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78 號再審議聲請人 蘇春展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經本會議決後,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該條規定甚明。聲請人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非主張該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是聲請人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議決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其所聲請再審議之確定議決有何法定再審議事由者,其再審議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表明再審議事由,必須指明確定議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議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議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議事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議聲請人蘇春展(下稱聲請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 95 年至 96 年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先後分別與郭順榤、林政憲、許鈞筑、葉俊麟、陳宏彰、黃元龍、林晉慶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後共 19 次,以為聲請人加工成傷等詐欺方式,分別向友邦產險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於加工成傷後再申請住院理賠,致部分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於受理理賠申請後,認為有疑問而未理賠,聲請人行詐得手者共 13 次,總金額新臺幣 96 萬9,344 元。本會 101 年 4 月 27 日 101 年度鑑字第1223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聲請人上揭違法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依法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多次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101 年度再審字第1809 號、第 1820 號、第 1832 號、102 年度再審字第1841 號議決參照)。嗣聲請人主張其罹患非典型情感性精神病或精神疾病,於 98 年 8 月 5 日向服務機關申請資遣時,即應獲准資遣而終止公務員法律關係,實無可能於
101 年 4 月間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又本會 98 年 12 月
25 日 98 年度鑑字第 11601 號議決書業已明白闡示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應予免議等情。據此,聲請人既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事由,實應由內政部警政署予以資遣,而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且應予免議。原議決未為免議處分,再審議議決亦未審酌前情,即認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係就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得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上開 98 年度鑑字第 11601 號議決書見解漏未斟酌,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款之再審議事由。因而對本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6 號議決書以其該次聲請再審議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以本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6 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再審議事由,因而對本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6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該議決及本會 101 年 4 月 27 日 101 年度鑑字第12231 號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另為不受懲戒或其他懲戒之議決。
三、經查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所持理由略以,聲請人一時思慮不周為詐欺犯行,於司法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多數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足證聲請人並非貪婪之人,且對自己所為言行坦然誠實,原議決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貪婪之舉,自有未洽;聲請人因犯詐欺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1項第 1 款所規定之治安顧慮人口,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警官資格即撤銷任用,而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無從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送懲戒之可能,更無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1 條議決之可能。原議決未審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乃特別法,其相關規定為特別規定,顯然違反法律優越原則,而有不當;因聲請人僅甲種警員班畢業,別無其他特殊求生技能,忽遭原議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 1年之處分,致聲請人尋覓保全等能依聲請人能力所為相關職務時,均因聲請人受有撤職處分,而不願聘用,可見原議決所為處分不僅剝奪聲請人之服公職權,更剝奪聲請人有機會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且未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而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相悖,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云云,均僅對本案原議決有所指摘,對其所聲請再審議之本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6 號議決,以其該次聲請再審議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何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再審議事由之處,並無一語指及,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議事由。聲請人 102年 9 月 26 日陳報狀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移送懲戒有重大程序錯誤等語,亦難認為係對其所聲請再審議之本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6 號議決,合法表明再審議事由。其再審議之聲請,顯不合法,揆之首開規定,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既不合法,其
102 年 9 月 26 日陳報狀請求公開審理部分,核無必要。至聲請人就原議決及其餘再審議議決所表明之再審議事由,已無從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