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95 號再審議聲請人 李明玉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9 月 27日鑑字第 1261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聲明:撤銷 102 年度鑑字第 1261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二、理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本件所依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102 年 4 月 29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 10 號判決),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決免訴,係因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經同法院 101 年 3 月 15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下稱 563 號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宣告。惟本會就其偽造私文書受免訴宣告部分,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議決,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本會審議對像,係以具公務人員身份為主,聲請人前經屏東地院第 563 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部分,業經本會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365 號議決(下稱 12365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聲請人自 101 年 10 月至 102 年 10 月即不具公務人員身份,本會予以審議,即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有違。以上均為本會議決前所能斟酌,且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提出本會原議決及上開屏東地院第 10 號判決等影本,聲請再審議。
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之意見:
聲請人不服本會原議決,提出再審議案,請依法審議。
理 由
一、本件臺灣省政府原移送意旨: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李明玉原係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課員。於 94 年至 95 年間,任職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裡幹事並代理獸醫職務,兼辦畜牧場圍網專案計畫業務。緣 94 年起至 95 年 10 月間,政府為防範禽流感入侵,擬藉由養豬場豬舍四周架設圍網設施,阻絕野鳥進入豬群而傳入禽流感,乃實施補助養豬場豬舍圍網之專案計畫。聲請人時任該專案計畫承辦人,竟為詐取補助款,製作不實工資表及偽刻受僱人印章蓋用,並持向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請領補助款。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 年 4 月 29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 10 號判決)以該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63號判決(下稱第 563 號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因而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仍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之規定,爰移請本會審議。
二、本會審議結果以:聲請人之上揭違法行為經屏東地院審理結果,以第 10 號判決,認定本案與前案之犯行均係出於聲請人於專案計畫實施期間,為達詐取豬舍圍網補助款之目的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非分別起意,係出於單一犯意,依社會通念,在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行為,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第 563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因而為免訴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可按。從而聲請人就本件上開違失行為觸犯刑法第 216 條等罪行,應可認定。聲請人就本件所為,雖經法院為免訴之宣告,依法仍得為懲戒處分。爰於 102 年 9月 27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61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對聲請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處分。
三、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屏東地院上開第 10 號判決認為同法院第 563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因而就其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原議決竟認聲請人本件偽造私文書部分,雖經屏東地院為免訴之宣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前段規定,仍得為懲戒之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本會審議對像係以具公務人員身份為主,聲請人前經屏東地院第 563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會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365號議決(下稱 12365 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聲請人自 101 年 10 月至 102 年 10 月即不具公務人員身份,本會對其為議決,即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有違等情。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規定,提出本會原議決書及屏東地院第 10 號判決等影本聲請再審議。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本會原議決書並非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自無所謂發現新證據之可言。而屏東地院上開第 10 號判決業經本會原議決審酌,更無發現可言。從而聲請意旨據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即無理由。
五、按本會以移送機關所移送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為審議對象。查本會原議決係以屏東地院上開第 10 號判決所為免訴之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審議對像;而本會第 12365號議決則係以屏東地院上開 563 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犯罪之違失行為為審議對像,二者範圍不同。並無一事二罰之情事。至於屏東地院上開第 10 號判決,固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之行為,與於上開 563 號判決之行為,乃接續行為,應為
563 號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予以免訴之判決。惟此乃刑事案件之規定;於懲戒案件,並無相類之規範。從而原議決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指原議決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因而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或失職行為者,即應受懲戒;其應負之違失責任,不因其後喪失公務員身份而解免。查原議決所審議者,為聲請人於 94 年及 95 年間之違失行為,當時聲請人係公務員。而聲請人經本會第12365 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係於 101年 10 月 26 日執行,至此聲請人始喪失公務員身份。揆諸上開說明,原議決對聲請人具公務員身份時之違失行為予以懲戒,亦無不合。聲請意旨以其事後已喪失公務員身份,原議決對之為懲戒處分,於法有違為由,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