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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再審字第 187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再審字第 1872 號再審議聲請人 張興和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6 月 28 日鑑字第 12537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議聲請人張興和於車禍發生後,已與死者家屬和解,也獲得該家屬之原諒。但因聲請人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者,太太因患有恐慌症,2 個小孩目前就學中,懇請各委員能給聲請人 1 次機會,讓聲請人之家庭,不要因為這次的錯誤,導致破裂、分離。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案由刑事警察局警員張興和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37 號議決書議決:「休職,期間壹年」,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意見答辯如下:

二、事實經過再審議聲請人張興和(下稱聲請人)於 101 年 9 月 11日 5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撞及路人郭燦麟,郭燦麟經送醫救治後於 101 年 9 月 14 日宣告不治。聲請人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處理即離開現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2 年 3 月 11 日刑事判決主文:「張興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8 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 1 年 8月,緩刑 5 年」確定,並經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37號議決書議決:「休職,期間壹年」,聲請人不服前開議決,聲請再審議。

三、聲請再審議理由聲請人因發生車禍而導致郭老先生死亡,已和家屬達成和解,也獲得家屬原諒,但因渠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太太患有恐慌症,2 個小孩目前就學中,懇請能給聲請人一次機會,讓其家庭不要因為這次錯誤導致破裂分離。

四、本部答辯意見

(一)公務員因故意、過失違反其應遵守之義務,對其義務之違反,可能負有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而懲戒乃針對其行政責任之處分措施。懲戒具有雙重目的,其一為秩序之功能,主要在促使公務員對其所負義務能盡力去履行,對其因失職行為所引起對公勤務及忠實義務之干擾,透過教育如申誡甚或較重之休職措施,以維公務員體系之秩序及整體性;另一則為有利於公務員之保障功能。申言之,懲戒機關經由正常及合法之懲戒程序所為之懲戒,具有教育與保障之雙重功能。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規定,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貴會審酌聲請人觸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違法事證明確,並有違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依法議決休職壹年,係為敦促公務員盡力履行義務及達成教育功能之必要措施,該懲戒處分對聲請人工作權及服公職權之限制應屬適當且無過度,符合比例原則。

(三)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如下:

1.第 10 條第 5 款:「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2.第 33 條: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

(3)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4)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5)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6)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四)查聲請人現以新臺幣 1 萬元租屋於新北市,休職期間受僱於私人工廠,另妻子於全聯福利社工作(恐慌症發病時無法工作,需張員照料),其兒女均就學中,夫婦 2 人每月薪資合計約 4 萬餘元,尚無法支應生活開銷。

(五)聲請人再審議情形尚與上開要件未符,且於本案議決前亦未提出任何申辯,應無理由。

(六)檢附刑事警察局訪問調查表及相關佐證資料 1 份。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張興和(下稱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 101 年 9 月 11 日 5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徒步跨越行人穿越道之郭燦麟,致郭燦麟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宣告不治。聲請人於駕車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處理,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刑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2 年 3 月

11 日以 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1 年 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8 月,緩刑 5 年確定。因聲請人有違法行為,應受懲戒,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本會於 102 年 6 月

28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537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聲請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審酌聲請人違法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聲請人休職,期間 1 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應敘述理由,公務員懲戒法第 35 條定有明文。所稱應敘述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陳原議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雖未指明係依同法第 33 條第 1項何款聲請再審議,但依其如上之聲請意旨,指聲請人於車禍發生後,已與死者家屬和解,也獲得該家屬之原諒,但因聲請人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者,太太因患有恐慌症,2 個小孩目前就學中等情。應係認原議決漏未斟酌上情及懲戒處分過重,即原議決有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及同條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應認聲請人係依此

2 條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先予敘明。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予斟酌,如予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車禍發生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且獲得死者家屬表示不追究,刑事部分因而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並緩刑 5 年。而原議決書理由,已載明聲請人之刑事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緩刑 5 年,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之懲戒處分等情。即已審酌聲請人於車禍發生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其家屬表示不追究,刑事部分始獲判緩刑,並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已於原議決書理由內敘述甚詳,並無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又聲請人有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重大違法行為,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議決認違法情節重大,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休職期間 1 年之懲戒處分,並無處分過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原議決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應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