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75 號再審議聲請人 曾志郎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7 月 12日再審字第 1866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曾志郎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支援該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明知警察不論轄區或任務分配,均負有查報或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應進行調查或舉報之職責,竟因與楊○勝係多年好友,而基於包庇楊○勝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0 年間,不僅未就其所知通報相關警察機關查緝取締楊○勝所涉妨害風化犯行,甚至多次將所得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擴大臨檢、專案臨檢之時間,先階段所查知楊○勝尚未經發布通緝、後又查得其已遭通緝,及楊○勝所僱用之應召站司機陳○宏遭警逮捕之相關案情等各項應秘密事項,洩漏給楊○勝知悉,使楊○勝及與其配合之旅館得以事先因應,躲避查緝,藉以包庇色情業者楊○勝開設應召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板橋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10 月 31 日 101年度矚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3 罪,各處有期徒刑 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
102 年 1 月 4 日判決確定。聲請人上開違失事實,由新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509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認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應謹慎之旨,經議決對聲請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等事由,及就同法第 10 條規定應注意事項之證據均未予斟酌(按指有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事由)聲請再審議(本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6 號),亦經本會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於 102 年 8 月 15日對本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6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經核其所敘理由,係指摘原議決有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事由,與其前次所提出之前開再審議聲請之理由,均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之首開規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