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73 號再審議聲請人 黃建富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7 月 13日鑑字第 1230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黃建富(下稱聲請人)係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教師兼學務處衛生組長,前於 91 年任職該校教師兼註冊組組長期間,因辦理 91 學年度申請入學招生業務,涉有違失,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於 101年 7 月 13 日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300 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稱:
聲請人黃建富不服 101 年度鑑字第 12300 號決議,於法定期間依法提出再審議,理由為上開議決後發現新證據(陳○均、劉○宏),遺漏未審議,且適用法規有誤,議決不符平等比例原則,分述理由如下:
一、發現新證據,遺漏未審議:聲請人 91 年 8 月 1 日任職,在 91 年 8 月 20 日註冊組備份光碟發現 91 年 8 月 14 日高一新生臨時編班檔案(附件 1),此為剛任職 2 週內所存之檔案,亦是前任組長從中找出 17 位有問題學生的檔案,偵查中未審酌,以致影響認罪協商內容。其內容分析結果如下,以補充說明前申辯書內容:
(一)有問題學生之呈現(螢光筆標示)之格式一致性(附件
1、2),沒有例外:沒有各科成績,地址排列格式置中,與申請入學格式雷同,有職業欄及行動電話,但與登記分發不同。顯然由同一個檔分割後配置各班補至46-47 人,除 1、2 班外其餘明顯位於班級之末。1、2班之有問題學生陳列方式是最接近 7 月口頭交接時的檔案(附件 3),也是學生最早關說的一群學生(容後補充說明)。
(二)依 91 年 8 月 8 日新生訓練需求做臨時編班,編班原則為平均分配學生至各班,學生來源為申請入學及登記分發。申請入學學生主要分在第 1、2 班,平均各
33 人,不足部分由登記分發學生補至約 46-47 人,其餘 3-8 班主要為登記分發學生。
(三)臨時編班過程中發現有申請入學及登記分發同時重複錄取之學生,如陳○安(附件 4),於是將申請入學之資料刪除。此人關說時間應發生在申請入學放榜以後登記分發第一次放榜前,時間為 91 年 6 月 17 日至 7月 18 日間(附件 5),也是在聲請人 91 年 8 月 1日任職前。本次新發現陳○均(000000向上國中)、劉○宏(000000明道中學)亦發生雷同情形(附件 1)。經查登記分發第一、二次放榜榜單均有以上 2 位學生姓名(附件 6、7 ),已有錄取,為何還有登錄申請入學之畢業證書等資料?最合理的解釋為,此 2 位學生在 91 年 7 月 17 日前已透過途徑將資料送入惠文高中,而因有登記分發錄取及申請入學之資料未刪除才凸顯出來。勢必有些學生也有送資料,但在登記分發時未錄取,依建檔先後推論有蕭○嘉、吳○瑋、黃○遠等。其餘學生如簡○芬、林○婷、鐘○博、……等 14 位學生將畢業證書等學籍資料送至惠文高中當發生在 91 年 7 月 17 日至 8 月 14 日間。
(四)調查站調查筆錄,其說明如刑事準備狀答辯要旨(三)(附件 8),依家長之證述,其中廖○瑤、陳○菱、鄭○昇、陳○鈞、蔡○伶、林○樵等建檔位置均位於陳○均、劉○宏之後,係在他校報到後,始將畢業證書送入惠文,於時間認可是我經手,亦呈現於檔案中後段,故家長之證述與檔案(附件 1)是吻合。而判決書所述學生進入學校為 91 年 9 月應為誤植,明顯與調查站筆錄及光碟存檔日期不符。
(五)在我 102 年 3 月 15 日緩刑宣告見諸媒體後,102年 3 月 23 日前任組長給全校的網路公開信自承(附件 9):
1.上簽給校長時,校長說要保留 10 名申請入學名額給各國中優秀學生。
2.91 年 7 月初校長藍武雄與教務主任拿一份四個學生名單與畢業證書以及一些獎狀(林×伶、黃×豪、李×賢、柯×祐)。
綜合上情,在校長沒有換人前提下,91 年 7 月底前像陳○安、陳○均、劉○宏、蕭○嘉、吳○瑋、黃○遠……相同情況的學生,將畢業證書放入交辦的資料箱中,成為申請入學的名額。如以時間平均分擔,聲請人任職內(91 年 8 月 1 日至 8 月 14 日)收到學生數應近 6-9 人,當無 17 人之多。
二、對註冊組及高中多元入學之標準流程沒有具體之認識,老師是以教學為主,行政為兼任職,不像公務員有職前訓練,考上既即刻上任為制度設計不完美。
(一)聲請人初任教職 4 年,未受過任何註冊組職前訓練或研習(附件 10 )。
(二)依據 89 年臺中市政府行政法規定必須正式交接(附件11)。
(三)交接相關之審判筆錄(附件 12)藍武雄校長:這是分層負責詳細情形我不瞭解。(96年 10 月 25 日)教務主任:都是口頭交接。(96 年 10 月 25 日)前任組長:
1.交接只是交給他而已,我沒有說要怎麼做。(96 年
10 月 25 日)
2.六月三十日期末校務會議就確定我應該要離職,六月十五日我就知道要離職,六月三十日會公佈人事,七月應該是看守,從頭到尾我沒有像黃建富所說移交。(98 年 1 月 9 日)
3.網路公開信中說:不知要有任何形式的交接,在 7月 31 日移交資料。(101 年 3 月 23 日)僅經過一次口頭交接,沒有正式交接文件及移交清冊,並言明校長交辦及資料必須登錄電腦。前任組長移交之畢業證書等資料,因註冊組長職務而概括承受。新手接任,並不瞭解多元入學之 SOP 流程,照實登錄以致各科成績欄空白,亦未歷練過高中註冊組業務。綜合上情,為不確定故意。
三、為何認罪協商?主要為個人因素(附件 13 )及避免訟期冗長,耗費勞力、時間、費用。
四、判決不符合平等比例原則:(附件 14 )。
五、提出證據:
(一)91 年 8 月 20 日註冊組備份光碟一片(內含附件 1高一新生臨時編班檔案)。
(二)附件 9、黃智皇 102 年 3 月 23 日網路公開信影本
1 件為證。(按聲請意旨所列之其餘附件證據,聲請人於嗣後再審議補充理由狀提出)。
乙、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300 號議決書,已於 101 年 8 月 25 日提出再審議聲請,茲再依法續提出聲請理由事:
壹、請求之事項:原處分撤銷。
貳、事實及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議決處分容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再審議。
二、原議決內容略以:「被付懲戒人黃建富係臺中市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下稱惠文高中)教師兼學務處衛生組長,前於 91 年 8 月 1 日起至 93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該校教師兼任註冊組組長職務,負責辦理新生入學調查統計、學生註冊、學生編班、各項學生表冊之造報等公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辦理該校 91 學年度登記分發入學招生業務時。因 91 年 7 月 31 日 91 學年度登記分發放榜,該校錄取高○倫等 298 名,於同年 8月 7 日表定報到日,尚有多名學生未辦理報到;該校校長藍武雄竟接受學生家長關說,明知廖○瑤、林○薇、蕭○嘉、吳○瑋、張○雯、鐘○博、鄭○昇、陳○菱、林○婷、詹○清、湯○遠、周○儒、林○樵、陳○鈞、蔡○伶、簡○芬、黃○遠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竟於 91 年 9 月間之某日,將上開學生之成績單、畢業證書等文件交付被付懲戒人,指示被付懲戒人將上開學生列錄取名單內。被付懲戒人明知廖○瑤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乃屈承上意,與藍武雄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1 年 9 月間,將上開 17 名學生為錄取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註冊組長職務上製作之「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 91 學年度高中部新生入學名冊」(下稱新生入學名冊)內,並以惠文高中 91 年 9 月 30日惠中教字第 0910002901 號函呈報該新生入學名冊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足以生損害於惠文高中及教育機關對於高級中學新生入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認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罪,於 101 年 3 月 14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黃建富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確定在案。二、以上事實,有臺中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該案業於 101 年 3 月 14 日判決確定,亦有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受校長指示,將未錄取生列入該校之新生入學名冊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並請求給予自新等情,雖另申辯稱:上開 17 名關說入學之學生,其中 11 名有可能在伊接任惠文高中註冊組長前關說入學,並非伊經手云云。惟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至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伊原是育英國民中學(下稱育英國中)教師,通過教師甄試考上惠文高中教師,於 91 年 8 月 1 日報到即接任該校註冊組長,繼前任組長未完成之業務,伊未參加過任何有關高中多元入學之會議、研習等,對如何多元入學並不了解。依當時之時空環境,伊無力辨別及抗拒,始依前校長指示,將不符規定之學生列入錄取名單等各情,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要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云云。
三、原議決書存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敘明於下: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 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59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 91 年 8 月 1 日始至惠文高中擔任教師,並同時被要求接任註冊組組長一職,在此之前,聲請人原為國中教師,任教於育英國中,是聲請人為甫上任之新手教師,對於註冊組職務全然陌生,亦未曾接受任何註冊組職前訓練或研習,此有臺中市立育英國民中學教師聘書、臺中市立育英國民中學兼任聘書(同再審議聲請書附件 10 )可證。又,聲請人前任之註冊組組長黃智皇,因知悉前校長藍武雄就部分學生入學指示不符相關規定,為脫免卸責,於註冊組組長職務接交時,利用聲請人不熟稔相關程序,未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規定(同再審議聲請書附件 11 )辦理,而僅以口頭交接。此有前惠文高中教務主任陳兆臨於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668 號審理中證稱:「(問:黃建富、黃智皇有無交接註冊組組長的業務?)答:沒有。(問:沒有寫移交清冊,他們如何交接?)只是口頭交接。」、黃智皇於該案中亦陳稱:「交接只是交給他而已,我沒有說要怎麼做。我的工作已完成,我沒有交代他什麼。」等語(同再審議聲請書附件 12 )。及自黃智皇網路公開信中,黃智皇自承:「選擇沉默」、「
91 年 6 月底校務會議宣布下學年行政名單,確定不必在擔任行政職務… 91 年 7 月初校長藍武雄與教務主任葉連枝拿了一份四個學生的名單與畢業證書以及一些獎狀…就大概這樣說(這些學生都是相當優秀的學生,成績大多可以錄取,所以就補錄取吧﹗),於是將他們交辦的資料(學生名單及其相關資料),與其他申請入學報到繳交的畢業證書放在同一箱子。91 年 7 月 23 日某實習老師將箱子裡的名單登打入電腦,檔名:申請入學新生資料… 91 年 7 月
31 日申請入學相關資料移交給新學年交接的註冊組長黃建富,當時完全沒人告訴我們要辦理任何形式的移交,我就是口頭上交代說:有任何疑問再找我,之後註冊組長黃建富就再沒因為註冊組的相關業務問題找過我」等語,有黃智皇網路公開信(同再審議聲請書附件 9)可證。且黃智皇於口頭交接後隨即避不見面,對於聲請人之詢問亦置之不理,並非如其公開信所述,聲請人未再向其詢問相關業務問題。聲請人未熟稔註冊組相關業務,對新生入學名冊製作亦不熟悉,且聲請人承辦新生入學業務時,校長藍武雄及前組長黃智皇均指示必須將校長交辦資料及申請入學學生清單上的學生全部輸入新生入學名冊,且表示惠文高中之作法與忠明高中、西苑高中之作業方式均一致。此有申請入學學生清單(同再審議聲請書附件 3)及前校長藍武雄臺中市政府侵害異己人權函(同再審議聲請書附件 13 )可證。是聲請人誤認校長藍武雄、前組長黃智皇所交接之學生資料即為符合入學標準之新生,而將其輸入新生入學名冊,故聲請人並不知悉有學生以關說方式入學,足顯聲請人主觀上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不構成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四)承上,聲請人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即無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惟,聲請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不諳法律,對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惶恐不安,且正歷經夫妻離異,傷痛欲絕,實無信心亦無心思能將案件平反。此有戶籍謄本(同聲請書附件 14 ①)及聲請人心路歷程陳述書(附件 15 )可證。且聲請人不熟稔法令規定,未知悉受刑事處罰外,同一行為另於行政上將遭受降級之嚴重處分,是以,聲請人在不願同時承受家庭問題及訟累折磨之情形下,在刑事案件辯護人之建議下選擇認罪協商,故聲請人絕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情事。又,公務員是否有行政疏失及應否受懲戒處分,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職權,是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再審議機關應本於獨立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本案聲請人雖於刑事追訴程序中遭判刑確定,惟,此僅為聲請人不願再承受訴訟之苦而聲請認罪協商之結果,並非事實,故聲請人絕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懇請鈞長明鑑。
綜上,聲請人絕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尚不能構成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然原議決書對於上開有利聲請人之抗辯及證據,未為審酌,逕依聲請人身心俱疲情形下,選擇認罪協商之刑事判決結果,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是原議決處分顯然存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嚴重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
四、原議決書存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
