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9 號再審議聲請人 陳如昌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1 月 31日鑑字第 12439 號及 102 年 5 月 31 日再審字第 185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陳如昌(下稱聲請人)原係改制前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下稱經發處)副處長(97 年 8 月 6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止)及改制後擔任該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副局長(99 年 12 月 25 日至 101 年
9 月 30 日止),負責襄助經發處處長、經發局局長處理處務、局務及文稿,並督導其執行。期間,並為臺中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帶隊人員,負有帶領聯合稽查小組各單位稽查人員,至稽查名單所載現場辦理稽查,並督導其所屬單位之經發局(經發處)稽查人員落實檢查、據實填載稽查紀錄及評分之權責。緣楊清霖在臺中市○區○○路○○○號○樓至○樓,開設「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1 樓)、「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2 樓)、「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3 樓)、「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4 樓),惟實際之業務為有女陪侍並提供餐食、酒類飲料之酒店,而該址 5、6 樓為鐵皮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供服務小姐住宿及休憩之用。且該址全棟大樓招牌為「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名片印「歡喜就好大酒店」。聲請人於
97 年 9 月 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99 年 5 月
26 日、99 年 8 月 4 日帶隊至上開視聽歌唱名店執行聯合稽查業務時,或僅在未有視聽歌唱設備之 1 樓稽查,而未指示稽查人員至其他樓層稽查,或在 2 樓至 4 樓稽查時,該等視聽歌唱名店實際經營為酒店業,而在稽查紀錄表不實填載為「視聽歌唱業」,復未指示稽查小組至 5、6樓稽查,致都市發展局稽查人員未稽查 5、6 樓,而未填載
5、6 樓為增建違章建築等違失。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102 年 1 月 31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議決,對聲請人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議決)。嗣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本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9 號),亦經本會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議決及本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及該再審議議決。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次所提出之再審議聲請之理由,均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