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91 號再審議聲請人 李良善
黃中光劉雙成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家慶上列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11 月 8日聲停字第 1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財政部前移送意旨略以: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家慶等 10 人,原均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改制為關務署基隆關)課員等職,均涉嫌於 91年至 94 年間不實查驗或分估放行成衣、進口磁磚、洋酒及汽車等,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 年 7 月 31 日以聲請人等 10 人均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 8081 號等案)等情。爰於 101 年 3 月 21 日將其等移送本會審議。
本會於 101 年 4 月 23 日以 101 年度清字第 11108號議決書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嗣財政部以聲請人等 10 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102 年 5 月 6日以 95 年度訴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其等 10 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經該部關務署基隆關、臺北關及高雄關考績委員會分別於 102 年會議審議結果,認其等 10 人違失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並檢附刑事判決影本等有關資料,聲請本會先行停止其等職務。經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等
10 人所涉違法失職情節確屬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爰於 102 年 11 月 8 日以 102 年度聲停字第 18號議決聲請人等 10 人均停止其職務。
三、茲聲請人對本會上開停止職務之議決聲請再審議,其理由要旨為:本件已脫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臺北關、高雄關繫屬,該三關主管長官已無權對本件是否情節重大為認定,其考績會亦無權議決,更無權將其之認定,聲請本會議決將聲請人等停止職務。且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之立法意旨,除情節重大之要件外,尚須考量停職之必要性,本件議決停止職務,顯未考量停止職務之必要性。本件長達七年間皆不認為情節重大,卻在一審判決後,忽覺情節重大,顯係受桃園地院判決之影響。然其並非確定判決,且係以通訊監察譯文為推斷犯罪之主要證據,其他有關具體之行賄、受賄者,行賄金額、時間、地點皆未於判決書內敘明,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爰請撤銷上開停止職務之議決等情。
四、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之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以終結本案之確定議決為限。至於司法審判機關對於所受理之訴訟案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非終結本案之暫時性處分,為維持其安定性及訴訟流暢,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就該暫時性之急速處分單獨聲明不服,此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38 條第 2 項、監察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明。本會受理懲戒案件,經調查後,認為被付懲戒人所涉違法失職行為情節確屬重大時,為維護公務紀律,保障公務執行之純潔,避免損害人民權益有繼續擴大之虞,於懲戒處分議決前,議決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之急速處分,再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具有暫時性處分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公務員懲戒法既無准許對之聲請再審議之明文,自不得單獨對該議決聲請再審議。從而本件聲請人對本會上開先行停止其等職務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自屬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