(一)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情事,並對聲請人處以降壹級改敘處分,顯屬過重,懇請貴會再審酌下列之情事,予聲請人減輕處分:
1.聲請人為剛經考試錄取、甫上任之新手老師,對於工作全然陌生,對於前校長及前任註冊組組長之指示難以違背,且亦不知悉違反規定。然聲請人仍深感後悔,因此於刑事案件中對於遵從前校長及前任註冊組組長之指示製作新生入學名冊行為,均坦承不諱,足顯聲請人素行良好,經此教訓,斷無再為該行為之可能,聲請人日後亦願對自己之行為更加謹慎。
2.聲請人平日熱心公益,並長期捐款給公益團體,並認養國外需要幫助之兒童,此有捐款收據(附件16)及臺灣世界展望會認養兒童明細(附件 17 )可稽。
3.聲請人擔任教職時,教學認真、備課充足、積極安排與本科有關的課外活動讓學生參與、態度親切,師生關係融洽,因此屢屢獲得肯定,此有獎狀(附件 18 )、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令(附件 19 )、東海校園新聞(附件 20 )、學生家長感謝信(附件 21 )可稽。
4.聲請人與配偶離異,須獨自扶養年僅 10 歲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 80 多歲之雙親,此有戶籍謄本(同附件 14 ①)可稽,是聲請人遭受降級改敘處分,對於聲請人之家境而言,無非雪上加霜,聲請人全家將陷於愁雲慘霧當中,亦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料及看護。
5.惠文高中涉嫌關說案件中基於主導地位之校長藍武雄因該案遭判刑 1 年 9 個月確定在案,卻僅遭監察院記 1 大過處分,此有監察院 101 年 2月 20 日院台教字第 1012430059 號函(同再審議聲請書附件 14 ②)可證。又,情節較聲請人嚴重之前組長黃智皇於該案遭判刑 9 個月,亦僅受申誡處分。反觀,聲請人僅因不熟稔學生入學業務,並於孤立無援之情形下,依據前校長藍武雄及前註冊組組長黃智皇之指示行事,卻遭處以降級處分,足顯原議決處分過重。
6.聲請人經手之學生未達 17 名學生之多,對於職務所掌文件影響甚小,原議決書未為斟酌,說明如下:
(1)聲請人於 91 年 8 月 1 日始任職於惠文高中,並接手新生入學業務,有關於上開 17 名學生中,僅有廖○瑤、鄭○昇、陳○菱、林○樵、陳○鈞、蔡○伶等 6 名學生,係在他校報到後始由家長關說入學,即聲請人僅經手該 6 名學生之入學手續,此有調查筆錄(附件 22 )可證,並經聲請人於刑事案件中敘明在卷(同再審議聲請書附件 8)。故依時間之日期可認定在聲請人接任註冊組組長職務後,而為聲請人所經手,合先敘明。
(2)茲因 91 年度之登記分發入學,於 91 年 7 月
18 日即正式放榜,惟嗣後發現「特殊生應外加者以內含處理」之錯誤,故於 91 年 7 月 31日乃重新再次放榜。然,特殊考生所占名額甚少,一般考生於第一次放榜時,已確定錄取之學校及標準,是以其餘 11 名學生之入學關說行為,應發生於第 1 次放榜至第 2 次放榜之間,即聲請人接任註冊組組長職務(91 年 8 月 1日)之前,故而聲請人所經手之學生數量,絕無
17 名學生之多。又前組長黃智皇公開信所述:聲請人由校長手上拿到 17 名學生,此部分並非事實,且毫無依據。況,前組長黃智皇業已擔任他職,顯不可能知悉聲請人辦理情形,並此敘明。
(3)聲請人為辦理 91 年度之新生訓練而臨時編班,並製作臨時編班名冊時,將申請入學學生主要分置於第 1 班及第 2 班,平均約為 33 人,並以分發入學學生補至約 46 人左右,此有臨時編班名冊(見再審議聲請書附件 1、2 )可證。於編班過程中,聲請人赫然發現其中一名家屬涉嫌以關說方式入學之學生陳○安,同時以申請入學及登記分發之方式錄取,此有臺中地院 95 年度訴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同再審議聲請書附件
4 )可證。是該生家屬涉嫌關說之時間應該發生於申請入學放榜至第 1 次登記分發放榜間,即
91 年 6 月 17 日至 91 年 7 月 18 日間,此有教育部發佈 91 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暨高中高職、五專申請、甄選入學、登記分發實施預定日程表(同再審議聲請書附件 5)可證。蓋該生倘以登記分發錄取,自無須再為關說行為。然上開時間聲請人尚未任職於惠文高中,故絕非聲請人經手學生。又,本案經聲請人事後查證發現,學生陳○均、劉○宏於第 1 次及第 2次登記分發均錄取進入惠文高中,此有登記分發第 1 次、第 2 榜單(同再審議聲請書附件 6、附件 7)可稽,且上開新生亦經申請入學方式錄取在案。故可推論其家屬涉嫌關說之時間亦於
91 年 6 月 17 日至 91 年 7 月 18 日間,故亦非聲請人經手學生。亦徵上開學生報到前,業已完成報到程序之蕭○嘉、吳○瑋、黃○遠等
3 人亦非聲請人所經手。綜上,聲請人係因不熟稔新生入學作業,並於孤立無援之情形下,依據前校長及前註冊組組長指示行事,且聲請人平時熱心公益、認真教學,並獨自負擔家中幼小子女及高齡雙親之扶養責任。原議決書就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辯解及證據,未為斟酌,逕議處聲請人降壹級改敘,顯然過重,亦徵原議決書存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嚴重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
五、原議決書違反比例原則:
(一)國家為達某一特定目的(結果),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須是有助於達成所欲追求之目的,並選擇其中對當事人最小侵害者為之,且手段與目的間不得發生極端不相稱之情形,即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再者,比例原則屬憲法層次之效力,拘束行政、立法、司法,故行政行為自亦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又,關於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所受之懲戒處分種類,分別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六種態樣,公務員懲戒處分審理,應於聲請人具有應受懲戒之事由時,選擇懲戒處分之種類中,與公務員違法之情事最適當之手段為之,始與上開比例原則相符。
(二)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目的,係為使公務員能遵守法律規定。又,本案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自無須以懲戒處分使聲請人遵守法律,是原議決書所為之降級處分,顯然無法達到懲戒之目的,故違反比例原則。退步言之,縱令聲請人具有應懲戒事由,惟,降級改敘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規定,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嚴重影響公務員之薪俸、升遷,應屬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然,本案聲請人係因不熟稔新生入學作業,並於孤立無援之情形下,依據前校長及前註冊組組長指示行事,主觀上並無違法意圖,縱令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處以記過或申誡處分,即可達到促使聲請人遵守法律之目的。是原議決書之處分,並非採取其中對聲請人最小侵害之手段,是原處分顯然違反手段必要性原則,而與比例原則不符。
綜上所述,原議決處分未審酌聲請人係因不熟稔新生入學作業程序,而輸入不符資格之學生於新生入學名冊中,主觀上絕無偽造文書犯意,是聲請人絕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情事,原議決書存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嚴重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0 條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符之違誤,為此,狀請貴會賜准如請求之事項所載。
六、補正證據(除附件 14 ①為正本外,餘均為影本在卷):
附件1:新生訓練臨時編班名冊 1 份(聲請人加註:
「 91 年 8 月 14 日存檔」等語)。
附件2:部分新生訓練臨時編班名冊 1 份(聲請人加
註:「 91 年 8 月 14 日存檔之部分內容」等語)。
附件3:黃智皇交接之申請入學學生清單 1 份(聲請
人加註:「 91 年 7 月 23 日存檔」等語)。
附件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198 號刑
事判決 1 份(被告藍武雄、黃智皇之刑事判決)。
附件5:教育部發佈九十一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
驗暨高中高職、五專申請、甄選入學、登記分發實施預定日程表 1 份。
附件6:91 年 7 月 21 日發佈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高職五專統一登記分發錄取新生名單 1 份。
附件7:91 年 7 月 28 日發佈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高職五專統一登記分發錄取新生名單 1 份。
附件8:黃建富 101 年 2 月 21 日刑事準備書狀 1份。
附件9:黃智皇 102 年 3 月 23 日網路公開信 1份。
附件 10 :87 年至 89 年臺中市立育英國民中學教師
聘書、臺中市立育英國民中學兼任聘書各 1份。
附件 11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1 份。
附件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 10 月 25 日審判筆錄 1 份。
附件 13 :藍武雄書立之臺中市政府侵害異己人權函(
第貳回)(101 年 3 月 29 日發函)1 份。並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1 月 7 日函、教育部 101 年 1 月
10 日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01 年 1月 12 日函各 1 份。
附件 14 ①:黃建富及其女、其父母 101 年 9 月 3日之戶籍謄本(正本)3 份。
附件 14 ②:監察院 101 年 2 月 20 日院台教字第
1012430059 號函附調查意見 1 份。另附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該中學教師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各 1 份(均為 101 年 4 月 17日會議之紀錄)。
七、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狀檢附之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5 :聲請人心路歷程陳述書(101 年 9 月 4日)1 份。
附件 16 :捐款收據 5 紙。
附件 17 :臺灣世界展望會認養兒童明細 1 份。
附件 18 :聲請人之獎狀 3 紙。
附件 19 :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 100 年 8 月 26
日、101 年 2 月 1 日之獎懲令 2 紙(黃建富各嘉獎一次)。
附件 20 :東海校園新聞(西元 2012 年 7 月 4 日)1 份。
附件 21 :學生家長 100 年 4 月 8 日感謝信 1份。
附件 22 :調查筆錄 6 份。包括:
(1)廖○祥、王○鳳、李○芳、許○瑜等人
97 年 4 月 15 日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各 1 份。
(2)陳○雀 97 年 4 月 14 日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 1 份。
(3)李○梅 97 年 4 月 16 日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 1 份。
丙、原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人黃建富聲請再審議所提意見:
臺中市政府茲就臺中市市立惠文高級中學教師兼學務處衛生組長黃建富聲請再審議案,說明如下:
一、本案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黃建富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 6 萬元。」復依教育部 85 年 12 月 17日臺(85)人(二)字第 85097019 號函規定略以,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8 號解釋「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之規定,應同時有公務員懲戒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適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送懲戒。
二、臺中市政府支持原議決書結果,敬請貴會逕為議決。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黃建富(下稱聲請人)係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下稱惠文高中)教師兼學務處衛生組長,前於 91 年 8 月 1日起至 93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該校教師兼任註冊組組長職務。於 91 年 8、9 月間,其擔任該校教師兼任註冊組組長期間,於辦理該校 91 學年度登記分發入學招生業務時。該校校長藍武雄接受學生家長關說,明知廖○瑤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竟於 91 年 9 月間之某日,將上開學生之成績單、畢業證書等文件交付聲請人,指示聲請人將上開學生列錄取名單內。聲請人明知廖○瑤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乃屈承上意,與藍武雄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1 年 9 月間,將上開 17 名學生為錄取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註冊組組長職務上製作之「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部新生入學名冊」內,並以惠文高中 91年 9 月 30 日惠中教字第 0910002901 號函呈報該新生入學名冊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足以生損害於惠文高中及教育機關對於高級中學新生入學管理之正確性。聲請人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於 101 年 7 月
13 日,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300 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對原議決不服,據事實欄甲、乙所載各情,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結果如下:
壹、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同條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審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貳、查本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300 號議決(以下簡稱為原議決)以:聲請人係惠文高中教師兼學務處衛生組長,前於
