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77 號再審議聲請人 蔡宏修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蔡宏修(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其於任內,因涉及關說刑事案件,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經監察院認其言行放蕩,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等違法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84 年 3 月 3 日,以 84 年度鑑字第 7558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議決、最近一次再審議之議決(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2 號)及歷次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及相關證據,與前此多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