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97 號再審議聲請人 李金虎
李建國上列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10 月
25 日鑑字第 1264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貴會審議,不服貴會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所為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1 號議決,爰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再審議事:
一、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議事由:
1、即刑案對聲請人之有罪及無罪判決之認定,乃至本件懲戒決議,就「李金虎、李建國未於 92 年 10 月 1 日至工地現場實地為第一次估驗」之事實,並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重要證據-以致認定聲請人二人有未實地估驗之違失之懲戒事由。
2、聲請人特將上開「聲請人現場實地估驗之重要證據及說明」-整理如附件一所陳。
二、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議事由:
A、即「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所記載之施工進度及數量,經李金虎及李建國覈實估驗,並無不實:
1、僑龍公司監工李明融所製作之監工日誌,其於「
93.10.01 日」所登載之施工紀錄及進度與事實不符-因其未曾到工地現場實際監工過,亦未按規定每日製作監工日誌,而係事後抄襲亦未按規定每日製作之不實之技泰公司施工日報表。
2、口湖鄉公所 93.09.30 日就本件工程縣府稽核時所製作之剪報資料,於公所簡報資料第 5 頁照片所示施工現場,確能證明已完成之進度及數量逾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所記載者。
3、卷內其他資料,可證該次估驗並無不法。
B、聲請人主張原議決並未審酌刑案相關重要證據,整理如附件二。
三、綜上所述,爰狀請鈞院鑒核,實感德便。附件欄:
一、聲請人確有於 93.10.01 日親至現場為第一次估驗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人於 93.10.01 日所為第一次估驗並無超估之證據。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略謂:關於被付懲戒人等聲請再審議所指陳內容,案經本所(按即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慎酌。被付懲戒人等既附相關證據,建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該等證據加以審酌,讓被付懲戒人等有申張之機會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人李金虎(下稱聲請人李金虎)係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課長,再審議聲請人李建國(下稱聲請人李建國)係同所技士。前於 93 年間,聲請人李金虎、李建國均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緣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 93 年間,為在該鄉鄉長王茂三之魚塭附近,辦理「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經僑龍公司設計懸臂式擋土牆高 6 公尺、長 521公尺、集水井 2 處、排水渠道 65 公尺。口湖鄉公所於
93 年 6 月 11 日上網公告招標,由技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泰公司)以最低標新臺幣(下同)1,296 萬元得標承攬本件工程。聲請人李建國為本件工程之主辦技士,負責本件工程契約之簽訂,工程施工期間之履約管理、計價付款及請款等業務。技泰公司於承攬施作本件工程期間,其負責人曾煥然為先取得部分工程款以利周轉,於
93 年 9 月 22 日向口湖鄉公所提出「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申請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本件工程主辦技士聲請人李建國於同年月 29 日簽請派員估驗,經建設課長呂水清簽擬由技士聲請人李金虎辦理估驗之意見後,由鄉長王茂三於 93 年 10 月 1 日批示如擬同意。亦即指定聲請人李金虎為估驗人員,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技泰公司製作「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等文件,由技泰公司人員許雅玲攜至口湖鄉公所,通知李明融前往口湖鄉公所,由李明融持僑龍公司之大小章,於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在「監造」欄蓋用僑龍公司大小章;另「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在「監造編製」欄亦蓋用僑龍公司大小章。李明融僅為形式上之核章,並未先行至工地現場察看「核實」再簽認。李明融核章後,再由許雅玲將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等件,交予口湖鄉公所本件工程承辦人聲請人李建國。
(二)按本工程契約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約定,辦理估驗前,本應先由監造人李明融就技泰公司提出之估驗明細單「核實」簽認,再送請口湖鄉公所辦理估驗付款。本件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監造人李明融於估驗前,並未「核實」簽認技泰公司所提出之估驗明細單,僅形式上核章,既如上述,已與本工程契約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約定不符。次按關於估驗付款方式,依本工程契約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約定,半成品之計價,該工程項目已完成之比例,即為估驗款計價之標準。復依本工程契約同條第 2 項第 1 款約定,工程進度亦為口湖鄉公所決定是否發放估驗款之契約要項。故口湖鄉公所進行估驗計價發放作業時,口湖鄉公所指派之估驗人員聲請人李金虎及該工程主辦人員聲請人李建國,應會同工程承攬人技泰公司及監造人僑龍公司(實際負責監造人李明融)前往工地現場,實際進行估驗,切實審核工程項目完成之比例或工程進度等契約要項,亦即至現場核對工程建造進度是否與工程估驗單相符。估驗完成後,並由鄉公所人員當場製作估驗紀錄,並交由工程承攬人、監造人員簽名。承包廠商僅可請領估驗當時工程進度 90% 之工程款。依契約應暫扣10% 保留款。