91 年 8 月 1 日起至 93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該校教師兼任註冊組組長職務,負責辦理新生入學調查統計、學生註冊、學生編班、各項學生表冊之造報等公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於辦理該校 91 學年度登記分發入學招生業務時。因 91 年
7 月 31 日 91 學年度登記分發放榜,該校錄取高○倫等
298 名,於同年 8 月 7 日表定報到日,尚有多名學生未辦理報到;該校校長藍武雄(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8 年 6 月 4 日,以 96 年度上訴字第 16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1 月 6 日,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 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接受學生家長關說,明知廖○瑤、林○薇(按係楊○薇之誤植)、蕭○嘉、吳○瑋、張○雯、鐘○博、鄭○昇、陳○菱、林○婷、詹○清、湯○遠、周○儒、林○樵、陳○鈞、蔡○伶、簡○芬、黃○遠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竟於 91 年 9 月間之某日,將上開學生之成績單、畢業證書等文件交付聲請人,指示聲請人將上開學生列錄取名單內。聲請人明知廖○瑤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乃屈承上意,與藍武雄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1 年 9 月間,將上開 17 名學生為錄取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註冊組組長職務上製作之「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部新生入學名冊」內,並以惠文高中 91 年 9 月 30 日惠中教字第 0910002901 號函,呈報該新生入學名冊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足以生損害於惠文高中及教育機關對於高級中學新生入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4084 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認聲請人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罪,於 101年 3 月 14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
「黃建富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確定在案。有臺中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該案業於 101 年 3 月 14 日判決確定,亦有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聲請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受校長指示,將未錄取生列入該校之新生入學名冊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並請求給予自新等情,雖另申辯稱:上開 17 名關說入學之學生,其中 11 名有可能在伊接任惠文高中註冊組長前關說入學,並非伊經手云云。惟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至聲請人其餘申辯:伊原是育英國中教師,通過教師甄試考上惠文高中教師,於 91年 8 月 1 日報到即接任該校註冊組組長,繼前任組長未完成之業務,伊未參加過任何有關高中多元入學之會議、研習等,對如何多元入學並不了解。依當時之時空環境,伊無力辨別及抗拒,始依前校長指示,將不符規定之學生列入錄取名單等各情,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要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聲請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因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予以聲請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等語。
本會經核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析言之:(一)原議決以聲請人所為,經法院判處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確定在案,因而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二)原議決「依法酌情議處」,即係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議處,因而予以聲請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並無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之情形。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三)原議決所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處分適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難以藍武雄、黃智皇行政懲處之輕重,與聲請人之司法懲戒處分相提並論,而謂原議決對聲請人之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四)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之聲請,所提出之附件 1 至附件 22 證據(詳見本議決事實欄甲、之第五項、乙、之第六、七項所載),除其中附件 14 、②之監察院 101 年 2 月 20 日院台教字第 1012430059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監察院調查意見、及 101 年 4 月 17 日惠文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惠文高中教師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 1 件,曾經由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於原議決程序提出為證外,其餘各項證據,於原議決程序中並未提出。原議決自屬無從斟酌。
是則就此部分,原議決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可言。至於附件 14 、②之上揭監察院函、暨該函所附之調查意見、惠文高中 101 年 4 月 17 日之兩項會議紀錄,經核均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並不足以證明原議決之懲戒處分過重,即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是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是則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再審議事由云云,亦難謂有理。(五)從而,再審議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0條規定,原議決並違反比例原則。因而謂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之再審議事由云云,經核均難認為有理。是則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叄、茲分別就聲請人指摘原議決之各項再審議事由,經本會審議結果,詳述如下:
一、關於指摘原議決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部分:
(一)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
1.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定有明文。
2.次按「刑法第 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595 號判例要旨參照。
3.聲請人原為臺中市立育英國民中學(以下簡稱為育英國中)教師,於 91 年 8 月 1 日始至惠文高中擔任教師並接任註冊組組長職務,為甫上任之新手教師,對註冊組職務陌生,亦未曾接受註冊組職前訓練或研習,有育英國中教師聘書、兼任聘書(見:附件10)可證。惠文高中前任註冊組長黃智皇於註冊組組長職務接交時,未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規定(見:附件 11 )辦理,而僅以口頭交接。此業經前惠文高中教務主任陳兆臨於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668 號審理中證述屬實,並經黃智皇於該案中自陳在卷(見:附件 12 )。及黃智皇於網路公開信中,自承沒有辦理任何形式的移交,「我就是口頭上交代說:有任何疑問再找我,之後註冊組長黃建富就再沒因為註冊組的相關業務問題找過我」等語,有黃智皇網路公開信(見:附件 9)可證。
聲請人未熟稔註冊組相關業務,對新生入學名冊製作亦不熟悉,且聲請人承辦新生入學業務時,校長藍武雄及前組長黃智皇均指示必須將校長交辦資料及申請入學學生清單上的學生全部輸入新生入學名冊,且表示惠文高中之作法與忠明高中、西苑高中之作業方式均一致。此有申請入學學生清單(見:附件 3)及前校長藍武雄臺中市政府侵害異己人權函(見:附件13)可證。是聲請人誤認校長藍武雄、前組長黃智皇所交接之學生資料即為符合入學標準之新生,而將其輸入新生入學名冊,故聲請人並不知悉有學生以關說方式入學,足顯聲請人主觀上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刑案審理中,因不諳法律,對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惶恐不安,且正歷經夫妻離異,傷痛欲絕,實無信心亦無心思能將案件平反。此有戶籍謄本(見:附件 14①)及聲請人心路歷程陳述書(附件 15 )可證。聲請人在刑案辯護人之建議下選擇認罪協商,故聲請人絕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情事。又,公務員是否有行政疏失及應否受懲戒處分,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職權,是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再審議機關應本於獨立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本案聲請人雖於刑事追訴程序中遭判刑確定,惟,此僅為聲請人不願再承受訴訟之苦而聲請認罪協商之結果,並非事實,故聲請人絕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5.綜上,聲請人絕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尚不能構成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然原議決書對於上開有利聲請人之申辯及證據,未為審酌,逕依聲請人身心俱疲情形下,選擇認罪協商之刑事判決結果,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是原議決處分顯然存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嚴重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云云。
(二)惟本會查: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查公務員有違反刑法、刑罰法律情事,係屬該條第一款之「違法」;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亦屬該條第一款之「違法」。就移付懲戒案件,關於被移付懲戒之公務員,有無違法或行政疏失等違法失職情事,應否受懲戒處分,其事實之認定,並審酌懲戒處分之輕重,均屬本會之職權。
2.經查原議決以:聲請人前於 91 年 8 月 1 日起至
93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惠文高中教師兼註冊組組長職務,負責辦理新生入學調查統計、學生註冊、學生編班、各項學生表冊之造報等公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辦理該校 91 學年度登記分發入學招生業務時。因 91 年 7 月 31 日 91 學年度登記分發放榜,該校錄取高○倫等 298 名,於同年 8 月 7 日表定報到日,尚有多名學生未辦理報到;該校校長藍武雄竟接受學生家長關說,明知廖○瑤等 17 名學生(17 名學生姓名,詳見本議決理由欄貳、所載)並非錄取生,竟將上開學生之成績單、畢業證書等文件交付聲請人,指示聲請人將上開學生列錄取名單內。聲請人明知廖○瑤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乃屈承上意,與藍武雄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1 年 9月間,將上開 17 名學生為錄取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註冊組組長職務上製作之「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部新生入學名冊」內,並以惠文高中 91 年 9 月 30 日惠中教字第 0910002901 號函,呈報該新生入學名冊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足以生損害於惠文高中及教育機關對於高級中學新生入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4084 號),嗣經臺中地院認聲請人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罪,於 101 年 3 月 14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3338 號宣示判決:「黃建富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確定在案。有臺中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該案業於 101 年 3 月 14 日判決確定,亦有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聲請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受校長指示,將未錄取生列入該校之新生入學名冊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並請求給予自新等情。因而認定聲請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因此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予以聲請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等語。有原議決影本附卷可稽。
