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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再審字第 187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79 號再審議聲請人 徐宏志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經本會議決後,須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該條規定甚明。聲請人以公懲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至第 6 款為理由聲請再審議者,依同法第 34條規定,均受法定不變期間限制。本會應就其對所聲請再審議之確定議決,所表明之再審議理由,分別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或「發現新證據之日起」,計算其就各該「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所謂表明再審議事由,必須指明確定議決有如何合於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議之各確定議決有何法定再審議事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議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議事由。是聲請人對本會確定議決聲請再審議,依公懲法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應表明再審議理由,及關於再審議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議聲請人徐宏志(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前因沈湎於麻將賭博,一年賭博約 100 餘次,且多次與其所承辦案件(擔任合議庭陪席法官)之被告周

五六、周五六之妻周陳秀霞以麻將牌賭博;又多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未依實申報財產。監察院認其所為,顯有違失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議結果,認其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於 98 年 6 月 5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28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認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98 年 9 月 18 日以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47 號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對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以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又對原議決、最近一次之再審議議決(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7 號)及歷次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有不附理由及違法情事,自應撤銷原議決,更為有利聲請人之議決等語,其對本會最近一次之再審議議決(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7號)聲請再審議部分,並無一語指及本會該次確定議決,有如何合於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議事由,聲請人此一部分聲請,顯不合法,其對原議決及其餘歷次再審議之議決所表明之再審議事由,已無從審究,併予指明。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揆諸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