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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清字第 11402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2年度清字第11402號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2段6號代 表 人 賴清德 住同被付懲戒人 涂展榮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災害管理科專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涉嫌違法失職,應否懲戒,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2年5月31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而依該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5年5月18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會合議庭自得依職權將原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