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2年度清字第11460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路○號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裕達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科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修正之同法第39條亦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是否違法應受懲戒,前經本會認以其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是否成立為斷,於102年7月19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陳裕達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5月13日,院欽刑信103上訴2846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刑事判決正本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會自得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