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96 號再審議聲請人 巫東奇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11 月 8日聲停字第 1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之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以終結本案之確定議決為限。至於司法審判機關對於所受理之訴訟案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非終結本案之暫時性處分,為維持其安定性及訴訟流暢,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就該暫時性之急速處分單獨聲明不服,此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38 條第 2 項、監察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明。本會受理懲戒案件,經調查後,認為被付懲戒人所涉違法失職行為情節確屬重大時,為維護公務紀律,保障公務執行之純潔,避免損害人民權益有繼續擴大之虞,於懲戒處分議決前,議決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之急速處分,再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具有暫時性處分之性質。本案再審議聲請人巫東奇(下稱聲請人)前於 91、92 年間任職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課員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財政部就其違失責任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101 年度清字第 11108 號),嗣財政部以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聲請本會先行停止其職務,經本會於 102年 11 月 8 日以 102 年度聲停字第 18 號議決停止其職務在案。茲聲請人以其違失情節尚非「情節重大」及尚無「停止其職務之必要為由」聲請再審議,請求為聲請人不受停職處分之議決。揆諸前揭說明,公務員懲戒法既無准許對之聲請再審議之明文,自不得單獨對該議決聲請再審議。從而本件聲請人對本會上開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自屬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