本會經核原議決以:聲請人明知廖○瑤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乃屈承上意,於 91 年 9 月間,將上開 17 名學生為錄取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部新生入學名冊」內,並以惠文高中 91 年 9 月 30日惠中教字第 0910002901 號函,呈報該新生入學名冊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足以生損害於惠文高中及教育機關對於高級中學新生入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案經臺中地院判決,認聲請人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罪,論處聲請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為證。是原議決以刑事確定判決為據,認定聲請人明知廖○瑤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猶將該 17 名學生為錄取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上揭新生入學名冊,並呈報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等情。亦即認定聲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猶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予以行使等情,自屬於法有據。聲請人既明知為不實事項,猶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則其明知為不實,主觀上有直接之故意,至為灼然。是則原議決之上開認定,經核與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595 號判例要旨並無相悖。又聲請人之上揭行為,既經刑事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確定在案。揆諸本議決理由欄叄、一、
(二)、1 、之說明,聲請人自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違法失職情事。是則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並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認罪協商程序,承認明知廖○瑤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猶將該 17 名學生為錄取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註冊組組長職務上製作之上揭新生入學名冊,並呈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該等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並予以行使之犯行,承認犯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獲判緩刑之寬典。乃事後於本件再審議聲請中,翻異前供,謂其不知悉有學生以關說方式入學,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執此進而謂:其絕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尚不能構成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絕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云云,併無足取。從而,其指摘原議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不足採。其執此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款之再審議事由,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自屬無理由。
3.次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申辯意旨,並未否認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僅申辯稱:伊原是育英國中教師,通過教師甄試考上惠文高中教師,於 91 年 8 月
1 日報到即接任該校註冊組組長。未參加過任何有關高中多元入學之會議、研習等,對如何多元入學並不了解。91 年 7 月份與前任註冊組長僅一次口頭交接,指示申請入學資料存放位置及電腦輸入位置。並未正式交接,未製作移交清冊,也沒有監交人。聲請人沒有犯罪動機與意圖,只是接手前任註冊組長未完成業務,當時之時空環境,聲請人無力辨別及抗拒,始依前任校長之指示,將不符規定之學生列入錄取名單(當時是校長室送來,並不知道是如何錄取的,照前任組長交代鍵入電腦檔案中)。在前案一、二審時,自認為當時是新人,不願因此而受牽連,未全盤說明,因小失大,以致被起訴,遭法院判刑 6 個月,緩刑 2 年,罰款 6 萬元,見諸媒體報章,聲請人已付出慘痛代價,也深感愧疚,請委員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見原議決第 2 頁至第 4 頁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所載)。
經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為此部分之申辯,業經原議決認為「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要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於原議決理由欄第二項載明:「至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伊原是育英國中教師,通過教師甄試考上惠文高中教師,於 91 年 8 月 1 日報到即接任該校註冊組長,繼前任組長未完成之業務,伊未參加過任何有關高中多元入學之會議、研習等,對如何多元入學並不了解。依當時之時空環境,伊無力辨別及抗拒,始依前校長指示,將不符規定之學生列入錄取名單等各情,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要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等語(見原議決第 6 頁),此有原議決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議決就聲請人此部分之申辯,業已指駁,認為要難執為免責之論據等語。並非對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所為之申辯未予審酌。再審議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對於有利於聲請人之申辯,未予審酌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無可取。至於聲請人於再審議程序中,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校長藍武雄及前組長黃智皇表示惠文高中之作法,與忠明高中、西苑高中之作業方式均一致。聲請人誤認校長藍武雄、前組長黃智皇所交接之學生資料即為符合入學標準之新生,而將其輸入新生入學名冊,故聲請人並不知悉有學生以關說方式入學,足顯聲請人主觀上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人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即無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絕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其於刑案審理中,歷經夫妻離異。其雖於刑事追訴程序中遭判刑確定,惟此僅為聲請人不願再承受訴訟之苦,而聲請認罪協商之結果,並非事實,故聲請人絕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絕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尚不能構成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云云乙節。經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並未提出該項申辯,是以原議決就此部分無從審酌。而非對聲請人之該項申辯未予審酌。再審議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對有利於聲請人之此項申辯未予審酌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4.復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僅提出下列 5 項證據:
(1) 育英國中離職證明書(該校於 91 年 7 月
31 日出具者)、惠文高中敘薪通知書(該校於 91年 8 月 1 日出具者)、(2) 惠文高中兼職聘書(該校於 91 年 8 月 1 日出具者)、(3) 惠文高中 91 年 10 月 16 日註冊組備份檔之光碟,含申請入學資料(註冊組備份文件建立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高一新生編班一 1.xls,建立日期 91 年 8月 14 日)、(4) 聲請人及其長女、次女之戶籍謄本影印本(未載戶籍謄本之列印日期)1 張、(5)聯合報 101 年 3 月 21 日 B 版標題:「惠文高中招生關說,註冊主任緩刑」之剪報 1 張等件影本為證。有該 5 項證據之光碟及書證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可查。上開(3) 之光碟,為惠文高中 91 年
10 月 16 日註冊組備份之光碟,與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 1. 光碟,係 91 年 8 月
20 日註冊組備份光碟,兩者尚屬有異,並非相同之證據。是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並未提出再審議聲請書、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狀所附之附件 1 至附件
22 號證據(該 22 件之附件證據內容,詳見本議決事實欄甲、之五項、乙、之第六項、第七項所載)。該附件 1 至附件 22 號證據,除其中附件 14 ②之監察院函暨該函所附之監察院調查意見、惠文高中
101 年 4 月 17 日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教師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曾經由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於原議決程序中提出為證外,其餘附件 1至附件 13 、附件 14 ①、附件 15 至附件 22 號各項證據,於原議決程序中並未提出,原議決自屬無從審酌。揆諸本議決理由壹、之說明,該等證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審酌者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議決對該附件
1 至附件 13 、附件 14 ①、附件 15 至附件 22 號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6 款之再審議事由云云,核無足採,已如前述(見本議決理由貳)。是則再審議聲請意旨於本款,按即本議決理由欄叄、之第一項第(一)款中,指摘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附件 3、附件 9 至附件 13 、附件 14 ①、附件 15 號證據,亦即:黃智皇交接之申請入學學生清單(91 年 7 月 23 日存檔)、黃智皇 102 年 3 月 23 日網路公開信、
87 年至 89 年育英國中教師聘書、兼任聘書各 1份、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 10 月 25 日審判筆錄、藍武雄書立之臺中市政府侵害異己人權函(第貳回)(101 年
3 月 29 日發函)、並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11 月 7 日函、教育部 101 年 1 月 10日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01 年 1 月 12 日函各
1 份等件影本、聲請人及其長女、其父母 101 年 9月 3 日之戶籍謄本正本 3 份、聲請人心路歷程陳述書(101 年 9 月 4 日)影本 1 份等附件證據。經查該等附件證據,於原議決程序並未提出,是以原議決無從斟酌,而非漏未斟酌。經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審酌者之要件不合,至為明顯。是則聲請人於本款中指摘原議決有就該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核無足採。其執此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再審議事由云云,即不足採信。是則其此部分之再審議聲請,自屬無理由。
至於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提出之上揭(1) 育英國中離職證明書、惠文高中敘薪通知書、(2) 惠文高中兼職聘書、(3) 惠文高中 91 年 10 月 16 日註冊組備份檔光碟,含申請入學資料、(4) 聲請人及長女、次女之戶籍謄本影印本、(5) 聯合報剪報 1張等件影本,經核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按原議決係以臺中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據,認定聲請人明知廖○瑤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仍依校長藍武雄之指示,將該 17 名學生為錄取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註冊組組長職務上所掌之「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部新生入學名冊」內,並以惠文高中函,將該名冊呈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有違法失職情事,為原議決之基礎,已如前述。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所提出之上揭 5 項證據,其中第(3) 項證據,惠文高中
