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98 號再審議聲請人 劉淑媚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10 月 18日再審字第 188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劉淑媚(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就貴會 102 年 10 月 21 日(按應為 18 日之筆誤)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0 號議決書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
一、聲明:貴會 100 年 12 月 16 日 100 年度再審字第1779 號議決書(第 1 次)、101 年 2 月 17 日 101年度再審字第 1788 號議決書(第 2 次)、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7 號議決書(第 3 次)、101 年 7 月 6 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07 號議決書(第 4 次)、101 年 9月 21 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18 號議決書(第 5 次)、101 年 12 月 10 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30 號議決書(第 6 次)、102 年 1 月 10 日 101 年度再審字第1837 號(第 7 次)、102 年 4 月 19 日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1 號議決書(第 8 次),及 102 年 7 月
12 日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5 號議決書(第 9 次),
102 年 10 月 21 日(應為 18 日之筆誤)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0 號議決書(第 10 次),均予撤銷。
對聲請人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二、本件聲請係第 10 次聲請再審議。貴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1880 號議決書理由略以: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課長鍾偉政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28 號案審理中之證詞,「係本會議決後始存在於臺中地院,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新證據須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及第 6 款規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須於原議決前已提出之要件不合」,為其駁回理由。
三、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新證據」,固須具備原議決前已經存在,然為議決機關、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議決,應為不受懲戒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然查證人鍾偉政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28 號案審理中之證詞,係就本件懲戒案內所附臺中縣政府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0940066036 號函所稱:「味丹公司對於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之搬運費部分經核尚無爭議,惟另一爭議點有關變電站拆遷所產生之損失部分,其主張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辦理,尚仍有爭議。按上開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前揭補償辦法第37條訂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說明該函即係指示「味丹公司有關變電站拆遷產生停工損失,屬於補償辦法第 37 條之特殊項目」,「應屬該條例第 37 條所謂特殊項目,○○○鎮○○○於道路開闢工程及拆遷補償權責辦理查估」。而證人鍾偉政前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提出「監察院因『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與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臺中○○○區000000000道路徵收土地,致生損失補償事件』約詢本府,其約詢要點擬答」之意旨脗合,且該擬答資料於原議決前已存在,然為議決機關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符合「嶄新性」之要件,自得據為再審議之理由。
四、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1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查本件聲請人自始表明:依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註:本基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詳該基準第 1 點規定)第 8 點規定:「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於補償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營業性質特殊者,是否以查估方式辦理補償,以及是否委由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僅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而臺中縣政府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0940066036 號函既載明「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其依上級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定意旨辦理,自無違失可言。準此,前揭臺中縣政府 94 年 4 月
7 日函真意如何?是否指示、核定沙鹿鎮公所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以臺灣大學食科所之評估報告補償味丹公司之停工損失?厥為本案最重要爭執之點。原議決機關本應依職權自行調查,命公文承辦人鍾偉政到庭說明,或請臺中縣政府為必要之說明。詎竟怠於調查,逕為議決,已屬可議。而今證人鍾偉政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28 號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證聲請人確係依據上級主管機關指示辦理補償,並無違失。原議決捨此重要證據於不顧,又不願重啟調查,竟仍抱殘守缺,徒以該項證據非議決前已存在云云為由,駁回再審議,執意維持錯誤之懲戒處分,原議決顯有重大違誤,難昭折服,應構成撤銷之理由。
五、末查,貴會 89 年 1 月 13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認為:「委員提議:移送機關於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審議,本會就該項違失事實,能否為不同之認定?」決議:「採甲說:本會一向以刑事訴訟程序較為嚴謹,且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於再審議之原因特設第 4 款之規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反刑法之事實,應由刑事法院認定,本會縱然懷疑其正確性,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本件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無罪,原議決引述移送機關監察院意見謂「本案第一審之刑事判決雖以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蘇麗華、劉淑媚確有何貪污圖利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惟就渠等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依法尚不得免咎」云云,與貴會前揭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貳、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意旨之意見:
