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7 號再審議聲請人 郭汝俊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8 月 22日鑑字第 12584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聲請再審議意旨:
再審議之聲明:
請求撤銷 102 年度鑑字第 12584 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按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6 號參照),合先敘明。然查,貴會議決書認再審議聲請人之違法事實具體事證,僅 100 年 1 月 31 日監聽譯文(2) 「譯文內容(17 時 59 分、通話時間未顯示)許○銳問郭汝俊人在何處,郭表示即將回家。許○銳回復:『喔,那我要去買麵包』。郭汝俊表示同意。」1 件(議決書正本第 4頁參照),即據以認定再審議聲請人自 99 年 9 月 13 日至 100 年 1 月 31 日間,連續多次與許永銳雙向通聯,並以暗語相約見面(議決書正本第 32 頁參照)。進而論定與經營賭博電玩之許永銳等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有不當聯繫、會面、頻密往來之違法事實,而生怠於對渠等賭博電玩店偵查移送,因此有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但此種未注意當事人陳述及提供有利之證據及以現在不再為學說及實務認可之「條件理論」認事因果關係方法,做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有違法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對再審議聲請人之權益損害不可謂不大,爰具理由說明如下:
(一)怠於賭博電玩之調查、報告部分:貴會以再審議聲請人明知曾任職之轄區有賭博電玩而故意不調查、報告。實則,貴會對再審議聲請人曾任職之轄區內有賭博電玩存在,係以傳統的條件理論作為因果關係推論方法,然依條件理論基本論旨,認為具有刑法意義的原因係指造成具體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每個條件(林山田老師書增訂八版第 184 頁參照)。若舉此論,只要造成犯罪存在或產生之每個可想像到原因,例如 A 殺 B,且 B 也死了,因若無 A 則 B 就不會死,就可導出了若無 A 的母親生了 A 那麼 B 也不會死。爰此,日後只要在某轄區內有犯罪存在,轄區內之偵查人員或所有與該犯罪所由生有關之人皆是造成之原因,而須被課以刑事或行政責任,而不問該犯罪之預防與剷除可不可期待?或是否有其他內部分工?查本件,再審議聲請人雖非免辦賭博案件,但電玩相關案件之處理在警察分局之分工確屬一組業務,其原因或是電玩以賭博方式經營者,其仍須先行就電玩之性質及合法性作專業之認定,而一組辦理過程中發現有賭博行為即會移送偵查人員偵辦,再審議聲請人從未指示其所屬偵查人員不調查許永銳之賭博案件。又查犯罪之存在有顯性與隱性者;有重大或輕微者;有急迫與須緩者,性質各有不同,是再審議聲請人雖身任轄區偵查隊長,為於有限之人力資源及依分局之權責分工下進行,對轄區之治安防制作適當之籌畫,即以顯性、重大、急迫者為優先偵辦與處置,實難期待因此即可使轄內之任何犯罪完全消失。
(二)未經核准與經營賭博不法業者往來部分:如前述,貴會議決再審議聲請人未經核准與經營賭博不法業者往來部分,僅 100 年 1 月 31 日監聽譯文(2)「譯文內容(17 時 59 分、通話時間未顯示)許○銳問郭汝俊人在何處,郭表示即將回家。許○銳回復:『喔,那我要去買麵包』。郭汝俊表示同意。」1 件(議決書正本第 4 頁參照),即認定再審議聲請人與業者有不當往來。實則,貴會係以錯誤之通聯分析,做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與業者有不當往來之依據,卻對再審議聲請人有利之陳述、說明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不予理會,此已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按若再審議聲請人與許永銳真有往來,何以自 99 年 9 月 13 日至 100 年 1 月 31 日之通聯紀錄僅有許永銳向再審議聲請人撥話,且再審議聲請人僅因誤接一通許永銳以另不明電話打入電話,對話亦僅是因不知是否是朋友而以禮貌回應,一發現是許某即立刻掛斷電話,試就一般經驗法則,此屬不當往來之通常態樣嗎?若能以如此方式認定不當往來之事實而不需其他之證據來證明,則一般人不小心接獲之任何一通電話都有可能形成不當往來違法之結果,如此則每個人皆可能輕易遭人陷害而無反駁之機會。是以,貴會之認定方法顯然對再審議聲請人之程序保障造成重大之違害,而應予以撤銷。
三、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移送機關內政部對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一、聲請人違法事實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依監察院糾正文略以,其與電玩業者不當聯繫、會面、頻密往來情形,違失行為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核有重大違失,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至聲請人以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建請「撤銷原議決」並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等節,按係屬貴會權責,本部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郭汝俊係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前於 94 年 3 月 22 日至 100 年 1 月間先後擔任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吉安分局偵查隊長期間,明知許永銳與賴來政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處經營賭博電玩超商及實質從事賭博犯罪之電子遊藝場,依其職務,顯與經營賭博電玩店之許永銳有密切利害關係,竟不避諱,而與之不當聯繫、會面,顯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第 2 項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第 3 點規定有違,已足使一般人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經原議決以聲請人上開違失事證明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而於 102 年 8 月 22 日對聲請人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6 款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查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意旨所稱: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語。此乃對於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應予修正之釋示,於該法尚未修正前,本會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程序,進行審議,自無不合。又原議決以從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顯示許永銳與聲請人在電話中之通話內容極簡要而隱諱,聲請人於 100 年 1 月
31 日傍晚許永銳問其人在何處?聲請人表示即將回家,許永銳回稱:「喔,那我要去買麵包(聲請人家樓下為麵包店)」,聲請人表示同意。(以暗語相約見面)。彼此間不自稱或提對方名諱,亦不談及具體聯絡事宜或要請教商量問題,衡其聯絡、交談方式,彼此間應有相當之默契。從而據以認定許永銳、賴來政在花蓮、吉安地區大規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為避免其等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為警查獲,而與為數眾多之員警不當往來,而刻意拉攏聲請人。詎聲請人身為賭博電玩業者所屬轄區之警察分局偵查隊長,竟與之為不當之聯繫交往。是原議決以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有欠謹慎,而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意旨,及以原議決以錯誤之通聯分析,做為認定聲請人與業者有不當往來之依據,惟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說明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均不予理會,此已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衡諸前開說明,顯屬誤會,是聲請人就之認有適用法規錯誤聲請再審議,顯非有理由。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查原議決就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時所提證據、陳述已予以指駁甚詳,並就其請求詢問證人賴來政、許永銳、蔡志鴻、鄧羽蓁等人,以其違失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均分別於理由欄詳敘在案。再審議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議決有何漏未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重要證據,以供本會斟酌,是其此部分之再審議聲請亦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