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2年度清字第11524號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之承受機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淑娟 原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技正送達代收人 陳孟秀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前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為該法第77條第1款所明定。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是否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2年9月27日議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茲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及最高法院函附卷可稽,雖尚未確定,本會合議庭認本件以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決議為宜,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筱雯