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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再審字第 18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0 號再審議聲請人 劉淑媚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聲請事項

一、貴會 100 年 12 月 16 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書(第 1 次)、101 年 2 月 17 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88 號議決書(第 2 次)、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7號議決書(第 3 次)、101 年 7 月 6 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07 號議決書(第 4 次)、101 年 9 月 21 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18 號議決書(第 5 次)、101 年

12 月 10 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30 號議決書(第 6次)、102 年 1 月 10 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37 號(第 7 次)、102 年 4 月 19 日 102 年度再審字第1851 號議決書(第 8 次),及 102 年 7 月 12 日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5 號議決書(第 9 次)均予撤銷。

二、對聲請人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理 由

一、聲請人遭監察院彈劾違法失職案件,前經貴會為「不受懲戒」之議決(99 年 8 月 13 日 99 年度鑑字第 11765 號議決書)。嗣監察院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貴會乃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認為聲請人違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下稱中高行 120 號判決)等由,對聲請人作成降 2 級改敘之議決。監察院並以同一事實,認聲請人涉有圖利罪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日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在案。就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涉及違失部分,法院合議庭依據全案事證,及仔細調查證據結果,逐一論述聲請人主張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以下簡稱「臺中縣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辦理查估補償,於法有據,且程序上完全合法,絕無不法或違失。

二、依臺中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足以證明:1.原議決認定聲請人不應依臺中縣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辦理查估補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原議決後,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3.依證人即時任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課長鍾偉政在該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以及法院向臺中縣政府調取 94 年 4 月 7 日府工建字第 0000000000 函原卷等證據,堪認臺中縣政府同意並支持沙鹿鎮公所得援引補償辦法第 37 條作為補償依據。此項確實之新證據,不僅足應變更原議決;復為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4、5、

6 款等規定,得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茲臚列該刑事判決要旨如下: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400、425、440、516、579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迭次闡明土地徵收之補償應顧及相當性及迅速性,使人民因公共利益所蒙受之特別犧牲得以獲致適當填補。再依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675 號判決意旨,說明徵收補償之範圍應及於停工損失。故本件聲請人主張沙鹿鎮公所應對味丹公司因徵收土地導致之停工損失,發給合理、相當之補償,具有正當性。

(二)沙鹿鎮公所就味丹公司因徵收土地而搬遷變電站所致停工損失之具體數額,委請臺大食科所進行查估。觀其評估內容,不僅深入了解產品製程及機器設備生產狀況,更參考味丹公司報稅資料所呈現之實際營收情形,再依主要產品之項目逐一核計,最終得出前所敘及之停工損失總額新臺幣(下同)4,633 萬 2,500 元,堪認其查估過程嚴謹,評估項目合理,所得出之各項數據皆有所憑,屬徵收補償相當性原則之充分體現。

(三)就系爭變電站對於味丹公司生產製造過程之重要性而言,係在於提供穩定電力使該公司之各項生產活動不致中斷停擺,實為生產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設施,如須計算系爭變電站無法正常運作所造成之財物損失,自應就與該基礎設施相互關聯之生產線平日一般產值及受到影響之期間長短,予以綜合評估計算,始稱妥適,而非取決於該變電站所占面積大小。觀諸本案據以辦理徵收補償之法源基礎即徵收公告時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中,亦將「建築物之拆除補償」與「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分別規定於第 2 章、第 3 章而有所區隔,即可明瞭。換言之,如依公訴意旨之補償計算方式或結果(指依臺中縣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無異係以與人民遭受特別犧牲損失多寡無直接關聯之要素為據,毫不顧及實質受影響之營業現況,據以核計出明顯偏低之補償金額,從而迴避公部門詳予計算人民受徵收補償不利益之義務,並能以低價取得所需土地進行開發,將此無從獲得實質填補之損害全歸受徵收一方之人民承擔。此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16 號解釋完全悖離,而無視於人民財產損失之真實樣貌,實有未洽。…沙鹿鎮公所按臺大食科所查估金額予以補償,無非覈實補償味丹公司因土地徵收所受停工損失經專業認定之價額,難謂有逾越合理、相當之範圍而超額補償之情形。

