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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再審字第 189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99 號再審議聲請人 陳如昌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為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鈞會 102 年度鑑字第12439 號、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9 號議決及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9 號及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1 號聲請再審議事:

壹、請求事項

一、請求再就鈞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1 號議決重新再審議。

二、請求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決均撤銷。

三、請求准予聲請人不受懲戒。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鈞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1 議決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5 號解釋:

1、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釋字第 395 號解釋文參照)。準此,本案聲請人自得以鈞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縱原議決及第 1 次再審議議決係於聲請人收受送達後逾 30 日而提起,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 395 解釋,聲請人亦得提起,合先敘明。

2、另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未若刑事訴訟法有裁定與判決之分;而其得予再審議之事由,因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既亦其中之一,顯已於刑事訴訟法之純為事實認定錯誤救濟之再審外,加上法令適用錯誤得為非常上訴之救濟事由。…何況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期間,同法第 34 條均有 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與刑事訴訟法不盡相同。且如上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復有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規定,是以對「原議決」之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實質上自不可能不受次數之限制,如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經議決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倘此一議決之法律上適用仍有錯誤,但因受 30 日不變期間暨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限制,其對「原議決」、即「第一次議決」,殊無從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惟若准其對該「再審議之議決」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當可獲得救濟(釋字第 39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鈞會以 102 年度再審字 1881 議決,以已逾越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1 款、第 3 款之 30 日期間為由駁回再審議之聲請,顯有違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395號之解釋意旨

3、承上,鈞會審議再審議聲請人朱蕙蘭 102 年度再審字第1852 號,再審議聲請人朱蕙蘭聲請再審議之事實及理由欄主訴:「…不容許任何人在稽查名單外再自行增加稽查對象、帶隊官亦不例外,…云云。」茲因朱蕙蘭係政務官,任臺中市政府經發處處長,聲請人為副處長,而上開「不容許任何人在稽查名單外再自行增加稽查對象,帶隊官亦不例外。」係屬政策性指示已明,聲請人身為屬官自有服從之義務,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之規定。

又前揭證據係因 102 年 9 月 16 日因瀏覽司法院法學資料查詢檢索之裁判書查詢得知,查詢日期 2013/9/16已明載於該再審議議決書(詳如證據)。是上開證據係屬新證據,且提出在案,鈞會自應審查,為此懇請鈞會重新審查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案,並撤銷 102 年度再審字第1881 號議決。

二、本案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情形有:查聲請人之直屬主管朱蕙蘭係經濟發展局長,其自 97 年 7月 1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處長,99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15日止,擔任臺中市改制為院轄市後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惟查原議決卻任意援引前經發局局長黃晴曉於監察院之詢問筆錄,其詢問內容如下:詢據經發局黃晴曉局長表示:「(問:聯合稽查時,名單中若只有 1 樓是否不能上 1到 4 樓?)法規上沒有這樣規定,若名單只有 1 樓,但如帶隊官敏捷一點,查覺 2 樓以上有異狀時,稽查 2 到

4 樓是可以的。」(見原議決書第 9 頁,1-4 行及第 121頁,1-6 行)。基此,原議決以前經發局局長黃晴曉之約詢筆錄,來推翻聲請人於朱蕙蘭任內之政策指示(任內均嚴格要求所屬人員於聯合稽查時,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變更稽查地點),並以之課予聲請人之督導不周及疏失之責,顯有違誤。又此證據雖於原議決前雖已經存在,惟係聲請人收到鈞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1 議決書後,研讀原議決書多日後,又對照任職期間於日前始知悉,原監察院之論斷及原議決之採用係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議,倘鈞會能再予調查及斟酌,應足以影響原議決。

三、綜上,本案聲請人所述之前揭事實,非屬鈞會不能調查之事項,是以原議決及再審議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聲請案亦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為此懇請鈞會能再審議,並賜准如請求事項之議決,以符法制,以保障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

四、證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2 號議決書影本

1 份。移送機關監察院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有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副局長陳如昌之違失事證,業經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議決書及本院彈劾案文敘明綦詳,事證明確。其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請貴會依法為駁回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陳如昌(下稱聲請人)原係改制前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下稱經發處)副處長(97 年 8 月 6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止)及改制後擔任該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副局長(99 年 12 月 25 日至 101 年 9 月 30 日止),負責襄助經發處長、經發局長處理局務及文稿,並督導其執行。期間,並為臺中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帶隊人員,負有帶領聯合稽查小組各單位稽查人員,至稽查名單所載現場辦理稽查,並督導其所屬單位之經發局(處)稽查人員落實檢查、據實填載稽查紀錄及評分之權責。緣楊清霖在臺中市○○○○路○○○號○樓至○樓,開設「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1 樓)、「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2 樓)、「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3 樓)、「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4 樓),惟實際之業務為有女陪侍並提供餐食、酒類飲料之酒店,而該址 5、6 樓為鐵皮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供服務小姐住宿及休憩之用。且該址全棟大樓招牌為「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名片印「歡喜就好大酒店」。聲請人於 97 年 9 月 25 日、98 年 6月 19 日、99 年 5 月 26 日、99 年 8 月 4 日帶隊至上開視聽歌唱名店執行聯合稽查業務時,或僅在未有視聽歌唱設備之 1 樓稽查,而未指示稽查人員至其他樓層稽查,或在 2 樓至 4 樓稽查時,該等視聽歌唱名店實際經營為酒店業,而在稽查紀錄表不實填載為「視聽歌唱業」,復未指示稽查小組至 5、

6 樓稽查,致都市發展局稽查人員未稽查 5、6 樓,而未填載 5、6 樓為增建違章建築等違失。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102 年 1月 31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對聲請人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 102 年 5 月

31 日以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9 號議決(下稱第一次再審議議決),駁回其聲請。嗣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於 102 年 8 月 22 日以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9 號議決(下稱第二次再審議議決)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又以原議決及第一次、第二次之再審議議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以 102 年度再審字第1881 號議決(下稱第三次再審議議決)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以第三次再審議議決有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款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依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查第三次再審議議決係以依公懲法第 34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以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 6 款(即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依同條項第 5 款(即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聲請人係分別於 102年 2 月 18 日及同年 6 月 5 日收受原議決書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書之送達,其遲至 102 年 9 月 24 日,始依上開條項第 1 款、第 6 款之原因對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期間。又其所指之新證據即本會 102 年 5 月 10 日駁回朱蕙蘭再審議聲請之議決書(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2 號)係原議決作成後始存在之證據,顯非屬上開條項第 5 款所謂之「新證據」,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係發現該證據起 30 日內聲請再審議。其依上開條項第 5 款聲請再審議部分,亦非合法。因以其對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均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5號解釋,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而認聲請人對原議決及第 1 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時,縱已逾聲請人收受送達後 30 日而提起,聲請人亦得提起,第三次再審議議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95 號,係僅解釋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中「懲戒案件之議決」,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亦即對於再審議之議決,有該條項規定之事由,亦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並無解釋對原議決或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之期間,不受上開公懲法第 34條各款所定法定期間之限制。因而第三次再審議議決,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對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之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以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懲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指為新證據之本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2 號再審議議決書內所載,再審議聲請人朱蕙蘭聲請再審議之事實及理由欄主訴:「…不容許任何人在稽查名單外再自行增加稽查對象、帶隊官亦不例外,…云云。」等情,聲請人於第三次聲請再審議時,曾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業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以第三次再審議議決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