91 年 10 月 16 日註冊組備份光碟,聲請人以另紙說明該光碟之註冊組備份檔建立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高一新生編班 -l.xls (建立日期 91 年 8月 14 日)。此外,並說明:「此檔案與檢調單位相同,建立之資料夾日期顯示是 91.08.14.是我任職的第二個禮拜,也是被起訴的依據。」等語。有該紙附於原議決卷內可查。聲請人既自承該光碟是其被起訴之依據,顯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甚明。次查上揭第(5) 項證據,聯合報剪報影本,標題:「惠文高中招生關說,註冊主任緩刑」,係報導聲請人上開刑案判決情形。是該項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至為明顯。復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申辯:伊原是育英國中教師,通過教師甄試考上惠文高中教師,於 91 年 8 月 1 日報到即接任該校註冊組長,繼前任組長未完成之業務,伊未參加過任何有關高中多元入學之會議、研習等,對如何多元入學並不了解。依當時之時空環境,伊無力辨別及抗拒,始依前校長指示,將不符規定之學生列入錄取名單等各情。原議決認為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要難執為免責之論據等語。此有原議決影本附卷可查。是則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提出之上揭(1) 育英國中離職證明書、惠文高中敘薪通知書、(2) 惠文高中兼職聘書、
(4) 聲請人及長女、次女之戶籍謄本影本等 3 項證據,自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綜上,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提出之上揭(1) 至(5) 項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本議決理由欄「壹」之說明,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須「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之要件不合。而無適用該條項第 6 款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關於指摘原議決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部分:
(一)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
1.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
2.原議決對聲請人處以降壹級改敘處分,顯屬過重,請貴會再審酌下列之情事,予聲請人減輕處分:(1)聲請人為甫上任之新手老師,對於前校長及前任註冊組長之指示難以違背,且不知違反規定。然仍深感後悔,於刑案中坦承不諱,足顯聲請人素行良好。(2)聲請人平日熱心公益,長期捐款給公益團體,並認養國外需要幫助之兒童,此有捐款收據(附件 16 )及臺灣世界展望會認養兒童明細(附件 17 )可稽。
(3) 聲請人教學認真,態度親切,因此屢獲肯定,此有獎狀(附件 18 )、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令(附件 19 )、東海校園新聞(附件 20 )、學生家長感謝信(附件 21 )可稽。(4) 聲請人與配偶離異,須獨自扶養年僅 10 歲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 80 多歲之雙親,此有戶籍謄本(附件 14 ①)可稽。(5)惠文高中涉嫌關說案件中,基於主導地位之校長藍武雄因該案遭判刑壹年玖個月確定在案,卻僅遭監察院記一大過處分,此有監察院 101 年 2 月 20 日院台教字第 1012430059 號(附件 14 ②)可證。又,情節較聲請人嚴重之前組長黃智皇於該案遭判刑玖個月,亦僅受申誡處分。反觀,聲請人僅因不熟稔學生入學業務,並於孤立無援之情形下,依據前校長藍武雄及前註冊組組長黃智皇之指示行事,卻遭處以降級處分,足顯原議決處分過重。(6) 聲請人經手之學生未達 17 名學生之多,對於職務所掌文件影響甚小,原議決書未為斟酌,說明如下:①有關於上開
17 名學生中,僅有廖○瑤、鄭○昇、陳○菱、林○樵、陳○鈞、蔡○伶等 6 名學生,係在他校報到後始由家長關說入學,即聲請人僅經手該 6 名學生之入學手續,此有調查筆錄(附件 22 )可證,並經聲請人於刑事案件中敘明在卷(附件 8)。②茲因 91年度之登記分發入學,於 91 年 7 月 18 日即正式放榜,惟嗣後發現「特殊生應外加者以內含處理」之錯誤,故於 91 年 7 月 31 日乃重新再次放榜。然一般考生於第一次放榜時,已確定錄取之學校及標準,是以其餘 11 名學生之入學關說行為,應發生於第
1 次放榜至第 2 次放榜之間,即聲請人接任註冊組組長職務(91 年 8 月 1 日)之前,故而聲請人所經手之學生數量,絕無 17 名學生之多。③聲請人為辦理 91 年度之新生訓練而臨時編班,並製作臨時編班名冊時,將申請入學學生主要分置於第 1 班及第 2 班,平均約為 33 人,並以分發入學學生補至約 46 人左右,此有臨時編班名冊(見附件 1、2 )可證。於編班過程中,聲請人發現其中一名家屬涉嫌以關說方式入學之學生陳○安,同時以申請入學及登記分發之方式錄取,此有臺中地院 95 年度訴字第1198 號刑事判決(附件 4)可證。是該生家屬涉嫌關說之時間應該發生於申請入學放榜至第 1 次登記分發放榜間,即 91 年 6 月 17 日至 91 年 7 月
18 日間,此有教育部發佈九十一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暨高中高職、五專申請、甄選入學、登記分發實施預定日程表(附件 5)可證。故陳○安並非聲請人經手之學生。又聲請人事後查證發現,學生陳○均、劉○宏於第 1 次及第 2 次登記分發均錄取進入惠文高中,此有登記分發第 1 次、第 2 榜單(附件 6、附件 7)可稽,且上開新生亦經申請入學方式錄取在案。故可推論其家屬涉嫌關說之時間亦於
91 年 6 月 17 日至 91 年 7 月 18 日間,故亦非聲請人經手學生。亦徵上開學生報到前,業已完成報到程序之蕭○嘉、吳○瑋、黃○遠等 3 人亦非聲請人所經手。
3.綜上,聲請人係因不熟稔新生入學作業,並於孤立無援之情形下,依據前校長及前註冊組組長指示行事,且聲請人平時熱心公益、認真教學,並獨自負擔家中幼小子女及高齡雙親之扶養責任。原議決書就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辯解及證據,未為斟酌,逕議處聲請人降壹級改敘,顯然過重,亦徵原議決書存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嚴重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云云。
(二)惟本會查:
1.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議決就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申辯意旨所稱:上開廖○瑤等 17 名關說入學之學生,其中 11 名有可能在伊接任惠文高中註冊組長前關說入學,並非伊經手云云。原議決認該部分之申辯,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至聲請人其餘申辯:伊原是育英國中教師,通過教師甄試考上惠文高中教師,於 91 年 8 月 1 日報到即接任該校註冊組長,繼前任組長未完成之業務,伊未參加過任何有關高中多元入學之會議、研習等,對如何多元入學並不了解。依當時之時空環境,伊無力辨別及抗拒,始依前校長指示,將不符規定之學生列入錄取名單等各情。原議決認該部分之申辯,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要難執為免責之論據等語。此有原議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議決就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為之各項申辯,均已斟酌,並敘明指駁不採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原議決對有利於聲請人之辯解,未為斟酌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次查原議決將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為之各項申辯,敘明指駁不採之理由後,認聲請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見原議決第 6 頁至第 7 頁)。此有原議決影本,附卷可稽。按原議決既「依法酌情議處」,即係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議處。原議決除就聲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達 17 名學生之多,違失情節非輕。對於惠文高中及教育機關對高級中學新生入學管理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頗鉅等情,予以審酌外。原議決並就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所提出,伊原是育英國中教師,通過教師甄試考上惠文高中教師,於 91 年 8 月 1 日報到即接任該校註冊組組長,接手前任組長未完成業務。伊不具備註冊組先備知識,未參加高中多元入學會議、研習,對多元入學並不了解。且時值長女出生,公私兩忙。伊依前校長藍武雄之指示,將不符規定之學生列入錄取名單,事後深感愧疚,請給予自新機會等情。予以審酌,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因而酌情予以聲請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經核所為處分適當,並無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之情形。亦無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揆諸本議決理由欄壹、之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要件不合。是則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原議決對有利聲請人之辯解未為斟酌,逕議處聲請人降壹級改敘,處分過重,嚴重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云云。核無足採。其執此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云云。併無足採。從而,其就此部分,依該款規定,所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3.查原議決就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所提出之各項申辯均已斟酌,並敘明指駁不採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已如上述。至於再審議聲請意旨逾越原議決程序聲請人申辯之範圍,另辯稱:其平日熱心公益,長期捐款給公益團體,並認養國外需要幫助之兒童;教學認真,態度親切,屢獲肯定、嘉獎;聲請人與配偶離異後,須獨自扶養年僅十歲之女及高齡八十多歲之雙親;藍武雄僅遭監察院記一大過處分,黃智皇僅受申誡處分,足顯原議決對聲請人之處分過重;學生陳○安、陳○均、劉○宏,其等家長涉嫌關說時間,均在
91 年 6 月 17 日至 91 年 7 月 18 日間,並非聲請人經手之學生。亦徵上開學生報到前,業已完成報到程序之蕭○嘉、吳○瑋、黃○遠等 3 人,亦非聲請人所經手云云。
惟查聲請人上揭辯解,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既未提出申辯,原議決自屬無從斟酌,而非漏未斟酌。是則再審議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對於上揭有利於聲請人之辯解,漏未斟酌云云,核無足採。
4.又聲請人因上揭 3. 之辯解,所提出之附件 1、附件
2 、附件 4 至附件 8、附件 14 ①、②、附件 16至附件 22 等號證據,即 91 年 8 月 20 日惠文高中註冊組備份光碟一片(內含附件 1. 高一新生臨時編班檔案)、新生訓練臨時編班名冊(聲請人自行加註:「 91 年 8 月 14 日存檔」等語)、(以上備份光碟及編班名冊均為附件 1)、部分新生訓練臨時編班名冊(聲請人自行加註:「 91 年 8 月 14 日存檔之部分內容」等語。按此附件 2. 之部分名冊,包括廖○瑤等 17 名關說入校學生之編班名冊)、臺中地院 95 年度訴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被告藍武雄、黃智皇之刑事判決)、教育部發佈「九十一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暨高中高職、五專申請、甄選入學、登記分發實施預定日程表」、分別於 91 年
7 月 21 日發佈及 91 年 7 月 28 日發佈之「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高職五專統一登記分發錄取新生名單」、黃建富 101 年 2 月 21 日刑事準備書狀各 1份等件影本。黃建富及其長女、其父母 101 年 9月 3 日之戶籍謄本正本 3 份(按此戶籍謄本為附件 14 ①)、監察院 101 年 2 月 20 日院台教字第 1012430059 號函,附監察院調查意見 1 份,另附惠文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考績委員會 101年 4 月 17 日之會議紀錄影本各 1 份(按此為附件 14 ②)、捐款收據 5 紙、臺灣世界展望會認養兒童明細 1 份、聲請人之獎狀 3 紙、惠文高中
100 年 8 月 26 日、101 年 2 月 1 日獎懲令 2紙(黃建富各嘉獎一次)、東海校園新聞 1 份(西元 2012 年 7 月 4 日)、學生家長 100 年 4月 8 日感謝信 1 份、學生家長廖○祥、王○鳳、李○芳、許○瑜、陳○雀、李○梅等 6 人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計 6 份等件影本。經查除其中附件 14 ②號證據,即上揭監察院 101 年
2 月 20 日函附該院調查意見,及另附惠文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考績委員會 101 年 4 月 17 日之會議紀錄影本各 1 份,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於原議決程序中曾經提出,附於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後為證外,其餘各項證據,於原議決程序中均未曾提出。是以原議決程序對於該等證據無從斟酌,而非漏未斟酌。揆諸本議決理由欄壹、之首開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審酌者之要件不合,至為灼然。是則再審議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就該等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未為斟酌,逕議處聲請人降壹級改敘,顯然過重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其執此指摘原議決存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併無足採。是以,其執此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再審議事由云云,即不足採信。
