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2年度清字第11503號移 送機 關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市○○路○○號代 表 人 徐榛蔚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楊明哲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前課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組織改造後由花蓮縣政府承受訴訟)移送審議,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楊明哲是否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及懲戒處分之輕重,以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2年9月6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茲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重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在案(現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審理中),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會合議庭因認本件以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為宜,爰依職權撤銷該議決,續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