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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清字第 11515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2年度清字第11515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俊諺 內政部科員(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為該法第77條第1款所明定。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李俊諺應否受懲戒處分,以其所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2年9月13日議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訴字第704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會合議庭自得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