(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一方面謂系爭變電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2 章建築物」等語,最終竟得出「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之結論?其推論過程及判決真意為何?非一望即知而令人費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 99 年度鑑字第11765 號議決書指稱「該部分理由論述,顯有疏誤而未臻周延」等語,其理相同。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或為資深司法官、行政法院法官、行政官,或為講授法律主要科目多年之教授,均具有豐富之法律教學或實務經驗,法學素養深厚,遠非一般基層公務人員所能及之,依該

11 位委員共同議決之見解,猶認為臺中高等法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之理由「前後齟齬,宜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更難期待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充分掌握理解該判決理由之真意。

(五)監察院移請再審議理由,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撤銷原議決改為懲戒聲請人之理由,未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理由關於「既已明確指明該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2 章之建築物,則其拆遷停工損失之補償,自不能適用第 2 章第 13 條之規定…」上揭判決未見及此,竟指稱該變電站之停工損失補償部分,聲請人應依第 13 條之規定處理之顯著矛盾,竟僅係引述該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即直接作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符合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之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之情形」之結論,又忽視避談補償辦法第

2 章第 13 條關於建築物房屋拆除之規定,如何解釋適用於非屬建築物之該變電站?未予正面說明。尤其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上所稱「而非著重於考量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依拆除面積計算之低額賠償金與依第 37 條委託查估高額賠償金之差異」,益彰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適用疑義之存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理由之真意是否如公訴人所提按變電站拆除面積計算而僅需補償 20 萬 6,250 元,猶非無疑,況聲請人二人並非法律專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無論係其真意本身隱晦難測,或謂聲請人二人誤解其真意,均難指為聲請人二人故意牴觸該判決,而刻意違背該判決之拘束力。

(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理由中對於「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之判斷,判決主文所表示之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不生既判力,亦無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所稱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更難謂完全限縮沙鹿鎮公所仍有依據法律確信而為裁量之空間。

(七)沙鹿鎮公所以 94 年 3 月 10 日函檢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書、臺中縣政府 92 年 3月 21 日訴願決定書、臺大食科所評估報告書及沙鹿鎮公所內部各不同意見之簽擬批文,一併呈送臺中縣政府,請求核定其能否依臺大食科所查定金額 4,633 萬 2,500元發給補償。經臺中縣政府以 94 年 4 月 7 日函覆稱:「味丹公司對於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之搬運費部分經核尚無爭議,惟另一爭議點有關變電站拆遷所產生之損失部分,其主張依本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辦理,尚仍有爭議。按上開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前揭補償辦法第 37 條訂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等語。參酌證人即上開函稿承辦人,時任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課長鍾偉政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堪認臺中縣政府之真意,認為本案有補償辦法第 37 條的適用。

(八)又臺中縣政府對於沙鹿鎮公所陳請核定補償金額 4,633萬 2,500 元之公文,處理態度極為慎重,批核層級更提升至縣長位階,已非一般例行往返之公文所可比擬。且臺中縣政府該份回覆沙鹿鎮公所之公函,經逐一會辦縣府相關局、處長及該管業務承辦人員後,確認並無不同意見,最終再由縣長批示決行,並非逐層簽核過程中之任何一人所得專擅獨斷。則聲請人依據臺中縣政府前揭函核定指示意旨,再憑立場公正之學術機構即臺大食科所擬具之損失查估結果,據以進行後續之徵收補償金發放事宜,自難謂聲請人二人有何不法圖利味丹公司之意思。