從而,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5.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 4 證據,臺中地院 95年度訴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學生陳○安第二次基本學力測驗原始總分為 229 分,有達到惠文高中 91 學年度登記分發標準,且其係以「登記分發」而非以「申請入學」之身分入學就讀,此有陳○安等員之二次基本學力測驗成績明細表、惠文高中「九十一學年度學生基本資料」及「九十一學年度高一學生名冊」在卷(按指在該刑案卷內)可資佐憑,是該案尚難認被告藍武雄、黃智皇二人有非法安插陳○安以申請入學錄取生之身分入學就讀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附件 4 證據該判決影本第 12 頁)。乃再審議聲請意旨竟稱:聲請人於編班過程中,發現其中一名家屬涉嫌以關說方式入學之學生陳○安,同時以申請入學及登記分發之方式錄取,此有臺中地院 95 年度訴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可證云云。是則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學生陳○安係經由家屬,以關說方式申請入學云云部分,經核與其引以為證之臺中地院 95 年度訴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其執此,依附件 5.教育部發佈之「九十一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暨高中高職、五專申請、甄選入學、登記分發實施預定日程表」,推算陳○安涉嫌關說之時間,在申請放榜至第 1 次登記分發放榜間,即 91 年 6 月 17日至 91 年 7 月 18 日間云云。自屬不足採信。況且於原議決程序,臺中市政府移付懲戒意旨,並未提及學生陳○安之入學方式。是以學生陳○安之入學方式為何?其家屬有無涉嫌關說入學?經核與本案聲請人之違失行為無涉。聲請人於再審議程序中所提出之上揭附件 4、附件 5 證據,經核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是則該附件 4、附件 5 證據,並非於原議決前提出之證據,本會原議決無從斟酌,而非漏未斟酌。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者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外。本會查該附件 4、附件 5 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本議決理由欄壹、之說明,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須該證據如經斟酌,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之要件不合。是則再審議聲請意旨執此指摘原議決有就該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再審議事由云云。即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執此所為之再審議聲請部分,自屬無理由。
6.再審議聲請意旨謂:聲請人事後查證發現,學生陳○均、劉○宏於第 1 次及第 2 次登記分發均錄取進入惠文高中,此有登記分發第 1 次、第 2 榜單(附件 6、附件 7)可稽,且上開新生亦經申請入學方式錄取在案。故可推論其家屬涉嫌關說之時間亦於
91 年 6 月 17 日至 91 年 7 月 18 日間,故亦非聲請人經手學生。亦徵上開學生報到前,業已完成報到程序之蕭○嘉、吳○瑋、黃○遠等 3 人亦非聲請人所經手云云乙節。
經核與臺中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筆錄認定之事實不符,為無足採。茲敘述其不足採之理由如下:
(1)經查:上開已判決確定之宣示判決筆錄,認定校長藍武雄於 91 年 6、7 月間,接受學生家長之關說,於 91 年 6 月 26 日至同年 7 月底間之某日,將並非申請入學錄取生之黃○豪、林○伶、李○賢、柯○佑等 4 名學生之成績單、畢業證書等文件,交付黃智皇,指示黃智皇將該 4 名學生列入申請入學錄取名單內。黃智皇屈承上意,交代不知情之實習教師將上開 4 名學生為申請入學錄取生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黃智皇職務上所掌之公務電腦電磁紀錄內。黃智皇旋於 91 年 8 月 1 日,將上開登載不實錄取事項之電磁紀錄資料,交予自該日起接任註冊組組長同具上述公務員資格不知情之聲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惠文高中辦理學生入學業務之正確性,黃智皇並交待不知情之聲請人,依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資料,製作新生入學名冊。嗣於同年 7 月 31 日 91 年度登記分發放榜,惠文高中,錄取高○倫等 298 名,於同年 8月 7 日表定報到日,亦有多名學生未辦理報到;詎藍武雄竟接受學生家長關說,明知廖○瑤、林○薇(按係楊○薇之誤植)、蕭○嘉、吳○瑋、張○雯、鐘○博、鄭○昇、陳○菱、林○婷、詹○清、湯○遠、周○儒、林○樵、陳○鈞、蔡○伶、簡○芬、黃○遠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竟於 91 年
9 月間之某日,將上開學生之成績單、畢業證書等文件交付聲請人,指示聲請人將上開學生列錄取名單內。聲請人明知廖○瑤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乃屈承上意,與藍武雄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1 年 9 月間,除將黃智皇上開交接時已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務電腦電磁紀錄內之申請入學錄取生黃○豪、林○伶、李○賢、柯○佑等 4人外,另將廖○瑤、楊○薇、蕭○嘉、吳○瑋、張○雯、鐘○博、鄭○昇、陳○菱、林○婷、詹○清、湯○遠、周○儒、林○樵、陳○鈞、蔡○伶、簡○芬、黃○遠等 17 名學生為錄取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註冊組組長職務上製作之「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部新生入學名冊」內(共計錄取 352 名),並以惠文高中 91 年 9 月
30 日惠中教字第 0910002901 號函呈報該新生入學名冊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足以生損害於惠文高中及教育機關對於高級中學新生入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此有臺中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內可稽。由此已判決確定之宣示判決筆錄觀之,於 91 年 6 月至 7月底間,校長藍武雄接受學生家長之關說,以關說方式申請入學之學生,僅黃○豪、林○伶、李○賢、柯○佑等 4 名學生。並未包括學生陳○均、劉○宏在內。而校長藍武雄接受廖○瑤等 17 名學生家長之關說,指示聲請人將廖○瑤等 17 名非錄取生之學生,列入錄取名單內,係在 91 年 8 月 7日登記分發表定報到日之後。聲請人明知廖○瑤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乃屈承上意,將該 17 名學生為錄取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註冊組組長職務上製作之惠文高中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部新生入學名冊,並以惠文高中 91 年 9 月 30 日函呈報該新生入學名冊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其登載不實事項之日期亦在 91 年 8 月 7 日之後,且該廖○瑤等 17 名非錄取生之學生,包括蕭○嘉、吳○瑋、黃○遠等 3 名學生在內等情甚明。乃再審議聲請意旨竟謂學生陳○均、劉○宏之家長,涉嫌關說,以申請入學方式錄取,進入惠文高中,並自行推論關說時間為 91 年 6 月 17 日至 91 年 7 月
18 日間云云。經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再審議聲請意旨執此並謂:
上開學生陳○均、劉○宏報到前,業已完成報到程序之蕭○嘉、吳○瑋、黃○遠等 3 人,亦非聲請人經手之學生云云。經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2)次查關於再審議聲請意旨稱:學生陳○均、劉○宏於第 1 次及第 2 次登記分發,均錄取進入惠文高中云云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再審議程序中提出附件 6、附件 7 證據,即分別於 91 年 7 月 21日、同年 7 月 28 日發佈之「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高職五專統一登記分發錄取新生名單」為證。聲請人於再審議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 1 證據,新生訓練臨時編班名冊影本(聲請人並於該名冊影本上自行以手寫加註:「 91 年 8 月 14 日存檔」等語),並載有陳○均、劉○宏以「登記分發」方式錄取之相關完整資料(按即包括學生姓名、性別、生日、身分證字號、錄取方式:「登記分發」、家長姓名、職業、電話、籍貫、郵遞區號、地址、各科成績、總分等資料。上開兩位學生之總分,陳○均為 234 分、劉○宏為 230 分,聲請人將之依序分別編入高一 4 班、高一 5 班)。經查該兩名學生其成績原始總分 234 分、230 分,均已達惠文高中「登記分發」之錄取標準。且聲請人於再審議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 3 證據,黃智皇交接之申請入學學生清單影本(聲請人於該影本上,自行以手寫加註:「 91 年 7 月 23 日存檔」等語),雖列有黃○豪、林○伶、李○賢、柯○佑等 4 名以關說方式申請入學之學生。然學生陳○均、劉○宏之姓名,並不在該清單上。是則陳○均、劉○宏等 2 名學生,係以「登記分發」方式錄取,進入惠文高中,至為灼然。乃再審議聲請意旨徒以上揭附件 1 證據,新生訓練臨時編班名冊影本上,尚載有學生陳○均、劉○宏錄取方式為「申請入學」之殘缺不全資料(按即僅列學生姓名、性別、生日、畢業國中、錄取方式:「申請入學」等項資料。
其餘關於學生之身分證字號、家長姓名、職業、電話、籍貫、郵遞區號、地址、各科成績、總分等各項資料,均空白未列載。聲請人將之均編入高一 2班),聲請人即擅自片面推測上開兩位學生之家長亦涉嫌關說申請入學,且謂關說之時間亦於 91 年
6 月 17 日至 91 年 7 月 18 日間云云。經核與臺中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附件 3 證據,聲請人自稱係 91 年 7 月
23 日存檔,為黃智皇於 91 年 8 月 1 日交接之申請入學學生清單影本云云。然查該清單上所載之申請入學學生名單,既未列陳○均、劉○宏兩名學生之姓名,足見該兩名學生並非以「申請入學」方式錄取,進入惠文高中,且於 91 年 7 月 23日之前並未報到。凡此,益證再審議聲請意旨所謂陳○均、劉○宏之家長,於 91 年 6 月 17 日至
91 年 7 月 18 日間,關說以「申請入學」方式錄取,進入惠文高中,於 91 年 7 月 17 日以前報到云云之說詞,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3)又聲請人於再審議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 2 號證據「部分新生訓練臨時編班名冊」影本 1 份(聲請人於該影本上自行以手寫加註:「 91.8.14. 存檔之部分內容」等語),微論該證據係聲請人自行摘取部分之存檔內容,予以編排製作之「部分新生訓練臨時編班名冊」,其排列學生報到之順序,是否正確,有待查證。聲請人執此謂學生蕭○嘉、吳○瑋、黃○遠報到順序在學生陳柏均、劉威宏之前云云,已難遽信。次查聲請人於該附件 2 之名冊影本上,在學生陳柏均、劉威宏之臨時編班「高一 2」之前面,擅自以手寫填載「 7/17 以前」、「↑」等字句及圖樣,以表示陳柏均、劉威宏兩名學生,及列名該兩名學生之上的蕭○嘉、吳○瑋、黃○遠等三名學生,其報到日期均在 91 年 7 月 17日之前等情。
惟查聲請人上揭自行以手寫填載,表示 91 年 7月 17 日以前報到之字句及圖樣,經核與該名冊左上角所列印之「 8/7-8/14 報到學生」(按其中「到學生」3 字僅影印到頂部之筆劃)之字句,表示學生報到之日期為 91 年 8 月 7 日至同年 8月 14 日等情不符,已難採信。經查附件 3. 證據,91 年 7 月 23 日存檔,黃智皇於 91 年 8月 1 日交接之申請入學學生名單影本,並未列載陳柏均、劉威宏兩名學生之姓名,足見該兩名學生並非以「申請入學」方式錄取,進入惠文高中,且於 91 年 7 月 23 日之前並未報到等情,已如上述。又臺中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筆錄(已判決確定)認定校長藍武雄於 91 年 6月至 7 月間,接受學生家長之關說,以關說方式申請入學之學生,僅黃○豪、林○伶、李○賢、柯○佑等 4 名學生,並未包括學生陳柏均、劉威宏在內。而校長藍武雄接受廖○瑤等 17 名學生家長之關說,指示聲請人將包括蕭○嘉、吳○瑋、黃○遠 3 名學生在內之廖○瑤等 17 名非錄取生之學生,列入錄取名單內,其日期是在 91 年 8 月 7日之後。是以陳柏均、劉威宏並非關說申請入學之學生,不可能於 91 年 7 月 30 日登記分發放榜前報到;蕭○嘉、吳○瑋、黃○遠等 3 名學生,係於 91 年 8 月 7 日以後始經由關說申請入學,殊無可能於 91 年 7 月間報到等情,已如上述。是則聲請人於附件 2 號證據,自行以手寫填載
91 年 7 月 17 日以前報到之字句及圖樣,以資表示陳柏均、劉威宏等兩名學生,及列名其上之蕭○嘉、吳○瑋、黃○遠等三名學生,均在 91 年 7月 17 日以前報到等情乙節,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聲請人執此進而謂於學生陳柏均、劉威宏報到前,業已完成報到程序之蕭○嘉、吳○瑋、黃○遠等 3 人,亦非聲請人所經手云云。經核與上開臺中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筆錄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於再審議聲請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 1、附件 2、附件 6、附件 7 號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本議決理由欄壹、之說明,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須該證據如經斟酌,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之要件不合。是則再審議聲請意旨執此指摘原議決有就該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之再審議事由云云。即不足採信。其執此主張蕭○嘉、吳○瑋、黃○遠等 3 名學生並非其經手。
其經手之學生數量,沒有 17 名之多。並以此指摘原議決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云云,併不足採。因之,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自屬無理由。
7.至於聲請人於再審議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 14 ②證據,監察院 101 年 2 月 20 日院台教字第1012430059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監察院調查意見,並另附 101 年 4 月 17 日召開之惠文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惠文高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 1 份等件影本。本件懲戒案件之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於 101 年 6 月 11 日,將聲請人移付懲戒,函送本會審議時,固曾提出上揭惠文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 101 年 4 月 17 日會議紀錄、惠文高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101 年 4 月 17 日會議紀錄、監察院 101 年 2 月 20 日院台教字第1012430059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監察院調查意見各 1份等件影本為證(臺中市○○○○○號,依序為附件