一、按有關以鍾偉政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28號案審理中之證詞執為再審議之事由乙節,查貴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0 號業以「係本會議決後始存於臺中地院,與第 5 款所定發現之新證據須於原議決時已經存在之要件不合。復與第 6 款所定該項證據須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本會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爭執,自無可採。
二、另有關臺中縣政府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0940066036 號函,及鍾偉政(於本院)相關說明部分,查本院彈劾案文之附件 11 及附件 21 ,業併檢送貴會審酌在案,是上開事項亦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6 款之事由,合先敘明。再者,查系爭臺中縣政府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所謂「按上開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前揭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訂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乙節,僅係法文內容之說明,非謂本案即應適用該條文,此觀諸該函文亦稱「有關變電站拆遷所產生之損失部分,其主張依本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辦理,尚仍有爭議」,及鍾偉政於本院約詢時之說明:「沙鹿鎮公所 89 年間即曾多次來文函詢本案是否有第 13 條之適用;惟因此案乃第一件發生的case,縣府為此曾開會討論多次,最後還是決定由沙鹿鎮公所本於職權自行辦理」即明。
三、退一步而言,縱寬認臺中縣政府上開函文內容,惟查本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既已明揭「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詎聲請人竟悖離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逕以系爭補償辦法第 37 條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致嚴重浪費公帑,而遭懲戒處分,貴會之議決,於法自屬有據;此與臺中縣政府函文及鍾偉政個人見解為何,亦無干涉,自難據以再審議之事由。
四、至聲請人另以貴會 89 年 1 月 13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主張前本院意見「本案第一審之刑事判決雖以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蘇麗華、劉淑媚確有何貪污圖利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惟就渠等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依法尚不得免咎」,並無可採云云。按聲請人本件刑事司法程序,尚未判決確定,自與貴會上開決議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之情形炯不相合;再者,本院上開論理,係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之規定為據,聲請人之指摘,顯係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應予指明。
五、綜上論述,聲請人本件之再審議理由,顯無可採,請維持原再審議議決,駁回渠再審議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劉淑媚(下稱聲請人)任職於前臺中縣沙鹿鎮000000000000道路用地取得,就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徵收之前臺中縣沙鹿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土地(經編定為臺中○○○區000000000道路)上變電站拆遷停電,該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之處理,漠視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及內部單位之簽辦意見,逕予同意核發該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造成公帑嚴重損失,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 99 年
8 月 13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65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蘇麗華、劉淑媚均不受懲戒。」嗣監察院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為由,對原議決移請再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以其再審議之移請為有理由,於 100 年 12 月 16日,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原議決撤銷。
蘇麗華、劉淑媚各降貳級改敘。」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各在案(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88 號、第 1797 號、第 1807 號、第1818 號、第 1830 號、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37 號、第1851 號、第 1865 號、第 1880 號)。茲聲請人復對本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歷次對其不利之議決,對聲請人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三、聲請意旨主張(一)證人鍾偉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 728 號刑事案件之證言。茲該案件業經判決聲請人無罪。(二)臺中縣政府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為本案重要爭執之點,即具有提起再審議之事由,詎本會怠於調查,逕為議決,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此與其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至聲請意旨另指原議決(按此係指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0 號議決)引述移送機關意見,與本會 89 年 1月 13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不符,自無可採一節,經核前開議決,僅係單純將移送機關對聲請再審議之意見,一併載入事實欄,並未於議決(理由)加以引述論究,即非就議決(內容)指摘有何可議之處,自無庸再予審究移送機關此部分意見,是否與法律座談會所持見解不符。從而,聲請人此節所指,亦顯非合法,均應一併駁回。
四、次查聲請意旨復主張「監察院因『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與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臺中○○○區000000000道路徵收土地,致生損失補償事件』約詢本府,其約詢要點擬答」。(下稱「臺中縣政府受約詢要點擬答」),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聲請再審議事由云云。然查監察院移送本會審議,聲請人即於申辯時,將「臺中縣政府受約詢要點擬答」,列為附件提出(有本會鑑字第11765 號卷可按),自非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證據,且此約詢要點之擬答,亦僅係供本會了解移送機關約詢內容,暨受調查機關事先就約詢要點,予以擬答之參考資料而已,並非確實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至為顯然。揆諸首開說明,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聲請再審議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