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1 號再審議聲請人 陳如昌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壹、請求事項
一、請求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均撤銷。
二、請求准予聲請人不受懲戒。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三)本案經查鈞會審議再審議聲請人朱蕙蘭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2 號,再審議聲請人朱蕙蘭聲請再審議之事實及理由欄主訴:「…不容許任何人在稽查名單外再自行增加稽查對象,帶隊官亦不例外,否則帶隊官在毫無客觀標準可約制的狀況下,單憑個人主觀判斷有異常而增加稽查對象,其與業者之間有何瓜葛?額外納入此次稽查行程之動機為何?實讓人有無限想像空間,亦難保不會重蹈覆轍發生弊端,聲請人亦經常在議會接受議員質詢有關聯合稽查對象之排定標準為何,議員並要求稽查人員在執行任務時不可擴大稽查範圍以免擾民,可見稽查對象之選定是極其敏感且須慎重之事,據聲請人所知,自有帶隊官以來,從未有帶隊官曾經擅自增加稽查對象,…云云。」(詳證據一)。依此,該再審議聲請人朱蕙蘭當時係臺中市政府經發處處長,聲請人為副處長,是聲請人之主管長官,而上開「不容許任何人在稽查名單外再自行增加稽查對象,帶隊官亦不例外。」係臺中市政府之政策指示,亦是前經發處處長朱蕙蘭之命令,且該命令係屬合法之命令,聲請人身為屬官自有服從之義務,原議決認為「未督促經發處稽查人員進一步追查,即有違失(131 頁最後 1 行至 132頁第 4 行)。」「並未將稽查標的延伸至同棟大樓 4樓頂以上之違章建築部分,未指示聯合稽查小組至該棟大樓 4 樓頂以上部分進行稽查,而未能及早查獲該鐵皮屋違章建築,及拘禁坐檯小姐之處(132 頁第 25 行至 133頁第 3 行)。」、「未指示聯合稽查人員至該樓層稽查,以致都發處稽查人員未能及早發現該 5、6 樓增建之違章建築,及早拆除,被付懲戒人陳如昌亦屬有疏失(134頁第 8 行至第 13 行)。」有疏失之事由,係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二、有關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有:查上開再審議聲請人朱蕙蘭聲請再審議之事實及理由欄主訴事項,係聲請人於查閱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2 號所發覺,認為應屬確實之新證據,懇請鈞會仍加以審酌,應足可變更原議決。
三、有關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有:
(一)倘上述再審議聲請人朱蕙蘭聲請再審議之事實及理由欄主訴事項係屬他人於原審議中已提出則鈞會亦未就聲請人有利之事項予以斟酌,也未於有關聲請人之有關議決中載明不採理由。是以,上開證據係屬重要證據,倘經採用必能影響原議決。為此,懇請鈞會予以採納斟酌。
(二)又臺中市政府都發局 100 年 2 月 11 日會簽意見(原彈劾案附件 14) 。其中第二點:「關於本案違建何時存在及 95-98 年間稽查時違建處理情形(一)本案建築物於 91 年領得使照,經查本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 92 年航照圖,顯示該違建已存在…(三)95~98 年間聯合稽查作業中,本府都發局配合稽查同仁未於聯合稽查紀錄表登載違建情形部分,本局將另案研議追究疏失責任,另針對稽查人員亦已加強教育訓練,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準此,本件簽陳已明確說明本案違建查察係都發局權責,又該違建於 92 年既已存在,而聲請人係 97 年間始擔任經發處副處長一職後,又經發處非違建之權責機關,原議決僅以帶隊官有督導稽查之權限,而認定有疏失,如此認定,對聲請人顯失公允,懇請鈞會再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狀,聲請人爰依法提起再審議,懇請鈞會重新審議,並賜准如請求事項之議決,以符法制,以保障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
五、證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2 號議決書影本壹份。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有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副局長陳如昌之違失事證,業經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議決書及本院彈劾案文敘明綦詳,事證明確。渠等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請貴會依法為駁回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陳如昌(下稱聲請人)原係改制前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下稱經發處)副處長(97 年 8 月 6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止)及改制後擔任該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副局長(99 年 12 月 25 日至 101 年 9 月 30 日止),負責襄助經發處長、經發局長處理局務及文稿,並督導其執行。期間,並為臺中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帶隊人員,負有帶領聯合稽查小組各單位稽查人員,至稽查名單所載現場辦理稽查,並督導其所屬單位之經發局(處)稽查人員落實檢查、據實填載稽查紀錄及評分之權責。緣楊清霖在臺中市○區○○路○號○樓至○樓,開設「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1 樓)、「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2 樓)、「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3 樓)、「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4 樓),惟實際之業務為有女陪侍並提供餐食、酒類飲料之酒店,而該址
5、6 樓為鐵皮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供服務小姐住宿及休憩之用。且該址全棟大樓招牌為「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名片印「歡喜就好大酒店」。聲請人於 97 年 9 月 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99 年 5 月 26 日、99 年 8 月 4 日帶隊至上開視聽歌唱名店執行聯合稽查業務時,或僅在未有視聽歌唱設備之
1 樓稽查,而未指示稽查人員至其他樓層稽查,或在 2 樓至 4樓稽查時,該等視聽歌唱名店實際經營為酒店業,而在稽查紀錄表不實填載為「視聽歌唱業」,復未指示稽查小組至 5、6 樓稽查,致都市發展局稽查人員未稽查 5、6 樓,而未填載 5、6 樓為增建違章建築等違失。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102 年 1 月 31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對聲請人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 102 年 5 月 31 日以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9 號議決(下稱第一次再審議議決),駁回其聲請。其再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於 102 年 8 月 22 日以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9 號議決(下稱第二次再審議議決)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以原議決及第一次、第二次之再審議議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對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 6 款(即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依同條項第 5 款(即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此觀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第 3 款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係分別於 102 年 2 月 18 日及同年 6 月 5 日收受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內可稽,其遲至 102 年 9 月 24 日(有本會收文章戳可憑),始依上開條項第 1 款、第 6 款之原因對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期間。又其所指之新證據即本會 102 年 5 月 10 日駁回朱蕙蘭再審議聲請之議決書(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2 號)係原議決作成後始存在之證據,顯非屬上開條項第 5 款所謂之「新證據」,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係發現該證據起 30 日內聲請再審議。其依上開條項第 5 款聲請再審議部分,亦非合法。即其對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對於第二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查本會第二次再審議議決,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該次再審議聲請,已就聲請人該次再審議之聲請,係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之規定,不能認為合法之理由及依據,詳予敘明。於法核無違誤。聲請人引據上揭聲請再審議意旨之論據,均不足以認該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足以動搖該議決之基礎;其據以認該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之再審議原因,而聲請再審議,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