二、附件三、附件四、證據),有該等書證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內可稽。
(1)關於上揭附件 14 ②證據,監察院函暨調查意見、惠文高中會議紀錄之內容如下:
①經查上揭調查意見所載略以:「臺中市立惠文高
中前校長藍武雄及教師兼前註冊組長黃智皇未能稟(應為「秉」之誤植)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 91 學年度招生,顯有不當。(一)本案有關惠文高中前校長藍武雄之行政責任,該市(按即臺中市)各級學校 99 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1 次會議決議,予以記大過一次。
同案涉案教師兼註冊組長黃智皇,經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函請該市教育局移送懲戒。
案經該市(按即臺中市)99 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2 次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前校長藍武雄併同黃智皇移送懲戒。經查黃智皇該年度月支薪額 210,所兼註冊組長相當委任第 5 職等。再查該校(按即惠文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 99 學年度第 8 次會議(召開時間為 100 年 2 月 18 日),曾就黃智皇涉偽造文書,是否有違反教師法應予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事項討論,決議為:審議結果黃師未違反教師法相關規定。該校 99 學年度第 2 次教師考績委員會(召開時間為 100 年 3 月
31 日),審議黃智皇行政責任。決議:一、不停止職務。二、建請主管機關移送懲戒,合先敘明。(二)查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668 號確定判決,認定惠文高中前校長藍武雄偽造文書案,犯罪事實如下:1. ……(八)綜上,惠文高中前校長藍武雄已於 93年 2 月 1 日退休,所犯該案經司法判決定讞,目前身陷縲絏,顯已接受罪刑相當之懲罰,該市亦記大過一次在案,行政責任亦已處理。黃智皇當時初任教師,未明辨是非,屈從指示,遭處有期徒刑 9 月,緩刑 4 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 萬元。詢據本院(按即監察院)約詢,教師黃智皇具相當悔意,此有本院(按即監察院)約詢筆錄與該員所送自述書在案可稽。本院(按即監察院)經審酌其行為後之態度,且據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與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結果,未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與不停止職務之決議,黃師遭司法追訴,顯已為其違法行為付出代價,且當時月支薪額 210,所兼註冊組長相當委任第
5 職等,如依本院(按即監察院)職權處理,亦恐為過重失衡不利自新。基此,該市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與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自可本於職權予以審查懲處。」等語。
監察院乃於 101 年 2 月 20 日函致臺中市政府,敘明有關臺中市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函送審查惠文高中前校長藍武雄及教師黃智皇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情,經該院調查竣事。檢附調查意見,請督飭所屬議處相關人員,於 2 個月內見復等語。此有上揭監察院 101 年 2 月
20 日院台教字第 1012430059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該院調查意見等件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內及本件再審議卷內可稽。
②關於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人部分,惠文高中教師評
審委員會於 101 年 4 月 17 日召開會議,審議聲請人涉偽造文書案,是否有違反教師法應予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事項?是否有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經該委員會決議:審議結果聲請人未違反教師法相關規定等語。
另惠文高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101 年 4 月
17 日召開會議,審議聲請人涉偽造文書案之行政責任。決議:「一、不停止職務。二、建請主管機關移送懲戒。」等語。此有上揭惠文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惠文高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內及本件再審議卷內可稽。
③臺中市政府乃於 101 年 6 月 11 日,以府授
教人字第 1010099706 號函,附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聲請人因涉偽造文書罪,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本會審議。於移送書內,並以括弧註明,藍武雄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臺中市政府移送監察院審議,調查意見略以,由該市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自可本於職權予以審查懲處等語。以資表明臺中市政府何以未將藍武雄一併移送本會審議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及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於原議決卷內可查。
(2)由上揭監察院調查意見內容觀之,惠文高中前校長藍武雄係經臺中市各級學校 99 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1 次會議決議,予以記大過一次之處分,是屬行政懲處。並非監察院對藍武雄予以記大過一次之處分。又該調查意見之結論為藍武雄、黃智皇之偽造文書犯行等違失行為,臺中市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與惠文高中教師考核委員會自可本於職權予以審查懲處,無庸移付懲戒。並未敘及黃智皇之行政懲處為何種處分。而上揭惠文高中 101 年
4 月 17 日召開之惠文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均係針對本件聲請人所涉之違失事項為審議,並未及於黃智皇部分,故亦未敘明黃智皇之行政懲處為何。均不足以證明黃智皇係受申誡之行政懲處。是則再審議聲請意旨謂惠文高中涉嫌關說案件中,基於主導地位之校長藍武雄,卻僅遭監察院記一大過處分,有監察院 101 年 2 月 20 日院台教字第1012430059 號函(附件 14 ②)可證云云。經核與該函暨該函所附調查意見所載之內容相異,為不足採。又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情節較聲請人嚴重之前組長黃智皇,僅受申誡處分云云乙節。聲請人既未提出黃智皇係受申誡處分之證據資料,已難遽信。又關於黃智皇明知黃○豪、林○伶、李○賢、柯○佑等 4 名學生並非申請入學錄取生,仍依校長藍武雄之指示,將該 4 名學生列入申請入學錄取名單內。將該 4 名學生為申請入學錄取生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黃智皇職務上所掌之公務電腦電磁紀錄內。且依校長藍武雄之指示,未將正確之申請入學招生不足餘額,提報統合辦理登記分發事宜之統一登記分發中心。而聲請人明知廖○瑤等 17名學生並非錄取生,乃屈承上意,依校長藍武雄之指示,將廖○瑤等 17 名學生為錄取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註冊組組長職務上製作之「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部新生入學名冊」內,並以惠文高中 91 年 9 月 30 日惠中教字第0910002901 號函呈報該新生入學名冊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足以生損害於惠文高中及教育機關對於高級中學新生入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臺中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筆錄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確定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內可稽,已如前述。經查聲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計有廖○瑤等 17 名學生之多。較諸黃智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電磁紀錄內者,計黃○豪等 4 名學生,其數額達
4 倍以上。是則與黃智皇相較,聲請人之違失行為,其情節並未較輕。乃再審議聲請意旨辯稱黃智皇登載不實之犯行,情節較聲請人嚴重云云,核無足取。其執此謂黃智皇情節較聲請人嚴重,僅受申誡處分。聲請人因不熟稔學生入學業務,依據前校長藍武雄及前註冊組組長黃智皇之指示行事,卻遭處以降級處分,足顯原議決處分過重云云。核無足採。況且行政懲處處分與司法懲戒處分,除予以處分之機關主體不同,處罰程序不同外,兩者之法令依據、處分種類、處分效力、有無功過相抵規定,及救濟程序等項,均不同,不能相提並論。經查惠文高中前校長藍武雄經臺中市各級學校 99 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所為記大過一次處分,為行政懲處。黃智皇經惠文高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所為之處分,亦屬行政懲處。與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聲請人所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為司法懲戒處分。其予以處分之機關主體不同,處罰程序不同,處分之法令依據、處分之種類、處分之效力、有無功過相抵規定,及救濟程序等項,既均不同,自屬不能相提並論。復查本會原議決對於聲請人之違失行為,依法酌情議處,即係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議處。原議決除就聲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達 17 名學生之多,違失情節非輕。對於惠文高中及教育機關對高級中學新生入學管理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頗鉅等情,予以審酌外。
原議決並就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所提出,伊原是育英國中教師,通過教師甄試考上惠文高中教師,於 91 年 8 月 1 日報到即接任該校註冊組組長,接手前任組長未完成業務。伊不具備註冊組先備知識,未參加高中多元入學之會議、研習,對多元入學並不了解。且時值長女出生,公私兩忙。伊依前校長藍武雄之指示,將不符規定之學生列入錄取名單,事後深感愧疚,請給予自新機會等情,予以審酌,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因而酌情予以聲請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所為懲戒處分適當,並無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已如前述。且本會原議決依法酌情議處,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予以聲請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亦即並無消極不適用該條規定之情形。揆諸本議決理由欄
壹、之說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須有不適用法規情形之要件不合。乃再審議聲請意旨徒憑己見,執藍武雄、黃智皇之行政懲處處分,指摘原議決對聲請人之懲戒處分過重,且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云云。核無足採。是上揭附件 14 ②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本議決理由欄壹、之說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須該證據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之要件不合。乃再審議聲請意旨執此謂原議決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云云,併不足採。故其執此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之再審議事由,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自屬無理由。
三、關於指摘原議決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一)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
1.國家為達某一特定目的(結果),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須是有助於達成所欲追求之目的,並選擇其中對當事人最小侵害者為之,且手段與目的間不得發生極端不相稱之情形,即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再者,比例原則屬憲法層次之效力,拘束行政、立法、司法,故行政行為自亦不得違反比例原則。關於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所受之懲戒處分種類,分別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六種態樣。公務員之懲戒處分,應於聲請人具有應受懲戒之事由時,選擇懲戒處分之種類中,與公務員違法之情事最適當之手段為之,始與上開比例原則相符。
2.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目的,係為使公務員能遵守法律規定。本案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自無須以懲戒處分使聲請人遵守法律,是原議決所為之降級處分,顯然無法達到懲戒之目的,故違反比例原則。退步言之,縱令聲請人具有應懲戒事由,惟降級改敘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規定,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嚴重影響公務員之薪俸、升遷,應屬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然本案聲請人係因不熟稔新生入學作業,並於孤立無援之情形下,依據前校長及前註冊組組長指示行事,主觀上並無違法意圖,縱令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處以記過或申誡處分,即可達到促使聲請人遵守法律之目的。是原議決之處分,並非採取其中對聲請人最小侵害之手段,是原處分顯然違反手段必要性原則,而與比例原則不符云云。
