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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澄字第 3355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2年度澄字第3355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徐政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造林生產組前被付懲戒人 簡益章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被付懲戒人 董章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前技正被付懲戒人 李幸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議,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徐政競、簡益章、董章治、李幸春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徐政競、簡益章、董章治、李幸春等涉嫌違法失職,應否懲戒,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2年8月9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而依該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茲被付懲戒人徐政競、簡益章、董章治、李幸春所涉刑事案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第二審判決,此有該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會合議庭認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徐政競、簡益章、董章治、李幸春部分已無停止審議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將該部分原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