(三)聲請人李金虎明知工程估驗正常之程序,詎其因受技泰公司曾煥然之請託,為給予廠商方便,竟未找監造人會同估驗。僅依技泰公司曾煥然之申請,即率予全部估驗,於
93 年 10 月 1 日,在技泰公司所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上,於覆核欄上蓋用職章同意估驗計價 7,566,210 元。而本件至多得准予計價之款項為6,954,076.8 元,超過金額為 612,133.2 元。
(四)聲請人李建國明知本件工程之第一次估驗計價,依規定其與鄉長所指派之估驗人員聲請人李金虎,應會同工程承攬人、監造人至現場進行估驗。並應通知監造人會同至現場辦理估驗。未經實際辦理估驗,不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乃聲請人李建國於 93 年 10 月 1 日,並未通知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場估驗。其與聲請人李金虎於 93 年 10 月
1 日,亦均未到工地現場實際辦理估驗,即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等文件上蓋用職章,核章同意估驗計價7,566,210 元。
(五)聲請人李建國明知未經實際辦理估驗,不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竟除於 93 年 10 月 1 日,在技泰公司所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等文件上,核章同意計價發給7,566,210 元外,並於 93 年 10 月 5 日在簽呈上登載不實之內容,略以:「請准予支付『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第一次估驗款,計新臺幣7,566,210 元,請核示」等語,表明上開工程之進度業經估驗,該估驗款之請領無誤之意。經逐級呈核,由不知情之鄉長王茂三於 93 年 10 月 7 日核可付款,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
(六)聲請人李金虎、李建國之刑事責任部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論以聲請人李建國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聲請人李金虎無罪。聲請人李建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開更
(一)審刑事判決不服,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 2 月 27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李建國上訴意旨,指摘更(一)審判決認定其未實地估驗,理由不備部分,並敘明:更(一)審原判決既認定李建國未實地估驗,所為成立犯罪,自係認為:證人曾煥然、李金虎所證:「有實地估驗」等語,及林育琪證稱:「估驗無需製作估驗紀錄」等語,及李金虎於本院前審所提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職員公出公假證」、「雲林縣口湖鄉公差公假旅費報告表」影本,為不可採信,雖未於判決中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語。
三、查本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1 號原議決係依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李金虎因受承包商請託,未依規定會同監造人至工地現場實際估驗。僅依技泰公司之申請,率予全部估驗,在技泰公司所製作並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之覆核欄上核章,同意估驗計價 7,566,210 元,以致估驗不實。其同意估驗計價之金額,與依 93 年 10 月 1 日監工日報表所載完工進度,所得估驗計價之款項 6,954,076.8元相較,超過 612,133.2 元。其未切實估驗,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聲請人李建國未會同監造人李明融至工地現場估驗,又未依規定至工地現場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僅依廠商之申請,率予全部估驗,於技泰公司製作並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之覆核欄,均蓋用職章核章,同意估驗計價 7,566,210 元,以致估驗不實,超過承包商完工進度可請領之金額。聲請人李建國且據以於 93 年 10 月 5日簽呈,請准予同意計價發給廠商 7,566,210 元估驗款等情屬實。是聲請人李建國未切實辦理估驗,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及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之違失事實至明,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酌情予以李建國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李金虎休職,期間陸月之懲戒處分。查原議決對於卷內證據均已斟酌,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原議決採認刑案判決,亦即採認李明融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李金虎及李建國對於第 1 次估驗未至工地現場實地估臉之事實,有邏輯上之謬誤;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所記載之施工進度及數量,確為聲請人李金虎及李建國實際估驗之結果,並無不實或超估,原議決採認刑案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及理由論述,均漏未審酌刑案卷內已附之重要證據,是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核屬就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與首開規定之意旨尚有未合,自難謂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再審議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