(二)惟本會查: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 24 條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同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同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次按憲法第 23 條雖規定:「以上各種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查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違法失職之公務員予以懲戒處分,乃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要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2.查聲請人於 91 年 8、9 月間,其任職惠文高中教師兼任註冊組組長期間,明知廖○瑤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乃屈承上意,依時任該校校長藍武雄之指示,將廖○瑤等 17 名學生為錄取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註冊組組長職務上製作之「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部新生入學名冊」內,並以惠文高中 91 年 9 月 30 日惠中教字第 0910002901號函,呈報該新生入學名冊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足以生損害於惠文高中及教育機關對於高級中學新生入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4084 號)。嗣經臺中地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臺中地院認為聲請人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罪,於 101年 3 月 14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黃建富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於 101 年 3 月 14 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臺中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內可稽。是聲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猶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予以行使。其主觀上明知不實,有直接之故意,至為灼然。聲請人該登載不實並予以行使之行為,經臺中地院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揆諸本議決理由欄參、一、(二)、1、 之說明,聲請人自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款之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乃再審議聲請意旨謂聲請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聲請人執此謂其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違法失職情事云云。核無足取,已如前述〔見本議決理由欄叄、一、
(二)之 2 所載〕。是以再審議聲請意旨於此處再行主張聲請人主觀上並無違法之意圖,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核無足採。
3.查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款之違法失職情事,已如前述。是則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規定,本會對聲請人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因此,原議決以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規定議決,予以聲請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原議決就聲請人上開違失行為,依法酌情議處,即係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議處。經查聲請人明知廖○瑤等
17 名學生並非錄取生,乃屈承上意,依校長藍武雄之指示,將廖○瑤等 17 名學生為錄取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註冊組組長職務上製作之「臺中市惠文高級中學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部新生入學名冊」內,並以惠文高中 91 年 9 月 30 日函,呈報該新生入學名冊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足以生損害於惠文高中及教育機關對於高級中學新生入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中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刑事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中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內可稽,已如上述。原議決依法酌情議處,原議決除就聲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聲請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達 17 名學生之多,違失情節非輕。對於惠文高中及教育機關對高級中學新生入學管理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頗鉅等情,予以審酌外。原議決並就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所提出,伊原是育英國中教師,通過教師甄試考上惠文高中教師,於 91 年 8 月 1 日報到即接任該校註冊組組長,接手前任組長未完成業務。伊不具備註冊組先備知識,未參加高中多元入學之會議、研習,對多元入學並不了解。且時值長女出生,公私兩忙。伊依前校長藍武雄之指示,將不符規定之學生列入錄取名單,事後深感愧疚,請給予自新機會等情。亦予以審酌,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因而酌情予以聲請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經核所為懲戒處分適當,並無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亦無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之情形。尚難謂原議決違反同法第 10 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更難謂原議決所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復不得以惠文高中前校長藍武雄、前註冊組組長黃智皇之行政懲處,與聲請人之司法懲戒相提並論,而謂原議決對聲請人所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過重等情,已如前述〔見本議決理由欄貳、及叄、
二、(二)、2、7 之(2) 所載〕。是則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酌情議處,對聲請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經核所為懲戒處分適當,並無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按憲法第 23 條雖規定:「以上各種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查本會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上開規定,對兼任惠文高中註冊組組長之聲請人所為違失行為,予以懲戒處分,乃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且原議決依法酌情議處,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除就聲請人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所生損害之程度,予以審酌外,並就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所陳稱:初任高中教師,兼任註冊組組長,不具備註冊組先備知識;時值長女出生,公私兩忙;依校長之指示,將不符規定之學生列入錄取名單,事後深感愧疚,請給予自新機會等情各節,予以審酌,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因而酌情予以聲請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經核所為懲戒處分適當,並未過重,要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已如上述。從而,本會原議決對聲請人所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核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該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4.乃再審議聲請意旨竟謂: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自無須以懲戒處分使聲請人遵守法律,是原議決所為之降級處分,顯然無法達到懲戒之目的,故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經查聲請人所辯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乙節。核與臺中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其執此進而辯稱聲請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違法失職情事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已如前述〔見本議決理由欄叄、三、(二)、2 、所載〕。是則再審議聲請意旨執此謂:無須以懲戒處分使聲請人遵守法律,原議決所為降級處分,無法達到懲戒之目的,故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5.再者,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主觀上並無違法意圖云云。經核與臺中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3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原議決依法酌情議處,即係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議處。經查聲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達 17 名學生之多,違失情節非輕。對於惠文高中及教育機關對高級中學新生入學管理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頗鉅。原議決依法酌情議處,除審酌及此外,並就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陳稱:初任高中教師兼任註冊組組長,不具備註冊組先備知識;且時值長女出生,公私兩忙;其依校長之指示,將不符規定之學生列入錄取名單,事後深感愧疚,請給予自新機會等情各節。予以審酌,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因而酌情予以聲請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經核所為懲戒處分適當,處分並未過重,要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已如上述。是則再審議聲請意旨謂聲請人主觀上並無違法意圖,縱令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處以記過或申誡處分,即可達到促使聲請人遵守法律之目的。是原議決所為降壹級改敘之處分過重,並非採取其中對聲請人最小侵害之手段,原處分顯然違反手段必要性原則,而與比例原則不符云云。核無足採。
6.原議決對聲請人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所為懲戒處分適當,處分並未過重,要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亦無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情形,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既如上述。是則再審議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所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其執此謂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云云,核無足採。從而,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自屬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原議決處分,未審酌聲請人係因不熟稔新生入學作業程序,而輸入不符資格之學生於新生入學名冊中,主觀上絕無偽造文書犯意,是聲請人絕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情事。原議決存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嚴重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0 條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符之違誤云云。經核均不足採信。是則其執此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及同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云云。核無足採。從而,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