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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再審字第 18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70 號再審議聲請人 邱世明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6 月 28 日鑑字第 1253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於 102 年度鑑字第 12533 號議決書中,理由應載之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引發事件之前因…均應加以認定,明確記載,方足以資論懲處之評定。原議決對於聲請人如何具有使人受妨害名譽之故意,並未於事實欄內明予認定,詳為記載,僅截取聲請人 102 年中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內文:在單位任職間於 101 年 8 月 2 日 13 時 20 分許執行值班勤務時,適逢蘇拉颱風來襲,因駐地辦公室一樓淹水…楊副隊長指示其下樓清理淹水,聲請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二樓辦公室辱罵楊員,致生損害於楊員名譽…云云。即據此論以應受懲處之依據,更對於聲請人所提之申辯意旨如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皆未詳述理由於原議決理由中。

二、聲請人於申辯意旨中提及:當時尚有其他執行勤務人員,為何只單獨叫伊去清理…,並請求詢問在場人證:何玉忠…等語。證人何玉忠對於當時所見所聞,具一定程度之瞭解,亦是關鍵。原議決茲因有重要證人漏未審酌,致無法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影響真實之發現。更於刑事審理期間,聲請人以良善之意,亦顧及兩造日後之情誼,彼時並未傳喚在場人證…,到庭陳述有利於己之證言。一時之念竟誤致事實遭受扭曲〈解〉,權益蒙受損害。本案雖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但實情尚有爭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1 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以示公允。

三、兩造之關係,原尚屬和睦。但於 101 年 5 月間起,楊員即有無故擅離駐地和未按規定在隊部出入登記簿上簽出、入…,同年 6 月更有未依規定上班〈原議決第 5 頁〉等情事發生。楊副隊長貴為部屬之表率,操守理應嚴謹自持,何以能時以粗俗字彙、輕慢態度、且未依規定上班落實勤務!表露於外之種種情狀,早已令長官原持之威信渙散於行為之間,而不自知。又聲請人對於楊副隊長之指令並無違抗,亦兩度偕同友人何玉忠下樓清理積水;當時尚有其他執勤人員,自應依照公平比例原則分配勤務,而非僅依長官喜怒使喚部屬。在前因後果間,楊員違反規定,且不當使用表現自由粗俗、貶視在先〈原議決第 3 頁第 2、3 行〉卻以先聲制人,濫興訴訟之策略,掩飾己過,模糊其焦點,此嚴以律人、寬以待己的行徑和態度〈勢〉,已顯無位高權重者應有之謙容與同理心。綜上所陳,原議決之懲處尚欠公允,實嫌過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1 款,同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6 款之規定提出再審議。懇請懲戒委員撤銷原議決,另行適法之議決,以符法治。

原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聲請人稱議決書對其如何具有使人受妨害名譽之故意及所提之申辯意旨,皆未詳述理由於原議決理由中部分:

聲請人犯妨害名譽案,業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 2 月 4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204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調查完竣,事實足證明確。

二、聲請人稱原議決有重要證人漏未審酌,致無法形成正確之心證部分:

聲請人妨害名譽案件判決,依本府 102 年 6 月 4 日邱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 3 月

22 日 102 年度中簡字第 4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所載,證人計傳喚楊泳進、何玉忠(即聲請人請求傳喚之證人)、在場目擊之員警劉吉森、楊榮文;證據計有錄影光碟 1片、光碟內容翻拍照片、本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010023445 號移送卷所附之錄影光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本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督察組調查簽、清水分局警備隊長報告書可稽。爰無聲請人所言有重要證人漏未審酌,致無法形成正確之心證之情形。

三、有關聲請人陳述楊員未依規定上班,未依照公平比例原則分配勤務部分:

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再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聲請人身為執法之警務人員,如對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權益者,應依前開規定,以書面向服務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對長官所發之命令如有意見,應以陳述方式表達。惟聲請人不思以前述管道表達意見,卻以辱罵方式紓壓並表達不滿,此等作為,不僅觸犯刑法,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所定服從義務及同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聲請人所述,實不足採。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邱世明(下稱聲請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前於任職該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期間之 101 年

8 月 2 日下午 1 時 30 分許執勤時間,不滿其副隊長楊泳進多次指示其清除因颱風來襲所造成之辦公室一樓積水,而以不雅言詞辱罵楊泳進,致生損害其名譽。經本會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於 102 年 6 月

28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53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依法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按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而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查原議決以聲請人被訴公然侮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中簡字第 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確定在案。原議決據以引用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取之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違法行為之論據,並就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於原議決書理由欄詳載,尚無再審議聲請意旨所指未予斟酌情事。又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時雖請求詢問證人何玉忠,原議決以聲請人之違法事實,既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則其違法事實證據已明,認無再予詢問證人之必要,已於原議決書理由欄敘明,顯就此部分已為斟酌。至於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所為懲戒處分過重,有欠公允一節,原議決就此已敘明依法酌情(即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情狀)而為主文所示之處分,顯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綜上,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再審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