議決引據上開規定,做為公務員懲戒之法律依據,似無不當。

(五)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聲請再審議。係指法院已確定之刑事裁判,就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與原議決就同一事實認定相異,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亦即指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內容,與原議決就同一事件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相同,如採取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貴會審議案件,如以刑事確定裁判之認定為準,貴會應受刑事確定裁判之拘束者,亦僅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及「刑罰法規之適用」等專屬刑事法院職權行使部分。至於有關「行政上違失事實之有無」,即就行政處理過程之當否及有無涉及行政違失事實,本為貴會得依職權調查認定(貴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3號議決書可資參照)。查本案被付懲戒人洩漏臨檢訊息一節,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10 月 31 日 101 年度矚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書事實部分業已敘明,並經被付懲戒人為有罪陳述,是以,依上開貴會見解,被付懲戒人有無洩漏臨檢訊息作為貴會議決被付懲戒人違反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似非須以刑事判決主文認定有洩密刑責為依據。

二、據上論結,本案請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是否符合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 4 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規定予以議決,本府尊重貴會審議。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曾志郎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支援該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明知警察不論轄區或任務分配,均負有查報或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應進行調查或舉報之職責,竟因與楊○勝係多年好友,而基於包庇楊○勝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0 年間,不僅未就其所知通報相關警察機關查緝取締楊○勝所涉妨害風化犯行,甚至多次將所得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擴大臨檢、專案臨檢之時間,先階段所查知楊○勝尚未經發布通緝、後又查得其已遭通緝,及楊○勝所雇用之應召站司機陳○宏遭警逮捕之相關案情等各項應秘密事項,洩漏給楊○勝知悉,使楊○勝及與其配合之旅館得以事先因應,躲避查緝,藉以包庇色情業者楊○勝開設應召站。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板橋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10 月 31 日

101 年度矚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3 罪,各處有期徒刑 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 102 年 1 月 4日判決確定。聲請人上開違失事實,由新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50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認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項及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應謹慎之旨,經議決對聲請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收受原議決後,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4 款之再審議事由,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議決。本會經審議如下:

壹、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認:「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號解釋意旨,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本件原議決除通知聲請人提出書面答辯外,並未踐行上開程序保障,顯不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原議決對聲請人所為違失行為之認定係援引板橋地院 101 年 10 月

31 日 101 年度矚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之內容,而該刑事判決主文雖諭知「曾志郎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3 罪,各處有期徒刑 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其他內容略)」然聲請人所為犯罪與同案另二位被付懲戒人呂孟璁、曹怡傑所犯皆屬刑法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此外呂孟璁尚犯聲請人所無之洩密罪。聲請人與另二位同案被付懲戒人所為犯行本質上並無重大差異,卻遭最嚴重之處分。而原議決對其餘二位被付懲戒人卻僅分別為休職壹年、休職陸月之處分,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該規定以抽象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作為規範公務員義務之法律條文,對於公務員既失嚴苛,且懲戒處罰範圍如此寬泛,亦無必要。該法條規定內容顯不符合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議決卻援引該法條作為懲戒聲請人之法律依據,當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四)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原議決就上揭處分輕重應注意審酌之事項,如攸關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之證據竟完全未予審酌,隻字未提,即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惟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所敘及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等語。然此乃係就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應為檢討修正之釋示,於該等法律尚未經修正前,本會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進行審議而為議決,自難遽指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

(二)聲請人以渠與原議決另二位被付懲戒人呂孟璁、曹怡傑所犯皆屬刑法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此外呂孟璁尚犯聲請人所無之洩密罪,然聲請人卻遭最嚴厲之撤職處分,而呂孟璁、曹怡傑則僅分別為休職壹年、休職陸月之處分,自不公平云云。查原議決固援引板橋地院 101年度矚訴字第 5 號刑事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之違失事實,該刑事判決主文雖僅諭知聲請人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3 罪,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包含洩密在內,且於論罪科刑中明白論述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2 項、第 1 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同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31 條第 2 項、第 1 項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論處」;聲請人認其未犯洩密罪,顯然有所誤會。又聲請人與呂孟璁、曹怡傑雖皆觸犯刑法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另犯洩密罪,與之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犯罪性質固有其類似之處,然彼此所涉案情並不盡同,情節輕重有別(刑事判決所認定 3位被告所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罪數,聲請人為 3 罪,呂孟璁、曹怡傑各 2 罪;且對 3 位被告所判刑度及所宣告之緩刑期間亦以聲請人為最長),懲戒處分之輕重,自無從相互比較。從而聲請人指原議決此部分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該項規定是否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可否引據作為公務員懲戒之法律依據,查「謹慎」(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反該法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其意義並非一般人所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不相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17 號、第 690 號解釋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效力之說明,另參本會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09 號議決)。從而原議決引據上開規定,作為公務員懲戒之法律依據,要無不當,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時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原議決對聲請人所作之懲戒處分,已於理由欄敘明「依法酌情議處」,所謂「依法酌情議處」,乃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議處而言。經查原議決乃基於前揭聲請人之違失事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以聲請人身為警察人員,本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竟因宥於私情,包庇色情業者楊○勝開設應召站(參見原議決第 9 頁理由一),因予酌情議處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要無消極不適用法規可言。

貳、關於指摘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係指法院已確定之刑事裁判,就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與原議決就同一事實認定不同,相互對立,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亦即指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內容,與原議決就同一事件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相同,一經採取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刑事判決除認定聲請人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3 罪外,並未於主文內認定聲請人另涉有洩密罪,詎原議決援引該項刑事判決卻認聲請人另犯洩漏臨檢訊息云云。聲請人提出刑事確定裁判,自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三、惟查:前揭板橋地院 101 年度矚訴字第 5 號刑事案件,係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判決,於 102 年 1 月 4 日確定,而原議決係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迄 102 年 5月 31 日始行議決,並非原議決後,相關之刑事裁判始行確定;且該刑事判決主文雖僅諭知聲請人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3 罪,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包含洩密在內〔參見上述壹、三、(二)所載〕。可見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之違失事實,與前引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歧異。從而聲請人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