(九)沙鹿鎮公所以 94 年 6 月 30 日檢附損失補償清冊(登載補償費 4,633 萬 2,500 元)送請臺中縣政府審核備查,亦經臺中縣政府以 94 年 7 月 25 日函覆「本府函悉備查」,未見表示任何質疑,即重複確認將行發給補償之適法性。若果沙鹿鎮公所依前揭補償清冊發給補償費有違法之虞,臺中縣政府本於權責即應予糾正,若沙鹿鎮公所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及地方制度法等規範,亦應由臺中縣政府予以撤銷,不因臺中縣政府於前揭函文提及「貴所應本於權責自行核定」,即可解免臺中縣政府之監督權責。監察院對臺中縣政府提出糾正稱:「本案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補償之請求,其對象似應為臺中縣政府。縱使本案道路徵收之需地機關為沙鹿鎮公所,臺中縣政府就沙鹿鎮公所所核發系爭停工損失補償費,亦應負監督之責…。」等語,亦指明臺中縣政府依其法律地位並非毫無監督權責,自不得置身事外。

(十)臺中縣政府綜合一切資料後,具體指示本件得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委託專門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辦理補償,沙鹿鎮公所嗣準此為同意補償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事後未經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之,即應推定為合法處分。味丹公司訴請沙鹿鎮公所給付其停工損失補償費 4,633 萬2,500 元本息,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判決味丹公司全部勝訴確定,可見沙鹿鎮公所同意補償味丹公司 4,633 萬 2,500 元之行政處分,業經此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審認其合法性。

三、由上開判決理由,足證本件聲請人依臺中縣補償辦法第 37條規定為查估補償,不唯於法有據,且經專業機關審慎查估,復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判決確認其合法性。足證聲請人所為完全合法,絕無任何違失。爰依法提出再審議,並懇請貴會容許聲請人有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

移送機關監察院對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審議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28 號之刑事無罪判決,聲請再審議,查尚非屬上開法文所明定之再審議事由。

二、再者,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明揭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分別處理之原則。故涉嫌刑事案件之公務人員,其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法規為斷,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本案第一審之刑事判決雖以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蘇麗華、劉淑媚確有何貪污圖利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惟就渠等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依法尚不得免咎。

三、綜上論述,劉淑媚本件之再審議理由,顯無可採,請維持原再審議議決,駁回再審議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係指法院就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與原議決就同一事實認定相異者而言。亦即指法院已確定之刑事裁判,就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與原議決就同一事實認定不同,相互對立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而同條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至於同條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復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劉淑媚(下稱聲請人)任職於前臺中縣沙鹿鎮000000000000道路用地取得,就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徵收之前臺中縣沙鹿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土地(經編定為臺中○○○區000000000道路)上變電站拆遷停電,該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之處理,漠視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及內部單位之簽辦意見,逕予同意核發該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造成公帑嚴重損失,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 99 年

8 月 13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65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蘇麗華、劉淑媚均不受懲戒。」嗣監察院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為由,對原議決移請再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以其再審議之移請為有理由,於 100 年 12 月 16日,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原議決撤銷。

蘇麗華、劉淑媚各降貳級改敘。」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各在案(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88 號、第 1797 號、第 1807 號、第1818 號、第 1830 號、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37 號、第1851 號、第 1865 號)。茲聲請人復對本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歷次對其不利之議決。

三、查就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本會歷次對其不利之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臺中縣政府 94 年 4 月 7 日府工建字第 0940066036 號函等部分,本會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一節。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就聲請以上開臺中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依臺中縣補償辦法第37條規定辦理查估補償,於法有據,因而為其無罪之判決。而本會則認定其依該規定為補償,核屬違法失職等情。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是否符合上開法條所定必須為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之要件,已非無疑。即令其為相異之「事實」,惟臺中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案號為 102年度上訴字第 1458 號,此有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該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自與該款所定,須「確定」之刑事裁判,始得聲請再審議者不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以臺中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28 號案件審理時,曾訊問證人鍾偉政。依其所證,聲請人核發補償費係經前臺中縣政府核准,自屬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本會議決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惟查上開證言,係本會議決後始存在於臺中地院,與第 5 款所定發現之新證據須於原議決時已經存在之要件不合。復與第 6 款所定該項證據須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本會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意旨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